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被 告 童 琴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李棍山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旺來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來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6日邀同被告童琴及童琴之子即訴外人 陳建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出口押匯額度為美金180 萬元之信用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乃於103年3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墊付出口押匯美金23萬3982美元、122萬 2650美元及7萬4907美元,於扣除費用及出押息後,以當日 匯率折算共新臺幣(下同)4665萬4309元予旺來公司。原告嗣陸續接獲國外開狀銀行以旺來公司之貨品有瑕疵,進口商韓國Foosung公司已申請禁制令為由拒絕付款,原告隨即通 知童琴及旺來公司處理,並於向童琴催討債務未果後,向本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1340號支付命令確定。詎被告童琴於103年4月2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棍山所有。惟童琴現仍居住及設籍該址,且該址迄今仍充作童琴擔任負責人之米芝蘭開發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米芝蘭公司)之營業辦公場所,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童琴任實際負責人之旺來公司、福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出賣予韓國Foosung公 司之矽鐵,實際為混凝土、鋼筋等營建廢棄物,可知旺來、福懋公司自始蓄意詐欺,童琴身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難諉為不知,則童琴於104年4月2日移轉系爭房地予李棍山,應 屬蓄意脫產,其買賣顯非真實。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代位童琴請求李棍山塗銷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並非虛偽,惟此舉亦足使童琴責任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且童琴以168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顯低於市價,則李棍山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之權利,理應知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訴請撤銷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李棍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李棍山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併為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棍山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 ㈠被告童琴略以:童琴當初係因營業上亟需資金周轉乃出售系爭房地,惟其仍有使用系爭房地繼續經營米芝蘭公司之必要,遂於出售時附加買方需將系爭房地出租供其營業使用之條件。適友人李棍山認系爭房地之建材及坐落位置甚佳,深具投資價值,其復暫無使用房舍之需求,被告2人乃於103年3 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童琴以總價款1680萬元之 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棍山,再由童琴以配偶陳旺來之名義向李棍山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03年5月5日起至113年4月4日止共10年,租金每月2萬元,自不得以童琴出售系 爭房地後,仍繼續占有使用,即謂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房地 之意思表示為虛偽。況原告於取得買賣價金1680萬元後,隨即用以清償民間借款、臺灣銀行房屋貸款、提供旺來等公司作為公司支用、支付倉庫租金及兌現童琴本人票款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無回流至李棍山之情事,由此足見,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另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係屬有償行為,李棍山於承購時並不知童琴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受益人於受益時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要件不符。況被告2人間係103年4月2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係於同年月3日 始陸續接獲國外開狀銀行拒絕付款之通知,是童琴於移轉系爭房地時,並不知國外開狀銀行會有拒絕付款之情事,當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棍山則以:童琴於103年2月間告知李棍山,其欲出售系爭房地以籌措營運周轉之資金,惟因仍有使用系爭房地經營服飾公司之必要,需買方於買受後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其始會同意出售。李棍山評估系爭房地甚具投資價值,且其暫無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乃同意以1680萬元承購並允由童琴繼續承租占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除簽約日給付50萬元外,另依辦理情形分次給付450萬、550萬、630萬元而付訖。 至旺來公司向原告申請出口押匯貸款,嗣開狀銀行因貨品瑕疵拒絕付款,原告因而向擔任旺來公司連帶保證人之童琴催討債務一事,李棍山從未參與,亦無從知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見卷二第29頁~第30頁、第 14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童琴對原告負有4528萬2724元保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就上開債務已聲請本院於103年8月8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1340號支付命令確定。 2.童琴於103年3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棍山,並於同年4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3.童琴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其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㈡本件爭點: 1.針對先位聲明:被告間買賣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原告代位童琴請求李棍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2.針對備位聲明:李棍山於買受系爭房地暨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知悉此舉將損害原告受償權利?原告請求李棍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間買賣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原告代位童琴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 李棍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2人為買賣系爭房地,曾於103年3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李棍山以1680萬元承購系爭房地,依約李棍山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50萬元(含定金20萬元、第1期款30萬元), 於增值稅、契稅核下完稅後給付450萬元,於送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給付550萬元、並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給付63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08頁)。又增值稅、契稅於103年4月1日核下完稅,當日即申辦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2日完成登記,李棍山 因而以其妻陳晴馨名義於103年4月1日、同年月2日、3日分 別將450萬元、550萬元、630萬元依約匯入童琴臺灣銀行大 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卷一第110頁~第114頁、第90頁~第95頁、第133頁),堪認 買賣雙方均信守契約之約定履約完畢,難認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又李棍山支付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分別籌措自李棍山土地銀行定存解約、其與陳晴馨安泰銀行之定存解約及其買賣股票所得之股款,有李棍山土地銀行、安泰銀行、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陳晴馨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卷二第12頁~第15頁、第34頁,其中世華銀行轉入資金摘要均記載「交割股款」),足見均為李棍山與陳晴馨之自有資金;另童琴於取得上開買賣價金後,即於103年4月3日用於清償其向臺灣銀行申貸之5筆房屋貸款共924萬1634元,又於同年月10日匯款15萬元至福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並旋即103年4月21日前即將買賣價款全數用罄,上開款項均未回流至李棍山、陳晴馨帳戶,有童琴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4年5月20日大昌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卷二第52頁、第64頁), 據此,李棍山支出自有資金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而童琴於轉讓系爭房地後,即以取得之價款清償自己債務及支應資金需求,亦堪認其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以求變現之意,則被告辯稱其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認有據,應可採信。 2.至原告以童琴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旺來、福懋公司已於103年3月27日、28日以韓國Foosung公司開立之信用狀領得美金約 272萬9650元,換算新台幣約8188萬9500元,主張童琴財力 充裕,並無急售房地之資金需求云云。惟查,旺來、福懋公司因從事矽鐵買賣,固持韓國Foosung公司開立之信用狀領 得上開款項,此為被告所未爭執,斟酌矽鐵買賣交易金額龐大,上開款項衡情亦應用於支付矽鐵買賣之交易成本及公司資金調度,難認僅由任實際負責人之一之童琴取得,堪認童琴辯稱,公司押匯取得之資金,是為負擔公司購買矽鐵之成本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參以李棍山於104年4月3日將最後 一筆買賣價款匯入系爭帳戶後,童琴即於103年4月21日前全數用罄(童琴系爭帳戶原有存款49萬6473元加計李棍山匯入帳戶之買賣價金1630萬元,截至103年4月21日僅餘243元, 見卷二第53頁),依其於取得買賣價金後,於短短不到一個月之期間即分次花用完畢,足見其確有急迫之資金缺口,原告上開主張容非可採。 3.原告另以童琴於出售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仍供作童琴經營之米芝蘭公司之營業場所,足見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應為虛偽云云。惟查,童琴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復於103 年5月5日以陳旺來之名義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陳旺來並自同年6月3日起按月匯款2萬元至李棍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 戶以繳付租金,有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李棍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簿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見卷一第118頁~第125頁),堪認被告2人所辯, 童琴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原附帶買主須同意出租房地為條件,李棍山因暫無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因而同意承買等語,應屬有據,堪可採信。由此,童琴於出售系爭房地後,仍繼續占有使用,乃基於與李棍山間之租賃契約,原告據此逕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要不足採。再者,原告另以系爭房屋1樓與相鄰陳旺來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1樓相互打通,共同使用樓梯及電梯,無法 單獨點交使用,李棍山於買受系爭房地前必然知悉上情,竟未於買賣契約中就系爭房地如何點交為約定,顯違常情云云。惟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與懷安街38號房屋僅1樓相互打 通,其餘樓層仍維持獨立性一情,均不爭執(見卷二第147 頁),則系爭房屋日後如何點交使用,純屬工程施作之技術問題;又被告2人間於議定買賣契約時,既已約明系爭房地 將繼續由童琴承租使用,因而未於買賣契約中一併約定房地如何點交,亦難認悖於常情,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從逕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 4.又系爭房地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907號執行事件中經鑑定價格為2426萬元,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卷二第133頁 ~第138頁),固高於系爭房地於被告2人買賣時議定之售價1680元,惟童琴出售系爭房地時既有清償債務及援助福懋公司之資金需求,再加以李棍山於承買後須承擔不能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之不利條件,被告2人因而以低於市場行情 之價格完成交易,亦與常情相符。況被告2人議定之買賣價 格雖低於上揭鑑定價格,惟仍高於臺灣銀行91年9月20日勘 估價值1460萬3151元,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4年5月20日大昌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卷二第64頁),堪 認並未遠逾市場行情而有賤價求售之情事。遑論童琴係因亟需資金,乃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李棍山,而李棍山亦以自有資金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童琴,即得謂兩造已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價金約定之高、低,端視買賣雙方議價能力、買賣動機而定,屬契約自由之範圍,尚難徒憑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低於市價,即謂其等間無買賣之真意。 5.又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為李棍山所有後,其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雖仍未塗銷,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卷一第82頁~第85頁),惟依被告2人簽訂之買賣契約 第10條已約定:買賣標的物如有設定抵押權登記者,應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09頁),足見李棍山訂約時已有考量系爭房地有抵押權設定 之情形,而課予童琴塗銷登記之義務。童琴亦依約於取得買賣價金後隨即將其中924萬1634元用以清償對臺灣銀行之抵 押貸款,已如前述,僅因臺灣銀行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尚及於童琴美金64萬9000元、台幣1678萬7764元保證債務,致債務未完全受償而無法塗銷。銀行嗣為實行抵押權亦向本院聲請103年度司拍字第674號裁定裁准拍賣抵押物,李棍山乃針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爭執童琴之保證債務不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惟仍遭本院以實體事項非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予以駁回,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抗字第65號拍賣抵押物權卷查核明確。由此,系爭房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終未能塗銷,並非被告2人締約時所預見, 是自不得僅有系爭房地於所有權移轉後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即謂被告2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 6.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表 示,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以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出於通謀虛偽係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 位童琴請求李棍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李棍山於買受系爭房地暨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知悉此舉將損害原告受償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李棍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童琴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其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其以168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後,僅以其中924萬1634元清償對臺灣銀行之抵押貸款,餘款則用以清償個 人普通債務及支助福懋公司,此舉足以減少其責任財產,而使普通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受有損害。然斟酌李棍山與童琴僅為朋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46頁),李棍 山縱知悉童琴有亟欲將系爭房地變現之資金需求,亦難認其對童琴之負債情形有所瞭解。況童琴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既未設定任何抵押權,則該債權債務關係本非第三人所可得而知,堪認被告辯稱:李棍山於承購系爭房地時並不知童琴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等語,應可採信,據此,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此要件有違,從而,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代位童琴請求李棍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李棍山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棍山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斟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張玉茹 ┌────────────────────────────────────────┐ │附表: │ ├──┬───┬────────────────┬────────┬───────┤ │編號│ 項目 │ 坐 落 │ 面積 │應有部分 │ ├──┼───┼────────────────┼────────┼───────┤ │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21平方公尺 │全部 │ ├──┼───┼────────────────┼────────┼───────┤ │ 2. │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門 │總面積412.64平方│全部 │ │ │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公尺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