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王慶山 盧貞光 蔣義星 江清波 許有海 馬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員工,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在受僱期間均依被告之規定輪值大、小夜班而受領夜點費之經常性給付,為服勞務而獲得之對價,屬薪資之一部分,自應計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但被告均未將夜點費納入併計,致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退休金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自原告退休日起後30日之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夜點費係指夜間點心消耗之花費,為支出之金錢,並非收入,原係體恤夜間輪班員工所為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務對價之工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工資之列,縱然上開規定刪除夜點費之規定,被告薪資制度並未更異夜點費非屬工資之一部之見解,兩造自始對於工資之合意並不包括夜點費。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有關國營事業勞工之工資項目或計算方式,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並優先適用行政院經濟部等函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原均為被告之員工,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各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並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夜點費」欄所示;原告之退休基數,則分別如附表「基數個數」欄所示。 ⒉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⒊原告受僱期間,被告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如輪值小夜班即自下午4 時至夜間12時,可領150 元(97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250 元),如輪值大夜班即自夜間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可領300 元(97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400 元)。如未輪值大、小夜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不因工作內容、種類、薪點、年資或是否假日工作而有差別。 ⒋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 ㈡本件爭點:夜點費得否計入平均工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並非以兩造有無合意決定夜點費之性質為依歸。被告抗辯:兩造對於工資之合意不包括夜點費,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云云,即屬無據。 ㈡經查,原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夜點費部分,係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金額雖固定,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本件之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㈢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益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被告抗辯:夜點費係體恤夜間輪班員工辛勞所為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務對價之工資云云,為不足採。 ㈣被告雖抗辯: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係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故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惟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然本件系爭之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此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當有不同,自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即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被告援引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規定,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優先適用行政院經濟部等函釋認定夜點費之性質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文、臺灣石油公會第一分會第9 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紀錄之經濟部函文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62頁、第82頁背面)在卷為證。經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上開經濟部函文亦釋明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然按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函釋,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被告提出夜點費並非工資之其他裁判資料,係基於各該案件中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而非如同判例所示具有拘束力之法律意見,對本院本無拘束力,爰不逐一論駁,併予說明。 ㈦綜合上情,本件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認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核屬無據,為不足採。另如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且被告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被上訴人 │王慶山 │盧貞光 │蔣義星 │江清波 │許有海 │馬輝 │ ├──────┼───────┼───────┼───────┼───────┼───────┼───────┤ │退 休 日 期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 ├─┬────┼───────┼───────┼───────┼───────┼───────┼───────┤ │基│基動基準│25.66667 │24.33333 │26.33333 │11.66667 │17.16667 │22.83333 │ │數│法施行前│ │ │ │ │ │ │ │個├────┼───────┼───────┼───────┼───────┼───────┼───────┤ │數│勞動基準│19.33333 │20.66667 │18.66667 │33.33333 │27.83333 │22.16667 │ │ │法施行後│ │ │ │ │ │ │ ├─┼────┼───────┼───────┼───────┼───────┼───────┼───────┤ │平│退休前 │4,900元/月 │4,850元/月 │5,033.33元/月 │5,033.33元/月 │5,550元/月 │5,350元/月 │ │均│三個月 │ │ │ │ │ │ │ │夜├────┼───────┼───────┼───────┼───────┼───────┼───────┤ │點│退休前 │4,900元/月 │4,875元/月 │4,983.33元/月 │4,983.33元/月 │5,666.66元/月 │5,333.33元/月 │ │費│六個月 │ │ │ │ │ │ │ ├─┴────┼───────┼───────┼───────┼───────┼───────┼───────┤ │應補發退休金│220,500元 │218,767元 │225,567元 │224,833元 │252,997元 │240,380元 │ ├──────┼───────┼───────┼───────┼───────┼───────┼───────┤ │利息起算日 │104年8月1日 │104年8月1日 │104年8月1日 │104年8月1日 │104年8月1日 │104年8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