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63號聲 請 人 熒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敏宗 代 理 人 翁蔚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因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75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103 年9 月25日臺灣導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75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3 年9 月25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導報,至104 年1 月25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蔡蓓雅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 │ 1 │程惠美│熒茂光學股│陽信商業銀│000000000000│10,848元 │103 年8 │AE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行大順分行│ │ │月31日 │ │ ├──┼───┼─────┼─────┼──────┼─────┼────┼─────┤ │ 2 │程惠美│熒茂光學股│陽信商業銀│000000000000│16,512元 │103 年9 │AE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行大順分行│ │ │月30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