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 告 楊淑妃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被 告 楊世傑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楊朝英生前購買桃園縣○○鄉○○段○○○段○000 ○000 ○000 ○000 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號土地,登記於兩造之母楊羅桂英名下,上開桃園土地上建有水產加工廠,楊朝英於生前將上開桃園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水產加工廠贈與被告,另將上開屏東土地贈與5 名女兒,每人應有部分各1/5 ,惟因投資失利負債,為能繼續經營水產加工廠,被告與伊及其餘姊妹商量,並經父母同意,將其受贈之上開桃園土地與伊及其餘姊妹受贈之上開屏東土地互易後,再將上開屏東土地出售以解其燃眉之急,詎被告竟以辦理上開桃園土地貸款為由,取得楊羅桂英之印鑑證明,並於民國101 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桃園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子楊勝勛所有,依互易契約,被告有使伊及其餘姊妹取得上開桃園土地之義務,並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惟被告竟不履行其義務,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受讓楊淑齡之應有部分1/5 ,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上開桃園土地應有部分2/ 5,依市價計算,總計新台幣(下同)52,93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38,000元(見104 年度司雄調字第249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 頁起訴狀、本院㈠卷第29頁準備書狀所載)。 二、被告抗辯:否認上開桃園、屏東土地係楊朝英購置而登記在楊羅桂英名下,上開土地為楊羅桂英所有,亦否認楊朝英有贈與上開桃園、屏東土地之行為,上開屏東土地為楊朝英所出售,與伊無關,伊未與原告及其餘姊妹有互易土地之約定,且上開桃園土地係楊羅桂英依自己之意思贈與楊勝勛,與伊無關,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楊淑齡為中度精神障礙者,不能為完全之意思表示,亦無轉讓上開桃園土地予原告之事實,原告以受讓楊淑齡上開桃園土地應有部分,主張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調解卷第58頁答辯狀、本院㈡卷第72頁答辯㈢狀所載)。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楊朝英、楊羅桂英為夫妻,其等長子楊國琳於43年11月9日 死亡,此外尚有長女楊淑妃、次女楊淑齡、三女楊淑芬、次子楊世傑、四女楊淑雅、五女楊淑然,楊朝英於84年10月12日死亡(並有楊氏家庭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司雄調字第249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 至11頁)。 ㈡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號土地(合稱系爭桃園土地),及坐落上開379 、380 、381 號土地上之同段第2423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9-4、19-5號,下稱系爭水產加工廠),原登記楊羅桂英名下,其中第378 號土地於101 年5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楊勝勛名下,其餘土地、建物於101 年8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楊勝勛名下,楊勝勛為楊世傑之子(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5 份、異動索引2 份、異動清冊2 份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29至46頁)。 ㈢楊羅桂英於75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號土地(合稱系爭屏東土地)所有人,其中第500 號土地於84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俊成所有,其餘2 土地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謝美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3 份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3至18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桃園土地、系爭屏東土地原為楊朝英或楊羅桂英所有: 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該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84年7 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農地,係指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不包括林地在內,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系爭屏東土地75年之地目分別為「田」、「牧」,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75年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依89年修法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需檢具自耕能力證明,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83 至193 頁)。另系爭桃園土地目前之地目皆為「田」,使用分區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皆為「農牧用地」,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86至89頁),屬上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所規範之私有農地,而土地所有人為經濟考量,一般均希望將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是89年1 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3條始規定「耕地及其他依法供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加以管制,但無法改變國內農地仍漸趨減少,本件系爭桃園土地目前既屬上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所規範之私有農地,則原告主張兩造父母購入系爭桃園土地時,該土地亦屬上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所規範之私有農地,合於經驗法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桃園土地、系爭屏東土地由兩造父母親購入時,均屬上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所規範之私有農地,應可認定,依上開規定所示,辦理移轉登記之所有人自需可申請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 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檢發注意事項」於89年2 月18日廢止,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之修定,對農地管理之重大變革即在於「農地農有農用」政策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即採管地不管人之政策,而農業用地如作農業使用,於辦理移轉或繼承時,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8條規定為不課徵稅賦之優惠,於辦理農地移轉或繼承時,為符合不課徵稅賦優惠時,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也隨之修正為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又「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檢發注意事項」第5 條申請人應為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現耕農民…;戶籍登記簿謄本職業欄載明為「世幸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幸水產公司)董事長」似非符合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人之資格,此有屏東縣新園鄉公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80 至181 頁函文、調解卷第9 頁戶籍謄本楊朝英戶籍之職業欄所載),系爭桃園土地、系爭屏東土地購入時,楊朝英既為世幸水產公司董事長,不符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資格,則原告主張系爭桃園土地、系爭屏東土地為楊朝英所購買,僅登記於楊羅桂英名下,邏輯上尚非無此可能。 ⒊原告雖提出其與楊羅桂英電話交談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楊羅桂英在與其電話交談間,自承系爭桃園土地、屏東土地為楊朝英所購買,因屬農地,乃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份之楊羅桂英名下(見本院㈡卷第43頁呈報證物狀所載),而依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譯文所載,楊羅桂英確於交談中陳稱系爭桃園土地、系爭屏東土地均為楊朝英接洽購買,花多少錢不知道,且就原告詢以「農地不能登記我爸爸(楊朝英)的名字,就登記妳的名字嗎」時,覆稱「嗯」,而楊羅桂英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確有上開意旨之說明(見本院㈡卷第53頁),然由上開內容,至多僅可證明系爭桃園土地、系爭屏東土地為何以楊羅桂英之名義登記,但並無法證明楊朝英當時係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楊羅桂英名下,而非贈與楊羅桂英或由楊羅桂英擔任共同財產之登記名義人,亦無法排除另有其他之可能,是本院認由上開電話交談之內容,尚無法證明系爭桃園土地、系爭屏東土地為楊朝英借名登記於楊羅桂英名下。 ⒋依楊羅桂英於本院另證稱略以:伊與先生楊朝英之財產主要係經營世幸水產公司之前身即楊氏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楊氏水產公司)所賺得,主要作鰻魚進出口生意,銷售日本的量很大,伊負責接單,且照顧家庭,楊朝英購買系爭桃園土地、系爭屏東土地時,登記於伊名下,不知道為何要登記伊名下,原準備將系爭桃園土地分配予被告,系爭屏東土地分配予5 個女兒等語,有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50至51頁),該所證核與上開電話交談之內容大致相同,且合於傳統社會男主外女主內之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所證內容顯示,兩造父母為典型傳統夫妻,先生負責經營事業賺錢營生,太太從旁協助事業經營並照顧家庭,購入系爭桃園土地、系爭屏東土地之大事,為主外之先生籌劃,就關於如何登記之法規細節,太太並非全然瞭解,但類此之傳統夫妻生活方式,夫妻財產多未明白劃分,即夫妻財產事實上係混合共同支配使用,則楊朝英縱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生前財產規劃,將系爭桃園土地分配予兒子即被告,並將系爭屏東土地分配予含原告之5 個女兒,應認其僅係代表夫妻為共同財產之子女分配規劃,亦難依此分配規劃,逕認系爭桃園土地、系爭屏東土地均屬楊朝英1 人所實際單獨所有,而應認屬楊朝英、楊羅桂英共同所有,僅登記於楊羅桂英名下,較合現況。 ㈡關於楊朝英生前是否將系爭桃園土地(含系爭桃園水產加工廠,下同)贈與被告及將系爭屏東土地贈與原告、楊淑齡、楊淑芬、楊淑雅、楊淑然: ⒈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406 條、第407 條、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在上開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原則上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上開法文修正施行之89年5 月5 日前,贈與契約之要件、效力及撤銷,自應依上開規定之規範。又依修正前民法第407 條之立法理由「謹按財產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贈與之性質,亦為財產之移轉,故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必須為移轉之登記,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發生移轉之效力,此本條所由設也」等語,故修正前民法第407 條之規定,看似贈與契約效力之規定,實則並非針對贈與債權契約所為之規定,而係就贈與財產權之移轉,即就物權行為予以規範,從而上開修正前,不動產贈與契約與一般贈與契約相同,原則上亦係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即發生效力,在當事人間即發生債之關係,僅在移轉登記前,不發生財產權變動之效果,合先敘明。另依現行民法第408 條上開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 點「贈與契約於具備成立要件時,即生效力,惟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現行條文規定(指上開修正前)以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始得行使撤銷權,適用範圍太過狹隘,爰將第1 項「交付」修正為『權利移轉』,以期周延」,足見贈與之所以規定於某時點前,贈與人得任意行使撤銷權,係因其無償行為之本質有以致之,即因贈與人為單方面之付出,並未因付出而獲有對價,因而許其於某時點前,得任意行使撤銷權,而就此無償行為之本質,無論贈與之標的為動產或不動產,均無不同,則贈與之於某時點前得任意予以撤銷,自不應因贈與標的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區別,然依修正前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規定,參照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同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足見民法債編修正前,僅規範贈與動產時,贈與人得於贈與之動產移轉所有權前任意行使撤銷權,就情形相類似之不動產贈與,並無相同之規範,而不動產贈與及動產贈與既同為無償行為,就移轉贈與標的物所有權前得否任意行使撤銷權,法規範本應為相同之規定,則修正前民法債權編就不動產贈與無相同之規範,顯屬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之顯在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動產贈與撤銷之規定,並以贈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與否,作為得否任意撤銷之區分時點。 ⒉傳統父母就其等擁有之財產生後如何分配於子女,常有事先安排,但實際贈與移轉或立遺囑且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民法第1219條規定,立遺囑之被繼承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該安排僅屬事先之主觀規劃,縱告知子女,在實際辦理贈與移轉或立遺囑之被繼承人死亡前,仍得予以重新規劃,原先之規劃尚無確定之法律效力。本件依兩造之母楊羅桂英上開所證,楊朝英雖原準備將系爭桃園土地分配予被告(應已得楊羅桂英之同意),系爭屏東土地分配予含原告之5 名女兒,但實際上既未為贈與之移轉,亦未具體設立遺囑,而依楊羅桂英另證稱略以:因為鰻魚事業發生運送問題而有債務,所以楊朝英將系爭屏東土地予以出售以償還債務等語(見本院㈡卷第51至52頁言詞辯論筆錄),楊羅桂英為兩造之母,與兩造間之關係相當,且上開所證合情合理,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屏東土地既係楊朝英於生前自行決定出售以償債,則之前將系爭屏東土地分配予5 名女兒部分,即使非僅規劃,而已成立兩造父母與5 名女兒間之贈與契約,依上所述,在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前,楊朝英、楊羅桂英仍得任意將該贈與契約予以撤銷,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屏東土地確於該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他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參酌楊羅桂英上開所證,足見楊朝英取得楊羅桂英之同意,確實已將系爭屏東土地出售以償債,而系爭屏東土地既已出售,現實中已然無法贈與予5 名女兒,則該出售之行為,無異向該5 名女兒宣示撤銷該贈與契約,故本件即使認兩造之父母原本一起將系爭屏東土地贈與5 名女兒,亦因在所有權移轉前業已撤銷,則包含原告在內之5 名女兒,非但未實際取得該土地,在出售土地撤銷贈與契約後,亦難認尚有受贈系爭屏東土地之債權。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屏東土地之出售,係因被告經營投資失利,負債1 億多,故經父母同意與5 名姊妹協議,將受贈之土地(或債權)予以互易,而由被告將系爭屏東土地予以出售償債(見調解卷第4 頁起訴狀所載),而依楊羅桂英上開所證可知,坐落系爭桃園土地上之系爭水產加工廠所經營之鰻魚進出口生意,為兩造所屬楊氏家族之主要經濟命脈,雖依楊羅桂英證稱略以:水產公司在楊朝英過事前1 、2 年即已交給被告經營,被告接手後改為世幸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幸公司),等語,且楊朝英係於81年12月3 日將其楊氏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與被告,該公司並改選被告為董事以執行職務,有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04 頁),世幸公司亦於時間緊接之82年1 月28日,由楊朝英將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並由股東改選被告擔任董事長,亦有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㈡卷第107 頁),足見確如楊羅桂英所證,在楊朝英逝世之84年10月12日約2 年多前之81年底至82年初,楊朝英形式上已將楊氏公司之水產生意,交由被告負責接手經營,但被告形式上接手經營是否即意味楊朝英已完全退出該水產生意,則仍有疑問,此由楊羅桂英另證稱略以:運送鰻魚發生問題而有債務時,被告僅係在「準備接班訓練」階段,那時生意仍在楊朝英手上,係楊朝英決定要出售系爭屏東土地等語(見本院㈡卷第51至52頁言詞辯論筆錄),即可窺見,依上開楊羅桂英所證,水產生意既仍由楊朝英實際掌握決策,並於鰻魚運送發生問題產生虧損之債務時,由楊朝英決定出售系爭屏東土地,則可否如原告所主張,逕認係由被告經父母同意,並與5 名姊妹協議,將受贈之土地(債權)予以互易,而由被告將系爭屏東土地予以出售償債,即有疑慮。再者,兩造父母最主要財產為系爭桃園土地及系爭屏東土地,系爭屏東土地雖已出售,仍留存有系爭桃園土地,如楊朝英或其與楊羅桂英確係將系爭桃園土地分配贈與被告,並將系爭屏東土地贈與含原告之5 名女兒,則未出售之系爭桃園土地自無久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可能,惟楊朝英於84年10月12日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桃園土地遲至101 年間,始由楊羅桂英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子楊勝勛(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處分時間距楊朝英死亡之84年10月12,將近17年,由此足見楊朝英或其與楊羅桂英,應僅係預先為生後財產之分配作安排,並非已與含兩造在內之子女6 人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否則無論出售系爭屏東土地時,被告是否與含被告之5 名姊妹達成受贈財產互易契約,系爭桃園土地應不致拖延近17年後,未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反移轉登記予被告子之理,而應依楊朝英或其與楊羅桂英原先之規劃,盡早在楊朝英死亡前或死亡後移轉於被告,再由被告就該土地為適當之處理(需視有無達成互易契約而定),故由系爭桃園土地遲至近17年後始處分移轉之事實,亦可佐證楊朝英與楊羅桂英原僅係規劃生後將系爭桃園土地分配予被告,另將系爭屏東土地分配予含原告之5 名女兒,非其等間已達成贈與契約,原告上開贈與之主張尚無可採,且贈與之主張既無可採,贈與標的或該受贈債權間之互易主張,即失所依附,同無足採。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20日以2,000 萬之價格,向其妹楊淑雅購買因互易而得之系爭桃園土地應有部分1/5 ,另於104 年10月22日前,欲以2,000 萬元價格,向其妹楊淑然購買因互易而得之系爭桃園土地應有部分1/5 遭拒,且提出被告與楊淑雅間之協議書、楊淑然於104 年10月22日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為證,而依上開協議書記載略以:被告與楊淑雅間就系爭桃園土地贈與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付楊淑雅 2,000 萬元,分3 期給付,楊淑雅承諾不就系爭桃園土地之贈與事再向被告為其他請求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1頁),依上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系爭桃園土地1,470 坪,經交通部徵收發放建地588 坪,加上地上物補償,以1/5 計,不止 2,000 萬元,若我只拿2,000 萬元,我不賣,父親生前把系爭屏東土地給我們5 個女兒,你生意有困難,我們把系爭屏東土地與爸爸給你的系爭桃園土地交換,幫你度過難關,希望你合情合理處理此事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0頁),且楊羅桂英亦證稱略以:伊將系爭桃園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子楊勝勛時,被告與5 姊妹間確有糾紛等語(見本院㈡卷第52頁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事證,雖可見確如原告所主張,當初出售系爭屏東土地時,被告與包含原告在內之5 姊妹間,曾達成受分配之系爭桃園土地與系爭屏東土地互換之協議,否則被告何需向楊淑雅、楊淑然協議購買系爭桃園土地應有部分之1/5 ,但依楊羅桂英證稱略以:當初賣系爭屏東土地時,被告與5 姊妹間沒有聽說有什麼意見,那時是楊朝英要賣的,因為事業還在他的手上等語(見本院㈡卷第52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系爭桃園土地至楊朝英逝世後將近17年始由楊羅桂英以贈與移轉所有權予非6 名子女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非僅系爭桃園土地在楊朝英逝世前未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即使系爭屏東土地在出售前,亦未曾移轉所有權予含原告在內之5 名子女,則即使該生後財產分配之規劃屬贈與契約性質,楊朝英或其與楊羅桂英,亦可隨時改變該規劃而撤銷贈與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屏東土地出售前,上開被告與含原告之5 名姊妹間之協議,堪認被告係因不願見其已著手接班之水產事業因債務無法繼續經營,為支持楊朝英出售系爭屏東土地以償債,因而勸說5 姊妹,承諾他日如受贈系爭桃園土地,願以該受贈之系爭桃園土地補償5 姊妹,以避免5 姊妹對出售系爭屏東土地之反彈,然兩造之母楊羅桂英最終係將系爭桃園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子楊勝勛,並非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則上開補償之前提條件顯未成就,原告主張被告需依該協議(原告主張為互易契約),賠償其以系爭桃園土地應有部分2/5 (含受讓楊淑齡應有部分1/5 )計算之價額,於法尚難認有所依據。至被告之所以願以2,000 萬元作為楊淑雅、楊淑然之補償,因係感謝其等基於兄妹情誼之支持,道義上給與補償,尚難認法律上有此義務,併予敘明。 ⒌原告雖又主張係被告以辦理系爭桃園土地貸款為由,取得楊羅桂英之印鑑證明書,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桃園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楊勝勛名下(見調解卷第4 頁起訴狀、本院㈡卷第79頁辯論意旨狀所載),但系爭桃園土地於楊朝英逝世後約17年時間仍登記為楊羅桂英所有,顯見無論該土地原屬楊朝英所有,或楊朝英與楊羅桂英所共同所有,含兩造在內之6 名子女,均同意在楊朝英死後,該土地應歸屬楊羅桂英所有,則無論法律登記或楊朝英繼承人間之共識,均認系爭桃園土地為楊羅桂英所有,甚為明確,而依楊羅桂英證稱略以:系爭桃園土地是我的名字,要處理應該先跟我講,大女兒(指原告)要爭取那些土地,我被氣到就登記給我孫子,沒有登記給我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言詞辯論筆錄),楊羅桂英與兩造間之關係相當,所證並無獨厚被告之理,且其所證因原告爭土地,因而將系爭桃園土地移轉登記予楊勝勛之情,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核均無不符,且合於情理,所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該所證,足見楊羅桂英亦在意其仍為系爭桃園土地之所有人,在意其有處分該土地之權利,且如上所述,楊羅桂英處分系爭桃園土地時,原為該土地之所有人,自有權決定該土地之處分,楊羅桂英既證稱係其將系爭桃園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予楊勝勛,則原告主張係被告將系爭桃園土地移轉登記予楊勝勛,即與事實不符,當不足採信。 ㈢關於楊淑齡是否已將系爭桃園土地應有部分1/5 轉讓予原告: 原告就其主張妹楊淑齡已將互易所得系爭桃園土地應有部分1/5 轉讓於其個人之事實,雖已提出記載意旨相符之土地轉讓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7頁),而被告辯稱楊淑齡是被逼迫,無轉讓之真意(見本院㈡卷第120 頁答辯㈣狀所載),但如上所述,被告係因不願見其已著手接班之水產事業因債務無法繼續經營,為避免5 姊妹對出售系爭屏東土地之反彈,以使楊朝英得順利出售該土地以償債,因而承諾他日如受贈系爭桃園土地,願以該受贈之系爭桃園土地補償5 姊妹,然被告並未受贈系爭桃園土地,上開補償之前提條件並未成就,無依約補償之可言,則楊淑齡即無依約可獲補償之權利,亦無由轉讓該權利,應可認定,且楊淑齡既無由轉讓系爭桃園土地應有部分1/5 之權利,則上開土地轉讓切結書簽立時,楊淑齡有無受逼迫及有無轉讓之真義,即與本件應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無關,本院自無續予調查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桃園土地、系爭屏東土地應認屬楊朝英、楊羅桂英共同所有,僅登記於楊羅桂英名下,其等雖曾規劃生後將系爭桃園土地分配予被告,系爭屏東土地分配予含原告之5 名女兒,但該規劃尚與贈與有間,原告主張被告及5 名姊妹間,可將受贈土地或受贈之權利予以互易,尚與事實不符,更何況即如原告主張,該規劃已獲子女同意,等同成立贈與契約,則在楊朝英出售系爭屏東土地及楊羅桂英贈與系爭桃園土地予楊勝勛後,均應認楊朝英、楊羅桂英已撤銷上開贈與契約,則被告與含原告之5 名姊妹間,亦無互易之可言,而應認被告係為避免5 姊妹對出售系爭屏東土地之反彈,使楊朝英得順利出售系爭屏東土地以償債,延續家族水產事業之經營,承諾他日如受贈系爭桃園土地,願以該受贈之系爭桃園土地補償5 姊妹,然被告並未受贈系爭桃園土地,上開補償之前提條件並未成就,則被告自無就系爭桃園土地或該土地價額予以補償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該土地價額之2/5 (含受讓楊淑齡之1/5 ),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