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5號原 告 法國商微脈衝電鍍概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蒂芬 訴訟代理人 劉向馗律師 被 告 新創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成 被 告 科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創儀器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軟體及原始碼返還原告。被告科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軟體及原始碼返還原告。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陸佰元,第二、三項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之初請求被告新創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新創公司)、科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儀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萬元及遲延利息。嗣依據兩造間之同一契約關係,於 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04年6月17日追加請求被告新 創公司、科儀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軟體及原始碼(見本院卷第70頁)。審酌原告基於同一契約關係追加請求,證據資料共通,基礎事實亦有關聯,並在訴訟前階段提出,符合上開條文之但書第7款要件,故予准許。 二、被告新創公司、科儀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件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新創公司於101年4月4日簽訂「線上CVS生產契約(ONLINE CVS OEM CONTRACT)」(下稱系爭契約),由被 告新創公司負責設計ONLINE CVS機器及軟體及後續生產ONLINE CVS,原告並於102年12月4日給付被告新創公司美金1萬 元作為定金。而被告科儀公司雖未於系爭契約書面之簽署人欄位簽章,但系爭契約之磋商實由被告科儀公司與原告進行,且該公司與原告於100年12月6日簽署保密協議,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保密條款之約定,對於兩 造之間基於系爭契約所交換之資訊,兩造均受保密條款之拘束;另被告新創公司因於103年5月16日停業而不能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被告科儀公司仍續就契約相關之再分析組成、 PLC修改及軟體覆寫及安裝等項目,於103年4月28日、6月6 日向原告請款並寄發收據,因此被告科儀公司實際上同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㈡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新創公司設計之機器及軟體,除應達到該條約定之條件外,應符合第6條所定之允收標準 ,並應於101年4月20日以前將所設計之機器、軟體給付原告,惟被告新創公司遲至101年10月15日始為給付,已有遲延 。再者,被告新創公司於收受定金之後,因其自己原因而停業,致不能續行履行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應加倍返還所受之訂金。又被告科儀公司之負責人林明志於103年10月2日,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將退還預付款,安排後續合約終止事宜,可見被告科儀公司已參與加入為債務人負擔債務,即應與被告新創公司連帶返還2倍定金 。 ㈢另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原告公司擁有ONLINE CVS機器 及軟體之所有權,當有包含如附表所示解編後之軟體及原始碼(價值1,000元美金),現仍由被告新創公司、科儀公司 共同保管。是以,附表所示之解編後軟體及原始碼既屬原告所有,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新創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軟體及原始碼。⒊被告科儀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軟體及原始碼。被告新創公司、科儀公司就上開聲明第2、3項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新創公司、科儀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給付定金美金1萬元之收據、被告科儀公司於103年4月28 日、6月6日向原告請款寄發之收據、LINE通訊軟體103年10 月2日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27至31頁)。而被告新創公司、科儀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科儀公司既已有意參與系爭契約後續契約之處理事宜並安排退款,堪認已有併予承擔債務之意。又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MPC擁有CSM所設計的ONL INE CVS demo機及 軟體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原告當亦擁有 解編後之附表所示軟體及原始碼所有權,原告主張,依法有據。從而,被告新創公司已因停業不能履行系爭契約,即應與被告新創公司連帶負返還2倍定金之責任,並應將附表所 示之軟體及原始碼返還原告,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創公司、科儀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新創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軟體及原始碼返還原告;被告科儀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軟體及原始碼返還原告。前2項給付,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 ,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請求以美金為幣值單位,故以103年12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之美金兌換新 臺幣賣出價為1:31.48為換算基準)。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經核與爭點無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 軟體名稱 │解編後之軟體內容(含原始碼) │ ├───────┼─────┬────┬─────┤ │ONLINE CVS │界面軟體 │PLC軟體 │3G功能軟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