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被 告 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連豐 人 被 告 鄭薏絢 顏信雄 吳千金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於給付時按原告當時所公告之美金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違約金起算日期,係自民國104 年2 月27日起算,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自同年7 月27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鄭薏絢、顏信雄、吳千金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昶漁業公司)邀同被告顏連豐、鄭薏絢、顏信雄、吳千金為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9 月18日與原告簽訂「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威昶漁業公司自103 年9 月18日起至104 年9 月18日止,得於美金20萬元額度內循環借款,到期清償本息,如屆期未償,除應給付原約定利息外,另逾期6 個月以內,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且任何一筆借款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則視為全部到期。威昶漁業公司於104 年1 月27日止,借款共計美金19萬8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詎自104 年7 月26日到期,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而無效果,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威昶漁業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顏連豐則以:伊現無力償還欠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薏絢、顏信雄、吳千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撥貸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及到期通知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58至62頁),核其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亦為被告威昶漁業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顏連豐所不爭執,應屬可採。而被告鄭薏絢、顏信雄、吳千金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被告鄭薏絢、顏信雄、吳千金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顏連豐、鄭薏絢、顏信雄、吳千金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同意就威昶漁業公司對原告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亦據系爭借款契約記載至明(見本院卷第6 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顏連豐、鄭薏絢、顏信雄、吳千金自應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再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第4 條約定︰「借款人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息以自有外匯或按償還當時貴行(即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借款人另與貴行所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約定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貴行。如到期不履行,而所借外幣對新台幣有變動時,其匯率風險概由借款人負擔。」(本院卷第5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給付時按原告當時所公告之美金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64,05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