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 告 蔡進平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豪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燕 訴訟代理人 許吟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簽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103 年6 月至106 年6 月間,由伊擔任被告公司所屬在大西洋海域作業之豪勝236 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大俥即輪機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2萬元,安家費6 萬元,出港時預借支40萬元,伊應於系爭契約3 年期滿前均待於國外作業,惟因恐機油不足致機械故障,伊於104 年5 月傳真請求被告公司盡速補給,如再不補給機油,伊無法負擔機械故障責任,請派他人來代替伊職務,詎料被告公司於同年12月初,逕行指派他人進行職務交接,將伊解僱,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應付未付薪資790,046 元(【12萬-6 萬】x19 -40萬+50,046【因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於每月安家費扣減給付之金額】=790,046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46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訴請被告公司返還「一等輪機長執業證書」部分,被告公司業已返還,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被告公司同意撤回,有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另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4萬元,嗣追加請求790,046 元,被告公司就追加部分無意見,有民事追加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29 頁】)。 二、被告抗辯:每月薪資12萬元中,除安家費6 萬外之其餘6 萬元,需服務3 年期滿後始能領取,原告以補充機油為藉口,除傳真「請公司預備大俥( 即輪機長) 交換」外,多次電話要求派人接替其工作,該公司依其要求於104 年12月初,遣人搭船至系爭漁船替換原告,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原告服務未滿3 年,不得請求給付安家費以外之薪資,由安家費扣繳退休金部分,於系爭契約訂定時已告知原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5 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於103 年6 月至106 年6 月間,由原告擔任在大西洋海域作業之被告公司所有系爭漁船大俥即輪機長,出港借支40萬元,安家費每月6 萬元,期滿3 年每個月12萬元(並有合約書、漁船船員手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 ㈡原告於103 年6 月3 日搭機前往南非開普頓港,隨系爭漁船出港作業,於104 年12月31日搭機返國(並有漁船船員手冊、護照、切結書、聲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第14至15頁)。 ㈢被告公司於104 年12月初,指派黃登枝搭乘日本搬運船至大西洋海域,與系爭漁船會合,替換原告所擔任之輪機長職務。 ㈣系爭契約於105 年1 月31日終止,被告公司曾開立 離職原因為「不適任」,離職當月工資為43,900元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有離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 ㈤原告曾傳真如下內容予被告公司:希望用的物品欠很多,再2 個月就沒有機油可用,請公司預備大俥交換(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勞資不爭執事項、傳真資料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33頁)。 ㈥被告公司向漁業署申請出具,含「液壓油1 粒」之供大西洋開普敦基地作業系爭漁船所需物資自用證明,漁業署於103 年11月11日發給漁用物資自用證明函(並有漁業署漁用物資自用證明函【含附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安家費以外之薪資: 兩造不爭執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103 年6 月至106 年6 月之3 年期間,擔任被告公司所有在大西洋海域作業之系爭漁船輪機長,出港前可借支40萬元,每月可領取安家費6 萬元,如任職期滿3 年,每個月可得12萬元之薪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其等亦不爭執系爭契約於105 年1 月31日終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安家費以外之薪資,應探討者為系爭契約終止之原因,及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有無協議原告可否領取安家費以外之薪資,經查: ⒈被告公司辯稱原告除以補充機油為藉口,傳真「請公司預備大俥(即輪機長)交換」外,另曾多次電話要求派人接替其工作(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答辯狀所載),原告雖不否認上開傳真之所辯,但主張其僅係擔心機油不足致機械故障,職務上需負賠償責任,非有意辭職,且未以電話表示辭意(見本院卷第4 頁起訴狀所載),經查: ①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傳真資料所示,原告之傳真內容為「希望用的物欠很多,再2 月就沒有機油可用,請公司預備大車(俥之誤)交換」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由傳真內容所示,重點確在機油,且機油對機械之維護保養有其重要影響,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僅係擔心機油不足引起機械故障,非有意辭職,形式上已難認無所本。 ②原告前曾對訴外人信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隆公司)提起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92號給付工資事件,請求給付工資104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信隆公司在該案辯稱因原告擔任輪機長維護、保養漁船不週,使該公司受損2,764,452 元,最終以「信隆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和解,有原告提出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對無誤,由上開訴訟及和解內容,亦可見原告確曾因漁船機械維護相關問題受有訟累,則原告主張其僅係擔心機油不足致生機械故障,職務上需負責任,非有意辭職,益難認無所據。 ③被告公司就所辯原告另以電話要求派人接替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該公司有利之證明,況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4 年5 月以後未再接獲原告表示要換人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不爭執上開傳真傳送之時間即為104 年5 月(見本院卷4 頁起訴書所載、第135 頁反面答辯狀所載),由此可見,此傳真後,至同年12月被告公司派人替換長達半年期間,原告並未以任何理由表達請公司換人之訊息,則被告公司辯稱係因應原告之請辭而派人更換,尤難認與事實相符。 ④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曾開立離職原因為「不適任」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綜上事證,堪認系爭契約之終止,係由雇主即被告公司以勞工即原告「不適任」為由,主動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即予以解雇,與原告是否請辭無關,又參酌勞工在勞雇關係中所處之弱勢地位,及原告在遠離家鄉之大西洋海域被告公司所有系爭漁船上工作,控制於被告公司而無其他奧援之情況下,對被告公司主動終止契約即解雇之所為,即使不認同亦無足資對抗之能力,則自難以原告不抗拒被告公司找他人代替職務而離船,逕認原告有意辭職或心悅誠服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⑤即使原告於返台後,在約定之工作期間屆滿前,並未爭執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然基於如上所述勞工之弱勢地位,且勞雇間如不和諧,難認可有愉快之工作環境,則原告自有可能迫於情勢而接受被解雇之事實,在被告公司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之情形下,亦難逕認原告非基於息事寧人之態度接受被解雇,從而,仍難據此逕認原告係有意辭職或心悅誠服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⑥被告公司雖於本件審理後期,提出該公司撤銷上開離職證明書之函文1 份,辯稱係因不瞭解法令規定,始在上開原告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欄填寫「不適任」之文字(見本院卷第 133 頁被告公司撤銷函文),但遑論該所辯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7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依該離職證明書所示,被告公司係以手寫方式填寫「不適任」,而非勾選制式「不適任」之選項,足見確有認原告「不適任」之情,而非隨意勾選,況該填寫處緊鄰制式「自願離職」欄,如被告公司係因原告主動辭職而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斷無不簡單勾選「自願離職」欄,反繁複手寫「不適任」之可能,該所辯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⒉如上所述,原告係在無可對抗之情形下無奈離開工作之系爭漁船,返台後亦難認曾心悅誠服同意系爭契約之終止,衡情,自難認於系爭契約終止之際,曾同意放棄安家費以外之薪資請領,況被告公司並未抗辯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之際,曾就原告可否領取安家費以外之薪資達成協議,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此外,本院查無其他證據可為原告放棄薪資之證明,則自應認系爭契約終止之際,兩造間就原告可否請領安家費以外之薪資,並未達成協議,從而,本件原告可否請領安家費以外之薪資,仍應回歸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一般法律之規定。 ⒊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4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服務3 年期滿,可領取約定每月薪資12萬元中扣除已領安家費之每月6 萬元,此即係附「原告服務3 年期滿」停止條件之約定,需「服務3 年期滿」之條件成就,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安家費以外之薪資(即每月6 萬元),而原告並未服務期滿3 年(僅19個月),則其得否請求上開安家費以外之每月6 萬元薪資,關鍵即在因條件期滿需付上開薪資之受不利益當事人被告公司,曾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服務3 年期滿」條件之成就。 ⒋被告公司於104 年12月初以他人替換原告系爭漁船輪機長之職務,並於105 年1 月31日以「不適任」為理由解雇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離職證明書),且兩造不爭執原告搭船後轉搭機回國時間約為104 年12月31日,而回國後至離職前被告公司並未指派其他工作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契約實質解雇之時間應為104 年12月替換職務時,而兩造有「換人」及要求替換職務紛爭之時間,在同年5 月間業如前述,爭議至解雇間雖有約半年之間隔,但被告公司辯稱該公司僅有1 艘漁船,找人更換原告職務需時間,且找到人後要搭配船期,以便搭載更換之人前往更換職務(見本院卷第138 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辯尚合情理,且原告就此並未加以爭執,尚堪信為真實,且核兩造並未主張或抗辯其等間另有其他與本件終止契約相關之爭執,則兩造間確係因原告上開機油、換人之接觸爭執,導致被告公司以不適任而將原告解雇之事實,應可認定。 ⒌勞雇間之相處如有齟齬,對雙方均易造成相當之困擾,此雖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但雇主得否據此作為合法解雇之事由,則非無探求餘地,本件因勞工即原告已接受僱傭契約終止之事實,就解雇是否合法,雖無需再加以判斷,但審酌遠洋漁船終年在外,狀如交通發達前之「將在外」,臨時更換重要職務有其一定之困難及風險,被告公司更換原告職務既有一定之困難及風險,本院認此解雇即難認屬故意妨害原告之明顯不正當行為,但審酌系爭契約及相類僱傭契約,之所以需約定勞工需服勞務滿一定期間,始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薪資之一部分,無非因人員更換不易,且更換人員與被更換人員之長途往返非但費時,另需耗費一定之費用,始要求勞工必須承諾服勞務一定之期間,否則可拒絕給付該部分薪資,但本件係雇主即被告公司不願勞工即原告繼續服勞務,非勞工不願服滿3 年勞務,與系爭契約所欲規範雇主可不給付該部分薪資之意旨不符,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所示,仍應認被告公司之解雇行為,屬客觀綜合評價所應認定之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不正當行為,則被告公司自不得以原告未依約任職期滿3 年為由,辯稱得不給付安家費以外之薪資。 ⒍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安家費以外之每月薪資6 萬元,兩造不爭執原告工作期間19個月,且需扣除工作前借支之40萬元,則原告主張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應付未付工資74萬元(6 萬×19-40萬=74萬),尚無不合。 ㈡關於被告公司可否自安家費之薪資中扣除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製度;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2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開第1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為6%」可知,上開提繳之規定屬強制規定,自不容雇主巧立名目予以規避。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3 年6 月至104 年12月期間,自約定應給付之每月安家費中扣除應為其提繳之退休金,合計50,046元,已提出存摺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至第118 頁)被告公司雖不爭執自安家費中等額扣除應提繳之退休金,但辯稱在系爭契約訂約時已有口頭告知(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如上所述,雇主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規定屬強制規定,雇主不得巧立名目另為應由勞工負擔之約定,故被告公司上開所辯即使為真實,亦難認可為扣繳之依據,故扣繳部分應認屬薪資之應給付而未給付部分,而依上開事證所示,可認定上開應付未付之薪資金額為50,046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㈢關於抵銷部分: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審理期間,被告公司另對原告提起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76號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於該案審理中,主張就其該案之債務與本案被告公司之債務互為抵銷,而原告該案應給付被告公司75,725元,有判決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債務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714,321 元(740,000 +50,046-75,725=714,321)。 五、綜上所述,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於扣除借支40萬元及另案抵銷之75,725元,尚可請求給付714,321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 年9 月21日(見本院卷第130 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該範圍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原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