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騏遠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陳雙如即奕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機械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簽定500HP 打碎機(含輸送機,下稱系爭打碎機)及300HP 破碎機(下稱系爭破碎機)之機器(以下如同時指系爭打碎機、破碎機,則稱系爭機械)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395,000元,約定簽約後由原告支付契約總價40%作為定金,俟被告完成機械設備安裝及試車驗收後,原告再支付契約總價60%之尾款;嗣原告依約於102 年5 月7 日支付定金4,158,000 元,因被告表示資金困難,乃於同年10月17日、103 年1 月24日向原告各預支10%款項1,039,500 元,是原告共已支付被告價金6,237,000 元。 ㈡惟被告於103 年3 月間交貨,所交付之系爭破碎機在現場驗收測試時,竟有以下瑕疵:⑴屢次發生斷刀而無法正常運作,⑵馬力不符合約定規格(原約定為150HP 兩個,現場為150HP 、100HP 各1 個),⑶交付之馬達非新品,⑷馬達與減速機鏈軸出現異常雜音,⑸破碎刀材質是否為約定之K340、淬火處理是否為約定之硬度60度、主軸材質是否為約定之藍十字,被告均未提供購買證明書或進口文件致無法知悉是否相符;另被告交付之系爭打碎機,則有馬達非新品、10條傳動皮帶焦化等瑕疵,系爭機械均無法完成驗收。兩造其後於103 年12月8 日會同確認系爭機械瑕疵,被告代表即邱陳雙如配偶邱進平當場表示願意改善,然卻僅作細部調整而未更換零件,致系爭機械仍無法正常運作,而因系爭機械需使用高壓電,致原告自103 年4 月起即必須支付測試系爭機械之高壓電電費,後經兩造律師確認系爭機械之試車驗收方式為:系爭機械每日投料運轉8 小時、連續運轉30日,然被告竟表示試車所需購料費用及電費均須由原告負擔,可知被告實無意改善系爭機械之瑕疪,亦無履約之誠意。 ㈢又關於破碎刀材質部分,被告雖提出訴外人玄宗特殊鋼有限公司(下稱玄宗公司)檢測報告記載「鎳鉻鉬鋼」、「材質:SNCM439 」,但無法證明為被告所交付系爭機械之測試報告,且系爭契約約定之破碎刀材質應為K340;淬火處理部分,被告提出訴外人煜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煜錦公司)熱處理檢驗報告表日期為102 年7 月19日,然當時系爭破碎機未到貨,且該檢驗報告品名為粉碎刀,數量為32,而系爭契約之破碎刀數量為23,故該檢驗報告非系爭契約之檢驗報告,且該檢驗報告刀具材質為SCM8,與被告主張交付之K340材質亦有矛盾;主軸材質部分,被告提出之玄宗公司檢查表日期為100 年8 月8 日,系爭契約為102 年5 月2 日簽訂、103 年3 月間交貨,顯見該份檢查表與系爭破碎機無關,且被告亦未舉證SNCM439 材質即為藍十字材質,亦未提供購買證明書或進口文件。 ㈣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設計,原告並非設計或製造打碎機、破碎機等機械設備之專業廠商,而系爭機械依系爭契約應適用於鐵罐壓塊與浪板壓塊之破碎及打碎使用,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械卻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自應負瑕擔保責任。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通知,被告應償還已受領之價金6,237,000 元;如系爭契約無法解除,則備位請求減少買賣契約總價金,原告毋庸再給付尚未支付之尾款,另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高壓電費995,807 元。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227 條、第23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32,807 元,及其中4,158,000 元自102 年5 月7 日起、其中1,039,500 元自102 年10月17日起、其中1,039,500 元自103 年1 月24日起、其中995,80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5,8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機械依系爭契約內容,係預定用於切割鐵、鋁罐使用,是原告擬定機械效能契約條款當時,於產品效能、產能部分僅載列廢棄鋁、鐵罐之效能,足以證明系爭破碎機之用途,非係供作切割浪板壓塊所用。又被告於103 年3 月15日所交付之系爭破碎機,於驗收測試時固有發生斷刀情事,惟系爭破碎機之刀片規格業已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亦即係專供於切割罐頭或木料,發生斷刀情事係因切割厚度較厚之浪板壓塊,若以鐵、鋁罐測試,即不會發生斷刀之情事,故斷刀不應歸責於被告,且此部分透過修改刀片規格或更換為SKD11 材質,應可符合切割浪板壓塊之需求。其次,系爭破碎機現有250HP 馬力,雖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但不影響效用,已足供原告使用,並經原告表明無須更換。至鏈軸出現異常雜音之問題,經確認為鏈軸保護蓋鬆脫後亦已排除;另系爭破碎機破碎刀材質為SNCM439 、鎳鉻鉬合金鋼之鋼板,與系爭契約所定K340材質效用相同,系爭破碎機原先裝設之破碎刀刀片,其經熱處理後實測硬度為58~59度,嗣因發生斷刀,被告於更換刀片時建議將硬度減低用以增加刀片之韌性,故刀片經經熱處理後實測硬度為47~52度。而鋼片主軸材質鋼種名為SNCM439 (即「鎳鉻鉬合金鋼」之鋼板)即為藍十字材質,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另就系爭打碎機部分,於驗收測試期間固曾發生傳動皮帶焦化之情形,此實係因原告投料不平均導致皮帶鬆弛,被告亦已更換10條皮帶,並備妥10條新品可隨時更換,是系爭打碎機完全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而無瑕疵。此外,系爭機械之馬達固均非新品,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必須新品」,況被告於訂約時即係以進口中古品價格報價。是原告主張解約或減少價金,均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因更換刀片費用共612,950 元,再參酌其他如馬達未達契約約定之馬力,被告同意減價100 萬元。 ㈡又被告一再表明願意配合試車,惟依系爭契約內容,被告並無提供原料或負擔電費進行試車之義務,即測試之原料及電費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主張應賠償測試之高壓電費 995, 807元,並不可採。此外,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機械後,確實有將系爭機械交由訴外人陳建成使用,而陳建成與原告為合作關係,係原告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原告請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另縱認原告得解除契約而請求回復原狀,被告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因系爭機械已變更型態,原告無法依交付時之狀態返還,應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原告應返還其價額,並主張以系爭打碎機訂製費用7,665,000 元、系爭破碎機訂製費用2,730,000 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5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打碎機買賣價金為7,300,000 元,加計營業稅5 %,共7,665,000 元;系爭破碎機買賣價金為2,600,000 元,加計營業稅5 %,共2,730,000 元,是系爭機械設備總價金為10,395,000元;約定由原告支付契約總價40%作為定金,被告完成系爭機械設備安裝及試車驗收後,原告再支付契約總價60%之尾款。 ㈡原告已於102 年5 月7 日支付定金4,158,000 元,被告並於102 年10月17日、103 年1 月24日各向原告預支價金1,039,500 元,即原告共已支付被告6,237,000 元,尚有4,158,000 元餘款未付。 ㈢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交付破碎機之規格馬達馬力應為150HP 2 個,原告收受之系爭破碎機馬達馬力則為150HP 1 個、100HP 1 個。 ㈣被告於103 年3 月間交貨時,系爭破碎機在現場驗收測試時,發生斷刀及減速機鏈軸出現異常異音之情形。 ㈤被告交付系爭機械設備之馬達均非新品。 ㈥系爭破碎機於試車時因斷刀無法連續運轉8 小時,被告交付之系爭打碎機則曾發生馬達10條傳動皮帶焦化之情形。 ㈦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 ㈧如原告請求電費損失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995,807 元。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械有瑕疵,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縱不得解約,亦應得請求減少價金,併請求系爭機械測試期間之高壓電費損失,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原告得否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抑或得請求減少價金?金額若干?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高壓電費995,807 元?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抑或得請求減少價金?金額若干?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 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預定效用,系爭機械應係用於破碎、打碎鐵罐壓塊與浪板壓塊,有以下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介紹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械之陳建成到庭證稱:我當時是與邱老闆接洽,且有向被告說打碎機、破碎機是要作浪板壓塊及鐵罐壓塊,我們參考做塑膠破碎機器之規格,提供給邱老闆,然後讓他去決定規格,之後系爭機械裝好後,測試時即以浪板壓塊來進行,被告或邱老闆都沒有反對用浪板壓塊測試,而系爭破碎機用於浪板壓塊雖有成功,但沒有使用超過2 小時就斷了,因此無法使用於浪板壓塊跟鐵罐壓塊,且因破碎機不能使用,所以最後程序之打碎機就不知道能否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33 頁)。 ⑵證人即任職於友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由陳建成之配偶擔任負責人)之邱柏彰到庭證稱:我有參與系爭機械之訂購過程,當時請被告初步估價、報價後知道所需機械大概多少錢,再找原告同意一起作這事業,因為雙方要擬定合約,需要有產品規格,但被告公司之邱進平聽力不好、識字不多,無法提供規格給我們,被告公司現場有一位師傅較清楚系爭機械,所以我請其至少提供規格給我,其他文字敘述我再幫忙加上去,雙方再依照合約內容去談要如何修改,而當時被告公司只跟我講這台機器多少錢、沒有書面文字,我就提供一般「塑膠粉碎機」之規格給被告公司,請其依此格式把需要東西按此格式改成我們所需之機器零件,我知道這不會是最後定案合約,需雙方再修改,102 年4 月有擬訂契約稿(下稱契約草稿,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有關產品效能、產能描述是描述從菲律賓進口廢鐵罐壓塊及浪板壓塊,雖然文字描述上沒有看到浪板壓塊之術語,是因為那是我從網路抓的初稿,才沒有詳細臚列,可是洽談過程中都有清楚這基本概念,且都有談到浪板壓塊,之後關於產品效能、產能之記載是邱進平要刪除的,因被告無法保證產能確實多少,後來機械安裝後進行試車過程,我們從菲律賓進口鐵罐壓塊、浪板壓塊打碎,用浪板壓塊測試時,被告並未反對,測試結果鐵罐壓塊可以順利壓碎,但浪板壓塊無法打碎且加大扭力會斷刀,扭力不足會卡住,導致無法生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177 頁)。 ⑶證人即原告辦公室主任陳熙謙到庭證述:系爭契約之規格就我所知是邱進平提供的,因為這規格與之前估價單一樣,估價單也是邱進平提供,而契約草稿據我所知,是邱柏彰幫忙將文字敘述上去,規格則是由邱進平提供,這份只是當初草稿而已,很多空白沒有填上資料,上載產能、效能之描述是當初我們有要求提供產能及效能,只是關於這些記載之文字如何打上去的我不清楚,後來是邱進平他們無法確認產能及效能,所以堅持刪除,但當時邱柏彰、邱進平他們都很清楚破碎機之用途是浪板壓塊、鐵罐壓塊,且從103 年6 月開始測試都是用浪板壓塊測試,邱進平也沒有反對測試,僅係因馬力不足、減速不足,曾經更換馬達及減速機,且被告公司安裝時是用2 顆100 匹馬達,與契約約定2 顆150 匹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81 頁)。 ⑷再參酌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103 年12月18日測試系爭破碎機之光碟影片結果:電盤將浪板壓塊及零碎鐵罐置入破碎機裡面,破碎機雙軸刀具對向旋轉破碎置入之物品,過程中部分浪板壓塊無法順利旋轉破碎,導致雙軸刀具卡住而停止轉動,再反向旋轉排除卡住壓塊情形,再停止,重新為對向旋轉,於影片11分24秒起陳熙謙、邱進平站立於打碎機旁,面向破碎機,於19分33秒破碎機因浪板壓塊卡住而發出「碰」一聲,陳熙謙跑向破碎機,按壓按鈕使破碎機停止運轉,並登上破碎機看雙軸刀具情形,再轉身向邱進平舉右手比四,而邱進平於畫面中並未聽到有說話或其他動作,只見站立於一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 頁),該光碟雖僅呈現103 年12月18日測試過程,但仍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代表邱進平於系爭機械測試時均未就原告以浪板壓塊進行測試乙節表示反對之事實,堪認信實。是以,若系爭契約僅係預定用於切割鐵、鋁罐使用,兩造在試車驗收之測試時,被告應得就此表示異議,尤其依系爭契約內容,試車驗收合格與否,觀乎契約之履行及最後尾款之支付,屬重大事項,試車過程中又不斷發生斷刀情事,致被告須更換刀片而支出費用,如依被告所抗辯,以鐵、鋁罐進行測試即不會發生斷刀情事者,則邱進平在場豈有可能不就以浪板壓塊進行測試乙節表示異議而願另行支付更換刀片費用之理? ⑸此外,系爭契約約定破碎機之破碎刀材質為K340、主軸材質為藍十字,姑不論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破碎機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材質而論,被告亦自承以較低程度之材質即可切割鐵罐壓塊(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如系爭契約之預定效用僅係切割鐵、鋁罐使用,又何須約定較好之材質而增加可能之花費?益見系爭機械之預定效用並非僅止於被告所抗辯之切割鐵、鋁罐甚明。 ⑹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以契約草稿作為其憑據,而契約草稿在產品效能、產能描述上固記載「機械運作過程會因為入料之硬度、大小不同而直接影響產量之多與寡,『破碎機』大約為5 公噸/1小時以上、『粉碎機』約為12公噸/1小時以上。(以撕裂過後之廢棄鋁、鐵罐入料為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然契約草稿並非最終雙方均同意之契約內容,僅為兩造在系爭契約訂立前之協商內容而已,不能逕以此認定兩造最終訂立之系爭契約亦係以此為憑,況如系爭機械預定效用係在切割鐵、鋁罐使用,縱被告對於產能有所疑義,被告仍得保留關於廢棄鋁、鐵罐入料等用語之記載,而系爭契約最終仍刪除上開記載事項,足證兩造並未約定以切割鐵、鋁罐為契約預定效用。至證人邱進平雖到庭證稱:當初訂購系爭機械時有說系爭機械係切割鋁罐使用,直到試車時才拿浪板來切,浪板很後才會斷好幾次刀,我希望原告補貼換刀費用,當時有跟對方說不要切,且我沒有與原告約定破碎機刀片用K340,如要切割浪板,更換刀片才可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3 頁),惟邱進平於試車時既在現場,亦明知更換刀片須另行支出費用,且原告試車時係以浪板壓塊進行,何以仍願負擔原告以浪板壓塊進行測試導致斷刀之費用?顯然不合情理,是證人邱進平證述內容尚難採認。⒊又被告於103 年3 月間交貨後,系爭破碎機在現場驗收測試時即發生斷刀及減速機鏈軸出現異常異音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之後試車亦無法順利切割浪板壓塊,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已可見系爭機械已有無法達成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嗣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委任律師就試車方法發函予被告稱:打碎機、破碎機每日投料運轉8 小時、連續測試運轉30日等語,有泰陽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頁),就此被告亦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函覆稱:同意就打碎機及破碎機每日投料運轉8 小時及運轉30日之試車方式等語,有律師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可認兩造就後續試車方式達成協議,惟系爭破碎機於試車時仍因斷刀無法連續運轉8 小時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機械仍無法完成試車與驗收,瑕疵仍然存在。此外,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破碎機之馬達馬力應為150HP 2 個,原告收受之系爭破碎機馬達馬力則為150HP 1 個、100HP 1 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破碎機除上所述無法用於切割浪板壓塊外,尚有馬達馬力之規格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之瑕疵;又系爭契約約定破碎機之破碎刀材質應為K340,被告雖提出玄宗公司所出具之資料欲證明系爭破碎機所使用之破碎刀材質為「SNCM 439」、「鎳鉻鉬合金鋼」之鋼板,與K340材質效用相同云云,然此經證人玄宗公司負責人林啟棠到庭證述:我沒有賣K340,不知道其功能與差別,而我販售給被告之破碎刀與系爭契約記載之破碎刀材質K340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至207 頁),顯見系爭破碎機尚有破碎刀材質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是以,兩造雖就系爭機械設備之馬達究應交付新品抑或中古品亦可乙節有所爭執,惟縱被告得交付中古品,系爭機械設備仍有上述之瑕疵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機械存有瑕疵,被告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洵屬有據。 ⒋對原告而言,其並非製造打碎機、破碎機之廠商,亦非專門從事此類機械買賣之商家,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械係為鐵罐壓塊與浪板壓塊之破碎及打碎使用並從事相關事業,現系爭機械既無從達到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保留系爭機械對原告並無任何實益,且系爭機械自交付後即有上述瑕疵存在,其後亦未排除或修補,等同原告自始無法使用系爭機械。復參酌被告為買賣打碎機、破碎機之商行,被告實際負責人邱進平亦稱其實際從事組裝機械之年資有3 、40年之久(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證人即邱進平之女邱婕芸證述:我參與被告之業務約有20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證人即曾任職被告處之陳祈瑞到庭證述:我們在做本件打碎機、破碎機之前,還有一件是在仁武,但該件是用於破碎鐵罐壓塊,沒有用於浪板壓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益徵被告從事此類機械買賣已有20年以上,對於此類機械之市場較為熟悉;又原告起訴後,被告尚販售圓形旋轉篩予陳建成,陳建成並委託被告將系爭破碎機之漏斗修改成適用於破碎木材使用,此亦經證人陳建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背面至第205 頁),是系爭機械若進行修改,仍得為其他用途使用。至被告雖抗辯透過修改刀片規格或更換為SKD11 材質,即可符合切割浪板壓塊之需求云云,證人林啟棠亦證述:SKD11 材質製作刀具可以切割浪板,但我不知道可否讓破碎機每日投料8 小時並連續運轉30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背面),惟若更換破碎機刀片材質即可用於切割浪板壓塊者,何以自被告交付迄至原告起訴時,均不逕為更換?已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實有疑義;再者,更換刀片材質後是否即能符合兩造所合意之試車方式(尤其在馬達馬力不符規格之情形下),被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證人林啟棠上開證述乃係針對破碎機刀片材質而言,但就破碎機主軸材質部分,其係證稱:我們有販售被告破碎機主軸材質SNCM439 ,此就是藍十字,而SNCM439 可用於切割浪板,但還需另外加工才能進行切割,且不能作浪板壓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至207 頁),亦即縱使更換破碎機刀片材質,但就主軸材質部分仍無法進行浪板壓塊切割,更不可能通過兩造合意之試車方式,故被告抗辯難以採認。從而,本判決參酌上開因素,亦即系爭機械自被告交付迄今,均無法正常運轉而達到系爭契約預定效用,而被告既熟悉打碎機、破碎機之市場,甚至可配合客戶預定用途而修改機械出售,被告復未能證明更換刀片即可達到系爭契約預定效用,是衡酌瑕疵對原告所生損害,與解除系爭契約對被告所生之損害,應無有失平衡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機械交由陳建成使用,而陳建成係原告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是原告請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惟民法第359 條規定所謂顯失公平是否應斟酌買受人或其使用人、履行輔助人占有使用之情形,不無疑問,尤其一般買賣交易,買受人於危險負擔移轉後始發現物之瑕疵,進而主張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於雙方爭訟過程中,買受人仍占用使用買賣標的物之情形甚多,然此乃危險負擔移轉之當然結果,在尚未確認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效下,似難認應將此部分列為顯失公平考量因素之內,仍應回歸斟酌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是否有失平衡,至占用使用期間是否使買賣標的物受損或有其他應予賠償之情事,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⒌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1 、2 、6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第6 款所謂不能返還,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其返還已屬不能者而言,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不得僅因當事人主觀需求改變、社會經濟狀況、科技發展等外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即謂為不能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參照)。次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61 條之規定甚明。是在買賣契約經解除之情形,出賣人返還價金之義務,即與買受人返還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經查: ⑴原告於102 年5 月7 日支付定金4,158,000 元,被告並於102 年10月17日、103 年1 月24日各向原告預支價金1,039,500 元,即原告共已支付被告6,237,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併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為有理由。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即原告亦須將系爭機械予以返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惟被告另抗辯系爭機械已變更型態,原告無法依交付時之狀態返還,此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應返還其價額云云,然系爭機械在客觀上並無毀損、滅失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縱系爭機械曾遭陳建成使用,但依陳建成所述,其亦僅係委託被告修改系爭破碎機漏斗而用於破碎木材,則被告所抗辯之「型態變更」,僅為破碎機漏斗之修改而已,尚非對系爭機械之整體做大幅度變動,難認符合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之要件。是以,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為有理由,然其抗辯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償還價額之部分則為無據。 ⑶因此,本件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本息,但應於原告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機械交付被告之同時為之。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高壓電費995,807 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⒉經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械,如欲正常使用,必定要申請高壓電使用,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而高壓電每月本有其一定之基本費用,此不因被告有無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有不同,換言之,就每月高壓電基本費用部分,縱被告按時給付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仍須負擔此電費,故就基本電費部分即難認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超出基本費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超出基本費之數額為若干且均使用於系爭機械上,況兩造就試車之方式係於104 年3 、4 月間始達成合意(即打碎機、破碎機每日投料運轉8 小時、連續測試運轉30日),在此之前並未明確約定試車之方式與費用之負擔,參酌民法第356 條規定,買受人有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於有瑕疵時通知出賣人之義務,是針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機械,原告本即有檢查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因此衍生之費用難認為其損害,是本判決認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高壓電費995,807 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械確有物之瑕疵,且解除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232,807 元,及其中4,158,000 元自102 年5 月7 日起、其中1,039,500 元自102 年10月17日起、其中1,039,500 元自103 年1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係屬有據,故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本息,但應於其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機械交付被告之同時為之;另原告所支出之高壓電費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亦非原告所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高壓電費995,8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 年5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簽約後反訴被告支付契約總價40%作為定金,俟反訴原告完成機械設備安裝及試車驗收後,反訴被告再支付契約總價60%之尾款。而反訴被告於102 年5 月7 日支付定金4,158,000 元後,因反訴原告資金困難,於102 年10月17日、103 年1 月24日向反訴被告分別預支10%款項1,039,500 元,即反訴被告共已支付反訴原告價金6,237,000 元,尚有4,158,000 元未支付。 ㈡又反訴被告擬定機械效能契約條款當時,既僅載列「廢棄鋁、鐵罐」之效能,顯已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主張系爭破碎機之用途係供作切割浪板壓塊乙節,並非事實。而系爭打碎機部分,兩造間固有馬達並非新品之爭議,惟除此之外,系爭打碎機並無其他瑕疵,且反訴原告報價時,除於估價單上載明馬達(外匯)用語外,於訂約時即係以進口中古品價格報價,縱認馬達並非新品係屬物之瑕疵,因不影響系爭打碎機使用之效能,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自無理由,反訴被告關於系爭打碎機之買賣價款即仍有依約照付之義務。至系爭破碎機部分,兩造間固有馬達並非新品及斷刀等爭議,惟承上所述,馬達並非新品部分縱認係屬物之瑕疵,亦不影響系爭破碎機使用之效能,斷刀問題亦可以透過更換刀片為SKD11 材質之方式解決,是反訴被告就系爭破碎機充其量僅得於相關更換刀片等費用範圍內請求減少價金。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58,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由反訴原告所設計,而系爭機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適用於鐵罐壓塊與浪板壓塊之破碎及打碎使用,反訴原告所交付系爭機械卻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且系爭破碎機運轉不到2 小時即發生斷刀結果,反訴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破碎機刀片更換為SKD11 材質即能順利運轉,不再斷刀。至於中古品、新品間不僅有價差問題,尚需符合規格,況反訴被告所欲購買者即係新品,而非中古品。另系爭機械有如上述本訴部分所主張之瑕疵,致系爭破碎機功能無法使用,系爭打碎機器也無從發揮其功能,其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並無庸再行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之爭點厥在於: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4,158,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經查,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械有物之瑕疵,並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洵屬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本訴部分所載,是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而失其效力,反訴被告即無再為給付尾款之義務,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買賣餘款4,158,000 元本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反訴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6 、7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間交付予原告、目前置放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打碎機1 台││(含磁鐵1 台、輸送機)、破碎機1 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