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6號原 告 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寧旭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被 告 偉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隆 被 告 鄭耀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千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耀明受僱於被告偉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正公司)從事駕駛業務,鄭耀明於民國103年5月20日15時30分許,駕駛偉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283.2公里處即新營服務區附近因車輛爆胎,將車輛停於新營 服務區北上出口匝道加速車道路肩檢視,疏未注意機件故障應於路肩上停車待援,同時顯示危險警告燈及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等加以警示,竟仍啟動車輛自路肩駛入車道,以極慢速之車速行駛,且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以警示後車,致訴外人余OO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察覺而煞車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拖吊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系爭車輛損害93萬0,801元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3,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耀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爭執過失比例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鄭耀明受僱於偉正公司從事駕駛業務,鄭耀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系爭車輛受到損害。 (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下述項目及數額: ⑴拖車費3,000 元。 ⑵系爭車輛損害93萬0,801元。 (三)兩造對於逢甲大學105年5月6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爭系爭鑑定報告)並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 、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鄭耀明駕駛上揭汽車,疏未注意機件故障應於路肩上停車待援,同時顯示危險警告燈及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等加以警示,竟以慢速駛入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損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7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系爭 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96至114頁),堪信 為真實,是認鄭耀明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所明文。經 查,鄭耀明受僱於偉正公司,執行業務駕駛汽車因有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害,偉正公司為鄭耀明之僱用人,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告請求拖車費3,000元及系爭車輛損害93萬0,801元共計93萬3,80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 據。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速限90公里之國道高速公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03頁)。據余OO於警詢 時稱: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車速78-80公里,不知道前 方有鄭耀明駕駛上揭汽車,後來發現時距離約200公尺等 語(本院二卷第104頁)。及鄭耀明於警詢時稱:伊當時 接獲無線電車友告知伊車輪胎爆胎,後伊停在匝道口路肩檢視,發現拖車右後第一軸爆胎,因停放位置危險,且車輛仍可行駛,遂將車輛駛入外線車道,但沒有亮故障燈號警告後方車輛,當時車速為38公里等語(本院二卷第105 頁)。而鄭耀明駕駛偉正公司所有之上揭營業半聯結車,車輛爆胎故障後仍繼續行駛高速公路,致生速差,同時未顯示故障燈號以警示後方車輛,影響後車判斷及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余OO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次因,業據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余OO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就原告之損害而言,余OO應為原告之使用人,對余OO之與有過失,揆諸前揭意旨,亦應由原告承擔余OO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鄭耀明駕駛前揭汽車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本應妥為檢查車輛,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竟未詳加檢查,嗣於汽車爆胎停於路肩檢視時,復未顯示顯示危險警告燈,更未俟停駐路肩原因排除,而逕自匝道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未能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駛入車道,對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之作用較大,余OO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作用較輕等情,認由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65萬3,661元(計算式:93萬3,801元× 70%=65萬3,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5 萬3,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該繕本於 104年2月25日送達,見本院一卷第47、48頁)即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