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李揚斌即文揚工程行 被 告 祺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淑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委請該工程行自高雄至金門承攬「金門酒廠製麴三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口頭協議在該工程行未完成估算提出報價單之前,先以點工計酬方式,由原告派人進場施工,點工計酬每人每日新台幣(下同)3,500 元,包含粗工、臨時工,被告公司應提供專業人員、貨車及住宿,該工程行於104 年3 月26日至29日,派3 名工人臨時短期支援系爭工程工地,除每工人每日工資3,500 元外,被告公司並支付來回機票、當地交通、住宿、中餐1 餐,同年4 月16日至20日,該工程行再派工6 人支援,協議同前,但被告公司積欠來回機票、住宿、中餐1 餐部分共52,881元,同年4 月30日後長期進駐施工,約定被告公司需提供住的房子1 棟、工程車1 輛,及派遣1 名工地主任以指揮施工,但被告公司未作到以上3 點,積欠4 月30日至5 月15日之住宿費18,400元、7 月1 日至15日工程款28,000元(王永義、劉春城、許金龍、許翔平)及工讀生被扣工資24,000元及清潔費9,067 元,另被扣除5 至8 月份之住宿費60,000元(15,000+45,000=60,000)、圓盤紀錄器30,000元、7 月16日至31日加班計13工(7/27)45,500元及工讀生被扣工資63,300元、8 月1 日至7 日工資248,500 元,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訴請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9,648 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4 年度司雄勞調字第3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 頁起訴狀)、本院㈠卷第132 頁書狀、第127 頁、㈡卷第7 頁、㈢卷第32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另訴請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柯淑如需負給付責任,但已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撤回該部分訴訟,並經柯淑如【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㈡卷第58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抗辯:本件屬包工計價工程(含金門酒廠、湖前透天工地),始自104 年3 、4 月間,由原告工程行(訴外人歐陽潔亦參與)承接原由訴外人雄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楚公司)承接之上開包工工程,工人需為能獨立施作之水電技師,每人每天以3,500 元計價,惟於104 年7 月間,經業主及大包商表示原告工程行之包工工頭於工作時段內擅自出外釣魚,工地施工人員以工讀生充數、技術不符要求,且未按圖說施工等重大缺失,要求改善,該公司瞭解原告工程行確有上開缺失,於7 月底與原告工程行終止系爭包工計價契約,雙方進行結算尾款,並於8 月19日支付完畢,原告工程行訴請給付非屬契約約定給付項目之交通費、住宿費、清潔費,尚無理由,另104 年8 月1 日至8 月7 日非由原告工程行負責施工,該工程行訴請給付該期間工資,亦無理由,且圓盤計錄器30,000元應由原告工程行負責,使用工讀生差額、請求給付出工數與實際工數不符部分,同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㈠卷第12頁答辯狀)。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曾成立由原告派人至金門酒廠、湖前透天工地(即指系爭工程)協助被告施工之契約。 ㈡上開契約約定以工人每人每日3,500 元工資計價。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長期進駐前兩造間原有無由被告公司負責「來回機票、當地交通、住宿、中餐1 餐」之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4 年3 月間委請該工程行自高雄至金門承攬系爭工程,口頭協議在該工程行未完成估算提出報價單之前,先以點工計酬方式,由原告派人進場施工,點工計酬每人每日3,500 元,該工程行於同年3 月26日至29日,派3 名工人臨時短期支援系爭工程工地,被告公司並同意支付來回機票、當地交通、住宿、中餐1 餐,被告公司已給付該期間工資及上開費用共49,020元,同年4 月16日至20日,同前協議,該工程行再派工6 人支援,但被告公司積欠來回機票、住宿、中餐1 餐部分共52,881元(見本院㈠卷第132 頁書狀所載、第127 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公司雖不爭執該公司已付原告主張之104 年3 月26日至29日工資及其他費用共49,020元,但辯稱係因系爭工程施作之初,原告資金窘困,向該公司借支10萬元,故原告對104 年3 月26日至29日之請款,經原告請託並未扣除工資以外之費用,但嗣後自同年4 月16日至20日起,該公司僅給付工資,並未另給付上開性質之費用(見本院㈠卷第11頁答辯狀所載、㈡卷第14頁答辯㈡狀所載、第179 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⒈被告公司第1 期104 年3 月26日至29日之給付,除工資外,既包含來回機票、住宿、中餐1 餐之費用,則原告主張在同年4 月30日後,因長期進駐施工而另為協議前,同年4 月16日至20日兩造仍約定除工資外,被告公司應支付其上開費用,形式上即難認無所據。被告公司雖辯稱因原告資金窘困,因而就第1 期之上開費用未予扣除,但資金窘困通常係給予融資,即如所辯出借10萬元,此與給付約定以外之費用,核屬不同之協助方式,且被告公司既已出借款項,即難認原告資金仍有不足,被告公司似無就協議以外之費用,無端代原告支付之必要,該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 ⒉依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記載之應付款統計明細、現金支出傳票所示,原告工程行人員104 年4 月16日至20日起之住宿費用,均是被告公司人員先支出,其後再由應付款中扣除,有該明細、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6頁、第17頁、第29頁、第38頁、第39頁,參照原告請求之金額),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公司如僅需支付原告工資,無需負擔上開其他費用,衡情其他費用之支出,被告公司即無為原告代為支付之必要,除非有特別之需要或約定,而本件如上所述,原告及其僱用工人之住宿費用,均係被告公司先行支付,且被告公司亦未說明在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該公司有何特別需要或兩造間有特別約定,必須先就原告之住宿費用予以代為支付,則原告主張依兩造之約定,住宿費用應由被告公司負責,形式上尤難認無所據,被告公司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該公司僅需給付工資,無需給付住宿費用,是否與事實相符,尤有疑慮。從而由被告公司嗣後持續先行支付住宿費用之情,亦可見原告主張104 年4 月30日後,因協議長期進駐施工而另為協議前,兩造原約定除工資外,被告公司另需支付工人來回機票、住宿、中餐1 餐之費用,非無所本。 ⒊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在高雄即有合作之經驗,亦因此機緣而促成系爭工程之合作(見調解卷第2 頁起訴狀),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且核亦與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所記載之應付款統計明細,除記載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外,亦曾記載含輕軌工程(應指高雄輕軌工程)之應付款相符,有該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8頁),該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由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主要計酬方式為每名工人每日之工資(104 年4 月30日協議長期進駐之前、之後均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原告充其量僅係一般可揪工施作工程之所謂點工工頭,與被告公司為負責承攬工程而點工施作之中下包工程公司相較,原告主要係提供勞力賺取工資,兼及因揪眾工負責指揮施作而可得之蠅頭小利,可得利潤自無法與被告公司相比,對工程之施作僅屬較下級之執行者,相較之下,被告公司屬原告上級之僱請及指揮者,則就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較有能力主宰約定內容及將之形諸於文字以杜往後爭議者,自屬被告公司而非原告,但兩造不爭執其等間就系爭工程之計酬並未形之於文字,從而有今天之計酬爭議,堪認被告公司應負較高之可歸責性,且如上所述,被告公司又已計付第1 期之來回機票、住宿、中餐費用,且就嗣後之住宿費用均代為支付,綜上各情,本院認兩造一開始之計酬協議,除工人之每天工資外,應含本島與金門間交通、住宿不便所衍生之額外來回機票、住宿、中餐費用(另為長期進駐施工協議前),而本件被告公司僅辯稱104 年4 月16日至20日施工之計酬不含上開來回機票、住宿、中餐費用,就原告主張之費用金額並未加以爭執,上開所辯既無可採,則原告訴請給付該期間之來回機票、住宿、中餐費用合計52,881元,自應認與兩造之約定相符,於法有據。 ㈡關於長期進駐後兩造間有無由被告公司提供「住的房子1 棟、工程車1 輛、派遣1 名工地主任指揮施工」之約定: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04 年4 月30日後,原告應長期進駐施工,被告公司除給付每名工人每日工資3,500 元外,另需提供住的房子1 棟、工程車1 輛,及派遣1 名工地主任以指揮施工(見本院㈠卷第131 至132 頁書狀、第127 頁言詞辯論筆錄、㈡卷第9 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公司抗辯該公司僅需給付工資,並提供材料,其餘所有開銷均需由原告負擔(見本院㈡卷第9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⒈如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計酬,主要係約定每名工人每日工資3,500 元,此即坊間所謂「點工」之契約,負責提供點工之原告,其契約義務為提供應有之點工人力,至於如何施作之細節,原則上仍應依點工需求者之指示以進行,本件雖因系爭工程除被告公司承攬一部份以外,主要係被告公司之上包即統包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進成公司,見本院㈡卷第9 至10頁原告主張【被告不爭執】、㈠卷第 136 頁原告所提出之新進成公司人員名片)所承攬,新進成公司可能有人員在施工現場,可就工程如何施工作一定之指示,但原告及其所揪點之工人,畢竟係受被告公司所僱用,以原告立場,當然希望被告公司在系爭工地能有負責指揮之人,是其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公司需指派工地主任在施作現場負責指揮施工,合於一般點工契約之經驗法則,自有所據,且被告公司自承系爭工程施作前期,該公司雖未指派監工,但後期即有指派1 名監工(見本院㈡卷第9 頁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事證足認,兩造間確有被告公司應指派工地主任負責指揮原告及其他點工工人施作之約定。 ⒉一般點工契約雖少有僱用者需提供住宿及車輛供交通使用之約定,但系爭工程之施作工地在金門,所僱卻為本島之點工工人,較為特殊,可預期原告所揪點之本島工人,在金門工地非但無自有之住宿處所可居住,亦無自有交通工具可提供住處與工地之交通往來使用,此與一般點工契約所揪點者通常為在地工人,住宿與交通原則上可自理,尚有不同,則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被告應給付者,除工資外,另含住宿處所及交通工具,合於常情,尚難認與經驗法則相違。而如上所述,原告及其點工工人104 年4 月30日後之住宿費用,均為被告公司先支付後,再於給付工資時扣除,且依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記載之應付款統計明細、現金支出傳票所示,5 月之住宿費用係在支付6 月工資時扣除(見本院㈠卷第38至39頁),6 至8 月之住宿費用,亦未按月個別扣除,而係在8 月份1 次扣除(見本院㈠卷第16頁、第17頁),則原告主張係因其無意再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公司因而未依約履行,假借名目隨意扣款(含住宿費用,見本院㈠卷第132 頁書狀),即難認與事實不符,堪予採信。又關於提供車輛部分,原告主張最終係新進成公司李姓經理,短期借用工程車予其使用,方解燃眉之急(見本院㈠卷第132 頁書狀),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由上開情形,足見原告事先確係預期被告公司將提供車輛供使用,並未預先規劃無車輛可供使用之應變方案,則其主張兩造間原有由被告公司提供車輛供使用之約定,合於經驗法則,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原交由訴外人雄楚公司施作,該公司與雄楚公司即約定以每名點工工人每日工資3,500元之工資計酬,兩 造間計酬之約定亦同,並提出雄楚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張為 證(見本院㈡卷第70頁答辯㈣狀暨聲請狀所載、第71頁估價單),惟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即使原告係接續雄楚公司之點工契約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間計酬之約定亦非必與被告公司與雄楚公司間之約定全同,且遑論原告陳稱未見過該估價單(見本院㈡卷第158 至159 頁言詞辯論筆錄),即使被告公司人員曾持該估價單以與原告協議計酬方式,然該估價單係以打字繕寫,卻在右上角以手寫方式註記「可再討論」等語,該註記亦無非在向原告說明,非必以相同計酬方式承接原雄楚公司之點工契約,故被告公司上開所辯及提出之估價單,均無法為被告公司有利之證明,併予敘明。 ⒊綜上,本院認兩造間就104 年4 月30日以後之工程施作,除約定被告公司應以每點工工人每日工資3,500 元計酬外,並約定被告公司應提供住處、車輛及工地主任,依約定住處既應由被告公司提供,則該公司事後於給付工資時,扣除如上所述之5 至8 月住宿費用合計60,000元(15,000【5 月份,見本院㈠卷第38頁現金支出傳票、第39頁應付款統計明細】+45,000【6 至8 月份,見本院㈠卷第16頁應付款統計明細、第17頁現金支出傳票】=60,000),另扣除同年4 月30日至5 月15日之住宿費用18,400元(見本院㈠卷第29頁應付款統計明細),於法均屬無據,則原告訴請被告公司應給付不應扣除而扣除之住宿費用78,400元,應認於法有據。 ㈢關於圓盤紀錄器應由何方負擔: 本件既屬「點工」契約,而非承攬工程之施作,原告僅需負責提供充足之工人,工程施作之細節應依點工需求者即被告公司人員所指示,則關於工程驗收、清潔部分之支出,自非屬負責水電點工(見本院㈠卷第131 頁原告書狀所載,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之原告所需負責,被告公司辯稱測試水壓儀器原盤紀錄器(見本院㈠卷第132 頁原告書狀所載,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為原告所需自備,因原告未自備,因而代為採購並扣款(見本院㈠卷第12頁答辯狀所載、㈡卷第129 頁言詞辯論筆錄),顯違經驗法則,則原告訴請被告公司應給付扣除原盤紀錄器購買價額之30,000元(見本院㈠卷第16頁應付款統計明細、第17頁現金支出傳票),亦應認於法有據。 ㈣關於104 年7 月1 日至15日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工讀生工資差額、清潔費: 原告主張104 年7 月1 日至15日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中,剋扣了王永義、劉春城、許金龍、許翔平之工資24,500元(原主張28,000元,後更正為24,500元,見本院㈡卷第50頁言詞辯論筆錄),亦剋扣工讀生之工資24,000元,並剋扣清潔費9,067 元(見本院㈠卷第132 頁書狀),被告公司抗辯原告請求之出工數與實際不符,工讀生之工資本應有差額,清潔費應由原告負擔,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104 年7 月1 日至15日金門點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40 頁)所示,該期間原告統計之出工人數為130 人次,表格為打字繕寫,但右上角記載「阿志統計」為123 人次,而依兩造不爭執之證人即被告公司派駐金門監工人員鍾俊志證稱略以:伊未看過前揭請款單,派駐金門期間,伊有與上包新進成公司主任在Line上討論現場有多少工人,伊等有去現場實地查看,但是印象中沒有刪減原告統計的點工數量…但約104 年7 月底左右(正確時間忘記),被告公司林姓老闆(應指負責人之夫林福亮)與原告在被告公司有彙算施工人數,原告拿點工單問伊為何未在點工單簽名,伊有說明因伊與新進成公司清點,認為人數不一致,所以沒有簽名,清點出工人數為伊之職責,該次彙算未就出工人數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4 頁),證人鍾俊志前雖為被告公司僱用人員,但嗣後已離職,無需顧慮本身工作,即無故為被告公司有利證述之必要,且依其所證,兩造彙算結果既無協議,亦難認有所偏頗,所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一般之清點出工數,並非整日駐足工地注視清點,本身之正確性已難逕認為完整,且依證人上開所證,其僅係與上包人員一起清點及討論,清點之時間既同,所見難免有相同之不完整性,是亦無法以上包人員一起清點而補足其個人一定時間清點之不完整性,且其並未當場與原告核對出工人數,讓原告有提出不同出工數之說明機會,另先證稱未刪減原告點工數,嗣後改稱清點結果認為點工人數不一致,顯見記憶已有不清,所證之可信性亦較為有限,是認尚難據其所證,逕認被告公司已算足出工數,並給足原告工資,反之,由上開點工請款單所示,被以斜線刪除出工紀錄之王永義、劉春城、許金龍、許翔平4 人,其等均自7 月12日開始出工,至同月24日之出工情形,與其他工人相同,此除有上開請款點工單外,另有同年7 月16日至31日之點工請款單附卷可資比對(見本院㈡卷第142 頁),以本件係由本島工人跨海至金門工作之情形,上開工人對金門人生地不熟,正常情形下,少數幾人脫班出遊之機會不大,在本件被告公司人員僅係作一般性清點,未當場與原告核對清點結論,且被告公司無法提供其他確實證據證明之情形下,本院認尚難逕以被告公司人員單方面不完整之清點,遽認原告提出之出工人員有何錯誤,而兩造對彼此間請款與付款之差距為7 人次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應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點工工資24,500元(3,500 ×7 =24,500),尚堪採信,於法有據。 ⒉本件原告所揪點工人負責者為水電工程之專業工作(見本院㈠卷第131 頁書狀所載),且核即使在金門地區施工較為特殊,每日每工人工資3,500 元,亦堪認屬高工資,顯見該計酬之基礎為對水電工程有專業工人之工資,而非對工讀生之計酬工資,原告既不爭執剋扣24,000元部分係屬工讀生之工資,且核該部分被告公司給付工讀生之工資為每人每日2,000 元(見本院㈠卷第16頁應付款統計明細、第17頁現金支出傳票),堪認已合於市場上工讀生之點工契約價格,是此部分被告公司以每工讀生每人每日2,000 元計酬予原告,堪認並無不合,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剋扣工讀生之工資24,000元,應認於法無據。 ⒊如上所述,本件屬「點工」契約,非工程承攬契約,原告僅需負責提供充足之工人,無需負責工地清潔部工作,此由清潔費被告公司係扣除2/3 由原告負責,並非全數扣除(見本院㈠卷第17頁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亦可窺知被告公司自知其有負責清潔工作之義務,故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不應扣而扣除之清潔費9,067 元,應認於法有據。 ㈤關於104 年7 月16日至31日原告請求之加班工資、工讀生工資差額: 原告主張104 年7 月27日,尚有加班13工人次之工資45,500元,被告公司尚未給付,同年7 月16日至31日期間,另被剋扣工讀生工資63,300元,被告公司抗辯原告請求之出工數與實際不符,工讀生之工資本應有差額,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104 年7 月16日至31日金門點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42 頁)所示,7 月27日原告統計之加班人數為13人次,但均被以斜線刪除,就此,原告主張因當天在系爭工程之金門酒廠及湖前透天2 工地均有施工,其僅在金門酒廠工地部分申請工資,未在湖前透天工地部分請領工資,但確有調人至湖前透天工地加班等語(見本院㈡卷第50頁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原告提出之點工統計資料所示,原告點工工人在7 月28日前,點工工作紀錄均在金門酒廠工地,29日以後,點工紀錄則在湖前透天工地,且27日確實僅有金門酒廠之點工紀錄,並無湖前透天工地之點工紀錄,有該2 份統計資料附卷可資比對(見本院㈡卷第161 至162 頁),又證人鍾俊志亦證稱略以:原告確曾將工人由金門酒廠工地調到湖前透天工地之情形(詳情已記不清)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61 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點工工人王志君所證亦大致相同(見本院㈡卷第60頁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證人即點工工人杜老相證稱略以:有一天作到晚上11點,詳細日期忘了,確實有調到湖前工地工作,之後再調到金門酒廠工地工作等語(見本院㈢卷第4 頁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諸情顯示,7 月27日、28日為原告所揪點之工人由金門酒廠工地轉至湖前透天工地施工之關鍵日期,而轉換工地之理由,通常有可能因舊工地工程某階段大致完竣,亦有可能新工地急著配合施工,如新工地急著配合施工,舊工地又有部分工程需作收尾,或亦有其餘急需施工之情形,同一批需兼負責2 工地之工人,即有在同日轉調其他工地,隔日再調回原工地之可能,而本件依上開點工請款單右上角註記「7/27加班不計,因約上午9 點調到去湖前約下午4 點回金酒」等語,顯見在27日確有工人在2 處工地轉調施工之情形,且原告主張27日加班之點工工人,經核,該日本有出工之紀錄(見上開點工統計資料、點工請款單),則依上開紀錄之形式以觀,亦難認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合,是原告主張該日有13名點工工人加班之情形,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此部分尚未給付之工資,即無不合,而被告公司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並未加以爭執,從而,應認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此部分13工人次之工資45,500元(3,500 ×13= 45,500),於法有據。 ⒉如上所述,兩造所約定每人每日工資3,500 元,係屬專業水電工之工資,工讀生之計酬不可能採相同標準,此部分被告公司就工讀生之計酬,亦係以每人每日2,000 元計算,此有應付款項統計明細、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1頁、第22頁反面上側),是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104 年7 月16日至31日剋扣工讀生工資63,300部分,應認於法無據。 ㈥關於104 年8 月1 日至8 月7 日原告請求之工資: 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04 年7 月底終止本件點工契約(就何方發動終止,兩造意見有出入,見本院㈠卷第12頁答辯狀、第127 至128 頁言詞辯論筆錄),但在被告公司找到其他合作對象交接前,其仍有點工施作,合計在104 年8 月1 日至7 日間,尚有點工工資248,500 元未獲給付(見本院㈠卷第 132 頁書狀、第127 至128 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抗辯該期間係由簡明恭點工施作,工資已另計價支付簡明恭,並提出104 年8 月19日匯付簡明恭之銀行電匯匯款回條1 張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2頁答辯狀、第27頁匯款回條),經查: ⒈原告就其曾參與契約終止後之104 年8 月1 日至8 月7 日點工施作事實,已提出金門點工請款單、金門工地點工請款資料、湖前透天工地請款資料各1 份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63 至165 頁),依上開文件所示,原告所揪點之工人,於上開期間在金門酒廠工地點工施作共58人次,在湖前透天工地點工施作共13人次,合計71人次,且依上開點工請款資料所示,簡明恭在該8 日期間,均有參與原告之點工施作紀錄,合先敘明。 ⒉依證人王志君證稱略以:104 年8 月間,原告雖然說不作了,但伊等水電工程要配合綁鐵部分之施作,伊等如果不作,綁鐵工程也會中斷,所以要等人來交接,伊確定受雇於原告,非受雇於簡明恭,而且簡明恭亦有參與伊等之施作,伊有見原告拿8 月份結算工資給簡明恭,作到8 月7 日,交接給被告公司的人,8 日在金門遊玩等語(見本院㈡卷第60至63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杜老相證稱略以:伊僅作到7 月底,之後就沒有作了等語(見本院㈢卷第4 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點工工人蔡木榮證稱略以:伊104 年8 月才到金門工作,伊有參與工作4 、5 天,受雇於原告,不認識簡明恭,當時約有將近10個人一起工作,有看到杜老相、陳太文,伊與陳太文一起去金門等語(見本院㈢卷第5 至8 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太文證稱略以:伊有去金門工作4 、5 天,實際負責的是原告,不認識簡明恭,伊與蔡木榮一起去金門,一起作的工人約7 、8 個,伊與蔡木榮、杜老相同一間房間等語(見本院㈢卷第8 至11頁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證人即與原告交接單位之受雇人張聖裕證稱略以:依發票記載,伊等5 個人好像是104 年8 月3 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伊等進場後,原告團隊就退了,伊等與原告曾住同宿舍,簡明恭也住該處,簡明恭也是1 個老闆,也有帶工人工作,伊去時僅見原告他們在搬工具,沒有看到他們在工作,但伊不是很確定,原告等人好像是將工具從貨櫃搬到車上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80 至184 頁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僅因偶然之工作關係,與本件工程糾紛有所關連,但與本件工程糾紛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已具結願負偽證罪責,所證均堪信為真實。 ⒊證人蔡木榮、陳太文上開於104 年8 月份受雇於原告,至金門工作4 、5 日之所證,核與依原告提出之104 年8 月1 日至7 日,金門酒廠工地、湖前透天工地之點工紀錄所示,該2 人均自該年8 月4 日7 日共4 日期間,在金門酒廠工地出工之所載大致相符,有該點工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63 至165 頁),且證人王志君於8 月1 日至7 日期間,均有於上開2 工地出工之紀錄,亦有上開點工紀錄附卷可按,而依證人王志君所證,簡明恭有參與其等之施作,又依上開3 證人所證,其等均係受雇於原告,另依證人張聖裕所證,原告亦係在8 月初始與接手團隊交接,足見原告確施作至8 月初,由上開事證綜合判斷,應認原告在104 年8 月份接手團隊交接前,確實仍有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且簡明恭該時仍屬原告團隊之點工人員。另證人蔡木榮、陳太文參與金門工地施作期間,依原告提出之金門工地點工紀錄所示,除4 日出工13人外,5 至7 日均出工11人,與證人蔡木榮所證工人將近10人,證人陳太文所證工人7 、8 人,相差有限,考量施作與作證間,時間上相距已逾1 年,對共同施作人數之記憶自難求必然精確,而原告就各施作之點工工人姓名已具體詳列,可供被告公司逐一核對,但被告公司並未具體說明其中任一人未參與施作,僅辯稱係由簡明恭點工施作,工資已另計價支付簡明恭,是本院認由上開事證綜合判斷,應認原告在104 年8 月份接手團隊交接前之1 至7 日,仍有施作系爭工程,點工人數如上開2 工地之點工紀錄所示,金門酒廠工地點工施作共58人次,湖前透天工地點工施作共13人次,合計點工人數71人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證人蔡木榮雖證稱不認識簡明恭,且依證人陳太文所證,其與蔡木榮、杜老相係住同一房間,但即使證人蔡木榮與證人陳太文係一起赴金門工作,且住同一房間,但在施作及共住期間,認識之共同工作者非必相同,是尚不得因證人蔡木榮上開所證,逕認簡明恭未參與原告施工團隊。又證人杜老相雖證稱僅施作至104 年7 月底,8 月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但所證與證人蔡木榮、陳太文所證有所出入,亦與上開點工紀錄不符,應係事隔已久,不復記憶所致,亦難依證人杜老相上開所證,推認上開點工紀錄與事實有何不符。另依證人張聖裕所證,其所屬之接手團隊雖係於104 年8 月3 日與原告交接,但依其關於交接日期之說明,係以發票之記載為據,然依一般經驗法則,發票之日期可能係契約約定之日期,亦有可能係因其他因素而為此記憶,非必與工程之交接有關,則亦難據其上開所證,逕認原告僅點工施作至8 月3 日,以上併予敘明。 ⒌由上說明可知,被告公司就原告104 年8 月點工施作部分之工資,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以點工每人次3,500 元,合計71人次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工資248,5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訴請給付104 年4 月16日至20日期間,點工工人之來回機票、當地交通、住宿、中餐費用共52,881元、同年4 月30日以後之住宿費用共78,400元、圓盤紀錄器購買費用30,000元、同年7 月1 日至15日剋扣之點工工資24,500元及清潔費9,067 元、同年7 月27日加班工資45,500元、同年8 月1 日至8 月7 日點工工資248,500 元,合計488,848 元。又原告訴請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並未詳細說明各款項被告公司負遲延責任之時間,是起算日僅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4 年10月22日起算(見調解卷第29頁送達證書),且僅得依法定利率請求給付。故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579,648 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於488,848 元及自104 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