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被 告 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冠懿 被 告 黃昭平 何澍霖 黃千家 黃國宸 黃育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冠懿、黃昭平、何澍霖、黃千家、黃國宸、黃育箖應將其等共同持有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股票共拾張(每張股數均為壹仟股)交付予原告。 被告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冠懿、黃昭平、何澍霖、黃千家、黃國宸、黃育箖負擔六分之四,被告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日光公司)發行股份共10,000股(以下合稱系爭股份),並印製無記名股票共10張(每張股數均為1,000 股,以下合稱系爭股票)。系爭股份由被告王冠懿、黃昭平、何澍霖、黃千家、黃國宸、黃育箖(下稱王冠懿等6 人)分別所有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股票則由王冠懿等6 人共同持有。王冠懿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代理王冠懿等6 人與伊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股份全數出賣、讓渡予伊,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800 元萬元,詎王冠懿等6 人卻毀約拒絕辦理系爭股份讓渡事宜。又中華日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冠懿,王冠懿於本案中否認系爭讓渡協議書之效力,伊取得系爭股份後,客觀上可認中華日光公司有拒絕伊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虞。為此,爰依系爭讓渡協議書、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冠懿等6 人應將系爭股票交付予原告;㈡被告中華日光公司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附表二所示;㈢被告中華日光公司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記載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均以:原告與中華日光公司均以經營計程車客運為業,在市場上皆有相當之占有率,原告購買系爭股份,屬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之結合行為,依同法第11條規定應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故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6條約定「本合約生效日期為103 年6 月30日或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結合申請日」,即明定以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本件結合案為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生效要件,然本件結合案迄今未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系爭讓渡協議書自不生效力;縱法院認締約雙方並無以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本件結合申報為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生效要件之協議,然系爭讓渡協議書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1條事前申報之規定,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而無效。若法院仍認系爭讓渡協議書有效,惟原告未依約於103 年6 月30日完成業務盤點、移交工作,且經催告後仍未改善,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2條「雙方認為正式簽訂本約後,一方違反本約各項約定,未能於他方通知期限內改善時,本協議書即刻終止失效…」,系爭讓渡協議書應終止失效,縱認原告並無違約,然依上開約定原告亦不得強迫王冠懿等6 人履約,系爭讓渡協議書也因王冠懿等6 人無意履行而終止失效,原告依系爭讓渡協議書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華日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共計10,000股(即系爭股份),由王冠懿等6 人分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㈡、中華日光公司發行無記名股票共10張(即系爭股票),由王冠懿等6 人共同持有。 ㈢、王冠懿於103 年6 月16日代表王冠懿等6 人與原告簽立系爭讓渡協議書,約定王冠懿等6 人以7,800 萬元之價格讓渡系爭股份予原告。原告業已給付全數價金。 ㈣、原告購買系爭股份,屬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之結合行為,且該結合行為將使原告經營之計程車運輸業市場占有率達3 分之1 以上,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 ㈤、原告於103 年7 月7 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與中華日光公司結合之申報,嗣中華日光公司於103 年9 月11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撤回結合申報。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讓渡協議書是否生效? ㈡、系爭讓渡協議書約定王冠懿等6 人讓渡系爭股份予原告,此結合行為之私法效力,是否因原告未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規定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為結合申報,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而無效?系爭讓渡協議書是否亦因此無效? ㈢、若系爭讓渡協議書有效,則王冠懿等6 人抗辯原告有違約情形,經通知仍未改善,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2條約定,系爭讓渡協議書因此終止失效,有無理由? ㈣、王冠懿等6 人抗辯縱原告無違約事由,然因其等已無意履行系爭讓渡協議書,且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2條約定,系爭讓渡協議書亦因此終止失效,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王冠懿等6 人交付系爭股票交予原告,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中華日光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附表二所示,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中華日光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記載如附表二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讓渡協議書是否生效? 原告主張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6條約定,系爭讓渡協議書於103 年6 月30日生效等情,為王冠懿等6 人所否認,並辯稱依該條約定,應待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原告與中華日光公司結合之申報,系爭讓渡協議書始生效云云(本院卷二第21頁)。經查: ⒈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固為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所揭示,惟契約文字是否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仍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 王冠懿為中華日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中華日光公司發行之系爭股份分別由王冠懿等6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王冠懿前因經營中華日光公司深感疲累,而與原告商洽出賣系爭股份事宜,並於103 年6 月16日代表王冠懿等6 人與原告簽立系爭讓渡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股份全數出賣予原告,其等簽約時並不知悉系爭股份買賣該當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結合行為,應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結合申報,嗣因原告收到公平交易委員會針對原告先前收購訴外人泛亞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之資產,未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規定為結合申報,而裁罰原告罰鍰之處分書,原告惟恐本件收購系爭股份之結合行為復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經詢問律師意見後,而於系爭讓渡協議書增加第16條「本合約生效日期為103 年6 月30日或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結合申請日」,原告並派員將有增補第16條約定之系爭讓渡協議書交由王冠懿代表王冠懿等6 人簽立等情,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村田陳稱:伊與王冠懿係友人,102 年間雙方即在洽談原告收購系爭股份事宜,103 年6 月16日伊與王冠懿在高雄簽立系爭讓渡協議書,約定原告收購中華日光公司所有股份,簽約時伊、王冠懿均不知悉此結合行為要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簽約後因伊收到公平交易委員會針對伊先前收購大愛車隊未申報之裁罰書,才知道結合沒有先申報會被裁罰,所以伊請教律師本件該如何處理才不會又被裁罰,律師就建議加第16條,之後再派員工拿有增加第16條約定的系爭讓渡協議書給王冠懿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186 、187 頁)、王冠懿陳稱:伊因疲於經營中華日光公司,欲出售系爭股份予原告,故於103 年6 月16日在高雄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村田簽立系爭讓渡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股份全數出售予原告,簽約當時雙方並不知道此要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是簽約後隔幾天,原告的李總經理跟伊說沒有申報會遭裁罰,所以原告員工南下拿了加註第16條、其他內容均無變動之系爭讓渡協議書給伊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188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永發律師陳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村田簽立系爭讓渡協議書後,因為收到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原告收購大愛車隊未申報之裁罰書,就打電話問伊本件結合案要怎麼處理才不會又被裁罰,伊就建議增加第16條約定,以示尊重主管機關,避免裁罰等語(本院卷一第149 頁,卷二第107 頁)。由此可證原告、王冠懿簽立系爭讓渡協議書時,並不知悉此結合行為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其等事後知悉須申報結合,因而協議於系爭讓渡協議書增加第16條約定,目的亦僅係避免本件結合未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而遭裁罰,其等並無以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本件結合申報作為系爭讓渡協議書特別生效要件之意。此由其等知悉公平交易法結合申報之規定後,仍僅增補第16條約定,其餘以系爭讓渡協議書生效為前提之履行約定,如第6 條關於業務交接日期以及資產、負債之切換日、第7 條關於貸款車之貸款金額結算、第13條關於部分員工之年資結算等,均未予修正,而沿用原約定,即以103 年6 月30日為業務、資產切換基準日,亦可佐證。 ⒊ 又自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6條約定「本合約生效日期為103 年6 月30日或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結合申請日」文字觀之,該約定既就生效日期約定為103 年6 月30日「或」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結合申請日,而「或」之文意為擇一之意思,堪認原告、王冠懿等6 人係以上開條件何者先成就作為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生效日。又本件結合案因中華日光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撤回結合申報,致尚未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4 年7 月24日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中華日光公司撤回結合申報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0 頁),則系爭讓渡協議書自應以先行成就之條件,即103 年6 月30日為生效日。 ⒋ 王冠懿等6 人雖以:依證人即原告協理陳治平證述可知雙方未於系爭讓渡協議書約定之103 年6 月30日前完成業務移交手續,原因即在於雙方明知需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本件結合,系爭讓渡協議書始生效,因此以系爭讓渡協議書生效為前提下所為之盤點、移交業務均因此延後云云,抗辯系爭讓渡協議書尚未生效(本院卷二第22頁)。然誠如被告所言,系爭讓渡協議書約定之盤點、移交手續,係以系爭讓渡協議書生效為前提,締約之雙方始負有履行義務,惟原告、王冠懿等6 人於103 年6 月16日簽立系爭讓渡協議書後,即開始聯絡著手盤點、移交業務事宜,此據證人即原告協理陳治平、中華日光公司經理黃千家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90 、231 、232 頁),直至中華日光公司員工聯名寫信予王冠懿表達不願成為原告之員工,願與王冠懿繼續為中華日光公司打拼,王冠懿深受感動,而於103 年8 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欲解除系爭讓渡協議書,並請原告勿再派員前來接管中華日光公司等情,有中華日光公司103 年8 月21日律師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2頁),由此足證原告、王冠懿等6 人並無以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本件結合為系爭讓渡協議書生效要件之意,否則,系爭讓渡協議書既未生效,其等又何需積極履行系爭讓渡協議書之內容長達2 餘月?是王冠懿等6 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⒌ 王冠懿等6 人又抗辯系爭股票為無記名股票,需經交付系爭股票始生轉讓系爭股份效力,其等既尚未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系爭股份不生移轉效力,系爭讓渡協議書亦因此不生效力云云(本院卷二第24頁)。然遍觀系爭讓渡協議書,並無以系爭股票轉讓作為系爭讓渡協議書生效要件之約定,而系爭讓渡協議書既係雙方為買賣系爭股份而簽立,出賣人即王冠懿等6 人自負有使買受人即原告取得系爭股份之義務,其等迄今未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乃係其等未盡出賣人義務所致,其等竟倒果為因,以系爭股票未經交付不生轉讓系爭股份效力,抗辯系爭讓渡協議書尚未生效云云,洵不足採。 ⒍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協議書於103 年6 月30日生效,為有理由,王冠懿等6 人抗辯系爭讓渡協議書尚未生效云云,並不足採。 ㈡、系爭讓渡協議書約定王冠懿等6 人讓渡系爭股份予原告,此結合行為之私法效力,是否因原告未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規定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為結合申報,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而無效?系爭讓渡協議書是否亦因此無效? 原告主張本件結合行為雖因中華日光公司撤回結合申請而尚未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核,然此不影響系爭股份之讓渡效力,系爭讓渡協議書亦不因而無效等語,為王冠懿等6 人所否認,並抗辯:本件結合未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且迄今未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1條規定,該結合行為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無效,系爭讓渡協議書亦因此不生效力,法院不得侵犯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審核權限,肯認系爭讓渡協議書之效力而准許原告請求云云(本院卷二第24頁)。 ⒈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蓋強行規定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一般認為強制規定,係指應為一定行為之規定;而禁止規定,則指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規定。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如何,應先判斷該禁止規定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 號、74年台上703 號判例意旨參照),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需藉由否定法律行為之效力,方能無法達成立法目的,則為效力規定;反之,則為取締規定。至於判斷標準,應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 經查,現行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因事業結合可能造成弊害,故各國多有管制,管制種類有「事前監督」與「事後監督」之別。「事前監督」又可分為「事前許可」與「事前異議」,所謂事前許可,係指結合行為應事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至於「事前異議制」,各國所採之內涵雖略有差異,但其均以事業提出申報後,如主管機關未於一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該結合案件即可合法生效。以競爭法執法最為徹底之美國為例,其克萊登法(Clayton Act )第七A條規定結合之事業於向主管機關(聯邦交易委員會及司法部)申報結合後,可獲得一段等待期間(原則上為三十日,公開上市股票為十五日)。於此期間結束前,該結合不能完成(第七A條a),主管機關在等待期間內須決定是否採取行動。詳言之,如主管機關認為該結合並無反托拉斯法問題,而決定不採取行動,或當事人同意依主管機關建議調整結合內容者,等待期間可如期終止或提前終止(第七A條(b )(2 )),而事業於等待期間終止後,即可進行結合,主管機關無須再為許可結合之表示;惟倘主管機關認為系爭結合有反托拉斯法之疑慮,而有意禁止時,即須於等待期間內向法院提起訴訟,以獲得禁制命令禁止該項結合行為(第七A條(f ))。對於事業結合採取「申報異議制」者,主管機關僅須就有限制競爭疑慮之結合申報案件進行主要之審核程序,較能集中心力於大型事業之結合案件;且因主管機關必須於較短之時間內為異議之表示,結合企業亦能避免因行政機關審查延宕,延誤結合時機。我國公平交易法建制之初,對事業之結合原不採異議主義,係考量到建制之初,主管機關人力與經驗皆有不足,因此,不予時間之壓力而使責任過重。茲因主管機關之執法經驗已趨成熟,為使我國競爭法對於事業之結合管制得以配合國際管制潮流,並提升事業結合之時效需求,爰參酌美國法所採「事前異議制」之作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第11條規定為「事前申報異議制」,將第1 項事前「申請許可」,改為「提出申報」。是以,自公平交易法第11條關於管制結合行為之手段自「申請許可制」變更為「事前申報異議制」觀之,以及參酌公平交易法第13條「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對於已申報結合行為之審查,原則准許,例外禁止之原則,可知立法者對於結合行為之控管,已從事前申請許可之高度管制,轉為事前申報,且原則准許,例外禁止之中低度管制。 ⒊ 又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1條管制規定之效果,依同法第39條前段規定「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三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令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並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可知對於違反第11條規定所為之結合行為,立法者係默許該結合行為之私法效力發生,僅主管機關事後得透過公權力禁止該結合行為或為裁罰等行政處分,考其用意,應係為避免徒增加主管機關為禁止與否決定前之交易不確定,及避免增高善意第三人的交易風險,況經濟交易市場瞬息萬變,若私法間所為之結合約定需得主管機關之准許始生私法效力,貽誤重大商機,反有害於經濟交易市場之蓬勃發展。 ⒋ 綜上以觀,公平交易法第11條就事業結合行為係採「事前申報異議制」,若有違反,依同條第39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事後以公權力禁止該結合行為或處以行政處分,足見上開結合管制規定,並未事先、全然強力介入私人間所為之結合約定,僅於例外情形始得禁止結合行為,可知公平交易法第11條規定,顯然並非具有強烈之規範倫理色彩。再衡原告、王冠懿於102 年間即已著手商談讓渡系爭股份事宜,並於103 年6 月16日簽立系爭讓渡協議書,原告對於此長期商談最終確定之股份讓渡交易行為,必存有充分之信賴及相當之期待,依上說明,自應將上開公平交易法第11條結合申報之規定解釋為取締規定,並就系爭股份之讓渡行為以及系爭讓渡協議書,均賦予私法上之效力,庶符誠信與公平,王冠懿等6 人抗辯系爭讓渡協議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1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並不足採。又本院固肯認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私法效力,然本件結合案最終若遭公平交易委員會禁止,則公平交易委員會仍得透過行政處分之方式介入,此與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39條之立法意旨,並無相悖,王冠懿等6 人抗辯本院越舉代庖,肯認系爭讓渡協議書之效力即侵犯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核權限云云,尚屬誤會,併予說明。 ㈢、若系爭讓渡協議書有效,則王冠懿等6 人抗辯原告有違約情形,經通知仍未改善,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2條約定,系爭讓渡協議書因此終止失效,有無理由? 王冠懿等6 人抗辯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6 條、第8 條約定,原告應於103 年6 月30日完成盤點、業務移交工作,並給付中華日光公司於103 年7 月1 日後所生之營業費用,然原告卻未遵期完成盤點、業務移交,致中華日光公司尚須負擔103 年7 月份之營業費用共計2,137,694 元,且經通知履約而未履行,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2條約定,系爭讓渡協議書終止失效云云(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 按系爭讓渡協議書第6 條約定「雙方簽訂本約日後,乙方(即原告)應於103 年6 月30日指派相關人員進行本(讓渡標的)查核點交作業,103 年7 月1 日為業務切換日。(讓渡標的)於該日以前所有對外之債務包含隊員保證金、一般營業所產生之費用,對外保證、舉債及股東往來等需由甲方(即王冠懿等6 人)負清償或塗銷。103 年6 月30日以前(讓渡標的)經營績效歸甲方所有,相關債權債務與乙方無涉。103 年7 月1 日以後之經營績效與甲方無涉」、第8 條約定「乙方需履行「讓渡標的」與公部門簽訂之業務合約(公部門業務合約清單附件四)、已與他人簽訂之契約(包含中華電信),尚未到期屆滿者,轉由乙方負擔契約義務」、第12條約定「雙方認為正式簽訂本約後,一方違反本約各項約定,未能於他方通知期限內改善時,本協議書即刻終止失效,甲方無條件以現金退還已收價金,乙方無條件歸還所有相關書件資料,並應賠償一方總價金額20%作為懲罰性賠償之。雙方對於本交易應善盡保密責任。(公務需要除外)未得另一方同意前不得對外公佈或散播本交易相關資訊。損失的一方有權要求賠償。」,可知原告、王冠懿等6 人確有約定雙方須於103 年6 月30日前完成盤點、業務移交工作,以及原告需負擔中華日光公司於103 年7 月1 日後所生之營業費用,若有一方違反約定,經限期通知改善仍不改善,系爭讓渡協議書始終止失效。 ⒉ 然系爭讓渡協議書簽訂後,原告即派員陸續至中華日光公司辦理盤點交接事宜,王冠懿亦指派中華日光公司之經理黃千家作為原告之聯繫窗口,直至103 年7 月中旬,雙方仍繼續處理盤點、交接事宜,並無任何一方表示上開點交工作未於103 年6 月30日前完成,欲以此事由終止系爭讓渡協議書等情,此有證人即原告協理陳治平證稱:103 年6 月底,總經理告知原告收購中華日光公司,要伊南下盤點,伊就與中華日光公司的窗口黃千家聯繫,103 年7 月1 日寄發電子信件予黃千家要約時間盤點並開會,因黃千家有事,故改約103 年7 月8 日至中華日光公司辦公室盤點司機隊員人數等資料,之後也有陸續聯絡,整個盤點過程中華日光公司都很配合等語(本院卷一第189 、190 頁)、證人即中華日光公司經理黃千家證稱:王冠懿告知伊系爭股份都賣給原告,並指派伊作為交接、盤點的聯絡窗口,陳治平陸續南下至高雄與伊接洽盤點事宜等語可佐(本院卷二第232 、233 頁),並有黃千家於103 年7 月1 日寄發予陳治平聯繫於103 年7 月8 日在高雄開會、103 年7 月7 日黃千家寄發予陳治平確認車隊隊員派遣通數、103 年7 月9 日原告租車部主管童曉萍寄發予黃千家確認中華日光公司車隊司機編號、車牌號碼、靠行隊員姓名、103 年7 月14日黃千家寄發予陳治平確認派遣週報表、高鐵儲值點數、餘額、103 年7 月16日黃千家寄發予陳治平詢問租賃車貸款問題之電子信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8 、173 、174 、176 、177 頁),可知系爭讓渡協議書雖約定原告、王冠懿等6 人應於103 年6 月30日前完成中華日光公司業務點交、盤點事宜,然其等事後亦協議延長業務點交、盤點之履行期限。王冠懿等6 人抗辯原告未遵期完成盤點事宜云云,即不足採。 ⒊ 王冠懿等6 人雖援引證人黃千家證稱:伊交接的業務範圍包含司機汽車貸款之結算,伊有寄發電子郵件問原告要如何處理,原告只說再看看就沒有回覆等語(本院卷一第232 頁)、證人即中華日光公司副總王婷證稱:103 年7 月以後,中華日光公司買新車所生之債務應由原告負擔,但原告都沒有付,黃千家抱怨公司沒有錢買車,中華日光公司7 月份的帳款都是由中華日光公司墊付等語(本院卷一第236 頁),抗辯原告未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約定負擔中華日光公司103 年7 月份之營業費用,且經通知改善仍未改善云云(本院卷二第27頁)。然中華日光公司於103 年7 月間營業所生之款項,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已如前述,而原告經黃千家告知應負擔之營業款金額後,即於103 年7 月30日匯款3,000,000 元予中華日光公司之情,此有原告提出、黃千家寄發予原告、內容為「我是中華大車隊黃千家,七月份已近尾聲,員工薪資、特約金及兩部日租車的購車金(約130 萬),需跟您請款300 萬元」等語之電子信件,以及原告於103 年7 月30日匯款予中華日光公司之匯款單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14 頁)。原告確已依約負擔中華日光公司103 年7 月間所生之營業款項,王冠懿等6 人抗辯原告違約未負擔,且經通知仍未改善云云,亦不足採。 ⒋ 綜上,王冠懿等6 人抗辯原告有違約情形,並不足採,其等主張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讓渡協議書云云,並不足採。 ㈣、王冠懿等6 人抗辯縱原告無違約事由,然因其等已無意履行系爭讓渡協議書,且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2條約定,系爭讓渡協議書亦因此終止失效,有無理由? 按「原訂買賣契約第四條雖有一造違反本契約時,他方不另催告本約視為解除之約定,然該條意旨在約定雙方任何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契約,並得按照價金請求賠償其損害,而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一方,被上訴人既將價金全部交付清楚,自無違約情形,其不願解除契約而請求履行契約,自非不可准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8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2條約定「雙方認為正式簽訂本約後,一方違反本約各項約定,未能於他方通知期限內改善時,本協議書即刻終止失效,甲方無條件以現金退還已收價金,乙方無條件歸還所有相關書件資料,並應賠償一方總價金額20%作為懲罰性賠償之。」(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第18頁),核其約定意旨,應係指不違約之一方,得終止系爭讓渡協議書,並請求違約金,至於違約之一方,自無權終止系爭讓渡協議書,否則有違誠信,亦悖於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是以,原告不願終止系爭讓渡協議書,而依系爭讓渡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王冠懿等6 人履行契約,核無不合,王冠懿等6 人抗辯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2條約定賦予雙方隨時毀約之權利云云,要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王冠懿等6 人交付系爭股票交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 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無記名股票,須交付股票,始生移轉效力,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可資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得由股份持有人自由轉讓之(締結債權契約),並依公司法第164 之規定(公司已發行股票者)或公司所訂定之辦法(公司未發行股票者)辦理股份之移轉(完成物權行為),此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自明。 ⒉ 經查,系爭讓渡協議書於103 年6 月30日生效,且王冠懿等6 人並無終止系爭讓渡協議書之權,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王冠懿等6 人履行系爭讓渡協議書,即屬有據。又系爭讓渡協議書標題即約定王冠懿等6 人讓渡其等持有之中華日光公司100 %股權予原告,可知系爭讓渡協議書之買賣標的即為系爭股份,王冠懿等6 人依上開民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負有使原告取得股份之義務。又股票係股份之表徵,王冠懿等6 人為系爭股份之出賣人,自負有交付表徵股份權利之股票予原告之義務,再中華日光公司共印製之系爭股票均為無記名股票,並為王冠懿等6 人共同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9至78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王冠懿等6 人交付系爭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中華日光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附表二所示,有無理由? ⒈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除停止過戶期間外,公司不得拒絕辦理股東依法定程序之過戶申請,此參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可明。 ⒉ 系爭股份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即歸原告所有,至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雖非原告取得系爭股份之生效要件,然該登記旨在表彰股份之現在權利人,以之作為對抗中華日光公司之要件,資以得向中華日光公司主張享有出席股東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是若原告有預為請求中華日光公司為變更登記之必要,則其於同一訴訟中併為請求,應非法所不許。查,原告因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約定而取得系爭股份並成為中華日光公司之股東,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中華日光公司將其姓名登載於股東名簿上,惟中華日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冠懿,王冠懿於本件訴訟中否認系爭讓渡協議書之效力,並否認原告取得系爭股份,是以,客觀上足認本件判決確定後中華日光公司有拒絕原告請求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虞,故原告請求中華日光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附表二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原告請求中華日光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記載如附表二所示,有無理由? 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無記名股票,於交付股票時起即生股份移轉效力,公司法第163 、164 條規定可資參照,至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亦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經濟部82年2 月9 日82年度商字第201548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查,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且股東名簿現已非公司登記之應備書件等情,業據本院函詢中華日光公司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確認在卷,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10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5 頁),是以,原告請求中華日光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記載如附表二所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冠懿等6 人交付系爭股票、中華日光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王楨珍 附表一 ┌──┬───────┬─────────┐ │編號│ 姓 名 │ 持 股 數 │ ├──┼───────┼─────────┤ │ 1 │ 王冠懿 │ 7,500股 │ ├──┼───────┼─────────┤ │ 2 │ 黃昭平 │ 2,000股 │ ├──┼───────┼─────────┤ │ 3 │ 何澍霖 │ 100股 │ ├──┼───────┼─────────┤ │ 4 │ 黃千家 │ 200股 │ ├──┼───────┼─────────┤ │ 5 │ 黃國宸 │ 100股 │ ├──┼───────┼─────────┤ │ 6 │ 黃育箖 │ 100股 │ ├──┴───────┴─────────┤ │合計:共10,000股 │ └────────────────────┘ 附表二 ┌────────┬───────────┬───────┐ │股東姓名 │地址 │持有股份(數)│ ├────────┼───────────┼───────┤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10,000股 │ │限公司 │609巷18號4樓之7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