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原 告 呂衍慶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王恒正律師 王伊忱律師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被 告 呂鄭淑娥 被 告 呂璧如 被 告 朱哲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鄭淑娥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壹仟壹佰伍拾貳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呂璧如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壹仟參佰貳拾陸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朱哲宏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壹佰肆拾貳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鄭淑娥、呂璧如、朱哲宏各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貳萬元、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陸萬元、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鄭淑娥、呂璧如、朱哲宏分別為原告之配偶、女兒、女婿。原告於民國62年1 月19日設立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88年間原告與被告呂鄭淑娥分別持有國泰公司股份2,620 股,被告呂璧如持有170 股,被告朱哲宏則無持股。嗣原告於90年至99年間前往大陸經商,遂將國泰公司交由被告三人經營(斯時被告呂鄭淑娥擔任總會計,被告呂璧如、朱哲宏分別擔任正、副經理),並交付公司印鑑章及原告股東印章予被告三人保管。直至104 年5 月間,原告因得知罹患前列腺癌,欲先行規劃遺產分配時,始發現在原告於大陸經商之期間,原告名下之國泰公司股份竟逐次減少,觀諸93年至101 年間之國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至98年間原告名下已完全無國泰公司股份,被告呂鄭淑娥、呂璧如、朱哲宏之股份則分別增加為3,392 股、1,701 股、907 股;101 年間被告呂鄭淑娥、呂璧如、朱哲宏之股份再次變動而分別為2,392 股、2,452 股、1,157 股。甚者,原告近日復發現國泰公司負責人於104 年7 月20日變更為被告呂璧如。查原告對上述國泰公司股份變動及負責人變更乙節全不知情,亦未同意將名下國泰公司股份2,620 股移轉予被告三人,顯係被告三人隱瞞原告擅自所為,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返還原告所有股份。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呂鄭淑娥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國泰公司1,152 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國泰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呂璧如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國泰公司1,326 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國泰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被告朱哲宏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國泰公司142 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國泰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所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國泰公司為原告與被告呂鄭淑娥創立,原告與被告呂鄭淑娥原登記之股份均各2,620 股。國泰公司設立後,因國內環保意識提升,政府就影響環境之產業要求日益嚴格,原告遂於79年間前往中國大陸福建地區建廠,國泰公司因而面臨轉型、遷廠或關廠之抉擇,原告乃拜託斯時即將與被告呂璧如結婚而成為原告女婿之被告朱哲宏,放棄其原本於家族企業(鞋廠)之要職,與被告呂璧如共同經營國泰公司,並辦理公司股東持股變更登記,將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股份陸續移轉贈與予被告呂璧如、朱哲宏。再者,原告婚後不斷有外遇發生,90年間疑似因與第三人間涉及婚生子女關係之訴訟,接獲法院要求檢驗原告DNA ,原告唯恐其財產因此遭第三人爭奪,經偕同被告呂鄭淑娥向律師諮詢後,原告決定將其名下國泰公司股份為適當處分。原告基於上情,92年間結束於中國大陸經營之皮革廠並返台定居後,於93年9 月間將其所有國泰公司1,232 股出售予被告呂璧如、95股出售予被告朱哲宏、47股贈與予被告朱哲宏,均已完成股份移轉變更登記,此等親屬間交易並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核雙方提示之付款、收款、資金來源等資料後,認定確屬買賣而結案。原告於94年6 月間復決定將其所有國泰公司股份47股贈與予被告呂璧如、1,152 股贈與予被告呂鄭淑娥;98年6 月間原告再將所有剩餘之國泰公司股份47股贈與予被告呂璧如,上述股份移轉均依法完成變更登記,且其中贈與被告呂璧如部分業已依法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辦理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另贈與被告呂鄭淑娥部分因屬夫妻贈與,依法免課贈與稅,故而未向國稅局辦理免贈與稅證明。綜上,原告係分年度陸續處分其所有國泰公司股份予被告三人,歷次股份移轉均係依原告之意辦理,絕無被告三人擅自變更登記情事,被告三人亦無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返還國泰公司股份,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三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呂鄭淑娥、呂璧如、朱哲宏分別為原告之配偶、女兒、女婿。 ㈡原告設立國泰公司,原告與被告呂鄭淑娥原分別登記持有國泰公司股份2,620 股。 ㈢原告曾至中國大陸經商,期間將國泰公司交由被告呂璧如、朱哲宏共同經營。 ㈣原告所持有之國泰公司股份,於93年至98年間分別陸續移轉至被告三人名下,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畢,至98年間原告名下已無國泰公司持股。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三人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及知悉,擅自將原告名下國泰公司股份2,620 股移轉登記為被告三人所有?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三人返還上述國泰公司股份?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伊於國泰公司之股份2,620 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1,152 股予被告呂鄭淑娥,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1,326 股、142 股予被告呂璧如、被告朱哲宏等情,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據辦理國泰公司歷次董事、監察人等股份變更登記資料之事務所人員陳利惠於審理中證述:93年國泰公司改選董監事辦理變更事宜,是伊承辦。國泰公司會先將傳真資料過來,伊再繕打後,就通知國泰公司人員用印,國泰公司會派人拿印鑑過來。印象中都是員工胡資錦拿印鑑過來事務所辦理。在94年間、98年7月15日等變更登記也都是伊受託辦理,也都 是國泰公司傳真資料過來,伊繕打文件完畢之後,再由胡資錦拿印鑑過來事務所用印。胡資錦所送來國泰公司大小章都是正確。伊沒有看過原告親自下令,也沒有接到過他指令等語(見本院卷一82至84頁)。再徵諸亦為原告所有之興南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胡資錦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幫忙處理國泰公司事務。該份94年6月21日贈與稅申辦是伊去辦理的 ,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42頁)上的字都是伊寫的。94年6 月20日贈與稅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只有日期「94年6月20日」是伊寫的,其餘的字都不是伊寫的。本院卷 一第37、40頁的贈與日期94年6月20日好像是伊寫的,其餘 都不是伊寫的。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上「四十七股」、日期「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是伊寫的,其餘都不是。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之資料都是國泰公司老闆娘鄭淑娥拿給伊的。以前都是給會計師事務所填寫申報書,之後才拿給伊的。委託書上「呂衍慶」的章是伊蓋的。呂衍慶沒有親自委託伊去辦理贈與稅案件的申報,是鄭淑娥請伊去辦理的。因為伊是公司會計,所以伊持有公司的大小章。98年5月31 日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9頁)全部都是伊寫的,該次呂衍慶沒有委託伊辦理贈與契約。是老闆娘鄭淑娥請伊去辦理贈與契約,因為公司的財務都是鄭淑娥在負責,老闆是負責工廠及業務。興南與國泰公司負責人小章都是一樣的,本院卷一第49頁贈與契約書上面的章都是伊蓋的。呂璧如的章也是伊蓋的。公司各股東的章伊那邊都有。但現在沒有了,於104年的時候呂璧如有打電話交代伊將各股東的印章交回去 。94、98年間時,這些股東的私章都由伊保管。呂衍慶沒有請伊去辦理過國泰公司股份的贈與契約。呂衍慶沒有委託伊去辦理國泰公司股份買賣的事宜。呂衍慶沒有交代伊去辦理興南或是國泰兩家公司股東的轉移。伊在辦理這些股份的轉讓過程中,沒有拿給呂衍慶簽名過。伊不知道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之簽名是否為呂衍慶親簽,看起來很像,但上面比較模糊的字體像是伊寫的字,只有後面的日期確定是伊寫的。如果是伊跑流程的話,伊是不會拿文件給呂衍慶簽。伊知道呂衍慶的股份轉讓給呂璧如或她先生的股份有去辦理免贈與稅的相關手續,因為伊負責送。伊不知道呂衍慶是否知道有這些股份轉讓的事情,因為都是老闆娘交代伊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以觀,堪認證人陳利惠及胡資錦係依照被告呂鄭淑娥之指示而為國泰公司股份之移轉,益見被告呂鄭淑娥實際握有國泰公司財務之決定權。此外,再參酌證人胡錦資上開證述表示持有國泰公司之大小章及各股東之印章等語,足認被告呂鄭淑娥不須經過原告之同意,即可指示胡錦資,以取得國泰公司大、小章之用印,並完成股份移轉之手續,是被告等人雖抗辯前開股份移轉均係原告同意並指示辦理云云,惟因無法就此部分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衡諸上情,原告主張對於上開國泰公司股份變動及負責人變更完全不知情乙節,堪予採信。 ⒉被告等人復抗辯原告93年9月間分別出售國泰公司股份1,232股、95股予被告呂璧如、被告朱哲宏,並被告呂璧如、朱哲宏有將價金匯入原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3月3日財高 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存摺匯款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9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保管,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買賣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買賣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兩造間有買賣之關係存在。從而,被告尚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買賣上開股份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等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未有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同意並指示上開股份移轉,是被告等人所辯甚難憑採。 ⒊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參。查被告等人抗辯原告贈與被告呂鄭淑娥1,152股,因係夫妻贈與,依法免課贈與稅 ,故未向國稅局辦理免贈與稅證明云云,有被告104年11月4日民事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頁)。又被告等人抗辯 原告贈與被告朱哲宏47股部分,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該局表示未有上開申報贈與資料可提供,有該局105年3月25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2頁背面)。是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上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最法院判例之意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等人僅以空言抗辯,經本院多次審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則上開股份移轉是否確實均係按照原告之意思而為辦理尚非無疑,益見被告等人抗辯上開股份係屬贈與關係云云,殊難採信。 ㈡承上所述,被告呂鄭淑娥、呂璧如、朱哲宏既未能證明渠等自原告名下移轉至自己名下之國泰公司股份1,152 股、1,326 股、142 股,均屬因贈與或買賣之關係而登記於渠等名下,則自應認上開股份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即將上開股份移轉,自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等人既將原告之上開股份為非法移轉,自得以回復原狀之方式為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將上開股份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國泰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堪足採信,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上開事實,並無確實之證明方法,而僅以空言爭執,自應認定其抗辯之事實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呂鄭淑娥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國泰公司1,152 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國泰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呂璧如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國泰公司1,326 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國泰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被告朱哲宏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國泰公司142 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國泰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