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原 告 勤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靜怡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翔美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婉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顧問報酬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參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零參萬捌仟伍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8 月間簽立顧問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自100 年8 月25日起至102 年8 月24日止,由原告提出為期2 年顧問服務,提供被告營運相關諮詢與協助執行、專案分析解決、人資改革相關事宜,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除需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基本費用(實際薪酬13.3萬元),兩造亦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依據該公司協助被告減少支出、提升績效及變革人事等成效,計算貢獻程度,該公司可獲特別貢獻數額四成之紅利,以資獎勵特別貢獻,嗣該公司盡力執行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紅利8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得依貢獻成果計算貢獻度,亦未約定得據此請求給付紅利,原告所訴尚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8 月間簽立顧問約,約定「⑴服務目的:原告提供協助以利被告公司營運更為順利;⑵服務內容:提供公司營運相關諮詢與協助執行之服務;⑶合約期間:自100 年8 月25日起至102 年8 月24日止;⑷服務方式:透過下列方式進行服務,並將會談共識做成書面文件,供雙方參考:①原告親赴被告公司協助,②面對面會談,③書信文件往來,④專案分析解決,⑤人資相關事宜;⑸支付方式:①固定費用,②紅利分享【翔美60%、勤誠40%(手寫)】(並有系爭契約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6 頁)。 ㈡於上開履約期間,被告已按月給付原告顧問服務費20萬元。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契約所載「紅利分享【翔美60%、勤誠40%】」之真義: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支付方式欄關於「固定費用」之約定,屬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紅利分享」之約定,方為顧問約之報酬,以原告之貢獻度即被告公司營業淨利增加、負債減少、減少費用支出、增加營業利潤及厚植建立未來獲利模式之範圍計算,且「紅利分享」方式,於101 年年初,即以先前舊案例向被告說明,被告已接受(見本院㈠卷第4 頁起訴狀、㈡卷第115 頁準備㈢狀、㈣卷第6 頁言詞辯論狀、第18頁言詞辯論續狀所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紅利分享」之約定,應解為盈餘分配(見本院㈠卷第23頁答辯狀、第64頁答辯㈡狀、㈢卷第64至65頁答辯㈢狀、㈢卷第62頁答辯㈣狀、㈣卷第11頁答辯㈤狀所載),經查: ⒈原告主張固定費用係用以計付薪資,實際僅13.3萬元,加計勞保、健保、勞退、三節獎金及員工上班時間消耗之物品資源等成本預估後,方由雙方約定計付固定費用20萬元(見本院㈠卷第3 頁反面起訴狀所載),核與系爭契約文件上,「支付方式:①固定費用,②紅利分享【翔美60%、勤誠40%(手寫)】下,記載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㈠卷第6 頁),大致相符,蓋系爭契約文件上就該20萬元既記載為「固定費用」,另於其下註記如附表所示,該20萬元屬薪酬之換算,則該20萬元為原告執行本件顧問約需支出之相關員工薪資費用,應可認定(被告就此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㈠卷第23頁答辯狀所載,僅爭執有無另依貢獻度給付報酬之約定),參酌系爭契約在該固定費用之外,並以手寫另記載「紅利分享【翔美60%、勤誠40%】」(下稱系爭紅利約定)等語,則該20萬元屬原告執行顧問約,需支出之固定費用即成本,可否實際獲得額外報酬,則需依上開「紅利分享【翔美60%、勤誠40%】」之約定,甚為明確。 ⒉原告主張就系爭紅利之約定,其於101 年年初,即以先前之舊案例向被告說明,被告已接受之事實,已提出其致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為證,依該電子郵件之說明略以:「您上週問起之顧問費的獎酬通常如何計算?我無法直接回答,但可以舉其他客戶的例子給您參考,請查閱附檔」,而依附檔所示略以:「通常我們認列『貢獻』之方式有如下幾大項:⑴為客戶抑止的損失,⑵為客戶賺到的利潤,⑶為客戶節省的稅額,⑷為客戶投入的時間」,有該電子郵件及附檔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18 至120 頁),該電子郵件及附檔資料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確曾告知被告系爭契約之系爭紅利約定如上開附檔資料所示,而被告並未辯稱其就系爭紅利約定之定義,曾向原告提出其他不同看法,或與原告曾就系爭紅利約定另為其他之協議,參酌上開附檔資料所示之「貢獻」,係以顧問公司為客戶創造之利益、減少之損失、節省之費用,另參考顧問公司投入之心力以判斷,合於此類顧問約通常客戶需顧問公司介入輔導,多在獲利不佳及損失、費用無法儉省之時,則上開以「創造之利益、減少之損失、節省之費用」之合計金額,以比例計算顧問公司可得獲利金額之約定方式,除可鼓舞顧問公司努力改善客戶經營方式外,亦可使客戶之經營,因顧問公司之全心投入,獲得改善之最大契機,對雙方均屬有利,堪認屬合理之約定,則應認兩造就系爭紅利約定之內容,同意依上開附檔資料所示而為定義,故兩造就系爭紅利之約定,自應以上開附檔資料所示為基準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系爭紅利之約定,應就其貢獻度即被告公司營業淨利增加、負債減少、減少費用支出、增加營業利潤及厚植建立未來獲利以計算,大致合於上開附檔資料「⑴為客戶抑止的損失,⑵為客戶賺到的利潤,⑶為客戶節省的稅額,⑷為客戶投入的時間」所示,而被告所辯系爭紅利約定應以「盈餘分配」方式計算部分,因該計算方式未加計一般企業引入顧問輔導時,通常所面臨嚴重「損失、費用無法儉省」部分之改善,導致顧問輔導成效被嚴重低估,所辯自難認可採,故系爭紅利之約定,應以原告主張之「以被告公司營業淨利增加、負債減少、減少費用支出、增加營業利潤計算」為準,較貼切系爭契約簽訂時之真義。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紅利: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提供顧問服務之101 年、102 年,每年為被告減少虧損4,118,098 元,增加獲利5,437,147 元,增加營業收入貢獻金額為19,110,490元,依系爭紅利約定之40% 計算,可獲之紅利報酬為7,644,196 元(見本院㈡卷第115 頁準備㈢狀、㈢卷第201 頁準備書㈣狀、㈣卷第8 頁言詞辯論狀所載),被告抗辯該公司99年之現金流量即有增加,故現金流量增加與原告提供顧問服務並無關連,且該公司99年即有償債能力,原告以償債數額計算其貢獻度,亦無可採,原告辭退許多員工,致該公司許多業務運作陷入困難,況兩造顧問約於102 年8 月終止,該年後4 個月之數據與原告無關(見本院㈢卷第64頁答辯㈣狀、㈣卷第10頁答辯㈤狀所載),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97年至102 年之流動現金總額(現金加上存款)如附表二所示,負債總額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㈡卷第115 頁準備㈢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及檢送之被告公司比較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上開資料出處見附表二、三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應依被告公司101 至102 年之營業情形,比較97至100 年之營業情形,以認定其提供顧問服務之貢獻度,被告雖辯稱兩造間顧問約於102 年8 月即已終止,該公司102 年後4 個月之數據與原告無關,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顧問服務之期間,自100 年8 月25日起至102 年8 月24日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100 年8 月25日至該年年底,因甫介入輔導經營,成效尚難立見,自不適於評估有無成效(貢獻),而102 年8 月25日起至該年年底,雖已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提供服務期間,但甫結束輔導,原告所介入之經營模式影響堪認仍屬存在,則本院認系爭紅利約定之貢獻金額,以被告公司101 至102 年之營業情形,比較97至100 年之營業情形,尚屬允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⒉依如附表三所示比較被告公司97年至102 年間之負債,101 至102 年較之97至100 年,由每年負債增加2,655,587 元(【2,842,965 +2,490,839 +2,632,957 】÷3 =2,655,58 7 ),變更為每年負債減少2,176,826 元(【2,484,901 +1,868,752 】÷2 =2,176,826 ,小數點以下捨去),故原 告提供顧問服務後之101 至102 年期間,較之未提供顧問服務前之97至100 年期間,被告公司負債情形改善9,664,826 元(【2,655,587 +2,176,826 】×2 =9,664,826 )。另 依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司101 至102 年之現金流量較之97至100 年,由每年減少1,056,415 元(【451,795 +1,701,126 +1,016,326 】÷3 =1,056,415 ,小數點以下捨去) ,變更為增加2,909,347 元(【2,668,787 +3,149,907 】÷2 =2,909,347 ),故原告提供顧問服務後之101 至102 年期間,較之未提供顧問服務前之97至100 年期間,被告公司現金流量改善增加7,931,524 元(【1,056,415 +2,909,347 】×2 =7,931,524 )。 ⒊被告雖辯稱該公司99年之現金流量即有增加,故原告提供顧問服務期間該公司之現金流量增加、負債減少,與原告之提供顧問服務非必有關連,但被告公司99年度之負債減少,係因該公司出售資產而有7,269,871 元之所得,即因證券、期貨、土地之交易所致(見如附表三資料出處兼備註欄所示),此屬個別資產處分之影響,與被告公司之營業能力無關,因此所形成之短期現金流量增加,亦與營業能力無關,是該部分所得所致之現金流量、負債影響自應予以扣除,尚難據此認被告公司99年度之營運狀況有所改善,所辯自無可採。⒋被告雖辯稱原告辭退員工,致該公司許多業務運作陷入困難,但所謂之顧問服務,本包含對被輔導公司之經營方式為改善,改善範圍包含員工之新進雇用及解雇,是原告即使辭退被告公司員工,尚難逕認違反顧問服務原旨,且依如上所示之顧問服務期間現金流量、負債改善情形,亦難逕認因原告包含解雇員工之輔導行為,導致被告公司業務運作有何困難之情,該所辯亦無可採。 ⒌如上所述,原告提供顧問服務後之101 至102 年期間,較之未提供顧問服務前之97至100 年期間,被告公司負債情形共改善9,664,826 元,現金流量改善增加7,931,524 元,而除上開99年之出售資產外,被告公司並未辯稱除營業調整外,另有何影響現金流量、負債情形之因素,則堪認上開負債改善及現金流量增加之情形,均係因原告提供顧問服務所致之影響,該改善之影響合於系爭紅利「以被告公司營業淨利增加、負債減少、減少費用支出、增加營業利潤計算」之貢獻度約定,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紅利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改善金額40% 之顧問報酬,核計為7,038,540 元(【9,664,826 +7,931,524 】×40% =7,038,54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8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7,038,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4 年9 月18日(見本院㈠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一: ※參考數據: ┌───┬──────────┬──────────┐ │顧問費│薪酬換算(1.4 倍計)│薪酬換算(1.5倍計) │ ├───┼──────────┼──────────┤ │15萬元│10.7萬元 │10.0萬元 │ ├───┼──────────┼──────────┤ │20萬元│14.3萬元 │13.3萬元 │ └───┴──────────┴──────────┘ 附表二: ┌──┬─────┬──────┬───────┬────────┬────────┐ │年度│現金 │存款 │流動現金總額 │流動現今與前一年│資料出處(比較資│ │ │ │ │(現金+存款)│之比較 │產負債表) │ ├──┼─────┼──────┼───────┼────────┼────────┤ │97 │211,684元 │3,960,277元 │4,171,961元 │ │㈠卷第101頁 │ ├──┼─────┼──────┼───────┼────────┼────────┤ │98 │193,203元 │3,526,963元 │3,720,166元 │減少451,795元 │㈠卷第101頁 │ ├──┼─────┼──────┼───────┼────────┼────────┤ │99 │267,665元 │1,751,375元 │2,019,040元 │減少1,701,126元 │㈠卷第144頁 │ ├──┼─────┼──────┼───────┼────────┼────────┤ │100 │493,045 元│509,669元 │1,002,714元 │減少1,016,326元 │㈠卷第144頁 │ ├──┼─────┼──────┼───────┼────────┼────────┤ │101 │638,168元 │3,033,333元 │3,671,501元 │增加2,668,787元 │㈠卷第188 頁反面│ ├──┼─────┼──────┼───────┼────────┼────────┤ │102 │432,636元 │6,388,772元 │6,821,408元 │增加3,149,907元 │㈠卷第188頁反面 │ └──┴─────┴──────┴───────┴────────┴────────┘ 附表三: ┌──┬──────┬───────────┬────────────────────┐ │年度│負債總額 │負債與前一年比較 │資料出處兼備註欄 │ ├──┼──────┼───────────┼────────────────────┤ │97 │35,941,407元│ │㈠卷第101頁比較資產負債表 │ ├──┼──────┼───────────┼────────────────────┤ │98 │38,784,372元│增加2,842,965元 │㈠卷第101頁比較資產負債表 │ ├──┼──────┼───────────┼────────────────────┤ │99 │34,005,340元│減少4,779,032 元(扣除│㈠卷第144 頁比較資產負債表(註:依本院㈠│ │ │ │7,269,871 元,負債較前│卷第117 頁被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 │ │一年增加2,490,839 元 │「損益科目編號40『出售資產增益』【包括證│ │ │ │ │券、期貨、土地交易所得】):7,269,871 元│ │ │ │ │) │ ├──┼──────┼───────────┼────────────────────┤ │100 │36,638,297元│增加2,632,957元 │㈠卷第144頁比較資產負債表 │ ├──┼──────┼───────────┼────────────────────┤ │101 │34,153,396元│減少2,484,901元 │㈠卷第188頁反面比較資產負債表 │ ├──┼──────┼───────────┼────────────────────┤ │102 │32,284,644元│減少1,868,752元 │㈠卷第188頁反面比較資產負債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