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何寬正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梁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5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上午6 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執行業務,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新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威路173-6 號前,欲右轉進入無名產業道路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所駕駛之大貨車,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右之訴外人何韋均(已歿)發生碰撞,大貨車車輪進而碾過其上,致何韋均顱內、胸腹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不治身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何韋均之父,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84 元,喪葬費393,520 元,扶養費1,289,569 元,精神慰撫金5,315,727 元,合計7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醫藥費、喪葬費均無意見,惟其對於扶養費不瞭解是否合理,但認為慰撫金過高。系爭事故發生後,其有誠意要與原告和解,但是原告堅持要2 年內賠償,其當時也是剛出社會,無能力負擔,現在其於刑期執行中,故無法承諾什麼,待其服刑期滿,找工作以後,再盡力履行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6 時16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執行業務,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新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威路173-6 號前,欲右轉進入無名產業道路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所駕駛之大貨車,與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右之何韋均發生碰撞,致何韋均顱內、胸腹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不治身亡。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三)原告為何韋均之父親,其配偶已死亡,除何韋均外,另育有2 子。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金200萬元。 四、本件爭點為: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若干?其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新威路由南往北行使,行經新威路173-6 號前,欲右轉進入無名產業道路時,疏未注意右方直行車,貿然右轉,未禮讓同向在右,騎乘系爭機車之何韋均,致與何韋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何韋均人車倒地後經系爭大貨車碾壓,致何韋均顱內、胸腹內出血,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不治身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即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為何韋均支出醫療1,184 元、喪葬費393,520 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支出上開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配偶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配偶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分別為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所明定,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一般勞工,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目前雖稱去年已自保全業離職,惟其為46年2 月7 日生,目前約58歲,並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其亦未提出其身體狀況有何必須於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前即無法工作之證明,復參諸其雖提出其於103 年9 月16日自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保全公司)申請勞工保險退保之申請表(見本院卷第17頁),惟參諸其101 年度尚有來自瑞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穎公司)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股利配息,102 年度亦有來自瑞穎公司之薪資所得、其他所得,股利配息一情,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其所得來源應不止國興保全公司,其於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復參酌一般社會常情及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應可認為原告65歲後已喪失一般性之工作能力,除有特別情事外,既無收入來源,自可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請求扶養費之必要,其名下固有土地2 筆、房屋1 筆,惟三重區之土地、房屋為其所現住,三芝區土地價值甚低,均難認足以作為其退休後經濟之來源,是原告主張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作為請求扶養費起算基準云云,尚不足採,而應自原告年滿65歲時起算,始認合理。另參以原告於何韋均於102 年12月30日死亡時為56歲,依102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5.02 年,又原告自65歲以後不能維持生活可受扶養之權利為16.02 年,依102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131元,每年為229,572 元,原告尚有何韋均以外2 名法定扶養義務人,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再扣除原告於103 年5 月5 日起訴時尚有8 年始屆滿65歲之中間利息,原告一次請求可受何韋均扶養之扶養費為679,995 元〔計算式:229,572 ×1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 )+229572 ×0.02×(12.00000000-00.00000000 )除以 3 (受扶養人數)=917,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17,672 ×0.741 (扣除8 年中間利息,小數點第3 位以下 四捨五入)=679,995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於上開範圍內,應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何韋均為原告之子,何韋均死亡時年僅24歲,因系爭事故不治身亡,原告主張其遭此喪子之痛,其深受打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等語,自堪認定。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1 筆,價值約400 餘萬元,被告為技術學院畢業,入獄執行前以駕駛為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200 萬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為3,074,699 元(計算式:1,184+393,520+679,995+2,000,000 =3,074,699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2,000,000 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 月11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74,699 元(計算式:3,074,699-2,000,000 =1,074,699 ),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1,074,6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素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