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參 加 人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四人共同 邱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被 告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上四人共同 邱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共 同 朱麗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王韋傑律師 被 告 李謀偉 共 同 朱麗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複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劉彥玲律師 莊植寧律師 被 告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 盧俊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被 告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陳世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或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申○○、丁○○、午○○、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卯○○、巳○○、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乙○○、申○○、丁○○、午○○、己○○、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卯○○、巳○○、壬○○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乙○○、申○○、丁○○、午○○、己○○、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卯○○、巳○○、壬○○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陳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寅○○,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民國107 年4 月18日行政院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院卷二十一第81至83頁);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庚○○,嗣於本院審理中輾轉變更為戌○,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經濟部106 年11月3 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院卷十六第6 至12頁);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於97年間與訴外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合併,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被告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癸○○,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106 年8 月18日經濟部函、同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院卷十三第182 至187 頁),均核無不合,併應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中油公司就發生於103 年7 月31日23時許,埋設在高雄市凱旋三路、二聖路口(下稱系爭道路)之4 吋丙烯管線(下稱系爭4 吋管線,原為福聚公司所有,嗣由榮化公司取得該管線之所有權),因破損致管內丙烯外洩而發生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因查知訴外人庚○○於斯時任中油公司董事長,訴外人甲○○、酉○○、辰○○(下合稱甲○○等3 人)則係中油公司受僱人,甲○○等3 人竟未有效防止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庚○○亦未盡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注意義務,於104 年11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庚○○及甲○○等3 人(見院卷二第217 至223 頁),訴請其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追加上開被告之訴,僅基於對系爭氣爆事件有責行為人行使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定權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叁、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丑○○、丙○○及子○○(下稱丑○○等3 人)係中油公司之受僱人,而系爭氣爆事件肇因於原告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在系爭道路段附屬工程違法設置地下排水箱涵(下稱系爭排水箱涵),並將系爭4 吋管線不當包覆於箱涵內,原告就系爭氣爆事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下稱國賠責任)。另榮化公司既屬系爭4 吋管線所有權人,具事實上管領力,竟容任管線鏽蝕而未及時修補,乃怠於履行該管線之維護檢測義務,復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未對管線為正確「持壓測試」等措施,併為系爭氣爆事件之成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詎榮化公司竟主張中油公司係系爭4 吋管線埋設人,對該管線負檢測維修義務,疏未告知榮化公司該管線懸空穿越系爭排水箱涵乙事,丑○○等3 人就系爭氣爆事件應同負責任云云,然中油公司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欠缺原因關係,丑○○等3 人關於系爭氣爆事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與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輔助中油公司為本案之訴訟參加等語(見院卷十第289 至295 頁)。查,中油公司抗辯自己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無任何責任,是丑○○等3 人為儘早釐清自己責任,利用本案訴訟程序輔助中油公司參加訴訟,主張系爭氣爆事件之責任應由原告、榮化公司負擔,其等無須負責等語,適足以發揮參加訴訟之解決紛爭,避免裁判衝突之功能,顯見丑○○等3 人就中油公司於本件訴訟結果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兩造未曾反對丑○○等3 人參加訴訟(見院卷十一第27正反頁),且已於言詞辯論時有所陳述(見院卷十一第28頁),故丑○○等3 人參加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中油公司於79、80年間,為運送海運進口之石化氣體,擬自該公司前鎮儲運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緊臨高雄港59~62 號碼頭,下稱前鎮所、前所或石化站)至楠梓區煉油廠(即高雄煉油總廠或稱高廠、總廠)埋設8 吋管線,適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與福聚公司亦有自前鎮儲運所輸送石化氣體至大社工業區之需求,乃由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共同出資,各埋設8 吋管線、6 吋管線及系爭4 吋管線(起點均前鎮所,中油公司終點係總廠,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則係大社工業區,下就8 吋管線、6 吋管線及系爭4 吋管線合稱系爭3 支管線),並由中油公司統籌辦理。詎中油公司明知斯時能源管理之法令,未准許建置石化管線,竟委由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興建系爭3 支管線,並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下稱油管汰換工程)」設計。中油公司復藉埋設「柴油管」為由,向伊之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許可期間自79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下稱第一期間)。然中油公司因故未能於上開期間完工,遂於79年12月12日向養工處再次申請,經許可期間自79年12月18日起至80年4 月16日止(下稱第二期間),中油公司並於第二期間內完成系爭3 支管線之埋設。中油公司既為系爭4 吋管線埋設人,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2 項規定,中油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督命該公司執行系爭4 吋管線之管理、維護義務,惟中油公司竟將系爭4 吋管線移轉予福聚公司(即榮化公司)使用,且不曾督促福聚公司(即榮化公司)執行檢測、維護與保養該管線之義務,然中油公司及庚○○均疏未履行上開義務,自具過失甚明。 其次,伊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現已調整編制為水利局)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前鎮崗山仔2 -2號道路(即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擬沿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路下方之排水箱涵銜接。因預定埋設路線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台鐵臨港線鐵道區,且牴觸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水工處於80年8 月7 日邀集含中油公司之各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80年8 月7 日協調會),決議與箱涵埋設區域牴觸之事業管線須配合遷改,費用由水工處負擔1/3 (下稱系爭80年8 月7 日協調會決議)。足見中油公司自斯時起即可預見系爭4 吋管線若未遷移,將與上述計畫箱涵重疊,然中油公司不曾依前開會議決議清查系爭4 吋管線是否遭上開箱涵包覆,亦無管理維護該管線,長期容任該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並穿越於箱涵排水斷面之內,完全懸空而長年遭水氣鏽蝕,致陰極防蝕功能盡失,管壁日益鏽蝕而難以承受管內壓力,恐隨時破損而引發石化氣、液體外洩之極高危險。 再者,被告甲○○、酉○○及辰○○(下合稱甲○○等3 人)受僱於中油公司,分別任該公司前鎮儲運所經理、所長及安管中心之人員,對於管線運作狀況與安全負監督之義務,居危險源監督者與控制者之地位,甲○○等3 人自屬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之人員。詎伊之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下稱系爭指揮中心)於103 年7 月31日21時54分通知辰○○派員到場瞭解,然辰○○誤認為瓦斯外洩之調查,亦無儘速提供系爭4 吋管線正由榮化公司使用之訊息,且未及早派員到場。又各大媒體自氣爆當日20時50分起,已報導氣體洩漏之訊息,且系爭指揮中心亦多次要求中油公司派員到場,但酉○○及辰○○迄至當日22時35分始推派甲○○抵達上址,惟未提供正確訊息予救災單位,亦無告知系爭4 吋管線正確使用人與使用情形,終致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甲○○等3 人怠於主動提供中油公司於系爭道路下方之管線資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中油公司及甲○○等3 人除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對氣爆事件之發生負賠償責任外,亦屬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責任。另中油公司尚構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責任,庚○○則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榮化公司從事石油化工原料製造等業,於97年間取得系爭4 吋管線之事實上使用權,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在前鎮區)則經營石化原料倉儲業。榮化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暫儲在高雄碼頭榮化廠,俟委託華運公司加壓(丙烯於常溫下為氣態,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進口及保管之丙烯係以高壓使之呈為液態,以利運送、保存)後經系爭4 吋管線輸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榮化公司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高壓氣體丙烯獲利,戊○○時任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且依其學、經歷,對公司經營策略、工安維護、業務執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乙○○任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負責管領丙烯及系爭4 吋管線,其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均應負防止輸送丙烯之系爭4 吋管線造成危害之義務。詎戊○○於榮化公司併購福聚公司、取得福聚公司前開管線所有權後、乙○○自100 年2 月間起任榮化大社廠廠長後,其等竟未監督、促使所屬員工依一般常規,按時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依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5.5.1 規定,按年對系爭4 吋管線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或執行其它內視鏡檢測等有效檢測管線安全性之方法,復無制定該管線設備所屬之維護、保養與檢測之分層負責機制,長期容任該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管壁日益鏽蝕終至破損,並引發系爭氣爆事件,戊○○、乙○○除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負賠償責任外,亦屬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規、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責任;榮化公司則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之賠償責任。 被告申○○、丁○○、午○○、己○○(下合稱為申○○等4 人)分別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工程師;被告卯○○、巳○○、壬○○(下合稱卯○○等3 人)依序為華運公司工程師、現場領班、控制室操作員,負責操作該公司之P303泵浦加壓,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其等均係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之人員。午○○於氣爆當晚20時50分許,自DSC 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發現FI1101A 流量計(即收受華運公司以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之第1 個流量計,下稱FI1101A 流量計)出現趨近於0 之異常現象,午○○遂告知丁○○,由丁○○轉知申○○,申○○再轉知己○○,午○○並於同時電聯壬○○反應上情。壬○○於斯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內瓦時計因逾設定值而發出警報聲,繼而從DSC 控制台發現P303泵浦輸出量達每小時33、34公噸(原應係24.5噸/ 小時),並查得P303泵浦電流高達175 安培(儀電室內儀表則顯示180 安培,正常值應為120 至130 安培)、管線壓力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且瞬間再下降至約每平方公分18公斤。壬○○旋廣播巳○○,巳○○即派員關閉P303泵浦及自該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 個阻閥,迄至當日21時30分許,管線壓力已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卯○○於同日21時11分許,因回撥未接來電方由壬○○告知上情。申○○等4 人、卯○○等3 人僅於檢查雙方廠區內設備均屬正常後,卯○○等3 人竟於同日21時23分再次以全量重送丙烯予榮化大社廠,疏未注意系爭4 吋管線於雙方廠區外,具丙烯洩漏之虞,而無採取立即停送、巡管、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俟排除丙烯外洩因素始續收料、對外通報警消等執法單位等必要且正確之措施,惟礙於系爭4 吋管線之管壓仍未維持正常,且榮化公司大社廠之收料約僅每小時3 、4 噸之異常短缺,華運公司遂於當日21時38分後再次停送,並告知此情予午○○,再由其轉知丁○○。其間僅貿然由卯○○於同日21時34分許,與己○○以電聯討論重送後管壓仍未建立之情況,及進行該管線之「持壓測試(即僅將管線兩端隔離,視管內壓力有無下降,以檢測是否洩漏)」,但未依「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下稱系爭操作手冊)」5.2.1 、5.2.2 規定停止輸送丙烯,己○○並表示榮化公司因丙烯料需求大,測試期間勿過長,卯○○等3 人遂自當日21時40分起至當日22時10分止,疏未先將管內壓力增加至正常操作壓力40kg/c㎡(俗稱建壓),僅單純靜置系爭4 吋管線,申○○、丁○○、午○○、卯○○及壬○○於斯時,竟忽略丙烯之「飽和蒸氣壓」之特性,其等所採取上開之持壓測試方法,於30分鐘內並無法察覺管線壓力之異常變化,復無派員依系爭操作手冊巡視管線,以致無法測出系爭4 吋管線已有洩漏,遂使申○○、丁○○、午○○、卯○○、壬○○誤判管線並無外洩。巳○○為華運公司當日現場最高指揮監督者,對上開壬○○如何進行持壓測試及誤判管線並無外洩等情,均未加聞問,亦疏未盡監督之責。 迄至當日22時許,午○○致電壬○○表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丙烯儲存槽已達低液位,須儘速再次供應丙烯,同時確認系爭4 吋管線壓力維持在每平方公分13.5公斤;壬○○回報上情予卯○○,並表示P303泵浦測試之管線壓力亦維持每平方公分13公斤;而卯○○再致電己○○表示檢測結果正常,己○○負有監督現場人員正確操作持壓測試之義務,竟對持壓測試之過程、結果均未聞問,即請卯○○送料,卯○○旋指示壬○○得再次供應丙烯予榮化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遂於同日22時10分許,於未排除系爭4 吋管線可能洩漏情況下,再度啟動P303泵浦,繼之開啟廠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榮化公司大社廠亦開啟廠區內阻閥收受丙烯。而華運公司輸出丙烯流量約為每小時24.5公噸(全量輸送),然管壓僅15-16 kg/c㎡(正常應為40- 45kg/c㎡)。於同日22時30分許,榮化大社廠之FI11O1A 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僅為6 、7 公噸/ 小時、FC-1102 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亦僅為10-20 公噸/ 小時(起訴書誤載為FT-1102 ,應予更正,為丙烯進入榮化公司大社廠D251儲存槽之流量計)。以FC-1102 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20公噸/ 小時計算,兩端之量差達4.5 公噸之異常、華運端之管壓亦未見提升,該等原因均未查明、排除,己○○於同日23時10分許,與榮化大社廠通話而知悉雙方量差有上述異常;迄至同日23時27分許,榮化端丙烯之收料量業降至每小時0.7 噸以下之極端短缺狀態,然申○○等4 人仍未停料、巡管或通報警消單位,亦無改用其他管路輸送丙烯,竟持續以系爭4 吋管線接收丙烯。卯○○等3 人於明知上開期間雙方之流量異常、管壓未見提升等狀況,仍未注意系爭4 吋管線已洩漏之情形,反繼續輸送丙烯,致丙烯持續洩漏達1 小時25分之久,迄至當日23時59分許釀肇系爭氣爆事件。申○○等4 人、卯○○等3 人依法應負共同過失之侵權責任,又其等既分別為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之受僱人,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依法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華運公司既藉系爭4 吋管線運輸丙烯營利,惟引發系爭氣爆事件,併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伊所屬如附表一之機關,因系爭氣爆事件各受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自得請求被告就附表一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中油公司、庚○○或中油公司、甲○○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621,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榮化公司、戊○○或榮化公司、乙○○、申○○等4 人(下與乙○○合稱乙○○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3,621,528 元,及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華運公司、卯○○等3 人(下合稱華運公司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3,621,528 元,及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上開三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應連帶給付之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中油公司、庚○○及甲○○等3 人(下合稱中油公司等5 人)則均以: ㈠中油公司委由中鼎公司興建系爭3 支管線,雖併入油管汰換工程設計,但僅總廠之8 吋管線由國家預算辦理,系爭4 吋管線則由福聚公司出資埋設。 ㈡依榮化公司與中油公司歷年之「乙烯、丙烯…購買合約」,已明定系爭4 吋管線由榮化公司出資鋪設,並負保養維護之責;再依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系爭4 吋管線埋設人應指管線利用人兼所有人之榮化公司,而非其他應榮化公司要求而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之事業單位或實際執行管線埋設業務之單位;況參諸原告之「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平台」系統,已登載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 吋管線等資訊,且原告自97年起亦逐年向榮化公司徵收道路使用費,足徵系爭4 吋管線由榮化公司負維護責任。即便中油公司提交之年度管線維護計畫曾檢附「高雄地區地下輸油管線路徑流程圖(下稱系爭管線流程圖)」,然系爭管線流程圖僅沿用中鼎公司於79年所製管線路徑流程圖,且中鼎公司之原圖係包含中油公司之其他廠商之管線,原告徒以系爭管線流程圖遽認中油公司應維護高雄地區地下管線,自屬無稽。 ㈢其次,福聚公司曾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對系爭4 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而該報告所示系爭道路附近之電波線型縱向上偏移,惟尚屬合理範圍、難認異常。但榮化公司合併福聚公司後,迄無委託中油公司辦理緊密電位檢測。而緊密電位檢測係測量「陰極防蝕系統」管線之防蝕效果,由中油公司執行「管線保護電位」之方式,屬業者自主管理之間接檢測。囿於地下管線數量眾多,檢測期程須依路段埋設情況安排,中油公司自訂「超過10年者,每隔5 年量測一次」之標準,充其量為建議性質,非具強制性。至中油公司對高雄地區所有陰極防蝕「測試站」之季檢測稱「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僅針對檢測系統(設備)所為,非對「管線」施測。 ㈣103 年7 月31日氣爆前,原告之管線科人員提供予消防局人員之現場管線圖資已標註「中油、中石化、李長榮」;甲○○當晚到場時,業傳遞該處有榮化公司管線消息,且迄至氣爆發生止均未離去;至辰○○當晚向消防人員所稱「沒有管線」僅係針對「中油瓦斯管線」之答覆,況中油公司之地下管線眾多,而辰○○之職務內容多與地下管線之輸送無關,實難苛求其於接獲消防局來電時,旋即正確回答;酉○○案發當晚雖在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值班,但接獲前鎮區長來電要求至現場釐清洩漏氣體時,即聯繫甲○○到場,積極配合原告所屬機關人員之指示,無怠慢之虞。甲○○等3 人既無操作系爭4 吋管線之舉,復無法控制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操作該管線之行為,當無「居風險控制地位」之法律責任;另甲○○等3 人未隱瞞地下管線情形,無延誤救災之虞,要無任何疏失存在。 ㈤中油公司等5 人既非系爭4 吋管線所有權人,且未構成侵權行為,自不負本件之賠償責任。另庚○○執行職務,並無不當,亦不符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之要件。況原告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榮化公司、戊○○、乙○○等5 人(下合稱榮化公司等7 人)則均以: ㈠系爭4 吋管線由中油公司統籌埋設,且埋設完畢後,仍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管理、維護,榮化公司無從僅對系爭4 吋管線進行檢測、維護與保養業務,此由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榮化公司以管線所有人名義,向原告之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以檢測系爭4 吋管線,但遭該局以榮化公司非管線原始埋設人為由否准亦可徵之,故系爭4 吋管線之檢測、維護與保養義務者為中油公司。 ㈡申○○等4 人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50分許,發現FI1101A 、FC-1102 流量計出現過低警示時,除巡視廠內管線,未發現洩漏外,亦配合華運公司之人員進行持壓測試,且測試時程符合業界標準。申○○等4 人無從知悉華運公司之相關數據,於循正確詢問管道及測試程序後,經華運公司確認系爭4 吋管線無異常並決定送料之過程,要無違反注意義務,自不負賠償責任。戊○○、乙○○依企業分層負責原則,於案發時未在現場,且不負責系爭4 吋管線檢測業務,對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亦無過失,榮化公司亦無責任。 ㈢系爭氣爆事件起因於80年間,原告違法設置系爭排水箱涵,將系爭4 吋管線不當包覆於排水箱涵內,且破壞該管線防腐蝕包覆層,致該管線因鏽蝕而減薄破損,原告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縱認伊等須對系爭氣爆事件負責,原告亦與有過失。 ㈣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各項損害,應證明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具因果關係,且非自然耗損所致,又修復內容應具必要性、合理性。再者,原告就各單位加班費之請求,並未提出詳細之加班申請、事由及打卡紀錄,無從認定合理性、必要性,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華運公司等4 人則均以: ㈠華運公司所屬員工即卯○○等3 人於103 年7 月31日輸送丙烯之行為,僅係氣爆事件之表面原因。然原告除任令訴外人即承包商瑞城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以違背科技安全方式,違法將系爭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內;其所屬人員亦對該等箱涵疏於監工、驗收及追蹤改善,遂共同肇致系爭4 吋管線破損,丙烯進入排水箱涵,而為系爭氣爆事件之真正原因,此由系爭4 吋管線於其他路段尚相當完好可徵。況石化管線為防免腐蝕、破損所生外洩風險,衡情應埋設於土壤中,裸露於箱涵中反屬異常情形,伊等要無預見可能性。苟系爭4 吋管線埋設於土讓中,縱發生相同大小之破口,當不致發生爆炸,足見伊等之行為與本件損害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其次,提供各種石化原料之儲存及轉運係華運公司之主要營業,縱華運公司利用榮化公司之系爭4 吋管線,將榮化公司以海運進口之丙烯,加壓液化後自榮化公司前鎮廠輸送至大社廠,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華運公司既非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依法不負管線維護、狀態責任,且對管線怠於維護所生之洩漏風險亦無控制可能,況輸油作業經法院認定非屬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所稱之危險事業,佐以華運公司不具危險控制可能之要件,自非該條規範之主體,原告應回歸一般侵權行為之舉證法則,方得請求華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壬○○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55分接獲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午○○來電時,併發現華運公司廠區內瓦時計異常,即廣播巳○○轉知上情,巳○○旋要求關閉P303泵浦及最近阻閥,繼之進行相關持壓測試,於排除丙烯洩漏因素後,始依榮化公司要求恢復丙烯之輸送,伊等處理過程難認違反保護法規所課予之義務。至耐壓測試(即加壓測試)係用於測試新設備、修復後管線能否承受一般正常操作壓力,與本件情況迥異,不能單以卯○○等3 人採用持壓檢漏程序遽認伊等違反業界操作準則而有過失。遑論,原告未證明當日22時15分至23時35分,因「重新泵料造成之洩漏量」高於「未重新泵料之洩漏量」,豈能認定卯○○等3 人之行為擴大氣爆之規模?苟上述兩種情形所計算之洩漏量不相上下,抑或重新泵料之洩漏量較少,不啻反證縱卯○○等3 人當晚係依原告所稱加壓測試,且未重啟運送,仍會發生相同規模之氣爆結果,益徵卯○○等3 人之行為與氣爆結果不具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伊等之行為,與系爭氣爆事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伊等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㈣如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違法設置系爭排水箱涵,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次,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各項損害,迄未證明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具因果關係,亦無證明各修復內容之必要性、合理性,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榮化公司等7 人、華運公司等4 人(下合稱榮化公司等11人)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管線埋設人: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3 條分別有明文。且按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再按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為健全工廠內部管理,工廠有置工廠負責人之必要;又工廠管理業務繁重,包括生產管理、工業安全、環境保護等,責任重大,必須心智成熟者始能擔任,爰於第一項明定工廠應置負責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工廠負責人…」,準此,工廠負責人之義務及於「工業安全」之範疇,自不待言。查: ㈠系爭氣爆事件之事發原因為: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之系爭4 吋管線,因長年懸空暴露於水氣中,導致管線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又因懸空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管線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土壤之導電介質而失效,管壁因而腐蝕並日漸減薄,103 年7 月31日晚間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而發生重大爆炸,此業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外放第二箱,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各一本)。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105 年度上國易字第9 號民事案件、本院審理系爭刑案後,均為相同之認定,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案件,下稱93號民事案件,卷二十第139 頁),又系爭4 吋管線為福聚公司出資委託中油公司鋪設,產權歸屬福聚公司所有等情,有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節本、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之契約附件、福聚公司福(75)總字第3349號箋函、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委託鋪設管線合約)、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101 年6 月26日煉高字第10110277470 號函、「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明細表」【產權者:福聚。管徑:4"。起訖點:福聚- 石化站C3" (Poly即丙烯)】可參(見院卷三第176 至179 頁、93號民事案件之院卷十四第114 至116 頁、、系爭刑案之偵卷十七第144 、162 、181-182 頁);佐以證人即當時中鼎公司製圖者楊順清證述:中鼎公司雖承包施工,且向政府單位申請挖掘道路,但非管線所有權人,因工程建造、埋設及驗收完成後,就整個交給業主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六第23背、24背頁),足見系爭4 吋管線係由福聚公司出資興建、已驗收完工,交由業主福聚公司使用,嗣由榮化公司繼受所有權、使用權,榮化公司自為管線埋設人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榮化公司等7 人雖辯稱:榮化公司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之103 年12月12日向原告之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然遭該局以榮化公司非管線之原始埋設人為由否准,故榮化公司「非」管線埋設人云云。然承前述,系爭4 吋管線係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興建,於完工後實際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以營利者亦為福聚公司(榮化公司)。參以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亦明定:「因管線(溝)損壞、故障或因重大災害或其他緊急事件,而有緊急搶修之必要時,管線埋設人應即時通報轄區警察分駐所或派出所登記備案後施工…」;又依系爭4 吋管線圖(含中油前鎮所- 大社工業區、華運- 榮化端,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300 頁、偵卷十七第151 頁)及甲○○之陳述(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四第159 頁),該管線呈Y 字型,交會處在前鎮區中山路、凱旋路,榮化公司除利用該管線收取華運公司輸送來之丙烯外,並利用該管線取得由中油前鎮所輸送之丙烯。甲○○所述既與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 年11月10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410639290 號函(見系爭刑案院卷八第77頁)大致相符,當可採信。足見經系爭4 吋管線輸出丙烯者,不論係華運公司或中油公司,接收者均為榮化公司,在輸送丙烯之過程,一旦發生緊急事故、重大災害均與榮化公司息息相關,苟遽以管線埋設施工人方屬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管線埋設人,則系爭4 吋管線實際施工埋設人即應為承攬工程之中鼎公司及榮工處,並非中油公司。若認管線施工埋設人方有該條例所定之檢測、維護、災害即時通報之義務,則在本案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未參與輸送丙烯,非在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操作員監控下發生丙烯外洩,竟要求其等應主動知悉其他公司儀表監測異常、丙烯外洩,並即時通報,而負責接收丙烯、監控儀器之榮化公司反而豁免任何緊急事件之查修義務,顯非事理之平。遑論,中油公司受榮化公司委任代辦管線遷移工程後,即向榮化公司收取工程分攤費用乙節,有高雄煉油廠99年10月4 日修營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中油公司105 年10月14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580 號函(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四第104 正、反頁)可稽,益徵榮化公司方屬管線真正之埋設人。故榮化公司等7 人上開所辯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㈣其次,依內政部消防署主管之「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第5 點表6 液化石油氣種類表(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第192 頁),丙烯列屬液化石油氣之一。而丙烯係塑膠製品之工業原料雖非能源用途,但仍屬石油煉製業者所生產者,因輸送丙烯而敷設之管線,仍應屬廣義之「石油管線」。尤其石油管理法係90年10月始公布施行,之前對於石油煉製業者所敷設之管線,並未嚴格區分其所輸送之物質係「供能源用」或「非供能源用」。但舉凡該管線所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健康有危害等特性,為確保其安全,縱使其「非供能源用」,亦應就其管線之敷設及維修防護,予以管制與監督。故90年10月石油管理法施行後,其第32條關於敷設石油管線之管制與監督規定,對於之前已敷設之管線亦有適用,即應符合標準、應定期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提報相關資料之義務,且應受主管機關檢查。若先前敷設之管線不符合國家標準而須汰換者,如給予合理之過渡期間汰換並予相當補償時,亦不生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且石油管理法第1 條立法目的亦載明除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外,亦在「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而丙烯輸送管線之維修防護既與民生福祉(含公眾安全)、環境保護相關,自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且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者敷設管線應予以管制及監督之正當性及必要性,主要係因其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有危害等特性,因而須藉管制及監督以確保其安全,而非單純著眼其係「供能源用途」之因素。榮化公司所營事業,既含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石油輸出業、石油製品批發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等(見院卷一第188 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榮化公司自屬石油煉製業者,苟系爭4 吋管線排除「石油管線」之適用,則「非供能源用」之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管線即無法規可資規範,將任令有安全顧慮之危險因素隨管線之敷設而到處叢生,顯非妥當,故本院就「石油管線」之範疇,採從寬解釋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況觀之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見院卷二十第203 至210 頁),明確記載其適用範圍為大社廠之第三和第四製程生產線廠內和廠外Class 1 之關鍵設備。5.2.1 規定Class 1 設備,即關鍵設備;該設備為容納或處理OSHA29CFR1910.119 或國內法規規定之有害物或危險化學品,因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者。經風險評估後列為Class 1 之關鍵設備,包括:2.3 管路系統。5.2.3 關鍵設備需考慮包含:管路、陰極防蝕。5.2.8 另為因應CUI (Corrosion Under Insulation包覆層下腐蝕:水透過鋁皮缺口滲入包覆材內和金屬外壁接觸,起電化學反應,形成腐蝕現象,導致壁厚減薄、孔蝕或龜裂,承壓不足,而發生洩漏或挫曲變形等)問題,亦應訂立關鍵性(critical)及較易形成CUI 之設備及管線清單,按計畫執行保溫拆除、檢查、檢修及記錄。5.2.9 將有限且合理之檢查、維護、保養之資源應用於危害風險較高之關鍵設備上,使能得到最佳效益的預期成果。該辦法5.5.1 規定:Class 1 管路系統規定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等語。而丙烯為國內法規定之第一級易燃氣體之危險化學品,因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四第246 至253 頁,榮化公司丙烯安全資料表),系爭4 吋管線系統為廠外Class 1 之關鍵設備,足徵依榮化公司自訂之內規,亦肯認自身對系爭4 吋管線負按年檢查、防杜危險之義務無訛,此與前揭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所規範管線埋設人(業者)之法定義務,當收異曲同工之目的。惟榮化公司對系爭4 吋管線不曾為任何檢修(含測厚)乙節,業經證人即榮化資深工程師王鴻遇證述綦詳,核與榮化操作領班之丁○○陳述相符(見系爭刑案之偵卷二十三第54、55頁及院卷三十一第128 背頁),是戊○○、乙○○具怠於依前揭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及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等規定,監督下屬確實定期檢測系爭4 吋管線安全性(含測厚等)之行為,應堪認定。 ㈥戊○○雖辯稱:依企業分層治理原則,系爭4 吋管線非伊監督云云。惟戊○○為榮化公司前董事長(任職迄至106 年8 月11日止)兼前總經理(任職迄至104 年2 月13日止),具有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化工學士、碩士及史丹佛大學企業管理碩士學歷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93號民事案件卷二十第139 頁);另依戊○○之財稅資料所示(見系爭刑案院卷十一第235 頁),其於102 、103 年度自榮化公司除受領薪資所得各6,170,424 元、3,957,873 元外,尚有獎金1,500 元、其他所得40,000元,是榮化公司每年支付高額薪資聘僱戊○○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當係期待其能對公司業務管理(包含管線檢測維護)善盡監督之責而支付對價。且依戊○○之學歷,當熟知丙烯之物質特性,又承前述,系爭4 吋管線屬榮化公司重要之設備,併為福聚公司據以獲利之重要財產,衡情當列屬榮化決定是否併購福聚時之評估範圍,戊○○亦難諉為不知。況參諸李長榮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之意外事故調查與報告指引(下稱系爭指引,見系爭刑案之偵卷二十二第50背頁),載明5.2 事故通報與提報…,5.2.5 發生廠外事故…。若廠外事故未衝擊工廠營運…,通報對象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即可…等語;而榮化大社廠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之103 年8 月8 日,經原告之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函令即時停工,於104 年4 月2 日經該局函准第一階段審查範圍復工,迄至104 年11月19日止,該局始函准地下長途管線復工乙情,有經發局各函可稽(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三第60至93頁),堪認系爭氣爆事件雖為廠外事故,但致大社廠停工數月之久,顯然重大衝擊工廠營運,依系爭指引反推,通報對象非僅止於事業部副總,尚應及於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戊○○,此參戊○○自陳:系爭氣爆事件為大事,發生後,下屬立即通知,惟伊手機關機,但旋以家用電話收到通報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一第63、64頁)益明。遑論,戊○○復於榮化公司網站中自許:「致力建構及提供員工安全衛生的從業環境,遵循及導入國際環安衛標準外,亦力求營運過程的環保、健康與安全。董事長戊○○」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六第221 頁),則戊○○對其轄下之大社廠有指揮監督權,該廠所屬系爭4 吋管線所生管理、維護、檢修業務,亦屬戊○○監督、管理之範疇,可以認定。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㈦乙○○雖否認對系爭4 吋管線負監督義務云云。然乙○○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負責管理監督該廠所有業務,大社廠所屬廠內、外地下管線之檢修亦為其業務範圍,有榮化公司大社廠人員編制表、大社廠廠區內陰極防蝕檢修特別預算表、103 年3 月11日大社廠廠長乙○○批示之簽呈可證(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二第190 頁、偵卷二十二第99-1至111 頁);參以其係大同工學院化工系畢業、福聚轉給李長榮時為產品開發及技術服務經理,之後轉任生產單位當組長,再升為副廠長、曾參加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服務處舉辦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課程(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第155 背、156 頁,偵卷二十一第24頁,偵卷二十二第228 頁);佐以大社廠廠長工作說明書中廠長須具之資格及經驗記載「Required Qualifications and Experience需要的資格及經驗:1.Education教育程度-Bachelor degree or above-Major in Chemical engineering etc .2.Experience 經驗-10years experience with manufacturing in petrochemical industry-5years experience in management position 」等語【中譯為「1.教育程度: 大學或以上學歷、主修化工等。2.經驗: 石化製造業10年經驗、管理職務5 年經驗」,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二第46頁】;其復自承:廠區之陰極防蝕檢修為伊上的簽呈,這是特別預算…廠長權限為生產、「安全」、品質、「設備可靠度」、人事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三第47頁),是乙○○之學、經歷完備,符合大社廠廠長應具之資歷標準,且其所學對丙烯之物質特性知之甚詳,又其所執行職務內容亦秉持落實榮化公司課予大社廠廠長之職務要求,即「Continually improve EHS performance consistent with company policy and regulatory requirements」【中譯為「持續的改善環境、健康與安全項目(EHS 即為Environmental , Health and Safety 之縮寫,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二第45頁)】,而系爭4 吋管線既屬大社廠廠區之延伸,定期檢測使其能安全使用自屬乙○○之業務範疇,可以認定。此參諸李長榮集團網頁資訊- 員工規劃職涯發展藍圖(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六第222 頁),榮化公司網頁公開揭示之專業職能教育訓練架構,關於EHS 訓練(即環安衛安全、安全、緊急應變)之受訓對象,及於廠長以上之主管亦可徵之。故乙○○上開所辯云云,委無可採。 ㈧依上所述,既認榮化公司屬石油煉製業者,且榮化公司以丙烯為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即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不論係中油或中油再發包中鼎公司、榮工處設計、施工)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而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在均保障民生福祉、公共安全之圓滿,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戊○○為榮化公司負責人、乙○○為該公司大社廠負責人,竟均疏於履行其等應承擔之企業監督責任,未督促下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忽視其等須善盡防範系爭4 吋管線發生危險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戊○○、乙○○之不作為行為,對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所致本件受災者之財產損害,除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至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戊○○、乙○○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戊○○、乙○○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餘法律違反部分,自無贅究必要,附此敘明。 ㈨至榮化公司等7 人抗辯系爭3 支管線屬同一管群而無法分開檢測,且榮化公司並無系爭4 吋管線圖資、整流站鑰匙,無從進行管線檢測、維護及巡管,應由中油公司負責管線檢測、維護義務,此由系爭委託鋪設管線合約之約定可證云云。惟查: 1.觀之87年2 月19日中油與下游廠家地下長途管線漏油防止追蹤會議記錄㈢(出席人為訴外人即福聚陳喬松,嗣為榮化大社廠副廠長,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二第36頁)),於討論及決議事項記載:「㈠就彼此間地下管線檢測及維護問題意見交流,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笫三者做安全檢測,…各位對彼此間的管線檢測維護都已在進行。㈡各位手上有份資料有關管線位置偵測、管線位置衛星定位、管線緊密電位測量等工作方法及報價,各位可以參考作為委外檢測報價之用。…㈣…各位主管…也知道地下管線維護之重要性及危險性,各位公司大老闆也瞭解,大部份廠家都已經編列預算供地下管線檢測維護使用。…㈥管線行經共同路線,必需要共同關心共同維護,一旦有一支管線有問題,整體都會受到傷害,巡管措施是必定要的工作。㈦…後期工作則是包括整流站整修,陽極地床加強以及管線定位,緊密電位檢測等工作。㈨各位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另外有關管線轉移其他公司或改輸送其他產品,請儘快通知本人,以便修改有關圖件及資料」等語;另89年9 月21日「中油高雄廠至仁大工業區長途地下原料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定稿相關事宜討論暨會議紀錄(出席人為福聚陳喬松,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二第81至83頁),記載「…高廠至仁大工業區共管溝內長途地下管線之維修工程,是先於八十八年十月請台探處沿管線全線做緊密電位檢查,找出相關問題處。本期合約即針對該處改善,請各廠家全力配合,儘速簽約,俾利早日施工,防止地下管線洩漏等相關工安事件發生…」,足證自福聚時代起,中油即與下游廠家約定「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笫三者做安全檢測」、「巡管措施是必定要的工作」、「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請各廠家全力配合,儘速簽約,防止地下管線洩漏」,中油並不負擔下游廠商所有管線之檢測義務。 2.參以陳喬松證稱:伊已過目系爭4 吋管線於90年12月,經中油公司進行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中油公司並提供該報告、管路衛星定位結果,及油管工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測試站布置平面,…伊將相關資料均移交給後手陳炳煌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九第157 背-158背、161 、162 頁),核與證人即90年12月中油公司高廠石化下游廠商4 吋管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主辦工程師丙○○之證述(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五第24背頁)大致相符,並有斯時系爭4 吋管線所屬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中油高廠石化站至仁大工業區管線檢測衛星定位成果圖含磁片及檢測報告移交清冊(各單位三份)簽收據、李長榮公司所屬長程地下原料管線平面布置圖、總廠至高雄林園油管工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測試站布置平面總圖、李長榮大社廠3 號管4 吋丙烯起訖位置圖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所屬偵卷二十八第33頁以下、院卷十第127 背頁、偵卷十七第151 頁袋內、院卷六第148 頁、院卷十二卷第81頁),足證榮化公司等7 人抗辯無相關圖資云云,與事實不符。 3.再依系爭委託鋪設管線合約所示(見院卷三第177 至179 頁),第7 條產權歸屬雖約定:「本工程管線經…視為完工,…,產權歸甲方(即福聚公司)所有,唯在乙方(即中油公司)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其操作維護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然「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充其量僅係解釋維護業務由中油公司「執行操作」,尚與維護義務由中油公司承擔有別,否則豈須約定「維護費用由福聚公司負擔」,榮化公司等7 人逕予混為一談,自無可取。況基於風險自我管轄原則,戊○○收購福聚公司(含系爭4 吋管線)以創造更多收益,乃係先創造風險之現象作為,之後疏未對系爭4 吋管線進行管理維護,乃後製未控風險之現象不作為,其自身之風險管轄不得強制移轉於他人,即戊○○應監督乙○○積極主動與中油公司聯繫如何共同或分別為管線檢測,其等所辯管群檢測云云,自非免除戊○○、乙○○應負監督義務之正當理由。 ㈩榮化公司等7 人又引用證人即捷運局監工林建宏之證述,抗辯非系爭4 吋管線洩漏丙烯致氣爆云云。而林建宏雖稱:…氣爆日前三日捷運局接獲當地里長陳情,因工區附近有不明氣體在夜晚時洩漏,氣爆日前三日於凱旋三路捷運工地就有人舉報火警…,氣爆日當晚八點,捷運局官員、局長、工務局局長、消防局秘書、榮化代表、華運、欣雄代表、台鐵、華運、中石化至工地開會,與伊等商討問題出處,現場不明氣體味道一直很濃。那天八點多就開始管制交通,氣爆日當晚七點半…,消防局就開始封鎖路…,於捷運工地施工時有看到凱旋三路箱涵內有4 條管線云云(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九第39至55頁)。然林建宏就氣爆路段交通封鎖時間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即原告之消防局長陳虹龍所述當日交通管制時間係21時後(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九第186 背頁)不符;另消防局於103 年7 月31日前數日,並無受理捷運機廠內有火災或氣體外洩之報案(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八第263 頁);而捷運機廠工地於氣爆日當晚八點,並無捷運局官員、局長…等人至該工地會勘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工務局課長陳志銘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九第94至96頁);此外,現場實際開挖結果僅3 條管線,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現場照片可證(見系爭刑案起訴隨卷證物箱),均足徵林建宏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難遽為有利榮化公司等7 人之認定,併附敘明。 申○○等4 人、卯○○等3 人雖均否認過失肇致系爭氣爆事件,惟查: ㈠申○○等4 人依序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工程師;卯○○等3 人分別為華運公司工程師、現場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卯○○等3 人操作華運公司之P303泵浦加壓,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午○○於案發日20時50分許,自DSC 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發現FI1101A 流量計出現趨近於0 之現象,午○○遂告知丁○○,並於同時電聯壬○○反應上情。壬○○於斯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內瓦時計因逾設定值而發出警報聲,繼而從DSC 控制台發現P303泵浦輸出量達每小時33、34公噸,並查得P303泵浦電流高達175 安培(儀電室內儀表則顯示180 安培,正常值應為120 至130 安培)、管線壓力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且瞬間再下降至約每平方公分18公斤。壬○○旋廣播巳○○,巳○○即派訴外人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該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 個阻閥,迄至當日21時30分許,管線壓力已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卯○○於同日21時11分許,因回撥未接來電方由壬○○告知上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3號民事案件卷二十第139 頁、卷二十三第37頁),且其等均參與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之證照、教育訓練、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缺氧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等(見系爭刑案偵卷十第209 至222 頁、偵卷十二第2 至125 、190 至312 、314 至417 頁、偵卷二十二第197 至212 頁),是申○○等4 人、卯○○等3 人均係受專業訓練,並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各在榮化大社廠、華運公司現場操作系爭4 吋管線,輸送、接收丙烯之相關人員,且FI1101A 流量計為榮化大社廠接收華運公司輸送丙烯之第1 個流量計,堪可認定。 ㈡又同使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與榮化公司、具管理輸送丙烯經驗之中油前鎮所前儀表工程師現任公用組經理甲○○陳稱:中油前鎮所、華運任一單位使用系爭4 吋管線,他單位即關閉阻閥不用,中油前鎮所設置之PT-708壓力傳送器位在與華運、李長榮這條長途管線之相連通管線空間內,當李長榮、華運輸送丙烯時,PT-708仍可測得管線壓力值。中油前鎮所PT-708壓力傳送器距Y 字型管線交會點僅2 公里,PT-708所顯示之管線壓力值,幾乎相同於從華運端之壓力經過2 公里壓損之壓力值等語,核與證人即中油之前鎮所公用組領班黃文博、操作員彭金虎證述相符(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四第159 頁、院卷三十九第141 背、148 頁),並有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 年11月10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410639290 號函(見系爭刑案院卷八第77頁)可證。是PT-708壓力傳送器之壓力變化時間,足供作為判斷系爭4 吋管線破口(即丙烯洩漏)之發生時點之認定。 ㈢PT-708壓力傳送器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42秒壓力值達最高點41.938後即開始下降,30秒內(即20時45分12秒)驟降至24.112,有該壓力器之電腦記錄數據可證(見系爭刑案院卷十四第83頁)。而稽之丁○○、午○○製作之當日操作日誌(下稱丁○○等人之操作日誌,見系爭刑案偵卷四第47頁),榮化公司於同日20時50分發現「華運量無」。參以吳順卿證稱:伊自103 年7 月31日16時至翌日零時值班,31日接近21時,壬○○先通知伊至現場觀察P303泵浦,約2 、3 分鐘內,發現管子壓力從40幾降至18公斤,幫浦壓力50、51公斤左右,後來關掉,電流從平常120 、130 安培左右,升至175 安培…。103 年7 月31日前幾天,伊無印象泵浦之電流、壓力有異常。…以丙烯來講,一小時最多送24.5噸,泵浦壓力約51-53 公斤左右,管子壓力約45公斤左右。當時送給李長榮一小時的量約24.5噸。…管子正常壓力應為45公斤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四第201 、202 頁、院卷三十四第59背頁)。甲○○復稱:依伊等經驗…如在穩定操作下,流量變化在2 %上下,壓力、電流會維持穩定狀態,…如流量增加很多、壓力驟降、電流也提升,判斷上是設備發生洩漏。…如流量計故障,壓力不會受影響、壓力表故障是壓力異常,不會影響流量或泵浦、如泵浦故障,會燒毀並自行停止,流量瞬間降成0 ,壓力會慢慢下降,電流也會歸0 ,與上述之壓力、流量、電流變化均不符合,所以推論是洩漏。…管線只有泵送端與接收端,在正常時,泵送端與接收端之流量,會維持平衡之一致性,如兩端流量不一,可合理懷疑部分丙烯洩漏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五第35、39頁、院卷三十七第54背頁)。並有該日華運工作日誌、榮化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六第175 頁、偵卷九第66頁、偵卷十八第65頁),顯見華運公司於103 年7 月31日係全量(即每小時約24.5公噸)運送丙烯給榮化,於該日20時前榮化每小時收料皆在23公噸以上,但於21時之收料量則減為19.61 公噸。又前述PT-708壓力器之電腦記錄所呈系爭4 吋管線既於當日20時44分42秒後出現壓力異常驟降情況,則本院以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42秒以後至當日20時50分間,認定系爭4 吋管線發生破口(即丙烯洩漏)之情形,尚與卷內事證相符。 ㈣榮化公司等7 人雖辯稱:系爭4 吋管線破口形成時,丙烯當自破口處全部洩出,榮化公司不可能收到供料,但大社廠於當日22時10分至23時間仍有收到丙烯,故不可能於當日23時之前發生洩漏云云。然查: 1.系爭4 吋管線破孔約4 公分乘7 公分,有破口照片、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可證(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三第129 至131 、132 、133 背、135 背、136 頁),而系爭4 吋管線長達27公里,管內圓柱體表面積達86136642.064192c㎡【計算式:(半徑2 吋x2 .54cm)x (2 吋x2 .54cm)x3 .14x2+ (2x2.54cm)x2x3 .14x2700000cm)=86136642.064192c㎡】,易言之,破孔面積占管線表面積不足千萬分之一(28/86136642.064192),此與相當長度之水管經加壓送水,縱有小破孔,亦僅部分水量洩出之道理如出一轍,則推測破孔形成後,榮化公司仍可收到丙烯,但破口形成之瞬間,管壓會呈驟降情況,惟不可能至0 ,此參金屬中心之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系爭刑案院卷七第42頁)。2.又稽之榮化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見系爭刑案偵卷四第52、53頁),103 年7 月28、29日以系爭4 吋管線接收丙烯,FI1101A 流量計每小時輸送量均穩定維持在21.79-22.88 噸,未曾有輸送中流量驟降情況。然依PT-708壓力圖表所示(見系爭刑案偵卷六第177 頁),該傳送器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以前原均維持40kg/c㎡,後於20時44分許由40/c㎡驟降為19/c㎡、13/c㎡;依丁○○等人之操作日誌所示,榮化公司於同日20時50分發現「華運量無」後,雖於21時20分有短暫再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乃再停,至22時10分方再送出;另FI1101A 流量計每分鐘瞬間之流量紀錄光碟(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六第193 至196 頁),亦顯示20時51分流量驟降至每小時10.39 公噸、20:57-21 :22流量為0 、21:23- 21:37流量每小時0.07-4.67 公噸、21:38- 22:23流量為0 、22時24分起接收丙烯均在10公噸以下。參諸酉○○陳稱:輸送丙烯管線於飽管前,壓力會逐步增加,迄飽管正常運作時,壓力不會變化,…當天23時30分之前PT之壓力曲線是異常的。正常是打40公斤,壓力曲線在40公斤,但它於20時至21時間壓力有下降,接著停一段時間後,他們再繼續送,壓力則回不到原來之40公斤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四第188 背頁、院卷三十二第217 背頁)。顯見管線飽管前,管壓會漸次遞增,飽管之後,原則上保持穩定,然一旦形成破口後,因無法維持固定壓力,造成流量不穩、管壓驟降,惟只要華運不停送,流量即不可能為零(但破口形成瞬間,會趨近零),管壓則壓降異常。益徵系爭4 吋管線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42秒以後至當日20時50分間,所呈壓降異常現象即管線破損所致。 3.至榮化公司等7 人所提FAUSKE公司鑑定報告(見院卷十九第244 頁以下),欲證明系爭4 吋管線係於當日23時40分瞬間破裂云云,然當日自23時40分01秒起至翌日0 時10分28秒止,PT-708管壓記錄從每平方公分12.762公斤降至每平方公分12.563公斤,壓降僅每平方公分0.199 公斤,在管線洩漏甚至已達氣爆之情況下,管壓降幅僅1.5 %(見系爭刑案院卷十四第105 至111 頁),顯與上開鑑定報告所稱103 年8 月1 日0 時左右,由13kg/c㎡快速下降不符,故上開鑑定報告無從為有利榮化公司等7 人之認定。 4.綜上,榮化公司等7 人此部分所辯,除缺乏積極證據相佐外,亦與卷內所呈事證相悖,當無可採。 ㈤觀之系爭操作手冊(見院卷十五第115 至121 頁),載明「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5.2 洩漏及確認」中5.2.1 明訂「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應依「5.3 洩漏處理程序」所訂「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收料」等語;而CGTDC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準書(下稱華運標準書,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八第193 至195 頁),4.1 亦明定: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視情況穿戴安全防護器具,進行止漏工作。5.3 規定管線氣送及液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等語;華運緊急應變計畫書- 丙烯泵浦啟動操作程序(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八第251 頁),5.2.1 規定,發現有異常或需停車時,即「馬上停止」運轉。6.7 規定,PUMP運轉時,需注意其聲音、震動、電流、壓力、流量及溫度等變化等語,足見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所自定之操作規範,亦明示管線輸送過程中電流、壓力、流量驟然升、降均屬異常,皆應停送之準則。而承前述,申○○等4 人、卯○○等3 人各受僱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期間,除實務經驗豐富外,亦接受相當專業之教育訓練,對公司之上開規範,當無不知之理。況華運公司自103 年7 月31日0 時10分起開磅後1 小時,系爭4 吋管線之流量已穩定,迄至當日20時44分許(此期間長達20小時以上),依正常輸送情況,於「輸送中」管壓驟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參以流量、管壓及泵浦電流併同時發生異常,申○○等4 人、卯○○等3 人即應有所警覺,並可預見丙烯業已洩漏,自應依各該公司之上開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計畫之規定,停止所有的操作,詎其等並未為之,卯○○等3 人仍自當日21時23分許起至同時37分許止,再次重送丙烯(參FI1101A 流量計每分鐘瞬間之流量紀錄光碟),申○○等4 人亦無要求停止供料。又申○○等4 人、卯○○等3 人於當日21時23分再送丙烯,見壓力仍無法建立而停止後,更應警覺管壓無法建立即屬管線洩漏,復無依前述之公司規定,停止所有操作,其等所為顯有過失無訛。 ㈥另方面,依系爭操作手冊所示,尚記載「5.2 洩漏及確認」中5.2.2 「因本廠地下輸送管線皆列於與其他相關公司的地下管群中,應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5.3 洩漏處理程序:5.3.1 規定「上述5.1.1-5.1.5 項,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必要時該輸送管線應隔離進行保壓測漏」。5.3.2 上述5.1.1-5.1.5 項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時,「…」。5.3.3 規定「當確認是我公司管線洩漏,而且洩漏地點在廠外時(C )石化站K-51/K-52&華運公司T-301 共用地下輸送管可由FV-110 2上游處一只2"緊急排放管排放→D-3601/D-3602 →flare …等語;而華運標準書(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八第196-197 背、193-195 頁),關於地下管線巡查程序則規定「適用範圍:凡與本廠相關之地下管線均屬之。設備介紹:4"丙烯地下管線(終端為李長榮大社廠)。事前準備:4.2 主辦巡查以碼槽課人員為主。4.3 人員指派…於上、下班時進行巡視並紀錄,如輪班情形未能配合,再以常日班同仁搭配巡查」。另關於4.緊急處理程序A (要項部份)亦規定「4.1 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關於5.緊急處理程序B (細項部份)規定「5.3 管線氣送及液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等語,足徵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均將與自身密切相關之廠外管線列屬自家公司巡管之範圍,且明文規範洩漏之第一時間即應停送、巡管,衡情當應為各所屬員工所遵循。此參卯○○亦自承:一旦懷疑管線洩漏,要馬上停掉管線運作,人員須到有破裂之地方進行觀察,不再對管線進行任何加壓處理等語益明(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九第194 頁)。惟申○○竟陳稱:廠外管線在地底下,非伊等值班人員要做的事,無法至廠外確認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九第170 背至108 頁),且己○○、丁○○、午○○及卯○○等3 人亦無舉證證明其等於當日20時44分許以後,獲悉系爭4 吋管線管壓、流量等異常時,自己或有指示他人為廠外巡管之行為,則申○○等4 人、卯○○等3 人均怠於依所屬公司之上開規定,疏未對系爭4 吋管線之廠外管線履行巡管義務,亦可認定。 ㈦卯○○於同日21時34分許,與己○○以電聯討論重送後管壓仍未建立之情況,及進行該管線之「持壓測試(即僅將管線兩端隔離,視管內壓力有無下降,以檢測是否洩漏)」,自當日21時40分起至當日22時10分止,僅靜置該管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3號民事案件卷同上出處),可見申○○等4 人、卯○○等3 人於斯時並無採取「建壓方式」測試系爭4 吋管線有無洩漏之事實,堪可認定。而查: 1.飽和蒸汽壓為密閉容器內,液態與氣態平衡穩定時所需之壓力,丙烯停止泵輸作業後,管線壓力會停留在飽和蒸汽壓,若管線沒有破漏,壓力會持續維持在13.5kg/c㎡,並隨溫度略有升降之原理,亦屬化工界最基礎之專業知識乙節,除經甲○○、酉○○陳述明確外,核與吳順卿證述相符(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七第13頁、院卷三十二第181 背-182、186 、187 背、189 、199 、203 背頁、院卷三十四卷第59頁),並有中油公司105 年1 月22日油儲發字第10401913830 號函可稽(見系爭刑案院卷十一第20頁),則申○○等4 人、卯○○等3 人既屬化工界之從業人員,對丙烯之飽和蒸汽壓之特性,自難諉為不知。 2.參以乙○○自陳:華運公司於斯時如將泵浦壓力升高之後,再將閥門關起來測試,即可知悉是否洩漏,華運屬輸儲公司,且非僅輸送到榮化公司,故測試保壓之專業應比伊等強。…伊等有進行保壓測試之相關訓練,…,之前地震研討會雖寫30分鐘,但伊之SOP 未載測試時間,須對照輸送方之SOP ,對方應該要輸送比常溫蒸汽壓更高之壓力…,方屬正確之測試方法…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第153 、155 頁)。甲○○則稱:收料端即榮化先關阻閥(中油稱關斷閥),使丙烯不會進入儲存槽,華運啟動P303泵浦建立管線壓力至正常操作壓力之1.05至1.1 倍,更嚴謹可以達1.2 倍。之後停泵,華運阻閥關閉維持管壓至少30分鐘,更嚴謹必須達1 至2 小時,看管壓有無下降變化…。華運與榮化於案發前所為「持壓測試」,因管壓過低,趨近丙烯之飽和蒸汽壓,無法排除管線洩漏之因素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五第37、38頁)。而酉○○陳述:耐壓測試通常時間很長,如8 個小時,甚至24小時,或者更長時間。保壓測試僅短時間內檢測壓力會不會掉,作為是否再繼續輸送之考慮。保壓測試通常要做1 個小時,頂多用操作壓力去試驗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二第201 背-202頁)。足徵管線之保壓測試屬化工界測試輸送管是否洩漏之重要方法,此稽之系爭操作手冊亦為相同之規範可明。縱「保壓測試」之方式、標準尚乏法令明確規定,業界亦無統一之作法,惟即便採用對申○○等4 人、卯○○等3 人最有利之保壓程序,測試時間至少需30分鐘,所建立之壓力縱不採上述最高使用壓力之1.5 倍、或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作法,至少亦應達40kg/c㎡之正常操作壓力之程度,再由雙方關閉阻閥,方得藉壓力變化以查悉管線有無洩漏。 3.況承前述,系爭4 吋管線之破口比例低於管線總表面積千萬分之一,該管線縱有破孔亦與密閉空間相差無幾。而高壓液化丙烯自管線破孔洩漏,管內之液態丙烯因壓力遽降而不斷氣化,致丙烯在管內呈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迄至該等丙烯達到動態平衡,即達到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約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故未先建壓使管線至少達平常操作壓力(40kg/c㎡),即關閉兩端阻閥之結果,系爭4 吋管線內之丙烯呈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於管內液態丙烯全數氣化洩光前,管線內壓力將長時間維持每平方公分13.5公斤,此參PT-708壓力計自當日20時44分起至當日23時59分止之紀錄可徵(見系爭刑案偵卷十八第62頁)。申○○等4 人、卯○○等3 人既均受過高壓氣體操作之教育訓練,當知悉丙烯為極易爆炸之易燃氣體,操作輸送應戒慎再三,並具備進行合宜保壓測試之技能,詎其等疏未斟酌「飽和蒸氣壓」之因素,未採行「建壓」至平常操作壓力(40kg/c㎡)之方式,僅徒以靜置系爭4 吋管線進行檢漏,其等所為「持壓測試」自屬無效測試,反致系爭4 吋管線發生破孔後,丙烯不斷洩漏,而無法及早發覺上情,其等此部分所為,亦有過失。 ㈧午○○於當日22時許,致電壬○○表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丙烯儲存槽已達低液位,須儘速再供應丙烯,同時確認系爭4 吋管線壓力係每平方公分13.5公斤。嗣卯○○同意再供應丙烯予榮化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於當日22時10分許,再度啟動P303泵浦,繼之(22時15分)開啟廠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榮化公司大社廠亦開啟廠區內阻閥收受丙烯,華運公司斯時輸出丙烯流量約為每小時24.5公噸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是華運公司於當日進行30分鐘之無效之「持壓測試」後,因應榮化公司大社廠之要求,旋以全量方式重送丙烯之情,堪予認定。然華運公司於當日22時10分重送丙烯後,雙方流量異常、華運端管壓異常,且卯○○等3 人、丁○○、午○○、申○○於當日22時30分知悉上情、己○○則於當日23時10餘分許知悉流量、管壓異常乙節,各經卯○○等3 人、申○○等4 人自承在卷(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九第171 頁、偵卷三十一第180 、181 、189 頁、偵卷十九第130 頁、院卷三十一第101 、133 、135 背、157 背面至158 背面、185 背頁),並有榮化FI-1101A .PV流量幫浦電磁紀錄、中油PT-708當日管壓記錄可佐(見系爭刑案偵卷四第128 頁、偵卷六第177 頁),可見卯○○等3 人、申○○等4 人於當日22時10分重送丙烯後,除己○○外,均已於當日22時30分知悉管壓異常、雙方量差達4.5 噸,卯○○等3 人竟未依華運公司之標準作業程序停送丙烯;迄己○○於當日23時10餘分許知悉上開異常時,亦無指示所屬榮化端之丁○○、午○○、申○○停收丙烯,持續造成丙烯更多洩漏,亦徵卯○○等3 人、申○○等4 人輸送危險氣體丙烯之態度輕忽、對收送料異常欠缺警覺性,其等應注意而不注意行為,當屬過失甚明。 ㈨華運公司等4 人固提出Exponent公司製作之「高雄氣爆洩漏量分析報告」(Kaohsiung PipelineFlow Analysis ,下稱Exponent之報告),抗辯卯○○等3 人於當日22時10分,重新泵料之行為未導致更多之丙烯外洩云云。而Exponent之報告固以HEM 模型、依溫度305K(即攝氏31.85 度C )、壓力13kg/cm2之液態丙烯,且處於飽和蒸氣情況、流出係數0.8 之條件,計算丙烯自破口洩出之平均流速為每小時25.8公噸云云。惟飽和蒸汽壓係以密閉容器之理想狀態為準,而系爭4 吋管線有一破孔,非相當於密閉容器,且管內壓力數值與管外大氣壓力不同,以致液態丙烯不斷汽化逸出管外,其汽化逸出之速度除受前揭報告所稱之溫度、流出係數影響外,尚與丙烯之密度、該管線破孔大小、管線可膨脹性係數、管線內外壓差等有關,但該等變因均未見前揭報告併予斟酌;又關於流量計算之流體動力學模型除HEM 模型外,尚有NHEM模型(非均勻、平衡態模型)、HNEM模型(均勻、非平衡態模型)、NHNEM 模型(非均勻、非平衡態模型),惟前揭報告亦無敘明各種流體計算模型之優劣比較,及其採用HEM 模型之理由,本院自難遽認該報告之鑑定過程、結果為妥適;遑論,前述各種模型均係在實驗室各種「假設」條件下所為之計算,核與系爭4 吋管線之實際狀況迥異,亦難逕予比附援引,故本院難以僅憑Exponent之報告,遽為有利華運公司等4 人之認定。 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1.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2.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3.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準此,企業因從事危險活動,並藉該危險活動獲利,基於民事之權利與義務為相輔相成、相生相對之精神,且企業所生危險得由該企業掌控,故課予企業對危險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實屬公允。查: ㈠榮化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先暫儲在高雄碼頭榮化廠,再送至華運公司,委託該公司加壓後,經系爭4 吋管線運送(丙烯於常溫下為氣態,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進口及保管之丙烯係以高壓使之呈為液態,以利運送、保存)至榮化公司大社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3號民事案件卷同上出處),是華運公司雖本於受任人地位,依倉儲、運送之目的,將丙烯加壓而變更其型態,惟其與榮化公司均藉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至大社廠以牟利之基礎事實,並無二致。而丙烯為我國之第一級易燃氣體之危險化學品,如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已如前述,則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之行為,均得掌控「丙烯」之危險源,依前揭說明,均屬危險事業,堪可認定。又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之上開行為,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均該當於「行為關連共同」之要件,基於法官知法之原則,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對系爭氣爆事件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明。 ㈡華運公司等4 人雖辯稱:華運公司僅從事加壓、運輸丙烯之行為,非屬危險事業,且華運公司非系爭4 吋管線所有人,不負管線維護、狀態之責任,系爭氣爆事件是原告違法設置箱涵肇致云云,無非以訴外人即法學教授蔡志方製作之專家意見書、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民事判決(下稱第317 號判決)為據。然查,華運公司雖非系爭4 吋管線所有人、未取得管線圖資,縱認其無維修義務,但仍為該管線之使用人,其並藉該管線輸送丙烯以獲取利益,對危險源丙烯之輸送負有監督防止危險發生及注意義務,且蔡志方教授亦認丙烯外洩屬氣爆條件之一(見系爭刑案院卷七第129 頁第1 行)。況華運公司之業務行為仍不能免除其依法應盡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否則我國相關法令何須規定相關操作人員需具高壓氣體操作之專業知識,及定期進行教育訓練之必要。前揭專家意見書疏未考量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之目的,所為見解容有謬誤。其次,縱認原告設置系爭排水箱涵有過失,僅使原告之行為與華運公司之行為同為系爭氣爆事件不可或缺之原因,亦不得據以解免華運公司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之責任。至本院之第317 號判決,該案件事實與本件大相逕庭,本院自不受拘束。故華運公司等4 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此外,乙○○與申○○等4 人(下合稱乙○○等5 人)屬榮化公司之受僱人;卯○○等3 人屬華運公司之受僱人。乙○○未善盡大社廠廠長應督促下屬落實系爭4 吋管線維護、保養之義務;另申○○等4 人、卯○○等3 人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操作系爭4 吋管線,輸送、接收丙烯之行為,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而榮化公司、華運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其等選任乙○○等5 人、卯○○等3 人,或監督乙○○等5 人、卯○○等3 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氣爆事件,則榮化公司與乙○○等5 人、華運公司與卯○○等3 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承上所論,既認戊○○、乙○○等5 人、卯○○等3 人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併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3 、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且其等所為均屬系爭氣爆事件之共同原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不容置疑。 肆、中油公司等5 人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中油公司為系爭4 吋管線所有權人,未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中油公司自定內規,落實管線檢測、維護義務,且該公司於96年間緊密電位檢測報告已顯示「…二聖路與凱旋路口附近曾出現2 處電位值異常」,惟該處地形僅登載排水溝1 處,該公司竟未深入究明;且中油公司假埋設油管之名,向伊申請埋設系爭4 吋管線,卻擅自交付榮化公司使用該管線,竟未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2 項規定,向伊提出變更申請;伊之消防局指揮中心自103 年7 月31日21時54分起,三度致電中油公司,中油公司非但未主動告知系爭4 吋管線存在,辰○○更否認系爭道路段有管線,違反救災防制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等事實,經中油公司執前詞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就中油公司等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應先負舉證之責。然查: ㈠系爭道路所埋設系爭3 支管線,分別由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於75年間協議出資興建,並委由中油公司統籌埋設;其中系爭4 吋管線屬福聚公司所有,而福聚公司於97年間與榮化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因而取得系爭4 吋管線所有權乙節,業如前叁所述,且經榮化公司自承在卷(見93號民事案件之院卷三第1 、7 頁),足見系爭4 吋管線於97年之前屬福聚公司所有,嗣屬榮化公司所有。況系爭刑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5 年度偵字第20751 號刑案(下稱第20751 號刑案)、106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刑案(下稱第126 號刑案);監察院就系爭氣爆事件所為調查(見93號民事案件之院卷一第171 至218 頁、院卷二第133 至198 頁、院卷十八第105 至115 頁),均同此認定可徵。 ㈡系爭4 吋管線埋設完成後,福聚公司曾於89、90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地下管線包覆劣化檢測工程,此有福聚公司與中油公司所訂立之長途地下原料管線管位偵測、衛星定位及包覆劣化檢測工程合約書可佐(見93號民事案件之院卷十四第117 至132 頁);另福聚公司復於90年12月間委託中油公司就系爭4 吋管線進行PROPYLENE 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此有緊密電位檢測報告(90年)可參(見93號民事案件之院卷十四第133 至146 頁)。是系爭4 吋管線埋設完畢後,係由所有權人福聚公司自行管理、維護,而中油公司僅受委託後,始基於受任人地位為福聚公司進行該管線檢測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其次,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依序於101 年12月13日、90年10月11日方公布施行,姑不論該等法律得否溯及既往,然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款既已明定藉管線利用而獲取利益之單位(含所有人),始具「管線埋設人」之地位,則石油管理法第32條所指「敷設石油管線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方符法理。況承上述,系爭4 吋管線係福聚公司為便利公司業務之推展,遂出資委託中油公司統籌埋設,且埋設完畢後,福聚公司亦實際主導管線之管理、維護事務,揆諸前揭說明,福聚公司始該當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指「管線埋設人」或石油管理法之「敷設石油管線者」之地位,中油公司毋寧僅屬福聚公司敷設管線之手足,則系爭4 吋管線自福聚公司受併購後迄拆除日止,所衍生管理、維護等權責亦應由榮化公司繼受無訛。再者,審酌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並非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中油公司對系爭4 吋管線所生危險,依法要無監督義務,亦欠缺「保證人地位」,故原告徒以系爭4 吋管線由中油公司統籌埋設,空言主張中油公司依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或該公司內規,應負系爭4 吋管線定期檢測義務云云,洵屬無據。 ㈣又依99年12月25日發布生效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其中第3 條第3 點「道路挖掘管理中心」職掌:道路挖掘管理與維護施工、路平專案執行與管理、道路工程施工整合與協調、架空纜線地下化與變電箱整併、共同管道系統整體規劃(含通盤檢討)、共同管道系統維護管理與修繕工程、寬頻管道建置規劃與營運維護管理、道路使用費徵收、道路挖掘圖資加值運用及道路挖掘、共同管道與寬頻管道管理等之相關法令訂定、修正等事項,顯見工務局之業務內容僅含道路挖掘管理及維護施工與使用費徵收,並未及地下管線之管理,即便中油公司曾因埋設系爭4 吋管線向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惟係因埋管具挖掘道路之必要,遂依上開規定向工務局提出道路挖掘之申請,迄管線埋設完成後,工務局僅有權收取使用費,但就管線之產權移轉、輸送內容尚難遽認屬工務局之職掌範疇。更遑論系爭4 吋管線於80年間完成埋設時,並無管線施作人向原告申請產權移轉之明文規範,亦難遽認中油公司將系爭4 吋管線交付榮化公司使用具違法之虞。 ㈤原告雖稱:中油公司未通知伊,逕將系爭4 吋管線移轉予福聚公司,違反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云云。然依原告所提「挖掘道路申請書」所示(見93號民事案件之院卷一第84至86頁),主旨僅記載「為申請在前鎮區…,埋設管線…」等語,參以斯時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89年10月25日更名為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自101 年6 月27日起失效)之規定,要無規範申請人資格及管線輸送物屬必要審查事項。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79、80年間之法令,對「管線」業明確依輸送物質之不同,而各為相異之定義,則系爭4 吋管線既無重新敷設之情況,仍合於中油公司挖掘道路之申請目的,此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故本院尚難遽認中油公司嗣後將系爭4 吋管線移轉福聚公司之舉,已構成「使用目的變更」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遑論,工務局於93年7 月16日函本市地下管線埋設單位,請求提供所埋管線位置圖、屬性及電子檔。福聚公司分別於93年11月10日函覆管線成果圖檔;於95年4 月24日、97年3 月3 日各函覆提報該公司前年度市區道路使用費,並載明:「本公司計有1 條4 吋丙烯管線經過高雄市市區道路,全長7,380 公尺」。俟榮化公司併購福聚公司後,福聚公司尤以97年5 月19日函請原告更改道路使用費之課徵對象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於99年3 月17日函原告,提報該公司前年度市區道路使用費,亦循福聚公司前揭公文體例之用字;又榮化公司於101 年5 月22日榮化800 字第12036 號、102 年3 月11日榮化800 字第13014 號、103 年2 月18日榮化800 字第14009 號等函文,均具體註明:「申報之石化管線位於『凱旋二、三路』、『三多一路』等文字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院卷四第286 至345 頁),核與監察院104 年4 月8 日之糾正案文內容大致相符(見93號民事案件院卷一第177 頁),足見原告至遲於95年間已知悉系爭4 吋管線歸屬福聚公司所有,並於97年間獲悉榮化公司併購福聚公司,因而取得系爭4 吋管線所有權,併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乙情,否則斷無逕向榮化公司收取系爭4 吋管線使用道路對價之理。故原告主張不知中油公司將系爭4 吋管線交付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云云,要無可採。 ㈦原告雖提出119 勤務指揮中心之通聯錄音譯文(見93號民事案件之院卷十五第90至92頁),作為辰○○及中油公司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之證據。而細觀上開譯文,辰○○於103 年7 月31日當晚接獲119 人員來電時,固曾表示中油公司所屬管線沒在二聖、凱旋路段等語(見同上卷之第91、92頁)。惟依辰○○之職務內容所示(見院卷三第175 頁),無從認定與系爭4 吋管線之業務有關,參以原告未證明辰○○之職務對該管線之埋設、使用情形瞭若指掌,亦無證明上開119 人員業告知辰○○欲查詢輸送丙烯之相關管線;況審酌中油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廣泛,地下管線數量龐大,該公司所轄各單位權責有別,本難期待辰○○於甫接獲上開來電時,得立即為正確之回答。再者,甲○○於103 年7 月31日受酉○○指示,於22時35分許抵達現場後,有告知消防隊指揮人員,關於凱旋二聖路口有三條管線,其中1 條4 吋管是李長榮,裡面跑丙烯…,現場大家都以為是瓦斯,所以沒人理會乙節,經其陳述明確(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35至38頁)。另參酌陳虹龍亦結證:伊於103 年7 月31日21時45分,因二聖凱旋路口有不明氣體外洩而抵達現場,…伊回指揮站,…管線科說中油、中石化有管線,…勤務中心又通知中油跟中石化人員到現場,甲○○到場告知伊,關於中油公司之現場管線,1 條是柴油,1 條是乙烯或丙烯,伊已忘記,並說這2 條管線早已關掉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228 至230 頁、偵卷二十九第185 至187 頁)。足見甲○○於案發前抵達現場時,已向原告之人員傳遞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資訊,相關消防局人員並未因辰○○之錯誤告知內容,而受誤導之情形。此外,原告亦無證明因辰○○上開舉動而造成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故原告主張辰○○違反災害防救法之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㈧原告又引證人即時任都市發展局股長蔡旭星、陳虹龍證述,作為甲○○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之證據云云。而陳虹龍雖證述:甲○○於氣爆前1 分鐘才說有李長榮管線等語(見院卷十二第210 頁);蔡旭星則證述:當日碰到甲○○,伊立刻帶他去找指揮官,甲○○跟指揮官說明管線狀況時雖有在場,但沒全程聽,…好像沒聽到系爭4 吋管線係李長榮跑丙烯等語(見院卷十二第205 頁)。然酉○○則陳稱:當天伊在前鎮所值安管,遂電聯甲○○去現場,請其配合查證氣體外洩事故。甲○○當時就告知現場有…4 吋丙烯管送李長榮。甲○○抵達現場後,…回報4 次,…有告知向現場指揮官報到,並報告3 條管線,分別是…4 吋李長榮丙烯管線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309 至311 頁)。酉○○所述核與甲○○大致相符,且衡諸甲○○當日已親赴現場,並停留該處直至氣爆發生均未離去,自無必要刻意隱瞞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 吋管線在該處乙事,致自身陷於危難之風險,則原告主張甲○○未迅速告知系爭4 吋管線使用情況云云,洵難遽採。況陳虹龍尚稱:(問:你當時是問中油底下有無管線,還是問中油底下有無瓦斯管線?)係問甲○○中油管線是否已經關了,沒有問中油有什麼管線等語(同上偵卷二出處)。益徵陳虹龍與甲○○碰面時,僅關切中油公司在周遭之管線是否已關閉,而未逐一詢問甲○○是否知悉及所知具體管線情況,然甲○○既將中油公司所屬管線之使用情況如實傳達予陳虹龍,當可認中油公司已善盡協助救災之義務。至系爭4 吋管線既非中油公司所有,且陳虹龍復無主動詢問,苟苛求甲○○負主動告知他人所屬管線使用情況之作為義務,恐過度擴張災害防救法之適用。故原告主張甲○○之不作為,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㈨原告雖主張酉○○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受指揮中心通知後,未立即派員赴現場說明管線使用情況,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云云。然承上述,既已認定甲○○於接獲酉○○之電聯,即前往現場向原告之人員說明管線使用情況,縱認甲○○抵達現場非早,惟原告未舉證證明酉○○通知甲○○之過程具故意遲延之情形,亦無證明甲○○係明顯拖延至現場之時點,復無證明甲○○如更早到場,將能防止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㈩遑論,原告所屬工務局工程企劃處處長蘇隆華、第六課課長陳志銘、第六課技工黃禹穎、第六課僱用工程員張晁騰等人,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接獲系爭道路附近有疑似瓦斯外洩訊息後,自21時許起,陸續趕往現場協助等節,分別經蘇隆華、陳志銘、黃禹穎、張晁騰等人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九第86、87、90、91、94至96、100 至102 頁),可見原告所屬人員依民眾檢舉內容及親赴現場者,均誤以為外洩氣體為瓦斯。又參諸原告之工務局公共管線圖資系統建置有2 種圖層開啟方式,分別為「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及「管線單位別圖層」,而造成工務局人員查詢不到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 吋管線之原因乃承接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之「坤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雄縣歷年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由於座標系統不同,無法做套疊整合,漏將「福聚公司」管線圖層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必須由查詢人員以「管線單位別圖層」開啟,始能發現福聚公司資料,致工務局人員縱然使用「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全部開啟功能查詢時,仍無法顯現系爭4 吋管線乙情,亦經證人即坤眾公司負責人林立義、張晁騰結證詳實(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20至23頁、同上偵卷二十九出處),足徵原告於氣爆發生前未能及時確認氣體洩漏點及系爭4 吋管線所有人,主要繫於原告之人員對外洩氣體之異味研判有誤,且原告之公共管線圖資系統建置不良,遂導致原告之人員無法迅速查明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 吋管線之存在。況承上述,原告於97年間既已知悉榮化公司在系爭道路段有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則其刻意忽略此部分疏失,反片面苛求甲○○等3 人負主動告知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 吋管線之義務,遽而主張中油公司及甲○○等3 人均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原告主張中油公司為系爭4 吋管線之埋設人及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氣爆事件之損害應負責任云云。然承前論,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人為福聚公司,嗣由榮化公司繼受取得,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原告主張中油公司經營石油煉製及輸入業,該公司及甲○○等3 人對管線運作及安全負監督之義務,竟讓榮化公司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3 之侵權責任云云。然承前叁所述,既認中油公司於75年間僅受福聚公司委任而埋設系爭4 吋管線,俟埋設完畢,已由福聚公司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該管線為使用、收益,中油公司對系爭4 吋管線因利用所生危險要無控制可能,則中油公司單純受託統籌管線埋設業務,與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之行為無關,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意旨,中油公司自非該條規範之對象;另甲○○等3 人非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之受僱人,依其等職務內容,並無權、亦無可能監督榮化公司使用系爭4 吋管線之方式,自無從控制該管線所生危險,故原告主張中油公司及甲○○等3 人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3 之侵權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依上所述,甲○○等3 人並未構成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所定要件,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自無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甲○○等3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中油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負連帶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原告再主張庚○○於103 年間為中油公司負責人,竟疏未督促該公司員工對系爭4 吋管線履行作為義務,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承前述,中油公司未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違反作為義務之情況,則原告主張庚○○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原告就中油公司等5 人對系爭4 吋管線應負作為義務,但疏於作為,而肇致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之積極事實,既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原告對庚○○、甲○○等3 人提出公共危險等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第20751 號、第126 號刑案偵辦後,亦為相同認定,則原告主張中油公司等5 人對系爭氣爆事件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伍、原告就系爭氣爆事件所致損害,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若干?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水道機構因管渠或有關設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而須將其他地下設施為必要之處置時,應事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協議不成,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決定之,下水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驗收結果發現與原案不符,情節重大者,主辦人員應負其責;驗收接管人員不得辦理監驗及檢驗工作,88年6 月2 日廢止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系爭稽察條例)第23條前段、第24條中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承前叁㈠所述,既認系爭氣爆事件係系爭排水箱涵長年將系爭4 吋管線懸空包覆其內,致管線保護層之陰極防蝕法失效,管壁向外腐蝕而減薄、破損所致。鑑於將管線懸空包覆於排水箱涵內,將導致管線長期暴露在充滿水氣且潮濕之環境,原即易使管壁發生鏽蝕,並使為防蝕而採用之陰極防蝕法因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效,則管壁之破損勢所難免。此施工工法終將因時間推演致使管線破損、管內輸送物逸失,顯不應為工程實務所採,此參證人即時任水工處設計科股長之廖哲民結證:「我們在箱涵設計時不會允許管線穿越,如有跟管線交叉,我們會要求對方遷改」等語益明(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九第17至22頁)。況水工處為處理箱涵埋設與路面下其他事業管線牴觸問題,已邀集含中油公司在內之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系爭80年8 月7 日協調會,共同達成:「與箱涵埋設區域牴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下水道工程處依規定負擔1/ 3」之結論(見93號民事案件卷之院卷十八第265 頁);水工處人員趙建喬基此並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載明「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牴觸(該附註誤繕為抵觸,應予更正),施工前需協調辦理遷移」,足見與箱涵牴觸之管線應協調遷改,始為工程慣例,此不論管線內輸送者為石油或丙烯均然,應無使箱涵包覆管線之理。再參以趙建喬復證稱:伊設計圖標示油管高程4.7-5.05 M,係指從海平面起算4.7-5.05公尺,管頂高程為5.05,箱涵頂高程為5.24-5.26 ,箱涵厚度是30公分,所以管線會被包含在箱涵頂板內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九第29頁反面、第35頁),益見系爭工程之設計亦未採將管線懸空包覆於箱涵內之施工工法。而系爭工程由瑞城公司得標,該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將上開3 支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使該3 支管線穿越於箱涵排水斷面之內,系爭4 吋管線更因完全懸空而暴露於水氣中乙節,既經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4 吋管線之埋設先於系爭工程,但瑞城公司之施工流於便宜行事,且違反設計及工程實務,故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顯有欠缺,應可認定。 ㈡又系爭工程由趙建喬繪製設計圖,邱炳文為承辦人兼監工人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吳宏謀證述:系爭工程於施工中遇到困難或者要橫向聯繫時,由施工科召集,…。監工最主要是督促承包商依合約及相關規定履約、按圖施工、於規定期限開工及完工。…施工重點包括模板支架、混凝土澆築及鋼筋紮放…等,且該等重點之現場查核很重要,依工序係先綁鋼筋再澆築混凝土,監工人員於鋼筋紮放、混凝土澆築等施工重點階段一定要在場。…施工科於工程施工時,必須邀集相關之牴觸管線單位協商遷移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十五第172 背、174 、179 背、187 、192 頁)。證人即前高市府水利局監工楊延文復證述:施工單位之承辦人會行文給管線所有之單位,通知辦理遷改,也會擔任監工。…基底開挖之後,監工要確認開挖之高程對不對,那是一個管控點,紮完筋要看紮筋量與設計圖說是否符合,這是第二個管控點。…還有灌漿時,因為要取混凝土試體,只要超過量要做試體,廠商會通知,伊等要到現場做「混凝土試驗」。…廠商開挖時,挖到既設桿管線,一定會通知現場監工人員去看,該人員亦必須去看。…基本上如果屬很危急的部分,伊等會馬上電話通知各管線單位之互相聯絡人,…都會去找既設桿管線之所有人」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第168 、169 背-170頁)。足見邱炳文任系爭排水箱涵所屬監工之權責,即有按圖監督廠商施作,及對於現有地下管線與箱涵牴觸者應要求相關單位遷移之義務,俾符系爭排水箱涵設計圖之附註第13點之規範目的。 ㈢另依箱涵工程單孔箱涵結構設計圖(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八第257 頁),及系爭工程契約混凝土及鋼筋混凝土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廿六點鋼筋排紮「鋼筋之排紮均須依照設計圖及指示辦理,務須位置,排列整齊,所有鋼筋相交及相疊處,以20號軟鐵絲結紮牢固。…並經工地工程司認可時,可間隔結紮。鋼筋之位置或鋼筋與模板門之距離,均應照規定之尺寸使用經工地工程司認可之金屬支架或以混凝土相同比例之預鑄水泥沙漿塊隔墊之」之規定(見系爭刑案隨院第2 箱內契約書),可知系爭排水箱涵頂板之鋼筋應依設計圖施作。但依氣爆後照片所示(同上證物第二箱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A3-14 頁編號18照片、第A3-15 頁編號19照片),箱涵頂板內之管線移除後完全無鋼筋在其中,顯見系爭排水箱涵因包覆管線,以致鋼筋未依設計圖施作而有所減少,是邱炳文未依圖督促承商施工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再者,證人辛○○證述:伊為高雄區管線有無牴觸其他工程會勘之承辦人員,收受相關公文及出席會勘。…伊不知箱涵路線圖在接近凱旋三路處有偏移路線,亦無出席80年8 月21日有關鐵路道岔牴觸之會議,不知該會議結論,…事後不曾收到水工處來文通知箱涵路線偏移,亦不曾接獲水工處要求試挖之通知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十五第47背、49背、50、50背、52、55、57頁)。佐以80年8 月15日高市府水工處會勘通知單(連絡人趙建喬)、暨系爭工程與鐵軌道岔牴觸遷移等相關事宜紀錄,受文者、參加者僅台鐵各單位(見系爭刑案院卷十三第140 、139 頁),顯見中油公司於斯時並不知系爭排水箱涵走向因牴觸鐵路道岔而變更乙事。況卷內尚乏邱炳文確曾協調中油公司試挖或遷移管線之積極事證,亦無從認定邱炳文已克盡職守,並依法協調中油公司遷移系爭4 吋管線之事實,則邱炳文怠忽職務,未監督承商按圖施工並協調遷移系爭4 吋管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楊宗仁為系爭工程之初驗人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3號民事案件卷之同上出處),首堪認定。而驗收人員職務內容為依竣工圖實際查驗各工程項目、品質是否與圖說相符,且初驗乃非常詳細之程序,…人員要分工下去查看,其中系爭排水箱涵與凱旋路主箱涵之銜接處屬高程介入點、場鑄與預鑄之銜接處…等,均係抽驗重點。又初驗時,若有人孔,可供下去丈量長、寬、高者,當實際下去丈量等情,分別經吳宏謀、楊延文證述綦詳(見系爭刑案院卷十五第167 正反、168 正反、171 頁、181 頁背面、182 頁背面、院卷二十第170 正反、174 頁);而系爭排水箱涵竣工圖明確記載現場有3 中油管線及其高程、箱涵涵頂高程、其中附註第13點亦載明既有桿管線需遷移之注意事項(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八第259 頁竣工圖),兩相比對管線及箱涵高程即可輕易得知該箱涵與該3 支管線有所牴觸,且該箱涵實際高度2.28公尺、寬度3.05公尺可供人通行,亦有箱涵內部照片、北側箱涵與系爭4 吋管線示意圖可證(見系爭刑案之起訴隨卷證物第二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A3-12 頁第14號照片、第A8-5頁),是系爭排水箱涵既屬預鑄、場鑄連接處,同時亦屬與凱旋路主箱涵銜接處之高程介入點等重點施作位置,復無無法進入箱涵查驗之可能,楊宗仁自有根據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承包商是否如實竣工之義務。況系爭排水箱涵尚具前述重點項目應受查核,依楊宗仁之專業能力,理應進入箱涵,據實檢視場鑄與預鑄接點有無接合、0K+186箱涵終點銜接凱旋路主箱涵之接點是否無缺陷、監工是否確實遷移管線等驗收重點,倘其如有進入該箱涵,當可輕易注意到箱涵內有管線被包覆或穿越其內之情形。然依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初驗,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66頁),其竟對系爭工程之樁號0K+150公尺以後之排水箱涵均未量測確認,致疏未發現系爭排水箱涵(樁號0K +180 公尺至0K+186公尺間)有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內,率爾在初驗驗收紀錄上表示初驗合格,則楊宗仁對系爭排水箱涵之初驗過程,顯有重大疏失,至堪認定。 ㈥趙建喬為系爭工程之驗收人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3號民事案件卷之同上出處),是趙建喬即有依合約及攜帶竣工圖,在時間、環境及能力範圍內,抽核數據,檢驗系爭工程之箱涵品質或性能,就該工程露出面儘量抽測其尺寸、位置、高程,並參考工程驗收項目表進行驗收之義務甚明。然依系爭工程之箱涵平面圖、竣工圖、系爭工程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八第255 、259 頁、偵卷二第67頁、起訴隨卷證物第2 箱1 冊第2 頁),趙建喬僅於馬路上抽驗樁號0K+61 公尺處排水箱涵斷面尺寸,及樁號0K+61 公尺、0K+151.5公、0K+186公尺等3 處之深度(該3 處均設有人孔蓋而得以在路面上以量尺伸入人孔蓋測量深度),未曾進入系爭排水箱涵內檢視,即簽註「准予驗收」。而趙建喬既為系爭工程之設計者,當明知系爭排水箱涵所在位置具前述應檢查之重點項目,竟未進入系爭排水箱涵內檢視上開重點,致疏未發現系爭排水箱涵(樁號0K+180公尺至0K+186公尺間)有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內,逕予驗收紀錄上記載准予驗收,致瑞城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則趙建喬表面上雖有進行驗收行為,但虛應故事,未杜免公共危險之發生,自有過失,亦可認定。 次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過失相抵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原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限,且於國家就損害原因有過失時,仍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箱涵之設置機關為水利局,縱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範圍僅限水利局,且附表一之其他機關非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不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云云(見院卷十四第119 頁)。然查: ㈠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道路之排水溝渠. . .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4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而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應可認定,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見原告身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對系爭4 吋管線之埋設有管理監督之權限,又同條例第27條第5 項雖規定「前四項業務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惟此係規定主管機關得將上開相關業務委由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非規定主管機關得以透過授權方式將主管機關變更為其他機關(構)或團體。又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是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 項制定之自治條例,其第1 條規定為加強維護及使用管理,授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分層負責,其目的係為「加強」市區道路之維護及使用管理,並非要變更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為工務局。又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解釋上,包括地面上存有凹凸不平、坑洞等狀態會影響行人、行車安全之瑕疵,以及地面下埋藏之管線發生漏水、漏氣、漏油、漏電等影響或破壞道路供安全運輸用之功能,以及因而並危害或損害沿路房屋地基結構及居住安全之瑕疵,則原告既為系爭道路主管機關,依前揭說明,當應為地面下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之過失,繼而肇致系爭氣爆事件負責,本即責無旁貸。故其主張僅水利局適用過失相抵云云,洵屬無據。 ㈡另按為確保地方自治,落實專業分工,本於憲法賦予本市自主組織權,並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 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本府所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二、民政局。…四、教育局。五、經濟發展局。…十、工務局。十一、水利局。十二、社會局。十三、勞工局。十四、警察局。十五、消防局。十六、衛生局。十七、環境保護局。十八、捷運工程局。…,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顯見附表一之各機關,係原告基於確保地方自治,落實專業分工,將職掌之相關業務委由其他機關辦理,尚非藉授權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各業務之主管機關變更為其他機關(構)。而承前述,既認原告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附表一所示各業務之主管機關仍係原告,則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損害,依前揭判決意旨,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待言。其前揭所辯云云,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可參)。審酌系爭氣爆事件係系爭4 吋管線已埋設完畢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明知與排水箱涵牴觸之既設桿管線均應遷移,此亦屬工程實務之慣例與技術常規,詎原告未於施工過程善盡監工之責,任令瑞城公司徒採便宜方式,且悖於建築技術成規及按圖施工義務,違法將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嗣於該箱涵初驗、驗收階段,原告所屬人員復無實際進入驗收重點之系爭排水箱涵內,致無從查知瑞城公司之施作實況,造成系爭4 吋管線長年暴露於潮濕水氣中,致該管線所屬陰極防蝕保護層失效,管壁日漸腐蝕而減薄,終至無法承受丙烯輸送時之壓力而破損之前行為;俟榮化公司繼受取得系爭4 吋管線後,戊○○、乙○○復怠於履行管線維護、檢測之監督責任,以致未發現該管線已發生嚴重腐蝕現象,而任其繼續腐蝕;迄至103 年7 月31日當晚,榮化公司之受僱人即申○○4 人發現榮化端收量、管壓異常時,未立即要求華運公司停送,亦無巡管以究明原因,反而屢次促請華運公司供料。另方面,華運公司之受僱人即卯○○等3 人獲悉華運端送料量與榮化端收料量呈大幅落差,華運廠內輸出量、管壓及電流同時異常時,疏未警覺管線洩漏之危險,除未巡管或停送外,更採行不當之管線檢漏測試致誤判管線現狀,於未完全排除管線洩漏之可能前,仍再度同意以全量供料予榮化公司,造成丙烯洩漏量持續遞增等後行為所綜合引發,並肇致高雄地區重大之災損等情,認原告之原因力與過失比例為40%、榮化公司等7 人為30%、華運公司等4 人為30%,方屬允洽。 陸、本件損害數額之認定與計算標準為何? 建物損害之修繕部分: ㈠原告雖主張本件之建物損害無庸折舊云云。查,訴外人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高市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台省土木技師公會,與建築師公會、高市土木技師公會合稱不動產公會)就建物修繕費曾函覆本院稱:…又依據103 年12月11日工料分列執行疑義協等語商會議紀錄結論第1 項,項目屬結構修復費、防水修復、鋁門窗(遮陽板及採光罩不屬此項)、鐵捲門、假設工程(施工架、模板、吊車. …)、傢俱及家電等工項不分拆工料、免列材料費用;各工項扣除材料費即為其他費用,有關「其他」、「管理費」之編列係屬工程慣例,上述事項之編列百分比係按鑑定手冊編列;有關「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管理費」等項目,係依102 年5 月「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內容附錄四之一,修復工資及材料單價表第十一項(其他應列入項目)編列等語,並提供高雄市石化氣爆受災戶損壞緊急補充鑑定契約書、高雄市○○○○○○○○○鄰○○○○○○○○○00號民事案件之院卷四第265 至270 頁、同案件院卷八第198 頁、同案件院卷九第59頁、同案件院卷十二第113 頁、同案件院卷十三第22、24頁)。本院考量結構修復費、防水修復、假設工程多側重施工者自身技能,且目的首重恢復建物基本功能,縱有使用材料,相對比例甚低,該等工項應以工資列計,不予折舊。至於「管理費」等項目,被告既未證明具材料性質,宜併以工資列計。惟關於鋁門窗、遮陽板、採光罩、鐵捲門、玻璃、紗窗、馬桶、招牌、水塔等不動產之附合物,如新設者,乃受災者為回復原狀以新品更換舊品,其回復原狀之範圍自不包含自然折舊在內,又原告如未舉證證明該等新設設備所需工資數額,自無從將之由必要費用中剔除之,即應全數列計材料,核算折舊,方屬合理;反之,上開鋁門窗等物品,如僅列載「調整」、「維修」者,非更新之情形,倘未分別臚列材料、工資時,逕以工資計。故原告辯稱無庸折舊云云,要無可採。 ㈡關於建物折舊之計算標準,原告表示應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下稱高雄市房屋折舊表),計算,被告則辯稱應以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核算。查,財政部於105 年9 月20日雖函覆本院稱:…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復依同法第121 條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由財政部定之(95年5 月30日修正前為行政院核定)。…上表訂定之目的係為使營利事業列報固定資產之折舊費用能反映經濟實質,以期達到課稅合理化目標。…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於所得稅法上之用途,係對於營利事業購置機器設備所支付之成本,提供其依規定年限分年計提折舊之準繩,俾利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折舊費用,以符合量能課稅之精神。…查,我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經行政院於45年制定公布施行,其間為配合促進經濟發展及產業升級,暨達到課稅之公平及合理化,歷經6 次修正,現行(即86年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各類資產、設備之耐用年數、計算之標準及依據,係綜合參考美國、日本、新加坡及韓國等國家之各類資產耐用年數規定、各稽徵機關實務經驗意見、各相關政府機關基於目的事業主管立場之意見、全國工業總會與商業總會轄下各公會會員意見、各產業廠商問卷調查結果與會計師公會意見等研擬訂定等語,並檢附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行政院86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修正總說明供參(見院卷十四第8 至16頁)。另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於105 年8 月25日則函覆稱:按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房屋稅以房屋現值為稅基,按實際使用情形適用不同稅率課徵;又房屋現值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前開標準每3 年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分別就房屋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街路等級調整率等事項重新評定,並由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是以有關「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係為計算房屋稅稅基之依據。次按房屋稅條例第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另該表所核定耐用年數、每年折舊率、殘值,計算之標準係依70年1 月1 日施行之「高雄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評定方法說明」第18點規定:「十八、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仍適用『原標準』,以達全省一致。」目前上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與該說明之標準(含每年折舊率、耐用年數及殘值)相同,惟原說明中因無腐蝕性金屬槽,後參照行政院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第121 條規定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類似儲存槽最長耐用年數標準擬以擬訂,而殘值爰比照「鋼鐵造」之標準以37%擬訂,於提交本市動產評價委員會審議評定後由本府公告增訂等語,並檢附前述「高雄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評定方法說明」為憑(見院卷十四第4 至7 頁)。可見現行由行政院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雖歷經6 次修正,且綜合參考國外各先進國家所定各類資產耐用年數規定,及國內各主管機關、相關公會意見而擬定,已謂通盤考量多元觀點及意見,固屬周延完備,惟該表最新修正年度僅至86年,縱曾審酌各國標準與各界意見,毋寧僅截至86年底以前;而放眼全球科技之改革日新月異,新式建材如雨後春筍般推陳出新,建物使用年限非同日而語,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恐流於未與時俱進之缺失,況該表係著重於營利事業單位所購置各機器設備之成本,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攤提之功能,對資產評估範圍非專以建物為主。反之,高雄市房屋折舊表乃房屋稅所屬稽徵機關依據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標準所得,且定期就「房屋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街路等級調整率」等事項重新評定,除貼近建築實務外,亦較能反應本地不動產之實際價值,更具相對客觀性。其次,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建物構造種類僅粗略劃分6 類(見院卷十四第11頁);對照高雄市房屋折舊表所示(見93號民事案件之院卷三第151 頁),則細分為11類,且依建物興建、改建、增建完成時點係91年7 月1 日前後,再微調每年折舊率,與高雄市既存之建物型態較為吻合。又參諸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地僅侷限本市,具地域單一性,且屋損受災者以一般市民為主,營利事業單位比例非高,則關於屋損折舊標準爰宜採用高雄市房屋折舊表核算各類建物折舊標準,方合於因地、因物制宜之精神。至被告抗辯:高雄市房屋折舊表純基於提高稅收,故意延長耐用年數,降低折舊率,且逾耐用年數次年起不再折舊,違反折舊概念云云。然承上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高雄市房屋折舊表」均本於政府課稅目的而訂定,兩者功能殊途同歸;而目前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所核定「房屋現值」雖均低於建物市場交易價值甚鉅,但其每年折舊率、殘值比例之評定,既經本市專業之不動產評價委員審酌各項要素而精算之結果,自應予以尊重,又「高雄市房屋折舊表」之標準既較貼近本市建物實況,亦無不妥之處,被告空言否認該等數據之合理性,其等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動產損害部分: ㈠如原告已證明受損動產之使用,未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就材料費部分,依平均法計算折舊。 ㈡倘原告未證明該等動產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則,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 車輛報廢損害部分: ㈠原告就本件之報廢車輛,如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證據,抑或稽之災損照片,果呈報廢車輛嚴重受損之外觀,考量系爭氣爆事件屬地域性、偶發性之公安意外,則關於報廢車輛與系爭氣爆事件間之因果關係,類推公害事件之舉證法則,宜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從寬認定該等車輛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報廢之事實。 ㈡報廢車輛之損害額,如經原告聲請鑑定案發時之市價者,爰以高雄市汽車公會(或機車公會)之鑑定報告為參酌依據;抑或由上開公會函覆條件相當之車輛於斯時之行情價格為參考依據。至於原告拒絕送鑑者,如非屬一般車輛,且卷內缺乏相關資料可資認定案發市價者,爰以動產損害標準計算。 車輛修繕損害部分: ㈠原告就受損車輛所提出之修繕文件,含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如本院無從認定各項目所需工資數額者,自無從將工資由必要費用中剔除之,應概認屬材料,按平均法計算折舊。 ㈡至於車輛受損與系爭氣爆事件間具因果關係之認定,則爰引上述㈠所述。 柒、原告就附表一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若干? 原告就教育局如附件一之損害,析述如下: ㈠光華國小部分: 1.原告主張光華國小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有修繕防漏工程之必要,業提出校舍受損、淹水彩色照片(見院卷四第59至63、169 、170 頁、院卷十二第139 頁);參以光華國小提供之81氣爆及812 豪雨災損說明(見院卷四第169 頁),記載「…本次所申請之經費均用於防漏工程。2.本次經費用於改善警衛室、第一棟穿堂裂縫導致地下會議室漏水、第三棟地下室禮堂積水及其他連棟地下室積水…等,施工總金額126 萬,由協國土木包工業承攬…」等語;另稽之該校與氣爆地區相對位置圖(見院卷四第165 頁、院卷七第72頁),該校位處高雄市二聖一路、三多二路及和平二路交會附近,距離肇事箱涵所致爆炸路段不遠,是該校因氣爆波及受損,自與常情無違,故原告主張光華國小因系爭氣爆事件具修繕漏水必要,應認合理可信。 2.原告就光華國小雖主張如附件一-1表編號1 至4 所示項目,計1,260,000 元(見院卷十一第123 頁、院卷二十第7 頁反面、第8 、31、32頁),並提出相關單據(詳附件一-1表備註欄所列出處)。經查: ⑴原告就該校修復工程部分,提出高雄市光華國民小學結算明細表,詳如附件一-1-1所示。其中: ①假設工程(詳附件一-1-1-1)之編號7 固記載「拆除工程」,但拆除內容亦包括燈具吊扇(含既有開關)、氣窗、攀岩牆等處,惟依該校前揭自陳之漏水地點及檢附照片(見院卷四第169 頁),並無「燈具吊扇(含既有開關)、氣窗、攀岩牆因氣爆受損」之主張或圖面,原告復未具體指明校舍屋頂或地板因裂縫導致積水之拆除費範圍,本院自難遽認附件一-1-1-1編號7 之費用與系爭氣爆事件具因果關係,則假設工程之必要費用僅以附件一-1-1-1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者為限,計73,422元(計算詳附件一-1-1-1備註欄),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②其次,以肉眼觀之上述校舍損害照片,裝修工程如附件一-1-1-2表所列項目,編號1 、8 、10屬新設設備;另編號12部分,原告亦未證明屬氣爆前既有設備之損害,均難遽認屬損害賠償範圍,故裝修工程如附件一-1-1-2表編號1 、8 、10、12部分,應予剔除。至裝修工程如附件一-1-1-2表編號2 至7 、9 、11部分,原告未證明該等項目所需工資數額,自無從將之由必要費用中剔除之理,則裝修工程如附件一-1-1-2表編號2 至7 、9 、11部分,經折舊後,為138,453 元(計算式詳附件一-1-1-2表備註欄)。 ③又原告就電器設備工程如附件一-1-1-3表編號1 至3 、5 至10部分,未證明屬氣爆前既有設備之損害,本院無從認定屬損害賠償範圍,自應剔除。另此工程如附件一-1-1-3表編號4 部分,原告未證明原有馬達未逾耐用年限,爰依動產折舊標準核算,計502 元(計算式詳附件一-1-1-3表備註欄)。 ④修復工程如附件一-1-1表編號肆至捌部分,則依本院核算同表編號壹至叁數額,按原告主張之項目、比例計算,則修復工程之必要數額為237,657 元(計算式詳附件一-1-1表備註欄)。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⑵原告就該校後續擴充經費部分,固提出高雄市光華國民小學結算明細表(見院卷二十第14頁),詳如附件一-1-2表所示。然原告未證明該校原有T5吸頂燈70座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則此項請求,自難准許。 ⑶原告就該校之修繕,固主張支出委託設計監造費77,618元,詳如附件一-1-3表所示(見院卷四第184 頁)。然承上述,附件一-1-1表、附件一-1-2表所列項目,多有新建工程之情況,參以原告復無舉證證明供損害填補性質之復舊工程所佔比例,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必要。 ⑷原告就該校損害,固主張支出如附件一-1-4表所示工程管理費,計12,582元云云。然稽之附件一-1-4表編號1 至8 所列項目,依形式上觀察,尚難遽認與系爭氣爆事件具因果關係。況附件一-1-1表編號肆至編號柒所列項目,亦均具工程管理費之性質,則原告此項請求,核屬重複,自不應准許。 3.綜上,光華國小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得請求之賠償額詳如附件一-1表「法院認定數額」欄所示,計237,657 元。㈡福東國小部分: 1.原告主張福東國小因系爭氣爆事件致校舍積水,有該校中正樓地下室積水照片為憑(見院卷四第213 頁),固認屬實。 2.然依福東國小申請補助經費需求表以觀(見補字卷第47頁),其備註欄載明「因81氣爆及812 豪雨導致本校地下室積水,擬增設陰井及抽水機等設施。2.本工程含陰井施工及其自動抽水泵裝設…」,顯見福東國小申請如附件一-2之項目,均屬新建設備,要與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所受損害」,乃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範疇不符,原告復無舉證另有法律規定或兩造之特約得賠償新建設備之支出,則其請求賠償福東國小如附件一-2所示支出云云,難認有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3.遑論,依地圖所示(見院卷四第214 頁、院卷六第8 頁、院卷七第72頁),福東國小位於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西北處,係高雄市福德三路與四維一路交會區塊,對比氣爆沿線之核心災區已達相當距離。另佐以氣爆導致排水系統損害範圍係一心一路(光華二路至凱旋三路)、凱旋三路(一心一路至三多二路)、三多二路(凱旋三路至福德三路)、三多一路(福德三路至武營路)及武慶三路(三多一路至武慶三路口)等處,此有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12月20日函可稽(見院卷十第278 頁),足徵福東國小所在地點並非貼近排水系統受損區,且該校尚得藉四維一路周遭之排水系統排放812 之豪雨量。況原告所屬水利局於氣爆後,旋與訴外人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簽署「0801氣爆災區支援移動式抽水機搶險調度開口契約(下稱系爭抽水機契約)」,目的即因應排水箱涵炸毀後,當地災區所衍生豪雨、民生排水所致積水災情之解決方案。縱認福東國小位於三多一路北側,因三多路排水箱涵受損,適逢812 豪雨來襲,致校舍排水不及而積水,惟依該校所在相對位置,輔以原告之水利局業以勞務採購方式簽署系爭抽水契約,福東國小苟因系爭氣爆事件,選擇如附件一-2所示方式,處理校舍積水問題,亦難認有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件一-2所示項目、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㈢福康國小部分: 1.原告主張福康國小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校內滾球場積水,受土沙流失而塌陷損害;另致地下室積水乙節,有滾球場受損照片、校舍積水照片可憑(見院卷四第67、69頁),堪認屬實。 2.原告就福康國小滾球場主張受損如附件一-3編號1 所示,然稽之前揭滾球場受損照片,除球場內出現局部圓形砂石塌陷外,其他部分尚屬完好無缺,原告既未證明該等部分已達損害程度,則滾球場之修復範圍應僅以「級配含車資、工資」為必要,逾此範圍,難認有據。而上開修繕項目,性質上無從計算折舊,宜依工資計為合理。 3.原告就福康國小地下室雖主張受損如附件一-3編號2 所示,惟原告未曾舉證證明該校廚房地下室、幼兒園、以及1 、3 、5 期地下室,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即已安裝抽水馬達,尚難遽認該等項目屬原告之「所受損害」範圍。另附件一-3編號2 所載「地下室抽水、原有馬達修繕及按裝工資」部分,固與前揭受損照片畫面相符,然原告既未證明合理之工資額,應全數認列材料,並以動產損害標準計算折舊,方屬合理。 4.綜上,福康國小之損害,經折舊後,如附件一-3表所示,計23,500元(計算式詳附件一-3表備註欄)。 ㈣樂群國小部分: 1.原告主張樂群國小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校內南棟走廊積水、體操教室地板受損乙節,業提出校舍受損照片、高雄市81氣爆區內便道圖、教育局所屬學校相對位置圖為憑(見院卷四第72、73、219 頁、院卷七第72頁),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2.原告主張樂群國小之南棟走廊,受損如附件一-4表編號1 部分,有訴外人舜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舜政公司)施作明細表、統一發票、樂群國小黏貼憑證用紙可參(見院卷四第221 、222 頁)。又依舜政公司施作明細表以觀,除「搬運清除」應以工資計外,原告就其餘項目未曾證明所需工資數額,依本院前揭標準,應概以材料計。 3.原告主張樂群國小之體操教室,受損如附件一-4表編號2 所示,業提出訴外人南台灣企業行之統一發票、樂群國小黏貼憑證用紙可參(見院卷四第223 頁),惟原告就此項修繕,亦無證明所需工資數額,依本院上開標準,應概以材料計。 4.原告主張樂群國小之A 棟天花板,受損如附件一-4表編號3 所示,固提出校區配置圖、排水設備A 棟屋頂層平面圖2 張為據(見院卷六第13至15頁)。然依該校103 年8 月25日函覆原告之教育局,載明「…本校於8 月1 日清晨氣爆學校旋即停水停電,學校提供緊急救災避難場所,為提供災區居民能使用學校衛浴設備,緊急啟動本校發電機並商請自來水公司將自來水送至頂樓儲水設備,未料自來水自頂樓水塔溢出,導致同楝3 樓視聽教室淹水,損壞天花板矽酸鈣板約40坪…」等語,足徵該校之A 棟天花板,係因氣爆後停電,啟動校內發電機後,由自來水公司將自來水送至頂樓儲水設備,然因故發生自來水從水塔溢出之情形,方肇致A 棟屋頂下方所設視聽教室之天花板受損,則樂群國小之天花板損壞,自難遽認與系爭氣爆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對此利己事實並未提出積極事證相佐,故其主張樂群國小受損如附件一-4表編號3 所示云云,尚難遽採。 5.原告主張樂群國小,另受如附件一-4表編號4 所示損害云云,然其於105 年6 月1 日以民事準備㈤狀自陳:遮雨棚工程,係該校舍於103 年6 月甫全部改建完畢,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接連豪雨,致該校A 棟大樓地下室出現滲水,遂有必要以加裝遮雨棚方式,防止滲水情況發生等語(見院卷六第5 頁),可見附件一-4表編號4 所示項目,屬樂群國小於氣爆後之新建工程,依前揭說明,自非「所受損害」之範圍,故原告請求此項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6.綜上,樂群國小之損害,經折舊後,詳如附件一-4表所示,計34,200元(計算式詳附件一-4表備註欄)。 ㈤光華國中部分: 1.原告主張光華國中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校內自來水馬達、抽水馬達損壞,以及前、後大門故障乙節,業提出校舍受損照片、該校與氣爆地區相對地圖為證(見院卷四第76、233 頁、院卷七第72頁),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2.其次,原告主張光華國中損害項目如附件一-5表編號1 至4 所示,而依高雄市光華國中103 年度申請補助「校安通報8/11、8/12淹水災損」經費明細表所示(見院卷四第77頁),關於附件一-5表編號1 、2 、4 所示項目、數量,核與前揭受損照片相符,堪認可採;至附件一-5表編號3 部分,原告雖主張5 台污水抽水馬達受損,惟觀之前揭受損照片,並未出現5 台抽水馬達,原告對此復無提出具體事證相佐,則此部分受損馬達數,宜僅認1 台為合理。再者,原告就上開損害項目,並未證明所需工資數額,即應以材料計,並就馬達按動產損害標準,併計折舊。 3.綜上,光華國中之損害,經折舊後,詳如附件一-5表所示,計11,269元(計算式詳附件一-5表備註欄)。 ㈥英明國中部分: 1.原告主張英明國中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校內多處地板出現裂縫、外牆及窗台滲水等情,業提出校舍受損照片為證(見院卷四第78頁),且依Google地圖所示(見院卷四第257 頁、院卷二十第1 頁、院卷七第72頁),該校位置介於高雄市凱旋三路、和平二路、武昌路、二聖一路區域內,核屬氣爆受損區域內,是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2.原告主張英明國中就校舍滲漏,進行防漏工程,項目如附件一-6-1表所示,並有該工程承攬商即訴外人華鴻土木包工業106 年5 月23日函所附工項明細表可憑(見院卷十二第51頁)。稽之該校因應81氣爆及豪大雨事件進行校舍防漏修建計畫(下稱英明國中修建計畫,見補字卷第61頁正、反面),於計畫內容載明「㈠…至真樓、霑雨樓樓梯間及警衛室屋頂新做屋面隱藏式鋁鋅鋼板等各項屋頂防漏工程。…㈨6 樓頂會議室外空間積水:規畫新增落水管一處。㈩教職員工地下停車場:B1通往B2斜坡道為兩楝校舍間之聯結,兩旁牆壁滲漏情形嚴重,…。規畫…並增設落水管2 處以解決漏水問題…」等語;另依驗收紀錄與施工照片(見院卷四第237 頁),登載「…2.霑雨樓5F…原有地坪切割至結構面+ 斷水防水處理+ 截水溝新做W=10CM沖孔不鏽鋼蓋版L=64M 與契約長度相符。3.霑雨樓5F新做露台下方水平排水幹管…。4.6F新做露台下方水平排水幹管…。…6.新做警衛室屋頂防漏金屬浪板…」等語;又施工照片(見院卷四第240 至244 頁),標示「5F新做露台…5F教室走廊地坪水刀切割截水溝+ 斷水防水+ 不鏽鋼沖孔蓋版」、「6F新做…排水立管排至1F水溝」等語,足徵附件一-6-1表編號壹-3、壹-4、壹-5、壹-6、壹-10 、壹-12 乃新設項目,非該校原有設備之修繕,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項目,難認有據。其次,附件一-6-1表編號壹-11 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屬原有設備之修復,亦難遽認屬損害填補之範圍。再者,附件一-6-1表編號壹-1、壹-2、壹-7、壹-8、壹-9、壹-13 ,原告已分別主張材料、工資數額,被告並未提出反證推翻該等數額之合理性,自應以該等數額認列材料、工資,再依本院上述標準,就材料予以折舊。另附件一-6-1表編號貳至編號伍部分,則按本院核算同表編號壹之總額,比例計算同表編號貳至編號伍之數額。故英明國中以防漏工程修補損害,經折舊後,詳如附件一-6-1表所示,計232,573 元(計算式詳附件一-6-1表備註欄)。 3.原告另主張英明國中受損,進行雨遮工程,支出如附件一-6-2表所示,計265,000 元云云。然觀之英明國中修建計畫(同上出處),於計畫內容欄記載「…㈡機器人教室:窗台滲水…。規畫裝設雨遮一座,…。㈢烹飪教室:窗台滲水嚴重,…。規畫裝設雨遮一座。…㈥至善樓2 樓普通教室窗台漏水:鄰近英明公園旁2 樓5 間普通教室窗台漏水嚴重,…。規畫安裝5 座雨遮。…㈧至善樓3 樓3 間資源班教室滲水:規畫安裝3 座雨遮…」等語;又依雨遮工程驗收紀錄(見院卷四第248 頁),於驗收經過敘明:…1. 5F 烹飪及機器人教室陽台加設雨遮版21組與竣工圖相符。2.1 年級教室裝設鋁窗6 樘尺寸為27 7CM*185CM與竣工圖相符。3.烹飪教室內3 ”PVC 管新做竣工圖相符。…;再對照相關施工圖(見院卷四第250 、251 頁),該等雨遮工程設計,均非原校舍既有建物或外觀,縱拆除原有鋁窗,亦非於原位安裝新鋁窗,可見附件一-6-2表所示項目屬新建工程,依前揭說明,自未合於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範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云云,當屬無據。 ㈦原告就教育局受如附件一之損害,於539,199 元範圍內為有必要,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原告就水利局如附件二之損害,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水利局因系爭氣爆事件,致排水系統受損,必須調度移動式抽水機,將積水抽排至污水系統,造成中區污水處理廠處理量大增,受如附件二編號1 所示電費支出損害,固提出高雄市政府105 年12月20日號函、台灣電力公司103 年9 月至104 年1 月為憑(見院卷十第276 至287 頁)。然查: 1.稽之高雄市政府105 年12月20日函,固載明「…氣爆導致排水系統損害範圍包括一心一路(光華二路至凱旋三路)、凱旋三路(一心一路至三多二路)、三多二路(凱旋三路至福德三路)、三多一路(福德三路至武營路)及武慶三路(三多一路至武慶三路口),受損之排水系統管線共約7 公里…。㈡經查103 年8 月8 日至103 年8 月14日為連續性降雨,且其降雨特性為短時間強降雨…,另同年9 至12月因前揭集水區域排水系統受損,於排水系統未修復前泥沙及垃圾可能因而進入下游箱涵,進而造成排水功能降低,需將雨水引導致污水系統排放」等語(見院卷十第278 頁),惟排水系統未修復前,泥沙及垃圾是否確實會進入下游箱涵,甚或影響排水功能乙節,要屬原告單方臆測之意見,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供參,本院自難遽認原告將雨水引導至污水系統排放屬必要之舉。 2.其次,水利局污水營運科於103 年10月22日之內部簽呈(下稱水利局103 年10月22日簽呈),已載明「…103 年1 至9 月比102 年同期處理污水量多出2,307 萬立方公尺,且103 年各月較102 年同期明顯增多,尤以雨季期間更為明顯,另用戶接管增加及台電調漲因素亦造成103 年水電費預算不足更趨嚴重,至8 月份已無預算可支應當月電費」等語(見院卷七第69頁),可見水利局污水處理廠之電費除受雨水量之影響外,亦同受「用戶接管增加」、「台電調漲」等因素之影響。 3.而證人即前水利局污水營運科承辦人劉○○於本院雖證稱:該科所餘經費不足繳納103年8月至10月之電費,伊負責計算電費不足之差額,以103年1月之污水量為基準,再扣除台電上漲之電費,因台電於102年10月有上漲,且102年之1月至9月與103年同期間相比,103年同期間之各月水量較102年增加200餘萬立方公尺。而103年1月至7月之污水 量平均值,蠻接近103年1月數據,伊等方以103年1月之污水量為基準。103年7月至9月之污水量如高於103年1月者 ,即屬系爭氣爆事件所造成等語(見院卷十第192至194頁)。然其亦證稱:水利局中區污水處理廠位在旗津二路 455號,該廠負責區域係小港之北側、楠梓之南側,包括 高雄市三民區、左營區、前金區、新興區、苓雅區、鼓山區、旗津區全部之污水,但無法統計各月各行政區之污水量。(提示院卷七第70頁,即原證76-1)該表格說明3「 綜觀102年1月至4月污水處理量相去不大,5月至12月則逐漸上升,反應雨季造成污水量增加…」之內容,均由伊製作,該廠雖以處理雨水分流為主,但高雄市現存之老式建築可能係雨水、污水合流方式,雨水仍會流進污水處理廠,接管率未達100%。然伊不清楚舊建物所指屋齡為若干 、用戶接管率之情形、或98年至103年間是否有新增污水 管之埋設計畫。…原證76-1表,關於污水量係參照該廠之流量計數器、電費係依台電電費,當時留存之相關單據需詢問中區污水處理廠等語(見院卷十第194至200頁)。顯見劉○○於計算電費增加之損害時,並未考慮接管率未臻完全所生影響,亦未僅就本市氣爆災區之苓雅、前鎮等區,分別計算氣爆前、後污水量差異之情況,其所計算之增加電費,恐失於客觀。遑論,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原證76-1表格所憑相關原始單據,無從遽認該表所列數據之真正,故本院尚難僅憑劉○○之證述,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參以高雄市議會公報第10卷第1 期,關於水利局業務報告(見院卷七第96、100 、101 頁),記載「…一、污水下水道工程:污水下水道工程係為解決都市污水問題、健全全市污水下水道系統。本市下水道系統建設採雨、污水分流制,配合已完成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地區,藉由污水管線的埋設及家庭及事業用戶污廢水接管,提升本市用戶接管普及率…。截至目前(即104 年4 月15日),污水管線建置長度已達1,153.55公里,用戶接管普及率為52.89 %。…高雄市污水下水道系統:1.完成第四期實施計畫(期程98至-103年,…)…,用戶接管完成戶數累積8.29萬戶…」等語,且原告亦不爭執104 年4 月之污水接管率僅52.89 %(見院卷十三第1 頁反面),足徵103 年7 月31日氣爆事件發生時,本市建物之用戶接管率,仍有將近50%未設置雨水、污水分流管線,該等建物適逢812 豪雨之雨水,本即會排入中區污水處理廠;另依上開公報,高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第四期實施計畫,期程約6 年,該等用戶之接管率漸次提升,亦可能逐步增加污水管之處理量。原告既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水利局所增加電費中,何者與系爭氣爆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參以其所提出附件40計算表(見院卷十第288 頁),迄亦未說明相關計算式(見院卷十二第58頁),則依舉證責任法則,原告主張水利局因系爭氣爆事件,受電費支出9,996,397 元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水利局因系爭氣爆事件,與惠民公司簽訂系爭抽水機契約,因而支出11,088,475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抽水機契約之費用與系爭氣爆事件不具因果關係云云。查: 1.高雄市於103 年7 月31日深夜發生連續氣爆,造成三多路、凱旋路、一心路等主要雨水下水道箱涵全部炸開,道路塌陷、人孔、混凝土等等四處飛散,造成眾多人員傷亡,為配合消防局指揮中心緊急搶救及搜尋生還人員開挖作業,本局出動各型移動式抽水機支援災區現場抽水乙節,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11月7 日函所檢附系爭抽水機契約全部招標資料(下稱系爭抽水機招標資料)所附水利局防洪維護科103 年9 月2 日簽呈可憑(下稱水利局103 年9 月2 日簽呈,見院卷七第258 頁),審酌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上開路段受損嚴重,且有眾多受災者企盼獲救,又適逢豪雨季,災區積水遍地等客觀事實,業經報章媒體大肆報導,生靈塗炭之畫面仍歷歷在目,原告主張基於緊急救災,有委外使用抽水機,因而增加支出必要,堪認合理可採。被告辯稱:系爭抽水機契約與系爭氣爆事件欠缺因果關係云云,難認有據。 2.華運公司另辯稱:系爭抽水機契約係103 年11月6 日始決標,103 年11月6 日之前所生費用欠缺依系爭抽水機契約請求之依據,且依招標資料所示,103 年11月1 日抽水作業已完成,自翌日起之費用亦無必要云云。查,稽之系爭抽水機招標資料,該契約開標日固為103 年11月6 日(見外放之系爭抽水機契約之勞務契約第67頁);又前揭水利局103 年9 月2 日簽呈,雖敘明「因本局原訂定年度開口契約…係屬本市各區豪大雨及防汛時抽水機調度支援之用,本次突發氣爆事件為重大災害,屬緊急處置之事項,且本次協助災區抽排水業務救災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如以原開口契約繼續執行災區業務,恐排擠本年度防汛及產生採購法變更追加金額之上限問題。…」,固可認定系爭抽水機契約經原告之水利局踐行政府採購程序之開標時間,係103 年7 月31日案發日後3 個月餘,惟系爭氣爆事件屬重大公安意外事故,依政府採購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基於市民之救助與保護,原告依緊急處置精神,先行採購系爭抽水機契約,嗣後再補正相關招標、決標程序,本即屬適法之權宜措施,否則一昧苛求原告墨守成規,反造成市民更大傷亡與損害,自非各界所樂見之局面。故華運公司上開所辯,忽視災情緊急性,委無可採。 3.又原告就系爭抽水機契約,雖提出上開招標資料,並依結算書請求11,088,475元。而依外放之「2 估驗報告表(下稱第一冊)」所附派工單(見第一冊第478 頁),於103 年11月1 日雖記載「…因氣爆災區工區進度已告段落,現場之移動式抽水機已無水可抽…抽水機可全數撤回…」等語。然稽之行政院104 年所出具災害防救白皮書(下稱系爭白皮書),針對0731高雄氣爆災後重建一節,於災區重建作業方面,載明「…㈡道路與雨水下水道重建:雨水下水道重建工作,已於103 年10月25日恢復既有防洪排水功能」等語(見院卷八第65、69、71頁),足徵水利局因103 年7 月31日夜間發生氣爆,造成排水箱涵炸毀,為清除災區積水而簽訂系爭抽水機契約,調度相關抽水機(含司機)等人力,而受工資支出之損失,縱加計下水道完全恢復功能之預留期日,其必要期間亦僅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25日止,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4.稽之第一冊所附施工完成確認單,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25日止,所列「15T 以上吊卡車(含司機)」、「移動抽水機架拆設人員」、「移動抽水機架操作人員」、「移動式抽水機操作人員」、「抽水機現場指揮調度與故障排除人員」部分之費用,詳如附件二-2-1表編號1 至91所示,計6,080,175 元(4001250+221900+446400+996775+413850 =6080175 )。而該部分人員費用,應按工資性質計算,無庸折舊。 5.又依第一冊所附施工完成確認單所示,原告就「油罐車(含司機,1,500 公升以上)」、「柴油購置」雖請求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28日止,如附件二-2-1表編號29至94。然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高雄每日雨量在0.1mm 以上計18日,當月雨量總計902mm ,其中103 年8 月8 日單日雨量即達261.5mm 、同年月12日亦有195mm ;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高雄每日雨量在0.1mm 以上計10日,當月雨量總計172mm ,當月除21日之雨量達109.5mm 外,其餘下雨日之雨量未逾33mm,且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高雄雨量總計為0mm 乙節,有中央氣象局每日雨量資料在卷可參(見院卷二十第39頁),顯見氣爆後,高雄之豪大雨主要發生在103 年8 月間,且當月雨量約為同年9 月之5 倍;且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高雄幾乎呈乾燥無雨狀態甚明。惟比對附件二-2-1表,系爭抽水機契約於103 年8 月大雨傾盆期間,不曾調度「油罐車(含司機,1,500 公升以上)」,亦無購置任何「柴油」,反自103 年9 月1 日起之雨量驟降期間,頻繁調度上開油罐車及購置柴油,則該等油罐車之調度及購置柴油必要期間,宜認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為限,逾此範圍,難認屬必要。依上所述,附件二-2-1表,關於「油罐車(含司機,1,500 公升以上)」、「柴油購置」部分,應核算自編號29至編號66止,計669,037 元(110500+558537 =669037),且此等項目,不宜計算折舊。 6.其次,觀之系爭抽水機契約所屬外放之「12月份估驗表(下稱第二冊)」,該表所附各筆施工完成確認單,記載施工地點位在南北大溝、岡山區、彌陀區、永安區、旗山區等處之「油罐車(含司機,1,500 公升以上)」、「15T 以上吊卡車(含司機)」、「移動抽水機架拆設人員」,詳如附件二-2-2表編號1 至16所示部分,因該等抽水機施工地距氣爆災區甚遠,自難遽認該等費用與系爭氣爆事件具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費用,難認有必要,不應准許。 7.另就附件二-2-2表編號17至44、附件二-2-3表編號1 至24、附件二-2-4表編號1 至6 所示施工完成確認單(詳各筆附件編號之出處欄所載),無非記載各機械零件更換之日期、項目及費用。然附件二-2-2表編號17至44所屬施工完成確認單,依形式上所載之地點判斷,均與氣爆災區無涉;至附件二-2-3表編號1 至24、附件二-2-4表編號1 至6 所屬施工完成確認單,無從判斷所修繕機械是否屬前揭必要期間至氣爆災區提供勞務之機台,原告對此利己事實,亦無提出具體證據相佐(見院卷十七第12頁、院卷二十第32、33頁),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8.綜上,原告因系爭氣爆事件,致簽署系爭抽水機契約,而支付必要費用僅以6,749,212 元(6080175+669037=6749212 )為限,逾此範圍,要無可採。 ㈢原告就水利局受如附件二之損害,於6,749,212 元範圍內為有必要,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原告就警察局主張受如附件三之損害,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未舉證證明損害存在,縱有損害,無從判斷與系爭氣爆事件具因果關係。倘伊等應負賠償責任,應核算折舊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苓雅分局: 1.原告主張三多路派出所(下稱三多所)室內廳舍受損部分,依附件3-1-1 表編號1 至8 部分請求91,850元,編號9 請求8,706 元,合計請求100,556 元(見院卷五第14、30、31頁、院卷七第123 頁、院卷十二第122 頁)。經查:⑴依三多所受損及修復照片所示(下稱三多所照片,見院卷五第18至23頁),該所一樓大門損壞、一樓輕鋼架天花板變形損壞,則原告就附件3-1-1 表,請求修復編號1 、3 、6 、8 所示項目,堪認屬該所既有設備,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之範圍,得請求填補損害。然前揭照片所呈T5雙管40燭光燈座,僅1 處受損,卷內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供認定另有他處T5雙管燈座受損,故附件3-1-1 表編號8 ,應賠償數量宜以1 計。至上開照片,並未拍攝三多所於氣爆前已安裝附件3-1-1 表編號4 、5 、7 所示設備,原告對此事實復無其他舉證,則其就該等部分之請求,自難遽認屬損害填補範疇。此外,原告就附件3-1-1 表編號2 部分,並未具體指明施工位置,參以附件3-1-3 表、附件3-1 -4表編號2 之項目,核與此項內容大同小異,且附件3-1 -3表、附件3-1-4 表編號2 之修繕範圍及於全棟,故附件3-1-1 表編號2 之項目,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 ⑵其次,附件3-1-1 表編號1 、3 、6 、8 部分,原告均未證明所需工資數額,依本院前揭標準,概以材料計算折舊。又兩造同意三多所完工日以82年2 月26日、材質依鋼筋混凝土計算(見院卷十二第120 頁),則附件3-1-1 表編號1 、3 、6 、8 部分,經核算折舊後,如該表所示。另附件3-1-1 表編號9 其他設備費,應分攤比例如該表所載。依上所述,原告就附件3-1-1 表之合理受損額計32,089元。 2.原告主張三多所新購財物,而支出如附件3-1-2 表所示項目,請求136,500 元云云(見院卷五第14、17、32、33頁、院卷十二第122 、123 頁)。查: ⑴依上開三多所照片,並未出現電腦主機(含螢幕)受損之畫面,原告對此事實亦無提出具體證據相佐,則原告主張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受附件3-1-2 表編號1 所示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⑵其次,前揭三多所照片,攝有1 台冷氣安裝在窗邊(見院卷五第20頁下方),則原告就附件3-1-2 表編號2 所示受損數量,認以1 台為限。而原告主張每台冷氣新品價為20,000元,合於冷氣購買行情,固堪採信,然原告未證明該冷氣未逾耐用年限,按動產損害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3-1-2 表編號2 所示。 ⑶依上所述,原告就附件3-1-2 表之合理受損額計2,000 元。 3.原告主張三多所三樓後方、地下室牆面滲水,支出整修費160,000 元,業提出訴外人華鴻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1 紙為證,如附件3-1-3 表(見院卷五第14頁反面、第17、34頁、院卷十二第123 頁)。查,依上開現況照片所示,三多所地下室積水嚴重(見院卷五第23頁),衡諸氣爆發生後,接續連日豪雨出現,三多所既位處氣爆影響地區,原告主張其具修復滲水必要,堪認合理可採。然原告就附件3-1-3 表所列損害,僅提出發票1 紙,未證明所需工資數額,爰依前揭標準,核算折舊如該表所示。 4.原告主張三多所廳舍修繕如附件3-1-4 表(見院卷五第14頁反面、第17、35至37頁、院卷十二第123 頁)。查: ⑴附件3-1-4 表編號1 部分,有前揭現況照片為證(見院卷五第18頁),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附件3-1-4 表編號2 部分,稽之上開照片,該所內部多處牆面龜裂,所外落石、碎瓦遍佈,此項修復工程,亦認有必要。至附件3-1-4 表編號3 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該所棋桿受損之事實,此項主張,自無可採。 ⑵原告關於附件3-1-4 表編號1 、2 之修繕內容,僅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未證明所需工資數額,爰依前揭標準,核算折舊如該表所示。 5.原告主張三多所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所外電源箱及外蓋受損,室內電線線路亦造成毀損,有重新修復必要,支出235,000 元,固以附件3-1-5 表所示資料為據。然依前揭三多所照片(見院卷五第19頁第2 張、第21頁第2 張、第23頁第1 張照片),該所於甫爆炸後,1 樓室內T5燈管、2 樓輕鋼架天花板下方燈管均可正常接電照明,地下室積水照片之光線亦相當充足,並未出現員警需藉手電筒方得拍照之狀況,自難遽認三多所室內電線線路業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遑論,原告就三多所室內電路具重新修復必要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另依卷內三多所受損照片及原告所附說明(見院卷五第18至23頁),隻字未提所外電源箱及外蓋受損之情形,本院無從遽認該所「外電源箱」、「外蓋」業因氣爆受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件3-1-5 表所示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6.原告主張三多所辦公家具採購部分,支出471,995 元云云,固提出苓雅分局各派出所辦公家俱採購案標價明細表為憑(見院卷五第43至48頁)。然查,依前揭三多所照片以觀,並無法看出三多所內之家具業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參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三多所於氣爆前之財產清冊,業已登載如附件3-1-6 表所示品項及數量,且該等家具均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件3-1-6 表所示家具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7.原告主張三多所地下室冷氣採購,支出36,222元,無非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粘貼憑證、統一發票各1 紙為據。然稽之該統一發票明細(見院卷五第49頁),此冷氣於用途欄固登載三多所地下室。但前述三多所之地下室照片,除顯示擺放地面或鄰近地面之文件或裝備,因積水受損外,別無冷氣受損之圖片,原告對此事實復無舉證相佐,則其請求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 8.原告主張三多所地板整修,支出工程費59,850元,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粘貼憑證、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然上開資料無從判斷三多所地板之原狀即耐磨塑膠地磚、受損位置及程度,而原告對此利己事實亦無舉證相佐,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害,難認有必要,自不應准許。 9.原告主張苓雅分局警用機車15輛報廢,受損525,292 元,固提出苓雅分局財產毀損報廢單為憑(見補字卷第74頁正、反面)云云。查,附件3-1-9 表所示15輛機車於氣爆後報廢之事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5紙可參(見院卷十三第12至19頁);另比對該15輛機車受損照片(見院卷五第51至58頁),亦出現車殼破損、燒毀或塵土覆蓋車身之狀態,則原告主張該15輛機車因氣爆致報廢之事實,與卷內資料相符,應堪採信。又上開15輛機車於氣爆前市價,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該公會於106 年8 月1 日函覆在卷(見院卷十三第123 、124 頁),則關於該15輛警用機車之損害額,宜以鑑定數額為限,各如附件3-1-9 表「法院認定數額」欄所載,計125,500 元,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10.原告主張苓雅分局之防彈衣1 件毀損,受損9,468 元,業提出防彈衣受損照片、非消耗品減損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03 年8 月3 日呈報單(均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77頁反面、院卷六第233 、234 頁),衡諸103 年7 月31日氣爆發生時,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一心路等地點,出現連環爆炸災情,原告主張三多所之警專實習生支援救災,致所穿防彈衣遭燒毀之事實,尚屬合理,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該防彈衣受損與系爭氣爆事件間欠缺原因關係云云(見院卷七第53、89頁),要無可採。然原告未證明該動產未逾耐用年限,按動產損害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3-1-10表所示。 ㈡前鎮分局: 原告主張前鎮分局所有如附件三-2之車輛,因系爭氣爆事件報廢乙節,有車輛受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2月4 日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3 年10月28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財產減損單可佐(見院卷六第236 頁、院卷十三第24至26、49至54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可採。而附件三-2之車輛,於氣爆前市價,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約120,000 元,此有該公會106 年8 月24日函可稽(見院卷十三第171 頁),則附件三-2之車輛損害額,應以120,000 元計算。 ㈢交通警察大隊: 原告主張交通警察大隊受損如附件三-3編號1 至4 所示,固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簽稿會核單、訴外人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伸公司)103 年12月19、27日、訴外人兩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兩合公司)103 年12月30日函等資料為據(見補字卷第118 至171 反面、院卷十二第188 、189 頁)。然查: 1.原告就附件三-3編號1 、4 所示地點,於氣爆發生前已裝設舉發照相設備之事實,雖提出Google街景圖為憑(見院卷十三第168 、169 頁),固認屬實。然原告關於附件三-3編號1 至4 所示照相設備,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乙節,除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簽稿會核單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並非判斷附件三-3編號1 至4 所示照相設備是否損壞之專業機構,本院自難僅憑上述簽稿會核單即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附件三-3編號2 至4 所示照相設備,經本院分別於106 年8 月8 日、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高雄市一心路、三多路於甫氣爆後之空拍影片,然該等地點之照相設備並未出現受損之外觀,此有106 年8 月8 日、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院卷十三第38、42頁、第72頁反面、院卷十四第36、37頁),則原告主張附件三-3編號1 至4 所示設備,因氣爆受損云云,自難遽採。 2.至原告所提出志伸公司、兩合公司之函文,無非僅佐證附件三-3編號1 至4 所示設備之修復數額。惟原告尚未證明損害之事實,已如上述,遑論,前揭函文就附件三-3編號1 至4 所示設備之各修復項目、數量、單價等資料,未臻完備,且原告就此利己事實,經本院詢問後(見院卷十二第190 、191 ),迄未具狀為相關說明,本院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附敘明。 ㈣通信隊: 原告主張通信隊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如附件三-4表編號1 至3 所示。經查: 1.原告之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於103 年8 月1 日0 時至2 時執勤時,因獲報至氣爆地點執行交通管制,旋因氣爆受傷,身上所攜PB-11723無線電手攜台並於現場遺失;另三多所員警2 名,於103 年7 月31日23時至翌日1 時執勤時,因獲報至氣爆地點執行交通管制,旋因氣爆受傷,身上所攜PB-11687、PB-11699無線電手攜台並於現場遺失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 年9 月16日函、裝備領取登記表可證(見院卷八第179 至183 、319 頁),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2.原告就附件三-4表編號1 至3 所示設備,雖主張受損額為128,442 元,無非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信隊財產減損單為據(見補字卷第173 、174 頁)。然原告未證明該等動產未逾耐用年限,按動產損害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三-4表編號1 至3 表所示,計12,843元,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㈤犯罪預防科: 原告主張犯罪預防科受損如附件三-5表所示,無非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2 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結算明細為據(見補字卷第176 至207 反面、院卷八第185 頁)。然原告就附件三-5表所示設備,係氣爆發生前即已如數裝設於災區,且該等設備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之利己事實,除上開資料外,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見院卷十三第37、150 頁),本院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云云,洵難遽採。 ㈥原告就警察局受如附件三之損害,於546,934 元範圍內為有必要,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原告就消防局主張受如附件四之損害,其中財產損失如附件四-1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則執前詞置辯。茲先對財產損失分述如下(超時加班費部分,另如後所述): ㈠原告雖主張救災車輛之損害如附件四-1-1所示,計55,847,948元云云。查: 1.附件四-1-1編號1 至11所示車輛,因系爭氣爆事件報廢之事實,有車損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參(詳附件四-1-1編號1 至11原告舉證欄所載),應堪採信。而上開報廢車輛之損害額,原告雖以購買新車之支出數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見院卷八第37頁、院卷十一第132 頁),然報廢車輛之損害範圍,應以車輛報廢前之市價為限,故原告上開計算損害方式,要無足採。惟原告就附件四-1-1編號1 至11所示車輛,於報廢前之市價,除未遵期聲請送鑑定外,亦無意就全數報廢車輛送鑑(見院卷十三第76、151 頁);又稽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動產減損清冊、公用動產財產卡(見院卷十三第97至108 頁),附件四-1-1編號1 至11所示車輛,使用年限逾10年者居多,原告復未證明該等車輛均未逾耐用年限,爰依動產損害標準,計算附件四-1-1編號1 至11所示車輛損害額(見院卷十三第76、154 頁),計3,886,136 元(詳附件四-1-1編號1 至11所載)。 2.附件四-1-1編號12至18所示車輛,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修繕之事實,有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憑(詳附件四-1-1編號12至18原告舉證欄所載),應認屬實。而原告就附件四-1-1編號12至18所示車輛,已提出其中編號12、13、15至18之車輛行照(詳附件四-1-1編號12、13、15至18原告舉證欄所載),上開車輛出廠年月,當應以行照所載日期為據;至其中編號14部分,原告雖主張以消防局動產減損清冊所載「取得日期」為出廠年月,然經比對編號12、13、15至18車輛於同清冊之「取得日期」(見院卷十三第109 頁),均與行照所載之「出廠年月」推遲數月,倘如逕以動產減損清冊之「取得日期」計算,恐造成車輛使用年數出現誤差,進而影響零件數額之折舊計算,審酌原告既無法證明編號14車輛未逾耐用年限,該車修繕之相關折舊,即應按逾耐用年限標準,計算殘值。 3.原告就附件四-1-1編號12至18所示車輛,固主張依行政院彙訂「財物標準分類」之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耐用年限應核算為10年(見院卷十三第162 、163 頁)云云,然前揭分類明細表雖刊載消防車最低使用年限為10年,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行政院彙訂上表之依據、目的與用途,本院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稽之行政院於106 年2 月3 日令所公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陸運設備之「其他特種車輛」業登載耐用年數為5 年(見院卷十三第143 、144 頁),則附件四-1-1編號12至18所示消防車,既屬特種車輛,該等耐用年數仍應以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為計算標準。 4.附件四-1-1編號12至15、17、18所示車輛之修繕額,依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業明確臚列材料及工資項目、數額,且與各筆統一發票數額相符,爰依該等估價單分別計算編號12至15、17、18所示車輛修復費之合理數額,詳附件四-1-1-1表編號1 至4 、6 、7 所示;另觀之附件四-1-1編號16車輛之維修項目明細表、估價單(見院卷十一第165 至169 頁),各項總合計867,890 元,顯與統一發票所載798,458 元不一(見院卷十一第170 頁),而原告既未證明編號16車輛實際修繕項目及工資額,自無庸扣除必要工資,爰核算相關折舊如附件四-1-1-1編號5 所示。 5.綜上,原告就消防局如附件四-1-1所示救災車輛之受損額,經折舊後,計4,722,874 元(詳附件四-1-1本院認定情形欄所載)。 ㈡原告主張救災裝備受損如附件四-1-2表所示,計12,128,162元,固以相關支出單據為證(詳附件四-1-2表單據出處欄所載)。然查: 1.依附件四-1-2表所示單據以觀,無非屬103 年7 月31日氣爆發生之後,由消防局新購品項之資料。惟原告就附件四-1-2表所列各項物品屬消防局於氣爆發生前之既存財產,並因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而受毀損等積極損害乙節,迄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見院卷八第41頁、院卷十三第155 頁),本院自難遽認上開物品合於法定損害賠償之範圍。 2.遑論,稽之原告自陳附件四-1-2表所載物品之使用年限一覽表(見院卷十三第117 、118 頁),經比對原告所主張消防設備一覽表即附件四-1-2表(見院卷十一第178 頁、院卷二十第8 頁反面),關於項目「地下室消防栓開關」、「上升器(U 馬)」之實支金額已有前後不一情況,實支總額亦不盡相符,則本院亦難僅執附件四-1-2表,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綜上,原告請求附件四-1-2表所示損害云云,難認有據。㈢原告主張消防局所屬第一大隊及苓雅分隊廳舍(下稱消防局第一大隊廳舍)整修,受損如附件四-1-3表所示,計3,223,796 元,固以相關支出單據為證(詳附件四-1-3表單據出處欄所載)。然查: 1.原告就消防局第一大隊廳舍因氣爆受損之事實,無非僅片面提出自製之受損金額分項彙整表、消防局103 年8 月8 日之內部簽呈、自製之第一大隊731 氣爆廳舍(含資本門、經常門)損壞調查、自製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81氣爆案第一大隊維修會計憑證一覽表及支付憑證(見補字卷第208 、209 頁、院卷七第135 、140 、141 頁、院卷十一第226 至250 頁)為據。而前述支付憑證充其量僅得認定原告於氣爆後支付款項之事實,要與消防局第一大隊廳舍於氣爆前原狀之判斷無涉;至於其他由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亦與認定消防局第一大隊廳舍於氣爆前原狀無關。又卷內關於消防局第一大隊廳舍於氣爆前原狀、氣爆後受損狀態等資料均付之闕如(見院卷十四第27頁),本院甚難僅憑前揭支付憑證,遽認屬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法定範圍。2.另原告就附件四-1-3表編號10部分,固提出施工中、施工後照片相佐(見院卷十一第237 、238 頁),然原告既未提出施工前照片,致本院無法認定苓雅分隊銜牌之原有狀態、損害情形,該等資料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3.綜上,原告請求附件四-1-3表所示損害云云,難認有據。㈣原告主張消防局支出救災人員餐費、應變中心開設水電費,分別受損如附件四-1-4、四-1-5表所示,各計1,507,810 元、700,000 元云云。然查,原告就消防局受損如附件四-1-4、四-1-5表所載之事實,除僅提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歲出預算明細帳外(下稱消防局預算明細帳,見院卷七第233 至242 頁),別無其他舉證(見院卷十四第28頁)。審酌上開資料乃原告單方製作之表格,無從判斷損害是否發生、與系爭氣爆事件是否具因果關係,則本院尚難僅依前揭資料,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附件四-1-4、四-1-5表所示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㈤原告就消防局受如附件四-1之損害,於4,722,874 元範圍內為有必要,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原告就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下稱違建處理大隊)主張受如附件五之損害,被告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違建處理大隊所受如附件五編號1 至2 之損害,固提出違建處理大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2 紙;工務局辦理苓雅區、前鎮區石化氣爆受損房屋拆除工程緊急採購案簽呈;受損房屋拆除工程之契約書;工務局辦理苓雅區、前鎮區石化氣爆受損招牌、棚架拆除工程緊急採購案簽呈;受損招牌、棚架拆除工程之契約書等資料為證(見補字卷第210 、211 頁、院卷八第99至141 頁)。惟稽之前揭資料,並未說明所拆房屋、招牌、棚架等物之地點及數量,且原告經本院詢問後,對此積極事實,亦未適時提出利己證據(見院卷十四第32頁、院卷十七第62頁、院卷二十第33頁),則本院尚難僅憑前揭資料,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雖於107 年1 月25日本件辯論終結後,提出違建處理大隊主張如附件五編號1 至2 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屬資料電子檔光碟(見院卷二十第201 頁),姑不論恐涉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之情形。然稽之附件五編號1 所示房屋拆除資料,或出現高雄市前鎮區鎮賢街52巷處建物(下稱鎮賢街建物)、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處建物之拆除行為,惟比對附件五之1 之氣爆災區套繪圖,鎮賢街建物所在處距離氣爆災區甚遠(參本判決附件23);另高雄市鳳山區亦非氣爆災損區,則本院尚難遽認該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其次,觀之附件五編號2 所示招牌、棚架之拆除資料,雖同時提供拆除標的於拆除前、後之照片,惟該等標的於拆除前,外觀多呈完好無損狀態,亦難遽認該等招牌、棚架業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 ㈢遑論依101 年4 月2 日修正公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3 、5 、7 、11、11-1條等規定,違章建築乃非適法之建築物,依法本應由原告所屬建築機關執行拆除業務,縱使位於氣爆災區之房屋、招牌或棚架,其等建築物之非法性,於建築之始即已確定,當不因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而更易,故即便違建處理大隊就附件五編號1 至2 之拆除標的係位在氣爆災區內,該等拆除費用之支付,亦難遽認與系爭氣爆事件間具因果關係。況附件五編號1 至2 之拆除標的,尚有坐落於氣爆災區外,業如前述,則原告所提之電子檔光碟,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就附件五編號1 至2 所示損害,既未證明係系爭氣爆事件所致,則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原告就交通局主張受如附件六之損害,被告則執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原告就交通局受如附件六之損害,固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8 月28日簽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交通控制設施災後維修及復舊工程案契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交通控制設施災後維修及復舊工程案第一次派工竣工文件與工程結算書為證(見院卷九第13至391 頁),並以結算明細表之數額為請求額(見院卷九第353 頁)。然查,依前揭第一次派工竣工文件所示,其所附路況監視器系統多屬新增設備(見院卷九第246 至290 頁);另關於器材修復部分,除僅提出交通局單方製作之簽呈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有設備業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審酌該等交通控制設備,核屬精密儀器,尚難僅以肉眼或外觀判斷是否受損,而原告對此事實,既未能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復未指明新增設備、修復設備之數額各若干,則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稽。 原告就前鎮區公所主張受如附件七之損害(臨時加班費部分,另如後所述),被告則執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原告雖主張附件七編號1 所示車輛,因系爭氣爆事件報廢,爰以購置新車之費用為請求云云。經查: ㈠附件七編號1 所示車輛屬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乙節,有該車行照、車損照片可參(見院卷九第431 頁正反面、院卷十一第3 頁),原告雖無法提供該車報廢資料(見院卷十四第50頁),但稽之該車左前車頭、左側車身破損、燒毀範圍非小,參以該車為1999年(即民國88年)8 月出廠,至103 年7 月31日氣爆事件發生止,車齡已達14年餘,則原告主張該車之受損已達報廢程度,尚屬合理可採。 ㈡原告雖以另購新車之費用為賠償請求(見院卷九第439 頁)云云,然此與損害填補範圍不符,自無可採。而原告既拒絕鑑定該車受損時之市價(見院卷十四第50頁),佐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07 年1 月17日函覆本院稱:與該車廠牌、年份、型式等條件相當車款,於氣爆時之市價約120,000 元等語(見院卷二十第20頁),鑑於原告未為更有利之舉證,是附件七編號1 所示車輛之損害額,宜以120,000 元計算,堪認公允。 原告主張捷運局所有如附件八之車輛,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而支出如附件八-1所示修繕費,僅請求其中材料158,053 元、工資56,947元,計215,000 元(見院卷九第423 頁)。經查: ㈠附件八之車輛為原告之捷運工程局所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乙節,有該局財產增加單、車損照片、捷運局103 年8 月25日簽呈可憑(見院卷九第503 、505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上開車輛修繕額,原告雖主張依附件八-1表,請求材料158,053 元、工資56,947元,計215,000 元。然觀之該車之維修採購案結算明細表(見院卷九第521 至527 頁),即附件八-1表,其中編號1 至40所載項目,類別載明為工資,合計53,792元;其餘項目之類別則登載零件,計211,208 元,考量原告並未證明該車修繕額之工資逾53,792元,則該車修繕之工資額僅得以53,792元計,另原告就材料僅請求158,053 元,核屬有利被告之主張,應認可採;又兩造同意該車出廠日以98年2 月6 日計算(見院卷十四第120 頁),故原告就附件八之車輛修繕額,經折舊後,僅得請求計80,134元(詳附件八備註欄所載),逾此範圍,要無可採。 原告主張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三多路第二辦公室(下稱苓雅戶政二辦),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如附件九編號1 至6 所示,計278,250 元,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苓雅戶政二辦,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如附件九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乙節,業提出受損照片為憑(見補字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反面),審酌該等照片出現玻璃窗片散落雨遮處、1 樓鋁框門位移、該辦公處門口出現滿地落石、磚瓦、室內亦有字幕機墜落等情,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附件九編號1 、2 之修繕,有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黏貼憑證用紙、訴外人新岱自動門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見院卷九第535 頁、院卷十一第4 頁),則關於附件九編號1 、2 項目之工、料數額,詳如附件九-1編號1 所示。附件九編號3 、4 之修繕,有訴外人洋奕有限公司報價單(下稱洋奕報價單)、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黏貼憑證用紙可佐(見院卷九第541 、543 頁),則附件九編號3 、4 所修繕之工、料數額,原則應按洋奕報價單所載內容認列;但原告於民事準備狀,就附件九編號3 、4 之材料數額,僅以洋奕報價單未稅之數額主張(見院卷十一第7 、8 頁),核屬有利被告之情形,應認可採;至原告於同一書狀就附件九編號3 、4 所主張之工資數額(同上出處),含稅逾5 %部分,於法無據,故本院計算附件九編號3 、4 項目之工、料數額,詳如附件九-1編號1 所示。其次,苓雅戶政二辦係72年9 月20日竣工,RC結構造乙節,除兩造不爭執外,並有該處使用執照可參(見院卷九第529 、530 頁、院卷十四第124 頁),則附件九編號1 至4 項目修繕,依本院標準計算折舊後,如附件九-1編號1 所示。 ㈢附件九編號5 之修繕,有訴外人勇龍資訊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黏貼憑證用紙可參(見院卷九第551 至553 頁),則關於附件九編號5 項目之工、料數額,詳如附件九-1編號2 所示。又依苓雅戶政事務所財產增加單所示(見院卷九第547 頁),全彩字幕機係102 年4 月10日取得,迄至103 年7 月31日氣爆發生止,使用1.33年;而字幕機類同顯示設備,依財政部106 年2 月3 日令所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下稱106 年2 月3 日耐用年數表),宜比照「有線電視播映設備」之耐用年限6 年計算,是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九-1編號2 所示。 ㈣附件九編號6 之修繕,有訴外人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黏貼憑證用紙可參(見院卷九第561 至563 頁),則關於附件九編號6 項目之工、料數額,詳如附件九-1編號3 所示。又依苓雅戶政事務所財產增加單所示(見院卷九第557 頁),該齒排軌道係102 年8 月13日取得,迄至103 年7 月31日氣爆發生止,使用約1 年;而依106 年2 月3 日耐用年數表,雖載明升降機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然原告就此項僅主張以5 年計算耐用年數(見院卷九第427 頁),核屬有利被告之主張,自屬可採。是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如附件九-1編號3 所示。 ㈤綜上,苓雅戶政二辦之損害額,經折舊後,計222,377 元(詳附件九所載),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原告之各單位請求加班費如附件十編號1 至17部分,被告共通抗辯略以:原告應先證明已支出加班費,縱已支付,仍與系爭氣爆事件間欠缺因果關係。茲說明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原告如主張附件十編號1 至17所示加班費之支出,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上開加班費之支付與系爭氣爆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所屬各單位之人員,因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延長工時情況,致支出如附件十編號1 至17所示加班費,固提出如附件十編號1 至17「原告舉證出處」欄所示資料為證。查: 1.稽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針對附件十編號1 至17部分),或屬原告自製之表格(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八一石化氣爆受損金額分項彙整表)、請領加班費發放清冊(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員工請領103 年12月份加班費發放清冊)、黏貼憑證用紙暨所附加班費請領清冊(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81氣爆專案加班費請領清冊)、付款憑單(如: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之付款憑單)、歲出預算明細帳(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歲出預算明細帳)、動支災害準備金數額表(如: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動支災害準備金數額表)、結算明細表(如:高雄市新興區公所結算明細表)或各單位內部函文(如: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4 年6 月26日函)等資料(見補字卷第208 、237 、239 、240 、253 、256 頁、院卷一第46頁、院卷九第610 頁等),該等資料縱認屬實,充其量僅得認定原告曾支付所屬各單位如請求數額之費用予所屬人員,惟就該等費用之支付與系爭氣爆事件間之關係為何,本院尚難僅憑前揭資料,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原告就前鎮區公所支出加班費(附件十編號2 )部分,雖提出高雄市前鎮區0000000 石化氣爆應變中心工作日誌記事(見院卷九第495 至500 頁),主張該等人員協助災後重建、災民安置等,與系爭氣爆事件具因果關係云云(見院卷十六第38、39頁)。然稽之前揭記事內容,日期僅臚列自103 年7 月31日20時46分起至103 年8 月16日17時30分止,內容泛以電腦繕打各日工作要點,但無記載各人員之分工情況或具體勞務內容,亦無任何人員之簽名或經主管逐層批核確認,該文件之真正性已有疑義。縱認屬實,惟依前鎮區公所之加班清冊所示(見院卷九第445 至494 頁),期間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除逾前揭記事所載期間1 個月餘外,亦無法以前揭記事比對上開清冊所列人員是否確實於所申報期日、時段提供勞務,進而判斷該等勞務內容是否與氣爆救災具因果關係,則上開記事或加班清冊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原告就民政局、勞工局支出加班費(附件十編號3 、9 )部分,除提出印領清冊、黏貼憑證用紙、所屬人員刷卡時間表(見院卷十第21至23頁)外,雖另提出相關人員簽到表、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災害應變小組輪值表(見補字卷第273 至30 5頁、院卷十第41至50、58至60、63至68頁)為憑。而依所屬人員刷卡時間表、簽到表,固可認定民政局、勞工局之人員尚於政府機關應上班時段之外,另有延長工時之事實。惟原告就該等人員於延長工時範圍內,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要與氣爆後災民安置、市容重建等業務有關之利己事證,均付之闕如,致本院無從認定該等人員因延長工時所為勞務,業與系爭氣爆事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是上開資料亦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原告就林園區公所支出加班費(附件十編號15)部分,雖提出簽到表、經建課103 年10月27日簽為據。而稽之經建課103 年10月27日簽(院卷九第581 頁正、反面),固記載「工作內容:支援民政局基礎建設科,負責前鎮區、苓雅區房屋損害鑑定」等語。惟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高雄市苓雅區、前鎮區等受損房屋,係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等之專業技師負責屋損鑑定之相關業務,業經報章媒體廣泛報導,並為眾所周知之事,參以原告未曾舉證證明林園區公所之人員具屋損鑑定之專業能力,或具參與屋損鑑定之必要性,即便林園區公所之人員曾有於應上班時段外,另行延長工時者,本院尚難遽認該等延長工時行為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5.原告就新興區公所支出加班費(附件十編號16)部分,除上述結算明細表外,另提出103 年度新興區防災搶險作業工作出勤單、完成清單、工作施作照片等為證。然依工作出勤單所示(見院卷九第611 頁),記載施作項目為抽出積水;又依工作施作照片所示(見院卷九第615 至618 頁),呈抽水機支援救災而進行吊掛作業之畫面。然承前述(水利局之二、㈡部分),原告之水利局為處理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衍生災區積水之災情,業與惠民公司簽訂系爭抽水機契約,由惠民公司調度相關人員、機械設備執行災區之抽水業務,繼而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抽水機契約之費用。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氣爆災區之抽水業務,除委託惠民公司履行系爭抽水機契約之勞務外,仍有指派新興區公所之人員再予加入抽水業務之必要,縱該等人員曾出現延長工時之情形,亦難遽認與系爭氣爆事件間具關連性或必要性存在。 6.依上所述,原告就附件十編號1 至17所列各單位加班費之請求,依卷內既存之事證,尚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就此等利己事實,經本院多次詢問,迄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見院卷十一第55反面、56反面、57反面頁、院卷十六第38、39頁),則其請求如附件十編號1 至17所列加班費,計20,251,311元云云,均難認有據。 而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論,固認原告與榮化公司等11人之行為,屬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同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為40%,則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氣爆事件受附表一所示損害,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詳附表二所示,於7,788,438 元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範圍,難認有據。至榮化公司等11人,依法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榮化公司等11人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核屬有利榮化公司等11人之聲明,揭櫫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附此敘明。 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榮化公司、戊○○或榮化公司、乙○○等5 人連帶給付7,788,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 年12月23日(見院卷二十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華運公司、卯○○等3 人連帶給付7,788,438 元,及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件原告與榮化公司等11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6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註: 本判決附件部分,請至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裁判書查詢下載;如需上開附件電子檔,請逕行向本院聲請。 附表一 ┌───┬───────┬─────────────────┬────┐ │編號 │原告所屬各單位│ 聲明請求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 │ │ │及數額 │ ├───┼───────┼─────────────────┼────┤ │1 │ 教育局 │2,929,072 │詳附件一│ │ │ │ │ │ ├───┼───────┼─────────────────┼────┤ │2 │ 水利局 │21,084,872 │詳附件二│ │ │ │ │ │ ├───┼───────┼─────────────────┼────┤ │3 │ 警察局 │47,778,996 │詳附件三│ │ │ │ │ │ ├───┼───────┼─────────────────┼────┤ │4 │ 消防局 │87,763,014 │詳附件四│ │ │ │ │、附件十│ │ │ │ │編號1 │ ├───┼───────┼─────────────────┼────┤ │5 │工務局違章建築│3,911,444 │詳附件五│ │ │處理大隊 │ │ │ ├───┼───────┼─────────────────┼────┤ │6 │交通局 │3,235,867 │詳附件六│ │ │ │ │ │ ├───┼───────┼─────────────────┼────┤ │7 │前鎮區公所 │1,557,317 │詳附件七│ │ │ │ │、附件十│ │ │ │ │編號2 │ ├───┼───────┼─────────────────┼────┤ │8 │捷運局 │215,000 │詳附件八│ │ │ │ │ │ ├───┼───────┼─────────────────┼────┤ │9 │苓雅區戶政事務│278,250 │詳附件九│ │ │所- 三多路第二│ │ │ │ │辦公室維修費 │ │ │ ├───┼───────┼─────────────────┼────┤ │10 │民政局 │658,660 │詳附件十│ │ │臨時加班費 │ │編號3 │ ├───┼───────┼─────────────────┼────┤ │11 │社會局 │675,745 │詳附件十│ │ │臨時加班費 │ │編號4 │ ├───┼───────┼─────────────────┼────┤ │12 │社會局兒童福利│20,043 │詳附件十│ │ │中心臨時加班費│ │編號5 │ ├───┼───────┼─────────────────┼────┤ │13 │工務局 │216,769 │詳附件十│ │ │臨時加班費 │ │編號6 │ ├───┼───────┼─────────────────┼────┤ │14 │衛生局 │291,054 │詳附件十│ │ │臨時加班費 │ │編號7 │ ├───┼───────┼─────────────────┼────┤ │15 │環境保護局 │303,964 │詳附件十│ │ │臨時加班費 │ │編號8 │ ├───┼───────┼─────────────────┼────┤ │16 │勞工局 │157,620 │詳附件十│ │ │臨時加班費 │ │編號9 │ ├───┼───────┼─────────────────┼────┤ │17 │勞工局勞動檢查│299,019 │詳附件十│ │ │處臨時加班費 │ │編號10 │ ├───┼───────┼─────────────────┼────┤ │18 │經濟發展局 │638,790 │詳附件十│ │ │臨時加班費 │ │編號11 │ ├───┼───────┼─────────────────┼────┤ │19 │苓雅區公所 │1,420,846 │詳附件十│ │ │臨時加班費 │ │編號12 │ ├───┼───────┼─────────────────┼────┤ │20 │前金區公所 │69,654 │詳附件十│ │ │臨時加班費 │ │編號13 │ ├───┼───────┼─────────────────┼────┤ │21 │鳥松區公所 │10,020 │詳附件十│ │ │臨時加班費 │ │編號14 │ ├───┼───────┼─────────────────┼────┤ │22 │林園區公所 │3,496 │詳附件十│ │ │臨時加班費 │ │編號15 │ ├───┼───────┼─────────────────┼────┤ │23 │新興區公所 │49,914 │詳附件十│ │ │臨時加班費 │ │編號16 │ ├───┼───────┼─────────────────┼────┤ │24 │三民區公所 │52,102 │詳附件十│ │ │臨時加班費 │ │編號17 │ ├───┴───────┼─────────────────┼────┤ │合計 │173,621,528(詳院卷二十第5、6頁)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原告所屬各單位│本院計算之損害額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1 │ 教育局 │539,199 │ │ │ │ │(詳附件一) │ │ ├───┼───────┼──────────┼────────┤ │2 │ 水利局 │6,749,212 │ │ │ │ │(詳附件二) │ │ ├───┼───────┼──────────┼────────┤ │3 │ 警察局 │546,934 │ │ │ │ │(詳附件三) │ │ ├───┼───────┼──────────┼────────┤ │4 │ 消防局 │4,722,874 │ │ │ │ │(詳附件四) │ │ ├───┼───────┼──────────┼────────┤ │5 │工務局違章建築│0 │ │ │ │處理大隊 │(詳附件五) │ │ ├───┼───────┼──────────┼────────┤ │6 │交通局 │0 │ │ │ │ │(詳附件六) │ │ ├───┼───────┼──────────┼────────┤ │7 │前鎮區公所 │120,000 │ │ │ │ │(詳附件七) │ │ │ │ │ │ │ ├───┼───────┼──────────┼────────┤ │8 │捷運局 │80,134 │ │ │ │ │(詳附件八) │ │ ├───┼───────┼──────────┼────────┤ │9 │苓雅區戶政事務│222,377 │ │ │ │所- 三多路第二│(詳附件九) │ │ │ │辦公室維修費 │ │ │ ├───┼───────┼──────────┼────────┤ │10 │民政局 │0 │ │ │ │臨時加班費 │(詳附件十) │ │ ├───┼───────┼──────────┼────────┤ │11 │社會局 │0 │ │ │ │臨時加班費 │(詳附件十) │ │ ├───┼───────┼──────────┼────────┤ │12 │社會局兒童福利│0 │ │ │ │中心臨時加班費│(詳附件十) │ │ ├───┼───────┼──────────┼────────┤ │13 │工務局 │0 │ │ │ │臨時加班費 │(詳附件十) │ │ ├───┼───────┼──────────┼────────┤ │14 │衛生局 │0 │ │ │ │臨時加班費 │(詳附件十) │ │ ├───┼───────┼──────────┼────────┤ │15 │環境保護局 │0 │ │ │ │臨時加班費 │(詳附件十) │ │ ├───┼───────┼──────────┼────────┤ │16 │勞工局 │0 │ │ │ │臨時加班費 │(詳附件十) │ │ ├───┼───────┼──────────┼────────┤ │17 │勞工局勞動檢查│0 │ │ │ │處臨時加班費 │(詳附件十) │ │ ├───┼───────┼──────────┼────────┤ │18 │經濟發展局 │0 │ │ │ │臨時加班費 │(詳附件十) │ │ ├───┼───────┼──────────┼────────┤ │19 │苓雅區公所 │0 │ │ │ │臨時加班費 │(詳附件十) │ │ ├───┼───────┼──────────┼────────┤ │20 │前金區公所 │0 │ │ │ │臨時加班費 │(詳附件十) │ │ ├───┼───────┼──────────┼────────┤ │21 │鳥松區公所 │0 │ │ │ │臨時加班費 │(詳附件十) │ │ ├───┼───────┼──────────┼────────┤ │22 │林園區公所 │0 │ │ │ │臨時加班費 │(詳附件十) │ │ ├───┼───────┼──────────┼────────┤ │23 │新興區公所 │0 │ │ │ │臨時加班費 │(詳附件十) │ │ ├───┼───────┼──────────┼────────┤ │24 │三民區公所 │0 │ │ │ │臨時加班費 │(詳附件十) │ │ ├───┴───────┼──────────┼────────┤ │小計 │12,980,730 │ │ │ │ │ │ ├───────────┴──────────┴────────┤ │計算過失相抵40%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額係7,788,438 │ │ │ │計算式: │ │12980730x60%=778843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