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來(民國104 年度訴字第84號),本院於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柒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007、1011、1014、1015、1017、1050、1052地號等7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詎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供作加強磚造2 樓建物、加強磚造平房、棚屋、圍牆內水池及水泥地、鐵皮平房等使用(占有情形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合計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939.0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鄰近1 號省道,區內道路配置及對外運輸條件尚可,又位處鄉村區,生活便利性及居住寧適度亦尚可,於無重大發展建設刺激下,未來發展潛力穩定持平,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1月4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依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3 項、行政院82年4 月23日台82財字第1153號函示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按被告占用面積,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合計新臺幣(下同)381,707 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7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除部分為房屋使用外,其餘均屬空地、通道使用(系爭土地中1011、1015、1017及1058等4 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而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國有,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改編前之○○段244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原建物),原係訴外人元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寶公司)於63年間所建廠使用,並於63年10月9日辦理建物 總登記,嗣元寶公司與訴外人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興公司)合併,於68年12月19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和信興公司。73年3月間,系爭原建物分割增加 ○○段897建號(即改編後之○○段179建號)後,和信興公司旋於同年4月23日將分割後之○○段244建號建物(即改編後之○○段178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大西洋 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段897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並由被告繼續合法使用迄今,是被告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復查系爭土地週邊(諸如○○段993~10 06 、1008~1010、1012、1013、1016、1018、1048、1049、 1051、1053地號等土地),均屬被告所有,且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係為被告所有上述土地包圍,足證系爭土地於多年前係由被告購買取得,惟因當時仍屬未登記土地,故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然此無礙於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且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前,未經合法辦理公告及代管程序,導致被告或其前手未能即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 或主張權利,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程序不合法,被告已因時效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地位,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另依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次就系爭1011、1015、1017地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本件除應依土地法第82條、第83條之規定,限制土地使用權能,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且無從為不同目的之使用,自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而空地部分,被告並無排他占用情事,亦難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形,故被告既未受有利益,自無給付不當得利之必要。復查原告未能考量現況使用情形,概一律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使用補償金,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另因被告前手自63年間即已建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而原告均未請求被告前手返還系爭土地,甚至任由被告承受建物及使用土地迄今,原告之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實無給付 不當得利必要,原告請求難認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地目均為建地,73年6 月28日公告實施都市計畫分區部分,1007、1014、1050、10 52 為住宅區、1011、1015、1017為道路用地。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269-42、269-30、269-31、269-35、269-32、269-36、269-37、269-38地號,其中269-42係自83年分割自269-29地號,○○段269-29地號及其餘地號係於82年分割自○○段269-6 地號。○○段269-6 地號係於65年依據合併前高雄縣政府65年5 月18日府地籍字第35365 號函囑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65年收件岡囑字第7 號)。 ㈢系爭土地公告日期為65年6 月29日起至65年7 月28日止,於65年7 月29日登記為國有。 ㈣系爭土地上部分有被告所有建物坐落,占用情形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 ㈤系爭土地週邊(○○段993~1006、1008~1010 、1012、1013、1016、1018、1048、1049、1051、1053地號等土地),均為被告於73年4 月14日向前手購得,並於73年4 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系爭土地98年至101 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 元,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 ㈦系爭土地在被告廠區之內,周圍有被告所有建物坐落,占用情形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北側有住宅,西側為空地、雜樹,南側有廟宇,東側為大西洋公司廠房,四周多屬住宅區,廠區外圍為都市計畫區,已規劃但尚未完全開發,鄰近台1 線(約300 公尺),步行約10分鐘可至,台1 線路口有湖內分局、大湖夜市、小學,至東方設計學院開車約5 至10分鐘,目前生活機能尚屬普通。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若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如何計算?又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地目均為建地,73年6 月28日公告實施都市計畫分區部分,1007、1014、1050、1052為住宅區、1011、1015、1017為道路用地。重測前為○○段269-42、269-30、269-31、269-35、269-32、269-36、269-37、269-38地號,其中269-42係自83年分割自269-29地號,○○段269-29地號及其餘地號係於82年分割自○○段269-6 地號。○○段269-6 地號係於65年依據合併前高雄縣政府65年5 月18日府地籍字第35365 號函囑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65年收件岡囑字第7 號)。而系爭土地公告日期為65年6 月29日起至65年7 月28日止,於65年7 月29日登記為國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改編前之○○段24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原建物),原係元寶公司於63年間所建廠使用並於63年10月9 日辦理建物總登記,嗣元寶公司與和信興公司合併,於68年12月19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和信興公司。73年3 月間,系爭原建物分割增加○○段897 建號(即改編後之○○段179 建號)後,和信興公司旋於同年4 月23日將分割後之○○段244 建號建物(即改編後之普濟段178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段897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繼續合法使用迄今,是被告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固據被告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證(本院卷第24至50頁)。然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土地,均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旁之○○段第995 、982 、98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非占用系爭土地,且與系爭土地週邊被告所有之○○段993~1006、1008~1010 、1012、1013、1016、1018、1048、1049、1051、1053地號等土地不同,而與本案無關,是難以證明被告之前手已占用系爭土地,及原告已繼受前手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前,未經合法辦理公告程序,導致被告或其前手未能即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向規定提出異議或主張權利,依誠實信用原則,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經查: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第54條、第57條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一點亦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又按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本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等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原則上係屬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即中華民國所有,人民僅能依土地總登記之相關程序辦理,並經審查、公告、完成登記後,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如逾登記期限未經合法聲請土地登記,縱真正所有權人,其土地亦已歸屬國有,而不得再為主張。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係於65年依據合併前高雄縣政府65年5 月18日府地籍字第35365 號函囑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65年收件岡囑字第7 號),而公告日期為65年6 月29日起至65年7 月28日止,於65年7 月29日登記為國有,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週邊○○段993~1006、10 08~1010、1012、1013、1016、1018、1048、1049、1051、1053地號等土地,係於73年4 月14日始向前手購得,並於73年4 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依上規定,系爭土地於占有人依規定登記為私有土地前,為國有財產。系爭土地之經清查後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時間點,既早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週邊土地,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前手就系爭土地公告時,有何不能異議或主張權利之情事。且被告於73年間向前手購買土地時,系爭土地早已完成登記,被告即可由地籍圖等相關資料確認所購買之土地是否包含廠區之全部,有無遺漏未自前手處購得,自難僅因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周圍土地前,系爭土地之登記是否未經合法公告及代管,即認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而被告可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雖提出相關行政函示以證明系爭土地非國有,然渠等案情與本案不同,而不能相同辦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核屬有據。 六、若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如何計算?又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5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可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又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其租金並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之限制。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業如前述,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在被告廠區之內,周圍有被告所有建物坐落,北側有住宅,西側為空地、雜樹,南側有廟宇,東側為大西洋公司廠房,四周多屬住宅區,廠區外圍為都市計畫區,已規劃但尚未完全開發,鄰近台1 線(約300 公尺),步行約10分鐘可至,台1 線路口有湖內分局、大湖夜市、小學,至東方設計學院開車約5 至10分鐘,目前生活機能尚屬普通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參(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第163 至18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營業使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可採。被告辯稱金額過高,尚無可採。另,系爭土地98年至101 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 元,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即自98年11月4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共381,70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4日(送達證書,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1011、1015、1017為道路用地,其就該土地亦無排他而以通道使用,並無得利可言等語。然上開土地,坐落被告廠區之內,被告北側大門設有鐵門,周圍有圍籬、圍牆包圍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之狀態在繼續中,處於可以使用收益之機會,即屬受有利益。原告亦處於不得使用、收益之情形,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自成立不當得利,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其前手自63年間即已建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而原告均未請求被告前手返還系爭土地,甚至任由被告承受建物及使用土地迄今,原告之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不得再請求返還,故被告實無給付不當得利必要等語。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若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其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當無請求權時效問題可言。且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請求前自98年11月4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占用5 年內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於103 年11月3 日即聲請核發民事支付命令,未逾民法第130 條之6 個月期間,則原告之請求並未逾5 年消滅時效,被告就此部分金額,尚不得拒絕給付。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渠等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濫用可言,則被告辯稱:原告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殊無足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1,707 元,及自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原告亦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地號│原面積│附圖所示│占用面積│98年11月4 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請求│ │ │ │占用部分│ │101 年12月31日止│103 年9 月30日止 │小計 │ ├──┼───┼────┼────┼────────┼─────────┼────┤ │1007│104.55│1007 │104.55 │104.55×1800÷12│104.55×1400÷12×│42,502 │ │ │ │ │ │×0.05×(37+27│5%×21=12,807.375│ │ │ │ │ │ │/3 0)=29,718. │(原告請求12,789)│ │ │ │ │ │ │3375(原告請求29│ │ │ │ │ │ │ │,713) │ │ │ ├──┼───┼────┼────┼────────┼─────────┼────┤ │1011│452.32│1011⑴ │437.65 │437.65×1800÷12│437.65×1400÷12×│177,979 │ │ │ │ │ │×0.05×(37+27│5%×21=53,612.125│ │ │ │ │ │ │/30 )=124,402.│(原告請求53,592)│ │ │ │ │ │ │0125(原告請求 │ │ │ │ │ │ │ │124,387) │ │ │ ├──┼───┼────┼────┼────────┼─────────┼────┤ │1014│86.77 │1014 │86.77 │86.77 ×1800÷12│86.77 ×1400÷12×│35,261 │ │ │ │ │ │×0.05×(37+27│5%×21=10,629.3 │ │ │ │ │ │ │/30 )=24,664(│(原告請求10,606)│ │ │ │ │ │ │原告請求24,635)│ │ │ │ │ │ │ │ │ │ │ ├──┼───┼────┼────┼────────┼─────────┼────┤ │1015│9.70 │1015 │9.70 │9.70×1800÷12×│9.70×1400÷12×5%│3,904 │ │ │ │ │ │0.05×(37+27 │×21=1,188.25(原│ │ │ │ │ │ │/30 )=2,757.22│告請求1176) │ │ │ │ │ │ │5 (原告請求2,72│ │ │ │ │ │ │ │8) │ │ │ ├──┼───┼────┼────┼────────┼─────────┼────┤ │1017│11.50 │1017⑴ │8.21 │8.21×1800÷12×│8.21×1400÷12×5%│3,298 │ │ │ │ │ │0.05×(37+27 │×21=1,005.725 │ │ │ │ │ │ │/30 )=2,333.69│(原告請求987) │ │ │ │ │ │ │25(原告請求2, │ │ │ │ │ │ │ │311) │ │ │ ├──┼───┼────┼────┼────────┼─────────┼────┤ │1050│255.57│1050 │255.57 │255.57×1800÷12│255.57×1400÷12×│103,906 │ │ │ │ │ │×0.05×(37+27│5%×21=31,307.325│ │ │ │ │ │ │/30 )=72,645. │(原告請求31,290)│ │ │ │ │ │ │7725(原告請求72│ │ │ │ │ │ │ │,616) │ │ │ ├──┼───┼────┼────┼────────┼─────────┼────┤ │1052│557.14│1052⑴ │33.81 │36.57 ×1800÷12│36.57 ×1400÷12×│14,857 │ ├──┼───┼────┼────┤×0.05×(37+27│5%×21=4,479.825 │ │ │1052│557.14│1052⑵ │2.76 │/30 )=10,395.0│(原告請求4,473) │ │ │ │ │ │ │2255(原告請求 │ │ │ │ │ │ │ │10,384) │ │ │ ├──┼───┼────┼────┼────────┼─────────┼────┤ │1058│119.71│ │ │ │ │ │ ├──┼───┼────┼────┼────────┼─────────┼────┤ │合計│2154.4│ │939.02 │ │ │381,70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