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 告 蔡淑美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同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州正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廖威斯律師 複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5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受派遣至訴外人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鋁公司)L3廠任物流管理、半成品管制員,約定工時係週一至週五之7 時30分至16時30分止(含午休1 小時),按日薪制計薪,且自100 年1 月1 日起調漲為每日新臺幣(下同)980 元。詎被告於104 年10月13或1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4 款規定,預告於當月20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旋改調動伊至中鋁公司L4廠工作,因工作地及勞務內容與原契約不同,伊拒絕調動,雖於104 年10月2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於104 年11月10日調解不成立。伊復於104 年11月13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904號存證信函(下稱1904號信函),以被告104 年10月20日違法調職、未給付週六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未付或給付不足、未依約給付104 年10月薪資、勞保高薪低報、短提撥勞工退休金、擅自轉換勞保雇主等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契約,經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收受該函。如認前揭終止不合法,伊於104 年12月1 日申請勞保失業補助時,獲悉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期間違法將伊退保,遂於104 年12月3 日再寄發高雄新興郵局2197號存證信函(下稱2197號信函),以被告違法退保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經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收受該函,併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計188,711 元如附表一。其次,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既先終止僱傭契約,依法應給付伊預告工資29,400元。又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20日止(下稱系爭A 期間),週六上班計164 日,被告僅按日付薪980 元,漏未給付逾法定工時之加班費,伊得請求週六加班費計92,824元。另系爭A 期間週日計251 日、國定假日計91日,如伊有上班者,被告僅按日付薪980 元,未上班者未付薪,依法伊得請求系爭A 期間例假日、國定假日工資(未出勤)及出勤加倍工資計335,080 元;伊於系爭A 期間之特別休假日計73日,但被告就未休工資僅付11,000元,尚應給付差額60,540元。再者,被告就104 年10月薪資(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104 年10月20日止)給付不足,短付當月之例假日、休假日工資(未出勤)及出勤加倍工資、週六加班費,伊依法得請求該月薪資差額6,436 元。此外,被告自94年7 月起至104 年10月止,未依法足額提繳之退休金差額共計55,619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再提繳55,619元至勞保局設立之伊個人勞工退休金帳戶,以賠償伊之損害。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 、4 款規定、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第16條、第17條、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2,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55,619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聲明第1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3年5 月10日起受僱於伊,並派遣至中鋁公司L3廠任物流管理、半成品管制員。訴外人利得重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得公司)、德寶企業社與伊屬關係企業,分別承攬中鋁公司L3、L4廠之協力業務,原告受僱期間,因承攬人之異動,將原告之勞保分別調整至該等企業單位,伊併承認該等受僱年資。而中鋁公司L3廠與伊之協力合約突於104 年10月20日緊縮生效,伊遂協調原告自翌日起至中鋁公司L4廠從事勞務內容相同之工作,惟遭原告拒絕,且原告經多次通知,仍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104 年11月3 日止無故曠職,伊始於104 年11月3 日辦理原告之勞保退保,伊並未於104 年10月20日或104 年11月3 日對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原告所為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請求無理由。如認原告依法得請求資遣費者,對原告舊制基數為1 又2/12、新制基數為5 又2/12不爭執。其次,兩造原約定日薪850 元,然為因應中鋁公司偶於假日出勤需求,乃口頭協議將假日出勤之津貼按每月實際工作日各加計130 元,日薪方以980 元計,已高出日基本工資甚高,原告就例假日、國定假日休假工資、出勤加倍工資、週六出勤加班費之請求均無理由。而伊雖不爭執系爭A 期間原告之特別休假日計73日,然伊於102 、103 年度已給付不休假獎金,所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由原告舉證伊具歸責事由。另104 年10月薪資(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104 年10月20日止),按出勤日23.5日計算,應領23,030元,扣除預支工資7,000 元、勞保負擔504 元、健保負擔371 元、團體險負擔75元、未歸還員工出入證300 元,業給付原告14,708元,然因會計匯款錯誤,願補現金72元予原告,又原告如於105 年度以前歸還員工出入證,願再退款300 元予原告。此外,原告受僱期間,均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並依法提繳6 %勞工退休金,並無短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3年5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派遣至中鋁公司L3廠任物流管理、半成品管制員。兩造約定工時係週一至週五之7 時30分至16時30分止(含午休1 小時,每日工時計8 小時),薪資為日薪制。 ㈡被告與德寶企業社之負責人均係乙○○,其二者併為利得公司下游廠商,三者具勞基法第57條之同一雇主關係。 ㈢中鋁公司L3廠協力契約之承攬商自101 年8 月21日起至102 年9 月20日止、102 年9 月21日起至103 年9 月20日為利得公司;自103 年9 月21日起至104 年9 月20日止、自104 年9 月21日至105 年9 月20日止為被告。另中鋁公司L4廠協力契約之承攬商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105 年10月20日止為利得公司。 ㈣原告於104 年10月2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4 年11月10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於104年11月3日辦理原告勞保退保。 ㈤原告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104 年11月3 日止,均未向被告、德寶企業社或利得公司提供勞務。 ㈥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寄發1904號信函,以被告104 年10月20日違法調職、未給付週六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未付或給付不足、未依約給付104 年10月薪資、勞保高薪低報、短提撥勞工退休金、擅自轉換勞保雇主等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契約,經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收受該函。 ㈦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知悉被告對原告勞保以多報少。 ㈧被告於104 年11月27日以高雄中林子郵局55號信函(下稱55號信函),通知原告自104 年10月21日起無故未上班,要求收函後7 日內與被告聯絡,否則以曠職論。 ㈨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獲悉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將其勞保退保,於104 年12月3 日寄發2197號信函,以被告違法退保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經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收受該函。 ㈩原告如得請求資遣費,舊制基數為1 又2/12、新制基數為5 又2/12。 原告自94年7 月起至99年12月止,各月薪資數額如附表三;於系爭A 期間,各月薪資總額、出勤日,各如附件一所示。原告於系爭A 期間,週六上班計164 日,且自100 年8 月起,週六如提供勞務者,均領薪980 元。 原告於系爭A 期間,例假日計251 日,其中出勤24日、未出勤227 日;國定假日計91日,其中出勤58日、未出勤33日。已出勤部分,均支領所約定日薪。 原告於系爭A 期間,特別休假日計73日。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13或14日,是否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4 款規定,向原告預告於同年月20日終止僱傭契約?如無,則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是否向原告終止僱傭契約? ㈡原告於104 年11月26日,以1904號信函之送達,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契約,是否適法? ㈢如原告以1904號信函之送達終止未適法,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以2197號信函之送達,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契約,是否適法?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或第14條第4 項規定,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數額若干? ㈤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國定假日休假工資、出勤加倍工資、週六出勤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及數額若干? ㈥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0月薪資差額及數額若干? ㈦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得否請求被告賠償6 %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部分,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13或14日,是否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4 款規定,向原告預告於同年月20日終止僱傭契約?如無,則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是否向原告終止僱傭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易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13或14日,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4 款規定,預告於同年月20日終止僱傭契約,縱認前揭終止不合法,亦於104 年11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僱傭契約云云。被告則辯稱:伊於104 年10月20日前一週,因應中鋁公司L3業務緊縮,協調原告自104 年10月21日起調動至中鋁公司L4廠工作,未向原告終止契約。另原告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104 年11月3 日止,均未向伊提供勞務,伊於104 年11月3 日僅辦理原告退保,未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曾於104 年10月13或14日,抑或104 年11月3 日對其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自應先盡證明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104 年10月13或14日係被告之負責人乙○○以口頭預告於同年月20日終止契約云云。然亦先後陳稱:被告請伊至中鋁公司L4工作,但非同一公司,相隔沒多遠,惟該職缺已有人等語(見院卷一第83頁);乙○○於104 年10月13或14日告知中鋁公司L3工作屬外包,僅能做到104 年10月20日止,…乙○○即回覆「不然到隔壁L4廠區」等語明確(見院卷一第227 頁)。佐以乙○○自述:業主於104 年10月20日前一週告知原告在中鋁公司L3之職缺至104 年10月20日止,伊收到消息後找原告洽談,將原告調至隔壁廠,相同工作、相同職位,均負責將重量單黏貼箱子上,僅地點隔一條馬路,原告表示L4廠非伊公司承攬,不接受不同公司等語(見院卷二第6 頁),可見被告之負責人乙○○於104 年10月13或14日與原告洽談之內容,旨在通知原告所從事中鋁公司L3廠之派遣勞務將於一週後終止,欲對原告為調職命令。況觀之原告寄送予被告之1904號信函(見院卷一第44頁),亦載明拒絕被告所為調職至中鋁公司L4廠之舉動,益徵被告於104 年10月13或14日並未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4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僱傭契約。遑論,原告就此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13或14日,預告於同年月20日終止契約云云,自無足採。 ⒊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屬可歸責於勞工之雇主終止權,即雇主以單方意思表示對勞工終止僱傭契約,且此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於形成權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然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準此,被告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契約者,倘係以非對話方式為之,必該非對話意思表示通知到達原告時,方能發生效力。原告雖稱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期間違法將伊退保,屬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伊終止契約云云(見院卷二第231 頁)。然查,被告與德寶企業社之負責人均係乙○○,其二者併為利得公司下游廠商,三者具勞基法第57條之同一雇主關係;原告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104 年11月3 日止,均未向被告、德寶企業社或利得公司提供勞務;原告於104 年10月2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4 年11月10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辦理原告勞保退保;被告於104 年11月27日以55號信函,通知原告自104 年10月21日起無故未上班,要求收函後7 日內與被告聯絡,否則以曠職論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外,被告亦稱除55號信函外,未曾依曠職為由對原告終止契約等語(見院卷二第209 頁),足見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辦理原告之勞保退保,充其量屬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之事實行為,尚與終止僱傭契約之形成權行使迥異。另原告就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曾對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業對原告終止契約。況縱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對原告解僱者,亦難認業適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經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云云,亦無可採。㈡原告於104 年11月26日,以1904號信函之送達,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契約,是否適法? 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寄發1904號信函,以被告104 年10月20日違法調職、未給付週六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未付或給付不足、未依約給付104 年10月薪資、勞保高薪低報、短提撥勞工退休金、擅自轉換勞保雇主等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契約,經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收受該函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否以1904號信函之送達,適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端視被告是否具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存在。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就104 年10月20日調職部分: ①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如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又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因此,內政部以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應斟酌兼顧勞工之利益。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 ②而承前述,中鋁公司L3、L4廠之工作地點近似、勞務相同;且參諸中鋁公司106 年2 月8 日函覆本院關於L3、L4廠所屬協力廠商之配合作業內容,多以生產配合包裝業務為主(見院卷二第79至81頁),考量原告原先在中鋁公司L3之勞務內容,既經中鋁公司向被告通知暫停,被告基於兩造僱傭契約之存續,勢必安排其他工作予原告,又依製造業之包裝業務而論,主要仰賴高勞力密集之重複性操作行為,對技術專業之要求度相對偏低,衡情當屬原告得以勝任之勞務,參以原告未證明被告對其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已作不利變更,依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之調職已違反前揭調動五原則。而原告對被告之調職屬違法乙節,除空泛主張外,尚乏其他具體事證相佐,則其主張被告違法調職云云,委無足採。 ⒉被告未給付週六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未付或給付不足或例假日、國定假日休假工資、出勤加倍工資未付部分:詳見後述㈤所載,故原告所指此事由,亦無足採。 ⒊被告未依約給付104 年10月薪資部分:詳見後述㈥所載,雖可認定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寄發1904號信函時,被告就104 年10月薪資尚積欠原告差額372 元,然該數額不高,且部分屬被告計算錯誤,更囿於兩造斯時之勞僱關係仍處爭議不明之狀態,即便被告遲延數日給付該月薪資或些微給付不足,本院尚難遽認已達「客觀上顯難期待勞工採用終止以外之手段以繼續其僱傭關係,且勞工所為之終止表示與雇主之歸責行為在程度上屬相當」之程度,則原告執此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⒋被告就原告勞保以多報少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伊受僱期間,勞保高薪低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云云。然原告自承於104 年10月12日知悉此事(見院卷二第211 頁),但第1904號函送達被告日係104 年11月26日,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自難遽認原告之終止合法。 ②況對照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院卷一第22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6 年3 月22日所函覆原告之應投保薪資(見院卷三第10、11頁),雖認被告自95年3 月至97年2 月、97年9 月至98年2 月、99年3 月至100 年3 月、100 年9 月至102 年7 月、103 年3 月至104 年2 月屬未足額投保之情況,惟被告自98年3 月至99年2 月、102 年9 月至103 年2 月、104 年9 月至同年10月,均屬超額投保情形,且被告對原告之6 %勞工退休金亦有超額提繳之事實(詳見後述㈦所載),已難遽認原告權益業受損害之虞。遑論,原告亦無舉證證明權益受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被告就原告6 %勞工退休金短提撥部分:詳見後述㈦所載,故原告所指此事由,洵屬無據。 ⒍被告擅自轉換勞保雇主部分: ①中鋁公司L3廠協力契約之承攬商自101 年8 月21日起至102 年9 月20日止、102 年9 月21日起至103 年9 月20日為利得公司;自103 年9 月21日起至104 年9 月20日止、自104 年9 月21日至105 年9 月20日止為被告。另中鋁公司L4廠協力契約之承攬商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105 年10月20日止為利得公司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可見中鋁公司L3廠之協力得標廠商多有變動,非均由被告之名義與中鋁公司簽約。另觀之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院卷一第22頁),原告自93年5 月10日起投保在被告處,自99年12月1 日投保單位變更為德寶企業社,於101 年10月5 日加保在利得公司,自102 年12月30日至103 年9 月25日再轉至德寶企業社加保,雖可認定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其勞保投保單位出現多次變動情況,但保險期間尚無中斷,且該等投保單位與被告間均屬關係企業,相關投保、受僱年資被告均予承認,此對原告歷年特別休假日數、勞保年資之計算並無不利之處,則依形式上觀察,除投保單位變動外,自難遽認已侵害原告之勞動權益,況原告就此節亦無舉證證明權利業受損害,故其主張被告擅自轉換勞保雇主,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云云,亦屬無稽。 ⒎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以1904號信函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契約,於法無據。 ㈢如原告以1904號信函之送達終止未適法,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以2197號信函之送達,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契約,是否適法?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之。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5 年;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1 條前段、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1條、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保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勞工之生活,且雇主依同條例第10、11條規定,應於勞工到職時起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直至勞工離職時止,倘雇主違反同條例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雇主依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尚須強制受罰,應認勞工保險具強制保險之性質,參加與否並非取決於勞工之意願,縱勞工無意或不願參加,雇主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甚明。 ⒉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獲悉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將其勞保退保,於104 年12月3 日寄發2197號信函,以被告違法退保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經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收受該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以2197號信函之送達所為終止契約,自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⒊再承前述,既認兩造之僱傭關迄至104 年11月26日仍屬存續,則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辦理原告之勞保退保,即屬違反勞保條例於勞工離職前強制納保之意旨,自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於法有據。又按勞工終止僱傭契約之權利既屬形成權,則以2197號信函於104 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時,始發生終止僱傭契約之形成效力。是兩造之僱傭契約於104 年12月1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或第14條第4 項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數額若干? 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甚明。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係自94年7 月1 日正式實施,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1 項本文、第12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承上所論,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堪認有據。 ⒉次按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亦有明文。查,兩造之僱傭契約係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適法終止乙節,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應自104 年12月9 日往前回溯6 個月,即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9 日止,故原告主張以104 年4 月21日起至104 年10月20日止期間計算云云,於法無據。 ⒊原告於系爭A 期間,各月薪資總額、出勤日,各如附件一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之當月計薪週期為自上個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見院卷一第240 頁、院卷二第14頁),是原告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9 日止,月平均工資如附表二所示,固為16,973元。然考量原告於104 年各月(除6 月外),每月實際工作日所得薪資均高於同期間月基本工資,且兩造所為日薪制之約定,亦應受法定基本工資之最低限度保障,故原告於上開期間之月平均工資當以同期間基本工資比例核算,計19,890元【(19273x21/30+20008x5+20008x9/31)÷6 =1989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如得請求資遣費,舊制基數為1 又2/12、新制基數為5 又2/12乙節,為兩造所不爭,經計算後,原告之資遣費係125,970 元【計算式:(14/12+62/12 )x19890=125970】。 ⒌而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固有明文。惟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時,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時,本得自行決定何時終止合約,自無所謂預告期間之問題,亦無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之必要。準此,本件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9,400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國定假日休假工資、出勤加倍工資、週六出勤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及數額若干?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自勞基法73年8 月1 日施行以來,迄至96年6 月30日止,基本工資殆分依每月、每日及每小時基本工資發布。其每日基本工資,由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得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由每日基本工資再除以8 得之。勞工如係全職工作者,即每週(或每二週)原則均按法定正常工作時數上限提供勞務,每月所得之工資,當不得低於月基本工資。自96年7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調整,並未再發布按「日」計酬之基本工資,至每小時基本工資為計算之方便及公允,所發布之金額已將「例假日工資」及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自每週48小時縮短為每2 週84小時所產生之休息日(時段)工資一併折入。另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依法應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且查中央主管機關歷年來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發布之基本工資,其趨勢均係在增加勞方可得工資之數額,未曾有不利於勞工薪資之調整,則在96年6 月30日以前,不論係按月、按日或按時計薪,如勞工係全職工作者,其每月所得之工資,不得低於月基本工資等保障勞工最低所得權益之原則,於96年7 月1 日以後,自仍有其適用。是工資採日薪制者,其約定之日薪如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法定正常工作時數(即8 小時)之金額,固符合法令之規定。惟該勞工如屬全職工作者,其每月所得之工資,仍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之月基本工資。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A 期間之日薪約定每日980 元,然非含例假日加班或週六延長工時之工資云云。被告則稱自97年8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日薪約定每日950 元,自100 年8 月起至104 年10月20日,日薪調為980 元,且基於考量特定例假日加班需求,業將加班津貼加乘後折入每日日薪計算等語。查,乙○○於105 年9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稱:原告93年5 月到職時,伊告知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8 小時,按日計薪係850 元,…如週一至週日有出勤,每日按980 元計,約於90幾年至100 年間調薪,980 元一直適用至本件爭議止云云(見院卷二第5 頁);然被告於當日書狀即陳明:原告應徵之初約定有出勤始計薪,每日850 元,自97年8 月起調整為日薪950 元,自100 年8 月份調整為980 元等語(見院卷二第14頁)。本院審酌乙○○就原告日薪980 元之計薪起時之當庭陳述略顯含糊,尚未具體指明原告歷次薪資調整時間及調整數額,反之,被告當日書狀除清楚載明原告歷次調薪數額及時點外,該書狀附件一所載原告於系爭A 期間之薪資清冊,關於薪資總額及出勤日業經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此反推,原告於100 年8 月之前之日薪應以950 元計為可採。況原告就100 年8 月之前即以980 元核算日薪之利己事實,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原告自97年8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日薪為950 元,自100 年8 月起至104 年10月20日,日薪調為980 元之事實,應堪採信。 ⒊原告又主張伊受僱於被告之系爭A 期間,被告並未給付伊休假工資(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且伊於週六、例假日、國定假日上班時,被告亦從未給付該超時工資或加倍工資,依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補發上開工資計427,904 元(335080+92824)云云。然查: ⑴按例休假及特別休假之規定應係為提高勞工之工作效能,於其持續工作6 日,或一定期間後,能有1 日或數日之休息,以恢復其疲倦身心並提高日後之工作效率,是勞基法第36條所稱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應於勞工連續工作在7 日以上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且該法第37條、第38條之假日亦應係於每日持續工作之勞工始有適用,而按日計酬之勞工,因其工作時間不固定、亦非連續,勞工自可隨時利用其他時間休息以恢復其體力精神,自無上開假日之考量,是勞雇雙方於約定之每日薪資時,依雙方之真意,應係將例休假、特別休假等工資計算在內;即按日計酬之勞工其每日薪資通常會高於按月計酬者之每日薪資,以維持該勞工於無工作時之生活基本需求。承前所述,既認原告受被告派遣至中鋁公司L3廠提供勞務,且乙○○以被告、德寶企業社或利得公司名義向中鋁公司承攬L3、L4廠之生產配合作業,具體內容多著重於包裝業務之配合;再對照附件一,原告於系爭A 期間之各月工作總天數不一,至多達29.1875 日(103 年6 月),至少為18.75 日(102 年7 月),顯見原告尚須配合中鋁公司之生產進度,每月工作量並不固定,無法以月薪之方式計算其報酬,且為配合中鋁公司之業務需求,原告平日之工作時間及例假日、休假日等亦需特別調整,為便於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兩造所約定報酬之計算基準,除依相關法律之規定及參酌當地之勞務報酬行情外,並將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等一併計算,故原告所稱「日薪」(950 元或980 元)之內容,不僅包括工作當日之報酬,實質上已包括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日等之報酬在內。⑵又依原告所製歷年特別休假日一覽表推估(見院卷一第128 頁),原告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103 年5 月9 日止,每年應工作日約係280 天【365 天-71天(含例假日52天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放假日19天)-14天(特別休假日)=280 天】。茲以被告所稱「日薪」950 元(100 年7 月以前)為例,原告每月之應工作日數不同,如換算成月薪,平均每月為22,167元(280 ×950 ÷12=2216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換算 成日薪平均每日之工作報酬應為729 元(280 ×950 ÷ 365=72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以「日薪」980 元(100 年8 月以後)為例,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2,867元(280 ×980 ÷12=2286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換算成平均日薪為752 元(280 ×980 ÷365=75 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數額方為原告真正之「日薪」,至於被告每日多支付之221 元(950 -729 =221 )或228 元(980-752 =228 ),係將其應給付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之報酬平均分配原告所稱之日薪中。苟原告當月實際工作日數超過被告所預定之工作日數時,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被告本得按日再給付729 元(或752 元)即可,惟被告仍以950 元(或980 元)之標準計算給付之報酬,依附件一所示,原告就系爭A 期間各月領取之工資,除102 年7 月、104 年6 月外,該期間各月所領工資均未低於同期間之基本工資(100 年1 月1 日起,每月17,880元,每日596 元;101 年1 月1 日起,每月18,780元,每日626 元;102 年4 月1 日起,每月19,047元,每日634.9 元;103 年7 月1 日起,每月19,273元,每日642.43元;104 年7 月1 日起,每月20,008元,每日666.93元),依契約自由原則,並非法之所禁,且被告對於休假日報酬之給予亦優於勞基法之規定,應屬有效,而兩造依約定標準計算報酬,行之有年並無任何爭議發生,故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從未向被告另行請求休假工資或休假出勤加倍、延長工時工資,顯見原告已同意上開工資之給付方式,自不得推翻先前之約定而更為請求。 ⑶原告自93年5 月10日起即受僱被告,卷內尚無資料足資認定原告另有其他兼職,則原告當屬被告之全職工作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A 期間之各月所得工資,仍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於斯時所定之月基本工資。然原告於102 年7 月、104 年6 月所領取薪資僅各18375 元、18,498元(詳見附件一),分別低於斯時基本工資各672 元(00000-00000 =672 )、775 (00000-00000 =775 ),則原告就系爭A 期間僅得請求被告補發薪資計1,447 元(672+ 775=1447),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原告再主張於系爭A 期間,特別休假日計73日,但被告就未休工資僅付11,000元,尚應給付差額60,540元云云。查: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基法第38條固有明文。而上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9條亦規定甚明。然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 月7 日勞動二字第17873 號、79年9 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可資參照。況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故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不休假工資,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準此,原告如無法舉證證明其未休特別休假係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⑵原告於系爭A 期間,特別休假日計73日乙節,固屬兩造所不爭,然原告於系爭A 期間未向被告所屬中鋁公司L3廠領班甲○○要求休特別休假,原告僅知會伊某日有事不來,原告如未上班,僅無法支領未出勤日薪,不會受懲處等語,業經甲○○證述綦詳(見院卷二第216 頁)。堪認被告業實施特別休假制度,然因原告屬派遣勞工,且採日薪制,其每月實際出勤日數,攸關其每月實領之薪資數額,易言之,出勤日愈多,每月領薪額愈高,則原告於其任職期間未請休特別休假,實係為增加其每月實領薪資,而非可歸責於被告。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其未休特別休假係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60,540元云云,即屬無據,亦不可採。 ㈥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0月薪資差額及數額若干?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104 年10月薪資除平常日出勤20日外,例假日(即104 年9 月27日、104 年10月4 、11、18日)工資應照給,國定假日(即104 年9 月28日、104 年10月10日)出勤應加倍,週六(即104 年9 月26日半日、104 年10月10、17日)上班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扣抵被告業付之21,708元,被告尚短付6,436 元云云(見院卷二第229 、230 頁)。被告則稱:原告於104 年10月出勤23.5日,按日薪980 元計,應領薪23,030元,除預付工資7,000 元外,經扣除勞保、健保自負額各504 元、371 元、團體保險支出75元、未歸還出入證費300 元,已於104 年11月3 日給付原告14,708元,因計算錯誤,願再補現金72元予原告等語。 ⒊經查,原告之日薪制約定業含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日等報酬,已如前述,則原告104 年10月薪資自應以當月出勤日加乘每日日薪計算總額,依此計算,原告於104 年10月應領薪資總額計23,030元(出勤日23.5日,日薪980 元,見附件一)。 ⒋又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見院卷一第22頁),其104 年10月之投保薪資為25,200元;參諸勞工保險局104 年7 月1 日起適用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就業保險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見院卷三第19、20頁),以第7 級投保薪資25,200元計算,原告之分擔額各454 元、50元,合計應分擔504 元;另稽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4 年7 月1 日生效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見院卷三第21頁),以第7 級投保薪資25,200元計算,原告之分擔額為371 元,是依原告斯時勞保之投保薪資計算,原告就104 年10月之勞、健保費各應自行分擔504 元、371 元,則被告於當月薪資扣抵該等費用,自屬合理。 ⒌被告另稱原告之104 年10月薪資尚扣抵團體保險支出75元乙節,考量原告係受被告派遣至中鋁公司L3從事製造業協力業務,該勞務內容本具一定危險性,被告基於防免原告人身安全受侵害,另將風險分散由其他商業保險承擔,此與一般民間企業之避險措施並無二致,則該等保險費由原告按月分擔75元,尚屬合理,得於原告104 年10月薪資扣抵。至於未歸還出入證費300 元部分,此與原告基於受僱人提供勞務之義務,被告基於僱傭人給付報酬義務之雙務契約,非具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縱原告未歸還出入證乙事屬實,被告仍不得藉此為由,對原告扣薪300 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依上所述,原告於104 年10月薪資應領23,030元,原告自認被告業給付21,708元,再扣抵原告之勞健保、團險負擔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差額372 元(00000-00000-000 -000 -00=372 ),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㈦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得否請求被告賠償6 %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部分,及數額若干? 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雖有明文。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提撥不足部分,固提出時效抗辯,表示應自104 年12月31日原告起訴時往前回溯5 年內始得請求,逾該期間均罹於時效云云,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勞工對雇主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自勞工離職時起5 年間不行使始消滅,換言之,勞工離職後5 年內均得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倘以原告之起訴日往前回溯計算5 年之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啻形同具文。是原告於104 年11月26日終止契約,於同年12月31日即對被告訴請此部分損害賠償,當無罹於時效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⒊又勞工保險局就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20日止,按附表三及附件一所示各月薪資總額,核算被告提繳原告之6 %勞工退休金之應提撥金額係155,988 元;同期間(除99年12月2 日起至103 年9 月19日以外)以被告名義所實際提繳額係93,054元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3 月22日號函可佐(見院卷三第9 至12頁)。另自99年12月2 日起至103 年9 月19日止,被告以德寶企業社或利得公司為原告提繳6 %勞工退休金之數額係如附表四,計76,438元。依此計算,被告就原告之6 %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為0 元(000000-00000-00000=-13504)。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 %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55619 元云云,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已合法終止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計125,970 元、系爭A 期間薪資差額1,447 元、104 年10月薪資差額372 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789 (125970+1447+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5日(見院卷一第5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一 ┌──┬────┬─────┬───────┬──────────┐ │ │舊制基數│新制基數 │原告主張之平均│ 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之 │ │ │ │ │工資、期間 │ 計算期間 │ ├──┼────┼─────┼───────┼──────────┤ │原告│1又2/12 │5又2/12 │29862元 │ 自104.6.10至 │ │ │ │ │自104.4.21至 │ 104.12.9止 │ │ │ │ │104.10.20止 │ │ │ │ │ │如卷二P240 │ │ └──┴────┴─────┴───────┴──────────┘ 附表二 原告自104.6.10至104.12.9止薪資 ┌───┬─────┬────┬─────┬───────────┐ │月份 │計薪期間 │月薪總額│實際工作日│ │ │ │ │ │ │ │ ├───┼─────┼────┼─────┼───────────┤ │104.6 │104.5.21至│應以基本│18.875 │104.6.10-104.6.20 ,按│ │ │104.6.20 │工資 │ │11/31 計算,為6839( │ │ │ │19273計 │ │19273x11/31=6838.8,小│ │ │ │(詳見爭│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點㈤之說│ │ │ │ │ │明) │ │ │ ├───┼─────┼────┼─────┼───────────┤ │104.7 │104.6.21至│21315 │21.75 │ │ │ │104.7.20 │ │ │ │ ├───┼─────┼────┼─────┼───────────┤ │104.8 │104.7.21至│26521 │27.0625 │ │ │ │104.8.20 │ │ │ │ ├───┼─────┼────┼─────┼───────────┤ │104.9 │104.8.21至│24133 │24.625 │ │ │ │104.9.20 │ │ │ │ ├───┼─────┼────┼─────┼───────────┤ │104.10│104.9.21至│23030 │23.5 │ │ │ │104.10.20 │ │ │ │ ├───┴─────┴────┴─────┴───────────┤ │自104.6.10至104.12.9 止,薪資總額計101838元(6839+21315+26521 │ │+24133+23030=101838) │ │ │ │平均工資為101838÷6 =16973 │ │ │ └────────────────────────────────┘ 附表三 原告丙○○各月薪資 ┌──┬───┬─────┬───┐ │編號│ 月份 │薪資額 │ 備註 │ │ │ │新臺幣/元 │ │ ├──┼───┼─────┼───┤ │1 │94.7 │20631 │ │ ├──┼───┼─────┼───┤ │2 │94.8 │21246 │ │ ├──┼───┼─────┼───┤ │3 │94.9 │20631 │ │ ├──┼───┼─────┼───┤ │4 │94.10 │20343 │ │ ├──┼───┼─────┼───┤ │5 │94.11 │21087 │ │ ├──┼───┼─────┼───┤ │6 │94.12 │20449 │ │ ├──┼───┼─────┼───┤ │7 │95.1 │22415 │ │ ├──┼───┼─────┼───┤ │8 │95.2 │28974 │ │ ├──┼───┼─────┼───┤ │9 │95.3 │18537 │ │ ├──┼───┼─────┼───┤ │10 │95.4 │20184 │ │ ├──┼───┼─────┼───┤ │11 │95.5 │18909 │ │ ├──┼───┼─────┼───┤ │12 │95.6 │16996 │ │ ├──┼───┼─────┼───┤ │13 │95.7 │20343 │ │ ├──┼───┼─────┼───┤ │14 │95.8 │20227 │ │ ├──┼───┼─────┼───┤ │15 │95.9 │20609 │ │ ├──┼───┼─────┼───┤ │16 │95.10 │18909 │ │ ├──┼───┼─────┼───┤ │17 │95.11 │20077 │ │ ├──┼───┼─────┼───┤ │18 │95.12 │19706 │ │ ├──┼───┼─────┼───┤ │19 │96.1 │20237 │ │ ├──┼───┼─────┼───┤ │20 │96.2 │20874 │ │ ├──┼───┼─────┼───┤ │21 │96.3 │17527 │ │ ├──┼───┼─────┼───┤ │22 │96.4 │22156 │ │ ├──┼───┼─────┼───┤ │23 │96.5 │19231 │ │ ├──┼───┼─────┼───┤ │24 │96.6 │21312 │ │ ├──┼───┼─────┼───┤ │25 │96.7 │22606 │ │ ├──┼───┼─────┼───┤ │26 │96.8 │21424 │ │ ├──┼───┼─────┼───┤ │27 │96.9 │22718 │ │ ├──┼───┼─────┼───┤ │28 │96.10 │16681 │ │ ├──┼───┼─────┼───┤ │29 │96.11 │15543 │ │ ├──┼───┼─────┼───┤ │30 │96.12 │21049 │ │ ├──┼───┼─────┼───┤ │31 │97.1 │19981 │ │ ├──┼───┼─────┼───┤ │32 │97.2 │26030 │ │ ├──┼───┼─────┼───┤ │33 │97.3 │15649 │ │ ├──┼───┼─────┼───┤ │34 │97.4 │19017 │ │ ├──┼───┼─────┼───┤ │35 │97.5 │31492 │ │ ├──┼───┼─────┼───┤ │36 │97.6 │17505 │ │ ├──┼───┼─────┼───┤ │37 │97.7 │15199 │ │ ├──┼───┼─────┼───┤ │38 │97.8 │23961 │ │ ├──┼───┼─────┼───┤ │39 │97.9 │18667 │ │ ├──┼───┼─────┼───┤ │40 │97.10 │21499 │ │ ├──┼───┼─────┼───┤ │41 │97.11 │20845 │ │ ├──┼───┼─────┼───┤ │42 │97.12 │18886 │ │ ├──┼───┼─────┼───┤ │43 │98.1 │15086 │ │ ├──┼───┼─────┼───┤ │44 │98.2 │16933 │ │ ├──┼───┼─────┼───┤ │45 │98.3 │18002 │ │ ├──┼───┼─────┼───┤ │46 │98.4 │19783 │ │ ├──┼───┼─────┼───┤ │47 │98.5 │17158 │ │ ├──┼───┼─────┼───┤ │48 │98.6 │19058 │ │ ├──┼───┼─────┼───┤ │49 │98.7 │17792 │ │ ├──┼───┼─────┼───┤ │50 │98.8 │26583 │ │ ├──┼───┼─────┼───┤ │51 │98.9 │24039 │ │ ├──┼───┼─────┼───┤ │52 │98.10 │23446 │ │ ├──┼───┼─────┼───┤ │53 │98.11 │23386 │ │ ├──┼───┼─────┼───┤ │54 │98.12 │21071 │ │ ├──┼───┼─────┼───┤ │55 │99.1 │22911 │ │ ├──┼───┼─────┼───┤ │56 │99.2 │17983 │ │ ├──┼───┼─────┼───┤ │57 │99.3 │22614 │ │ ├──┼───┼─────┼───┤ │58 │99.4 │22021 │ │ ├──┼───┼─────┼───┤ │59 │99.5 │20911 │ │ ├──┼───┼─────┼───┤ │60 │99.6 │19011 │ │ ├──┼───┼─────┼───┤ │61 │99.7 │21921 │ │ ├──┼───┼─────┼───┤ │62 │99.8 │21980 │ │ ├──┼───┼─────┼───┤ │63 │99.9 │22877 │ │ ├──┼───┼─────┼───┤ │64 │99.10 │22752 │ │ ├──┼───┼─────┼───┤ │65 │99.11 │23014 │ │ ├──┼───┼─────┼───┤ │66 │99.12 │19427 │ │ └──┴───┴─────┴───┘ 附表四 被告以利得公司、德寶企業社為原告之提繳 ┌──┬───────┬─────────┬────┐ │編號│期 間 │6%退休金提繳金額 │出 處 │ │ │ │(新臺幣/元) │ │ ├──┼───────┼─────────┼────┤ │1 │99.12.2 至 │1152 │院卷三第│ │ │99.12.31 │ │13頁 │ ├──┼───────┼─────────┼────┤ │2 │100年全年度 │15282 │同上 │ │ │ │ │ │ ├──┼───────┼─────────┼────┤ │3 │101年全年度 │24453 │院卷一第│ │ │ │ │49頁 │ ├──┼───────┼─────────┼────┤ │4 │102年全年度 │22195 │院卷一第│ │ │ │(1314x11+131+1512│49頁正反│ │ │ │x5+50=22195 ) │ │ ├──┼───────┼─────────┼────┤ │5 │103年1至8月 │12096 │院卷一第│ │ │ │(1512x8=12096) │49頁反、│ │ │ │ │50頁 │ ├──┼───────┼─────────┼────┤ │6 │103.9.1 至 │1260 │院卷一第│ │ │103.9.19 │ │50頁 │ ├──┴───────┴─────────┴────┤ │合計 : 7643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