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5號原 告 吳歆卉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昭明 周○○ 原 告 周清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複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許昭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 年度審訴字第874 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19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原告甲○○新臺幣陸仟元、原告丙○○新臺幣伍仟元、原告周俊清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其配偶即原告甲○○、女兒即原告乙○○、哥哥即原告丁○○,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79號房屋),被告則居住於同街相鄰之77號房屋(下稱77號房屋)。兩家因騎樓菸蒂、噪音等平日相處細故屢生齟齬、相處不睦,被告、原告甲○○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13時許,在兩家間之騎樓處,復就原告甲○○有無扔擲菸蒂、被告有無將菸蒂從77號房屋騎樓撥至79號房屋騎樓、如此行為是否合理等節發生爭執,原告丙○○、丁○○聞聲後出來查看,雙方爭執益烈,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騎樓,對原告丙○○辱罵「瘋雞掰」,另對支持原告丙○○之原告甲○○辱罵「妻奴」、「垃圾」等語,足以貶抑原告丙○○、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見原告丙○○以左手將原告乙○○(100 年11月生)騰空攬抱於身體左側,可得預見此時若攻擊原告丙○○身體,原告丙○○出於本能反應閃躲時,可能因重心不穩致原告乙○○有摔落地面受傷之危險,猶基於縱其行為致原告乙○○摔落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出腳踹踢原告丙○○左側腹部,致其重心不穩,原告乙○○因而頭部朝下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嗣被告欲持手中已脫下之安全帽繼續攻擊原告丙○○,原告丁○○見狀,為保護原告丙○○、乙○○乃蹲擋在前,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擊打原告丁○○之上半身,致原告丁○○因此受有右肩鈍挫傷併肩關節脫臼之傷害。原告丙○○、甲○○遭被告辱罵,名譽受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周俊清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損害:⑴醫療費用1 萬8,164 元、⑵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 萬元、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0萬8,164 元,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損害:⑴醫療費用2,734 元、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5萬2,734 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萬2,734 元、原告甲○○、原告丙○○各10萬元、原告周俊清30萬8,16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伊與原告丙○○、周俊清雖有發生肢體衝突,而導致原告乙○○掉落地面受傷,然伊係先遭原告丙○○、周俊清毆打,後來受不了才拿安全帽起來揮舞、抵擋,伊並無辱罵原告丙○○、甲○○及傷害原告周俊清之行為,係遭冤枉,且伊經濟情況不佳,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須分期繳交罰金,請求給予寬容之判決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丙○○與其配偶即原告甲○○、女兒即原告乙○○、哥哥即原告丁○○,共同居住於79號房屋,被告則居住於同街相鄰之77號房屋。兩家因騎樓菸蒂、噪音等平日相處細故屢生齟齬、相處不睦,被告、原告甲○○於102 年5 月8 日13時許,在兩家間之騎樓處,復就原告甲○○有無扔擲菸蒂、被告有無將菸蒂從77號房屋騎樓撥至79號房屋騎樓、如此行為是否合理等節發生爭執,原告丙○○、丁○○聞聲後出來查看,雙方爭執益烈,被告見原告丙○○以左手將原告乙○○騰空攬抱於身體左側,可得預見此時若攻擊原告丙○○身體,原告丙○○出於本能反應閃躲時,可能因重心不穩致原告乙○○有摔落地面受傷之危險,猶基於縱其行為致原告乙○○摔落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出腳踹踢原告丙○○左側腹部,致原告丙○○重心不穩,原告乙○○因而頭部朝下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 ㈡被告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12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2 罪)分別處罰金5,000 元、6,000 元,均得亦服勞役,另犯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辱罵原告甲○○、丙○○之行為?有無傷害原告周俊清、乙○○之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有無辱罵原告甲○○、丙○○之行為?有無傷害原告周俊清、乙○○之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甲○○、丙○○主張於前述時地遭被告辱罵乙節,被告雖否認之,惟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甲○○、丙○○、周俊清於偵訊、刑事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甚詳(外放影印他字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反面,刑事一審卷第37、42至44頁、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互核就本件乃因菸蒂問題而起,先由原告甲○○與被告理論,嗣因原告丙○○加入使2 方口角益烈,被告情緒激動、憤而出腳踹人,致原告乙○○摔落地面,其後被告再持安全帽欲攻擊原告丙○○,原告丁○○因介入而遭被告以安全帽擊打等節,大致相符。其次,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前之錄影(音)資料,經刑事一審勘驗結果(刑事一審卷第95頁背面),被告與原告丙○○曾有下列對話: 「被告:你罵那個要作什麼啊! 原告丙○○:你沒有罵我嗎! 被告:我沒有...。 原告丙○○:你剛才有罵我! 被告:你先罵我的! 原告丙○○:... 被告:你先罵我「瘋雞掰」,你是罵我做什麼啊!... 原告丙○○:什麼破雞掰怎樣。 被告:嘿嘿,對,你承認就好。」 對照被告於告於刑事一審亦稱:「我有罵丙○○,但丙○○也有罵我」等語(刑事一審卷第99頁),可見被告與原告丙○○間,極有可能係其中一人先以「瘋雞掰」一語辱人,另一人聽聞後不甘受辱而回以相類之語,依當時之情況,原告丙○○主張遭被告辱罵之情,尚非全然無據。 ⑵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前之錄影(音)資料,經刑事一審勘驗,被告與原告甲○○曾對話:(刑事一審卷第94頁)「被告:你男人疼某(老婆台語)挺某! 原告甲○○:妳真的不要這樣說啦!. . . 真的是你兒子. . . 被告:我本來要找你出來講,看你這個某喔. . 你挺這個某喔讓我們. . 。」 依上開蒐證錄影(音)內容,顯示被告對原告甲○○疼惜、支持其妻即原告丙○○之態度有微詞,而「妻奴」一詞,又恰有丈夫盲目聽從、依順妻子意見之意,與上述對話被告語意,實不謀而合,被告在2 方口角爭執、情緒激動之情況下,脫口以「妻奴」、「垃圾」等語辱罵原告甲○○,實非全無可能。 ⑶綜上,堪認原告甲○○、丙○○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舉證,被告雖否認之,然並無適切反證,所辯自無可採。 ⒊原告乙○○、周俊清主張於前述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乙○○主張之事實,固無爭執,而堪認定,惟否認有傷害原告周俊清之行為,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甲○○、丙○○、周俊清於偵訊、刑事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甚詳(他字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反面,刑事一審卷第37、42至44頁、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被告偵訊亦供稱:「我承認有以安全帽揮打丁○○」等語(他字卷25頁),堪認被告確有以安全帽擊打原告周俊清之事實。 ⑵本件事發時間約為102 年5 月8 日13時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巡邏員警接獲報案,亦到場瞭解並拍攝採證相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2 年7 月2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職務報 告、工作紀錄影本照片在卷可憑(外放影印他字卷第14至16頁),而原告丁○○於同日15時33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肩鈍挫傷併肩關節脫臼」之傷害,該院復就原告丁○○所受上開傷勢說明:病患傷勢(脫臼)為新傷,無法判斷是否受舊傷影響,一般復原約需3 個月時間」等語,有診斷證明書、該院103 年9 月16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他字卷第8 頁、刑事一審卷第29頁)。本件事發不久即有員警介入處理,並告知雙方告訴期間為6 個月,雙方可先行就醫備妥相關佐證資料,此觀之上開職務報告可明。原告丁○○就醫時間係在事發即遭被告以安全帽擊打後不久,經診斷所受傷害,亦非一般輕微、能短期復原之淺層傷害,原告丁○○應無可能為誣陷被告而自行造成需3 個月始能復原之深層傷害之理,原告丁○○主張所受上開傷害,係遭被告以安全帽擊打所致,堪予採信。 ⑶至於員警據報到場後與甲○○、丁○○之對話錄音內容:(刑事二審卷第60頁正反面勘驗筆錄) 「員警:(小孩哭聲)…好好,小孩去驗傷。 員警:啊,這部分你有沒有? 原告甲○○:我沒有。 員警:沒有喔,還有誰有? 原告甲○○:俊仔(指原告周俊清),你有怎樣嗎?原告丁○○:我沒有。」 雖似表示原告丁○○並未受傷,惟原告周俊清確有遭被告以安全帽擊打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原告周俊清尚有可能在原告甲○○詢問當下,尚未感覺疼痛而已,猶不得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原告乙○○因被告行為而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周俊清就其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事實,亦已為相當之舉證,被告雖否認之,然並無適切反證,所辯自無可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被告辱罵原告丙○○、甲○○,衡諸現今社會常情,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原告丙○○、甲○○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不法侵害渠等之名譽權,又被告所為致原告乙○○、周俊清受有傷害,不法侵害渠等之身體、健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丙○○部分: 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受侵害,將使被害人感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必然,被告所為侵害原告甲○○、丙○○之名譽權,當足使渠等感覺不悅而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甲○○、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害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經查:原告甲○○係高職畢業學歷,任職於益利達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度申報所得64萬1,050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丙○○乃高職畢業學歷,係家庭主婦,101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總額約220 萬元;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清潔工作,101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股利合計約22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汽車、投資,總額約45萬元,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又斟酌兩造爭執起因於細故,原告丙○○與被告口角爭執、進而互罵之情形,事發地點雖係開放空間,然緊鄰兩家騎樓處之馬路,聽聞被告辱罵聲之旁人有限,原告甲○○、丙○○名譽權受損程度非鉅,認渠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原告甲○○6,000 元、原告丙○○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乙○○主張其因受傷受有醫療費用損害,健保給付2,134 元、自負額600 元,合計2,734 元,雖有榮總醫院104 年4 月3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在卷(本院卷第36、37-1頁)。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明確。又按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而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提,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仍應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規定亦同斯此旨。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目的,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立法目的更係考量實務上執行之可行性與成本效益,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原告謂本件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得由保險人代位之情形,自得向被告請求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損失云云,尚無可採。是原告乙○○實際僅支出之醫療費用600 元,其餘2,134 元係由健保局支付,而移轉予健保局,原告乙○○不得再為請求。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乙○○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又查:原告乙○○遭被告傷害時年僅1 歲5 月,無所得、財產;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清潔工作,101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股利合計約22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汽車、投資,總額約45萬元,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又斟酌原告乙○○乃因其父母與被告間之口角爭執無端被波及,其受傷就診次數僅有2 次,傷勢應非嚴重,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0 元、精神慰撫金1 萬5,000 元,合計1 萬5,600 元。 ⒊原告周俊清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周俊清主張其因受傷受有醫療費用損失18,164元,雖提出單據為憑,並經榮總醫院104 年4 月3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在卷(本院卷第36、37頁)。然查:其中於榮總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自負額僅2,692 元,依前述說明,其餘健保給付部分6,322 元之請求權業已移轉予健保局,不得再為請求。其次,原告周俊清於仁大中醫診所就診支出400 元部分,與事發時間相近,且與前述榮總醫院之就診時間並無重複之情形,堪認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周俊清另於興義昌整復所、慈源堂接受民間療法支出 6,000 元、2,750 元部分,因其已於榮總醫院、仁大中醫診所,分別接受西醫、中醫治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再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⑵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周俊清主張其因受傷需休養3 個月不能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3 萬元,受有工作損失9 萬元等情,被告雖否認之,然原告周俊清因受傷需休養3 月乙節,業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在卷(刑事一審卷第29頁),其主張因受傷須休養3 個月不能工作,顯非無據;又原告周俊清於事發前係任職於億豐發有限公司,101 年11月至102 年4 月薪資分別為2 萬5,320 元、2 萬8,165 元、2 萬5,008 元、3 萬633 元、2 萬5,767 元、1 萬6,962 元,有該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員工離職申請表、薪資明細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4、45、65頁),原告周俊清於離職前6 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約2 萬5,309 元【(25,320+28,165+25,008+30,633+25,767+16,962)÷6 =25,309,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並非其所主張之3 萬元,是原告周俊清因受傷休養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 萬5,927 元(25,309× 3 =75,92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周俊清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右肩鈍挫傷併肩關節脫臼,已如前述,衡情,其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周俊清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又查,原告周俊清係高職畢業學歷,現任職於遠洋實業有限公司,102 年度申報所得約13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汽車、投資,總額約12萬元;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清潔工作,101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股利合計約22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汽車、投資,總額約45萬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復斟酌原告周俊清受傷起因、受傷、復原情形,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周俊清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092 元、不能工作損失7 萬5,927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12萬9,019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 萬5,600 元、原告甲○○6,000 元、原告丙○○5,000 元、原告周俊清12萬9,01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