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林德璋 再審被告 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宗 再審被告 林永豐 李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0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0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再審原告於104 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因再審被告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3 之27地號土地)興建建物,而越界建築占用伊與他人共有之坐落同小段233 之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3 之76地號土地),因而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惟經鈞院鳳山簡易庭以101 年度鳳簡字第328 號受理後判決駁回,伊上訴後仍遭鈞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系爭233 之27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楊批曾於88年間以該土地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經高雄縣政府於88年11月11日核發建造執照之地盤圖(下稱系爭地盤圖),此乃為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伊所不知之證據,且依系爭地盤圖所示,系爭233 之27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33 之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3 之26地號土地)與系爭233 之76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系爭地界線)應為一直線,而與62年間地籍重測之狀況相符,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界線非呈直線狀態,再審被告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揚公司)於取得土地後辦理變更設計所繪製之地盤圖亦呈現相同之結果,此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測量結果乃係基於錯誤地籍圖作成,是系爭地盤圖如經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233 之7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D四點連線範圍內(面積14.5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依此條款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亦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地盤圖為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依該證物所示,系爭地界線應為一直線,與62年間地籍重測之狀況相符,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地界線並非一直線,是該證物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測量結果乃係基於錯誤之地籍圖所繪測,而足以使伊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惟系爭地盤圖乃為再審原告於104 年12月11日即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申請取得而得知者,固有卷附系爭地盤圖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日期戳章可佐,然原確定判決並無就系爭地界線為認定,且該判決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未無權占用系爭233 之76地號土地者,乃為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法院分別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下稱國土繪測中心)技士至現場測量之結果,而觀諸上開測量結果即鳳山地政事務之101 年7 月23日鳳地法字第259 號復丈成果圖(本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簡字第328 號卷〈下稱第一審卷〉㈠第201 至202 頁)、國土繪測中心102 年4 月22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第一審卷㈡第278 至280 頁)、103 年12月2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件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01 號卷第78至81頁)所示,系爭地界線均為一直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非屬一直線之情,則系爭地盤圖就系爭地界線乃屬一直線與上開測量結果所依據之地籍圖並無不同,顯難執該地盤圖而認定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測量結果乃係基於錯誤之地籍圖所繪測,是該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尚有未合,故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自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正確條文應為同法第436 條之7 ,再審原告雖誤載,但不影響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內容)云云,惟該條所稱「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已如前述,而系爭地盤圖既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申請取得,並於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後始為提出,顯非於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聲明之證據,原確定判決自無漏未斟酌可言,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及「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同法第436 之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