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邦界 訴訟代理人 史竣榮 被 上訴人 蕭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勞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且自斯時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下稱派駐期間),經上訴人派往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大樓案場(下稱系爭案場)擔任行政助理,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 時30分起至下午5 時30分止,薪資均以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在派駐期間,每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下稱午休時間)均有加班1 小時,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派駐期間加班費共新台幣(下同)128,055 元,詎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要求員工依正常值勤時間工作,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在午休時間工作,且在系爭案場之1 樓辦公處所門口張貼中午休息時間之公告,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在午休時間提供服務,被上訴人卻主動在午休時間提供服務,也未即時向上訴人申請加班,可見被上訴人所為係出於自發之工作熱忱,而與加班有別,自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05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系爭案場管理負責人於99年8 月1 日簽立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雙方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上訴人在上開期間須提供管理服務人員留駐系爭案場,服務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惟兩造就午休時間是否屬服務時間之列,仍有爭執),週六、週日及國定例假日休假。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指派在派駐期間擔任系爭案場之行政助理,雙方約定月薪以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應於每日上午8 時30分、下午5 時30分打卡,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包括廠商接洽、客戶服務、收受包裹,及業主交辦事項等。 ㈢如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在午休時間工作係屬加班,被上訴人在派駐期間可領取之午休時間加班費為128,055 元。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於派駐期間有無在午休時間工作之事實?若有,上訴人應否給付加班費? 六、本院判斷: ㈠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勞動契約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公司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而上訴人為大廈管理服務公司,乃被上訴人之雇主,且為履行系爭管理契約,派遣被上訴人至系爭案場提供服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管理契約第9 條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有管理之責,惟被上訴人應受系爭案場管理負責人監督,並應服從系爭案場管理負責人之管理(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可見上訴人雖為派遣事業單位,惟系爭案場管理負責人為要派單位,後者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是以被上訴人於派駐期間在系爭案場應提供服務之時段,應視系爭案場管理負責人所訂時間為準,非上訴人得在系爭案場片面張貼服務時間公告變更之,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應提供系爭案場行政助理1 人,其配置時段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週六、週日及國定例假日休假,有系爭管理契約附件八及103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管理維護契約暨工作計畫書附件九可憑(見外放全本契約書第31頁、原審卷第93頁背面),可見系爭案場管理負責人並未將午休時間排除在工作時間之外,而上訴人針對午休時間應否提供行政助理之勞務服務,並未與系爭案場管理負責人另行協商,亦據系爭案場管理負責人以106 年4 月5 日函文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00 頁,下稱系爭函文),是以系爭案場所需行政助理工作時間,包含午休時間在內,亦即週一至週五自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止,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約定午休時間並非上班時間,毋庸提供勞務服務云云,固據其提出管理中心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及通知函為憑(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然而被上訴人在派駐期間之工時本應受系爭案場管理負責人指揮,以合乎要派單位職場工作之安定性,已如前述,系爭案場管理負責人不知系爭公告之存在,亦據系爭函文說明在案,上訴人前開辯解顯與系爭管理契約第9 條約定,及系爭案場管理負責人之管理、指揮內容不合,為不足採。 ⒉又被上訴人在午休時間確有在系爭案場提供勞務1 小時之事實,有證人莊淑珠(即系爭案場前櫃臺服務員工)證稱:被上訴人在午休時間都有工作,郵差都固定在中午12點到1 點之間送包裹,被上訴人負責收件;系爭案場之大樓業主、樓上客戶也會洽詢事情;廠商送帳款,也有人會利用中午時間看辦公室、看停車位(見原審卷第100 至101 頁)等語為憑,其所述與證人陳信忠(即系爭案場前主任)證稱:伊於中午外出吃飯的時候,被上訴人仍在系爭案場工作,就是做收掛號信、包裹、維修通報、商務通報等事務…,被上訴人在午休時間邊吃邊做,郵差中午會送掛號信、包裹,所以管理中心在午休時間一定要有人在(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情相符,堪信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保全人員可在午休時間代收掛號信件云云,並提出掛號信件收發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98頁),然而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內容非僅代收掛號信件,已如前述,縱偶有保全人員為被上訴人辦理掛號信件收信、登簿事宜,亦僅屬職場便宜行為,尚不能執此偶發情形遽謂被上訴人未在午休時間提供勞務。 ⒊上訴人另辯稱:公司規定加班要事先申請,且經公司核准,否則即不能申報加班云云,雖提出代班費申請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惟申報加班之程序並非請領加班費之要式行為,縱被上訴人未為之,亦不得遽謂被上訴人未取得加班費之請求權。況據被上訴人主張:伊曾事先提出加班費之申請,但未獲上訴人核准等語,及證人陳信忠證稱:伊為被上訴人之主管,確曾收過被上訴人提出之加班費申請單,但伊因不知道有無經過上訴人同意,…所以沒有簽名,沒有幫被上訴人送出加班費申請(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確曾申報加班,惟遭主管阻撓,始無法完成加班費申領程序,自與未提出加班申報之情形有別,不能一概而論,被上訴人既有在午休時間提供勞務之加班事實,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上訴人前開辯解,亦非可採。 ㈢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派駐期間在午休時間既有工作1 小時之加班情事,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負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28,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4日起(見原審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