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 告 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宗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蘇柏林 蔡隆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莊曜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柏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柏林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柏林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EPS (Expandable Polystyrene,中文名稱為發泡級聚苯乙烯,俗稱保麗龍)原料生產廠商並擁有食品級EPS製作技術(下稱系爭EPS技術),而被告蘇柏林、蔡隆儀前自民國92年2 月18日起任職於原告,分別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蘇柏林負責管理及業務銷售工作,蔡隆儀則負責技術開發工作,雙方並簽立保密協定;詎被告明知中國無錫興達泡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從事保麗龍原料生產業務且無生產食品級EPS 技術,竟於101年7月、10月任職期間,由代理商許海明陪同至大陸無錫與興達公司人員接觸洽談合作事宜,其後雙方約定合作開設公司,蘇柏林並草擬「興達公司自我產銷之執行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院卷一第14頁),依系爭計畫書內容已洩漏原告關於系爭EPS 技術之定價策略、產品規格、關鍵製程、製成率、客戶等予興達公司,原告事後經許海明告知而發現被告上述違法情事後,遂於102年7月29日將被告解職;又據蘇柏林之手寫筆記內容,101年7月27日至101年7月29日間蘇柏林曾至大陸與興達公司人員開會,101年7月28日筆記記載其為興達公司擬定之市場包含美國、中東、澳洲,並提及興達公司有8 個30KL反應槽可使用,預計經3至6月測試階段後,可於1 年內達每月2000噸之生產目標,且蘇柏林並預計給予技術指導,試料樣品將送馬來西亞及臺灣,9 月將生產杯料(見院卷一第21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由此可知於101年7月28日會議後,興達公司已於被告協助下,開始進行食品級EPS之實際生產;另據興達公司食品級EPS產品簡介上載,興達公司遲至101 年始在大陸「自主研發成功」食品級EPS技術,102 年底始建成大陸國內首條食品級EPS生產流水線等情,益徵大陸本無食品級技術而是被告共同洩漏原告所有系爭技術秘密予興達公司,致興達公司最終於101 年間研發技術成功;而蘇柏林亦依其與興達公司之協議,先成立博益隆公司籌備處,蔡隆儀復遊說訴外人陳冠名投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提供博益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益隆公司)籌備處之金融帳戶供陳冠名匯款;嗣後原告公司於102年7月29日發現被告洩密行為並將之解僱後,博益隆公司隨即於103年3月解散;另被告前開洩密行為,因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第317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3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現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另原告就食品級EPS之生產,過 去5年獲利總額為67,453,000元,平均年獲利13,490,600元 ,而原告就此技術獨特性,至少擁有8年至10年之獨佔及競 爭性,而不會有其他強力競爭者出現,惟因被告上述違約背信共同洩漏技術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損失金額暫以未來8年之年獲利計算至少為107,924,8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之規定,及雙方簽立之勞動契 約法律關係、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1200萬元,並請求擇一判決等語。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蘇柏林自90年3 月起擔任原告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推廣、營運方針擬定,蔡隆儀則擔任技術部副總經理;原告在蘇柏林任職10餘年期間努力開發客源、發展業務下,營運已步入穩定獲利之正軌,蘇柏林於101 年間已逾60歲,深感自身任務已完成而應世代交替,開始萌生退意,並考量為自己退休生涯尋求後路;嗣101 年3月至4月間,適逢被告好友即原告公司東南亞代理商許海明向蘇柏林陳稱,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振宗認許海明售價過低,而許海明無法提高售價,故有意終止許海明之代理權,許海明預估自身代理權將遭撤銷,希冀能尋求其他廠商提供較便宜之原料來源,而蘇柏林前因業務往來結識興達公司內部人士,許海明遂請蘇柏林引見,俾利其爭取興達公司原料之代理權,蘇柏林衡酌許海明本得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欲代理何公司原料、是否欲結束與原告之合作關係,且此事客觀上與原告業務並無任何衝突,原告僅需另覓東南亞代理商,乃應允之。 ㈡101年7月27日至101年7月29日期間,許海明邀請蘇柏林至中國大陸與興達公司人員會面,蘇柏林遂邀請亦認識興達公司人員之蔡隆儀一同前往,順便至附近遊玩,當時被告與許海明僅有1 日上午與興達公司人員短暫會談,內容主要為引介許海明予興達公司人員,由許海明自行爭取興達公司EPS 產品於東南亞地區代理銷售權,會議中興達公司人員雖曾表示於該公司與許海明可能之合作關係中,希望借重被告對EPS 產品之經驗,而提出由蘇柏林與許海明負責行銷、蔡隆儀負責工廠管理與生產之「代銷代管」方案,惟被告當下並未表示同意,同日下午即前往江南、太湖地區遊玩,許海明則自行離去。嗣返台後,蘇柏林確曾思考未來退休生涯規劃,而草擬「代銷代管」興達公司產品之想法,主要由許海明於新加坡現有公司(TSWT)為主體,及工作分配、預估產量、銷量,定價、加工成本、訂單流程及收款繳款等一般事項(即系爭計畫書),惟系爭計畫書後續並未實際執行;其後101 年10月5日至101年10月7日間,被告與許海明再度前往興達 公司,雙方討論未來可能之合作事宜,會議中雙方意見不一,興達公司提出由該公司撰擬之簡體版「食品級EPS(杯料 )銷售合作協議(討論稿)」供蘇柏林參考,惟雙方最終並無共識,亦未簽署上開合作協議;又該次會議中雖曾談及未來合作之生產目標、銷售計畫(如產量加工費用及定價策略等),然此均興達公司單方提出,且內容均為一般EPS生產 業者可自行估算,雙方未曾言及任何原告所指技術層面事項,嗣被告二人藉故離去後前往附近江南地區遊玩,許海明亦自行離去,返台後被告因上述不愉快之過程,決定放棄與興達公司未來可能之合作計畫,就此再無後續。 ㈢蘇柏林其後於102年7月23日向郭振宗報告原告財務狀況時,因一併告知馬來西亞ITP 公司(為許海明與郭振宗之子郭千暉所合作成立,負責代銷原告公司產品至東南亞)積欠原告近50,000,000元貨款情事,郭千暉與許海明因此惱羞成怒,將上述101 年間被告與許海明至興達公司洽談之事告知郭振宗,郭振宗遂致電痛罵被告並告知要將被告辭退,然被告與興達公司所討論者,均為退休後之規劃,被告並無任何在職期間即與興達公司合作之行為,且被告亦未曾對興達公司提及任何食品級EPS生產技術內容,被告僅短暫2次接觸興達公司人員,實無法於短期內傳授技術予興達公司之可能,況雙方未曾簽署任何書面,被告亦未取得任何利益,在無堅實合作基礎之前提下,被告實無由告知相關技術內容,原告之指述均屬其自行臆測,為無足採。另原告就同一情事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約背信共同洩漏技術之犯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況原告遲至104年7月底方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而 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四第182頁至第183頁) ㈠原告公司從事保麗龍原料生產業務,並擁有食品級保麗龍製作技術。 ㈡興達泡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保麗龍原料生產業務,產品包含食品級保麗龍(見院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 ㈢蘇柏林、蔡隆儀自91年2 月18日起任職原告公司,並簽訂勞動契約及員工保密協定切結書(簽立日期92年2 月25日),蘇柏林擔任總經理,負責原告公司管理及業務工作,蔡隆儀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原告公司技術開發工作,均於102年7月29日離職(見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院卷三第31頁至第38頁)。 ㈣依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第14條及員工保密協定切結書約定,被告二人就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見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院卷三第31頁至第38頁)。 ㈤101年7月27日至101年7月29日間,蘇柏林邀約蔡隆儀,偕同訴外人許海明至中國大陸無錫與興達公司人員見面,雙方論及擬由蘇柏林為興達公司做代銷代管業務,蘇柏林遂擬定「興達公司自我產銷之執行計畫書」(即系爭計畫書),由蘇柏林、蔡隆儀及訴外人蔡宜芳、許海明成立STWT公司,蘇柏林負責管理,蔡隆儀負責技術(被告於107年11月5日言辯時爭執〈見院卷五第3頁反面);見院卷一卷第51頁、第176 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31頁)。 ㈥原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蘇柏林、蔡隆儀涉犯背信等之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均遭再議發回,嗣經檢察官依高檢署職權命令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 條、第342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背信罪,而於106年12月12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7 號案件受理(見院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院卷三第21頁至第24頁反面、第225頁)。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抗辯原告所提「蘇柏林手寫筆記」(下稱系爭筆記;見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係不法取得,無證據能力,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予興達公司,而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㈤原告依僱傭契約(院卷三第31頁、第35頁),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原告所提「蘇柏林手寫筆記」(下稱系爭筆記;見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係不法取得,無證據能力,是否有理由?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筆記涉及被告之隱私權,原告違法取證違反程序法或實體法之規定,衡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誠信、法秩序統一性、抑制違法收集證據等價值,系爭筆記無證據能力;另原告主張被告成立博益隆公司後再解散該公司,就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即院卷一第31頁)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然觀諸系爭筆記之內容,該筆記僅只有記載市場範圍、合作對象、成本估算及訂價、杯料生產技術、改善杯料品質之方法(見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參酌前揭說明,系爭筆記並無隻字片語論及蘇柏林之個人隱私事宜,反而與原告生產之保麗龍原料銷售市場、生產過程中之成本估算、製程技術、良率改善方法有關;況被告亦未具體說明原告取得系爭筆記時,其有施用何種脅迫、強暴或限制蘇柏林之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蘇柏林人格權之方法而取得系爭筆記,基此,本院認系爭筆記有證據能力,自得做為本件之證據使用,則被告前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認。 3.被告另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博益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後再解散該公司,其就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即院卷一第31頁)亦爭執該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云云,惟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係蘇柏林於102年6月25日告知其女婿已申請成立公司,希望其女婿拓展業務等語(見院卷一第31頁);而被告確與訴外人許淑檳、蔡宜芳共同出資成立博益隆公司,並於102年8月2 日設立登記,其後蘇柏林、蔡隆儀之出資分別讓與予許淑檳、蔡宜芳,102年10月15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後103年2月28日許淑檳、蔡宜芳即聲請公司解散,並於103年3月5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博益隆公司登記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公司登記卷影本外放可參;是以該電子郵件所述內容與前揭博益隆公司成立之過程相符,且依前揭說明,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未提及任何有關蘇柏林個人隱私事宜,而被告亦未具體說明原告有何不法取證行為,空言否認,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予興達公司,而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行為? 1.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營業秘密為利益,非屬民法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然而「營業秘密」本具有財產價值,自然不能否認其為財產權,又營業秘密第12條亦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損害賠償之法理,在侵害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營業秘密之情況下,應賦予被害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彌補其損害。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洩漏系爭EPS 技術,及定價策略、產品規格、關鍵製程、製成率、客戶等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均遭被告洩漏予興達公司,興達公司因而取得製造「食品級EPS 產品」技術,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公營業秘密之事實,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以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認。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洩漏系爭EPS 技術、定價策略、產品規格、關鍵製程、製成率、客戶等營業秘密予興達公司,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損失金額暫以未來8 年之年獲利計算至少為107,924,800 元,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12,000,000元有利於己之事實,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有洩漏上開營業秘密予興達公司,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多次前往中國大陸與興達公司人員接觸,雙方不但洽談合作事宜,並於會議中洩漏系爭EPS 技術、定價策略、產品規格、關鍵製程、製成率、客戶等營業秘密予興達公司,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而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代理商許海明證述:我和蘇柏林、蔡隆儀一起到興達公司2次,第1次是蘇柏林邀我去興達公司拜訪興達公司,目的是要找我去做興達公司在東南亞代理,這次會議蘇柏林有說大家配合一起將食品級EPS 技術發展起來,這次會議沒有簽立書面文件或草稿,下午因為是談論技術部分,跟我沒有關係我就沒有參與;第2 次到興達公司是談系爭計畫書的內容,蘇柏林在開會前將系爭計畫書發給我們,開會時蘇柏林有說系爭計畫書的內容,其中「SM+400」是定價,這部分問客戶也可以知道等語(見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2頁);又蘇柏林陳述:系爭計畫書是我發給證人許海明的,這是討論的內容,我是準備未來退休的道路才草擬系爭計畫書,我想成立系爭計畫書所提到的STWT公司,由我負責管理,蔡隆儀負責技術,幫興達公司做代銷代管業務等語(見院卷一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渠等確有先後2 次至中國大陸與興達公司人員接觸開會,並欲成立STWT公司與興達公司合作之事實(參不爭執事項㈤),基上,蘇柏林在與興達公司人員開會時,其提供與會者包含證人許海明之文書為系爭計畫書無訛,而依該計畫書所載,蘇柏林將原告關於原告關於EPS 之訂價策略洩漏予興達公司人員知悉,應堪以認定;系爭計畫書為蘇柏林草擬乙事,業據蘇柏林陳明在卷(見院卷一第175頁反面),且證人許海明亦證述第1次與興達公司開會下午,被告與興達公司人員要討論技術問題,然證人許海明亦證稱其先離開,未參加下午會議(見院卷第170 頁),因此蔡隆儀事先是否參與擬定系爭計畫書或在上開2次會議時有洩漏系爭EPS技術、定價策略、產品規格、關鍵製程、製成率、客戶等營業秘密予興達公司,已有疑慮,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蔡隆儀有洩漏上開營業秘密予興達公司人員,則原告主張蔡隆儀有洩漏上開營業秘密等情,尚屬無據。 ⑵又證人即原告之技術人員林崇淵證述:系爭筆記上寫到SM加工費跟定價有關、89%及0.3-0.5係指原告生產808C杯料製成之集中度(即原告就成品所要求之尺寸數量最大化)、均勻度加工性涉及加工時原告均勻度越高,後續加工的參數會比較好調整,穩定度較高、硬脂酸鈣是改善結塊所添加,杯料技術及台灣的EPS 技術、設備改造、顏色料、PS(沒有加發泡劑)、兩套水設備等是生產EPS 需要用到的技術、設備及原料;而系爭計畫書上所載「SM+400」為原告依固定支出,而定出來的成本,但400 會隨著原物料價格波動而調整,通常是每個月調整1次報價,「1.06」則是投入1公斤SM(苯乙烯)可以產出多少EPS (保麗龍),這些都是原告的數據,主要是影響定價,系爭計畫書之內容並沒有提到硬脂酸鈣及ISO PENTANE (即影響杯料成型速度及顆料大小之化學成份),反應集中度雖有寫到大顆粒可當作一般包材使用,例如蛋糕盒子,但這是大家都知道的資訊;另外製造過程中,原物料的品質、主成份的百分比、ISO PENTANE 的比例才是最重要等語(見院卷176頁至第187頁);故依證人許海明、林崇淵之證詞,再參以系爭筆記於蘇柏林遭原告解僱後,該筆記始終在原告持有中,系爭計畫書並未記載系爭筆記所提及可能影響EPS 生產之品質及改善方法之資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洩漏系爭EPS 技術及產品規格、關鍵製程、製成率、客戶等營業秘密予興達公司乙節是否屬實,顯然已啟人疑竇,況原告就除「SM+400」之定價策略外,其所主張系爭EPS 技術、產品規格、關鍵製程、製成率及客戶等營業秘密均遭被告洩漏予興達公司人員知悉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此一事實,則原告前開主張,要難採認。 ⑶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即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參照);而依證人林崇淵之證詞,可知「SM+400」是成本,但要再加利潤後,報價給客戶,400 部分會隨著原物料波動而調整,主管會議時寫在黑板讓與會者知悉,與會者會抄錄下來了解SM價格(見院卷四第179 頁);再證人林塗敏江亦證述:我們寬原公司生產保麗龍杯子,就我們公司而言,系爭筆記所載關於EPS 集中度、製成率、不良率、定價策略等事項,只要是公司員工都會知道,但是競爭廠商詢問的話,我不會講等語(見院卷一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又證人陳冠名證稱:原告、興達公司均為生產EPS (保麗龍)原料廠商等語(見院卷一第166 頁),基此,「SM+400」既為原告考量該公司生產成本、利潤後所訂定用於銷售EPS 原料予客戶之資訊,顯然屬於不欲競爭廠商得知之資訊,則依前揭說明,堪認前開「SM+400」應屬營業秘密無訛。 ⑷原告主張被告洩漏上開營業秘密予興達公司,興達公司在被告之協助下於102年底建成食品級EPS生產流水線,並造成其損害,損失金額暫以未來8年之年獲利計算至少為1 億079萬24800元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自99年度起迄103年度止之損益表內容,101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雖較102、103年度低,但就營業利益而言,102 年度營業利益(計算式: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利益)較101 年度低係因102年度支出之營業成本較101年度高,而102年度另有出售資產之損失需認列帳面,103年度營業利益則高於102年度(見院卷一第34頁至第38頁),因而以原告101年度至103年度之營業收益而言(不另論營業外損失),原告之營業利益反而上升,基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洩漏「SM+400」訂價策略,甚或上開其他營業秘密予興達公司,導致其有損失云云,難認有據,至本件雖有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原告所有食品級EPS 營業秘密之價值,該鑑定報告書鑑定之前提係以原告主張成立為前提要件,而該報告雖認ZHAORI公司之訂單減少造成原告合理營業利益損失為1,086,665 元、合理固定成本耗損17,451,524元(見鑑定報告第67頁),然而ZHAORI公司本可依其公司之原料成本考量,向市場所有出售食品級EPS 之廠商詢價之後再下單訂貨,因此該公司減少對原告之訂單係因原告所主張興達公司挾被告洩漏之系爭EPS 技術、產品規格、關鍵製程、製成率及客戶等營業秘密而建立食品級EPS 生產流程,並以生產之原料競爭所致原告受有鑑定報告書所認之上開損失,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失云云,要難採認。 4.綜上小結,蘇柏林雖洩漏原告關於EPS 原料之「SM+400」訂價策略予興達公司人員,惟蘇柏林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營業利益受有損失,又蔡隆儀雖先後有與興達公司人員接觸並洽談合作事宜,然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蔡隆儀有洩漏系爭EPS 技術、「SM+400」訂價策略、產品規格、關鍵製程、製成率及客戶等營業秘密予興達公司並造成原告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就爭點㈢、㈣部分 本件被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被告應否給付12,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即均無審究之必要。 ㈤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依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第14條及保密協定切結書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受僱期間所得知之甲方(即原告)營業秘密,不論是被告是否因職務關係而得知該等秘密,被告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不得將所知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或使第三人得知取得秘密之管道,被告如有違反,原告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同意原告於無需提出損害舉證之情形下,由原告於10,000元以上500,000 元以下酌定被告之違約無條件賠償額,有人事資料卡、勞動契約、保密協定書在卷可參(見院卷三第31頁至第38頁),是被告依上開勞動契約、保密協定切結書之約定,被告負保密義務,若違反此一義務,自應依上開勞動契約之約定,分別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應堪以認定。 2.本院認蘇柏林有洩漏原告關於EPS 原料「SM+400」訂價策略予興達公司人員知悉乙節,業已說明如前;再蘇柏林亦自陳其與興達公司人員洽談合作事宜時,其仍原告之高階主管,其與原告之競爭對手洽談係為準備未來退休的道路等語(見院卷一第175 頁反面),基此,蘇柏林洩漏「SM+400」訂價策略予興達公司時,仍任職於原告並擔任高階主管,其猶將前述關係原告經營銷售之成本數據秘密告知競爭對手興達公司,故蘇柏林自應依其與原告簽立之勞動契約第14條、保密協定切結書之約定負賠償責任甚明。又依上開勞動契約第14條約定,賠償之違約金於10,000元以上500,000 元以下,準此,本院參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蘇柏林洩漏原告經營銷售之成本數據秘密予興達公司等,認賠償約定金之金額以500,000元為適當。 3.另就蔡隆儀部分,本院認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蔡隆儀確有與洩漏系爭EPS 技術,及定價策略、產品規格、關鍵製程、製成率、客戶等原告營業秘密予興達公司,並造成原告之損失等情均已說明如前,則原告依其與蔡隆儀簽立之勞動契約、保密協定切結書約定,請求蔡隆儀負賠償違約金責任,自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蘇柏林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見院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蔡隆儀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3日(104年8月12日寄存,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院卷一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對蘇柏林所為請求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蘇柏林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有理由,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