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7號原 告 袁淨文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鐵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義仁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每期新臺幣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每期新臺幣肆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 年3 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派遣至訴外人嘉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高雄所擔任行政職,嗣於同年10月9 日下班之際,○○公司高雄所竟無預警解除伊職務,被告則於同年12月7 日調解時告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伊並未在○○公司高雄所吸煙區以外區域抽煙,亦未無故休息、玩手機,縱伊有該等行為,被告未先以告誡、罰薪、降職或調職之方式漸進處理,仍未符合解雇之最後手段性,況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始為告知解雇,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被告之解雇應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又伊業於104 年10月13日請求被告為伊安排工作,然被告之南區經理即訴外人吳○璋僅回覆目前具○○公司大寮所之工作,並未表示受領之意,復於前述調解時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明示拒絕受領伊之勞務給付,是被告既受領勞務遲延,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5,200元,並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伊復職日前1 日止按月給付工資24,000元,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繳104 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之950 元至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伊復職日前1 日止按月提繳1,440 元至伊勞退專戶。縱認伊於104 年10月13日未合法提出給付,伊亦以105 年12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下稱系爭書狀)作為準備給付之通知,而得請求被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 日止,繼續給付工資。此外,伊於104 年3 月至10月間每月延長工時各如附表所示,而伊於104 年3 月至6 月間時薪為115 元,同年7 月至10月間時薪則為120 元,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7,39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元及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各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7,390 元及自105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提繳950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並自104 年11月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 日止,按月提繳1,440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乃與伊簽訂勞務承攬合約書,約定雙方契約期間自103 年3 月16日起至工作結束止,工作地點需配合伊指定之各工作場,並約定原告如無法勝任工作,伊得隨時解約(下稱系爭合約書),伊並於104 年3 月19日將原告派遣至○○公司高雄所擔任電腦打單、接聽電話等行政工作,惟原告於○○公司工作期間時常因事請假,且於上班時間至吸煙區抽煙、滑手機,致現場主管於業務上需協助時,時常找不到人,經○○公司高雄所現場主管多次反應仍未見改善,又違反與伊簽訂之鐵牛公司人員及作業管理規範第4 點,未於到工前4 小時以電話告知請假,其顯無法勝任工作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業影響伊與○○公司間之信賴關係,是伊於原告告知已遭○○公司解雇時,即以退除原告之勞健保方式,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退步言之,伊乃為派遣公司,就伊之業務性質及營運而言,僅出於伊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始有原告提供勞務之需求,且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為以「工作結束」為期限之定期勞動契約,是原告於要派公司工作結束之日即104 年10月9 日,兩造之勞動契約亦已合法終止。再退步言,原告經要派公司通知解除職務後,乃向伊之南區經理吳○璋主動告知此事並要求補償或補貼,以便尋找另份工作,且於吳○璋表示僅餘○○公司大寮所之工作時,亦未表示願意至該處提供勞務,足見原告業向伊為拒絕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合意終止。又如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於吳○璋表示尚有○○公司大寮所工作之際,伊即已表示願意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意思,係原告無正當理由未為給付,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報酬,況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26日止,曾轉向訴外人大鼎企業有限公司提供勞務,並取得報酬25,200元,是就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報酬自應扣除該金額。此外,伊就工時之計算,並未扣除員工個人用餐、休息等自由時間,而係將之全數包含於工作時數中,伊本意乃係保障員工權益,原告卻藉此要求超時工作部分工資,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4 年3 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派遣至○○公司高雄所擔任行政職務,原約定時薪115 元,自104 年7 月起增為120 元,每月薪資於次月10日發給。 ㈡○○公司高雄所於104 年10月9 日原告下班時,通知原告解除其職務,被告旋於同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 ㈢被告自104 年3 月起至10月止各月發給原告之薪資分別為13,858元、21,908元、24,668元、24,610元、28,020元、23,640元、25,260元、6,660 元,並已為原告合計提繳10,544元(104 年10月提繳金額為450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 ㈡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並提繳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 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伊乃為一派遣公司,就伊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僅係出於其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始有原告提供勞務之需求,而伊亦與原告約定契約期間至工作結束為止,是原告於要派公司即○○公司高雄所之工作結束之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終止云云。惟被告與原告約定勞動契約期間至工作結束為止,固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然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僅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而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1 項乃約定原告於被告指定之地點承攬理貨勞務;第3 條則約定原告工作地點為配合被告指定之各工作場,此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所擔任之工作應為應被告之派遣至被告所指定之各工作場提供勞務,又參以被告既為人力派遣業者,派遣人力至要派機構提供勞務即為被告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再佐以原告遭○○公司高雄所解除職務後,詢問吳○璋被告處由無工作時,吳○璋答以目前有○○公司大寮所之工作,有LINE對話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則原告遭○○公司高雄所解除職務之際,被告對於原告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仍有需求,益徵該工作對於被告具有持續性之需求,而非突發或暫時者,具有繼續性,故而依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屬不定期勞動契約,而非於原告遭要派公司解除職務即為終止之定期契約,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時常因事臨時請假,而未依規定於到工4 小時前以電話通知,且常在上班時至吸煙區抽煙、滑手機,致現場主管於業務需協助時,時常找不到人,且經○○公司高雄所現場主管多次反應仍未見改善,無法勝任工作,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以退除原告勞健保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被告向全民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為其勞工退保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已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抗辯顯難採信。至被告固於104 年12月7 日調解之際,以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而拒絕同意原告之請求,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然如前所述被告於原告遭○○公司高雄所解除職務同日即將原告之勞保退保,被告於當時應即知悉○○公司高雄所解除原告之職務,衡情應會詳加瞭解原告出勤等狀況,以便應對要派機構該解除原告職務之變故,是縱若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上開情節,被告至遲於該日亦已全然知悉,則其於該日近2 個月後之調解當時始以上情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合法,而難認被告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經○○公司高雄所解除職務後,向吳○璋要求補貼或補償,可認原告已無繼續為伊提供勞務之意願,並向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經伊於同日以退除勞健保之方式為意思表示,是兩造業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原告遭○○公司高雄所解除職務之後,請求被告給付補貼或補償,以其當時並未主張勞動契約應仍存在等節,尚難認其係於兩造勞動契約仍然存在之認知下,以取得補貼或補償而同意終止勞動契約,況被告就其補貼或補償之要求復未予同意,自難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於遭○○公司高雄所解除職務當日或次一個工作日主動詢問伊應至何處提供勞務,且於伊經理吳○璋表示尚餘○○公司大寮所之工作時,亦未曾表示意願,應可認原告已拒絕提供勞務,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合意終止云云。惟經原告詢問被告仍有無工作之際,被告經理吳○璋回答:「目前只有大寮18:00-22 :00的」後,原告於確認該大寮之工作為○○公司大寮所後即無任何回應,固有LINE對話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而可認原告無意為被告至該處提供勞務,然此尚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有別,而難認原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定期契約,且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亦無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㈡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並提繳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給付,並自提出時起,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235 條規定自明。是受僱人請求僱用人繼續給付薪資報酬之前提要件,須受僱人依法為勞務給付之提出,且僱用人拒絕受僱人提出之勞務給付,以致受領勞務遲延者,始生受僱人雖實際上未服勞務亦仍得請求僱主給付報酬之權利。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伊於104 年10月13日請求被告經理吳○璋為其繼續安排其他工作,然吳○璋未表示受領,亦無著手為伊安排工作,復於調解時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明示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足徵原告確已提出給付,然為被告所拒絕,被告已受領遲延云云。惟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調解前,均未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再參以原告遭○○公司高雄所解除職務後,乃向被告要求補貼,嗣於該日後第2 個工作日即104 年10月13日始詢問被告經理吳○璋有無工作,並於被告經理吳○璋回答:「目前只有大寮18:00-22 :00的」後,確認該大寮之工作為○○公司大寮所後即無回應,又於調解之際,原告乃係主張○○公司高雄所於104 年10月9 日口頭告知做到該日即可,並未提前告知,且勞保以多保少,以及7 月未調整基本工資等情,而請求15,178元,有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調解之前既未向原告表示解雇,此即難認其於調解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而原告自遭○○公司高雄所解除職務後,客觀上即未對被告提供勞務,於該日後第2 個工作日被告經其詢問提供○○公司大寮所之選擇時,復未表示同意至該處工作,於調解之際亦僅係要求被告給付15,178元,而非恢復其工作,此即難認其有為準備給付勞務之通知,是被告並無受領勞務遲延情事,原告以其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系爭書狀繕本送達日前之報酬本息,暨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自非有據。 ⒉被告既於調解時乃至於本件審理中均否認僱傭關係存在,其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給付勞務之表示,則原告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給付,又原告主張以系爭書狀對被告為準備給付勞務之通知,其固無舉證被告於何時收受該書狀,然被告於本院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之際並未爭執其已收受該書狀,應認被告於言詞辯論前1 日即已收受該書狀,此自已發生提出之效力,是被告迄未為受領給付之意思表示,即陷於受領遲延之繼續狀態,原告即無庸補服勞務,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薪資,並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其勞保局退休金專戶,而被告對於原告任職期間之月薪為24,000元,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440 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2日起至復職日前1 日止按月給付工資,並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個人專戶,即105 年12月份之薪資7,742 元(計算式:24000 ÷31×10=774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4,000元,暨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105 年12月份之勞退金522 元,並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 日止,按月提繳1,440 元至原告勞退個人專戶,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本旨,應係指勞工就其提供勞務已逾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如每日8 小時),而因勞工於正常工作期間,既已持續密集提供相同內容之勞務,其精神及體力已處於緊繃狀態,若仍需延長工時而從事相同內容之工作,即違反人體生理之自主調節機能,對人體身心健康亦有造成危害之虞,為保障勞工勞動力之維持及存續,不僅不應鼓勵,更應在法令上加以限制(如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就每日及每月之延長工時均設有上限),且要求雇主應給付較高之工資,以保障勞工之權益。經查:⒈勞基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而僅就每日及每週工時、工時變更原則、特殊工時、休息及延長工時之給付等為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至35條參照)。而就勞動契約為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性質而言,工作時間應可解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時間,並包括勞工在雇主明示、默示下提供勞務之時間。就此意義而言,工作時間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亦應包括勞工係處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之時間在內,較為合理。但勞工在工作一定時間後,需有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法第35條參照),而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由活動,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故休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先予敘明。 ⒉被告固抗辯伊乃係將員工個人用餐、休息等自由時間均算入工作時數內,此部分不應列入工作時數云云。惟證人即○○公司高雄所副主任郭展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於○○公司高雄所乃擔任打單人員,將其公司物流托運單建檔至電腦內,而原告工作期間並無固定休息時間,因○○公司作業跟一般公司不同,有時候司機回來交單很多,有時候沒有工作,因此比較彈性,沒有工作時有空檔就自己休息,用餐時間也是彈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證人即○○公司高雄所主任謝佳文則證述原告於○○公司負責收錢、登打單據,沒有固定休息時間,若要去洗手間即自行前往,並與其他員工輪流吃飯,用餐時如有工作,應有他人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以證人郭展維、謝佳文均為原告於○○公司高雄所時之主管,就原告在○○公司之工作情況應知悉甚詳,且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方證述之可能,其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原告於○○公司工作期間僅得於具備生理需求時可至洗手間,並與同事輪流用餐,餐畢即需繼續工作,○○公司未給予原告一定時數之用餐期間,使其得自由活動而不受打擾,是原告於○○公司出勤工作期間應均係處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之時間,並無自由活動而無庸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此自難謂其出勤時間含有休息時間,而有部分時數不應列入工作時數內,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原告各月份出勤時間逾8 小時而未超過10小時之時數、逾10小時之時數乃分如附表所示,有外包公司個人出勤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出勤時間均屬工作時間,而原告原時薪為115 元,自104 年7 月起增為120 元等節,亦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各月份延時工資分別如附表所示。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合計7,390 元(計算式:671 +1188+1169+1322+1040+840 +1040+120 =7390)。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定期契約,被告復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原告亦無與被告合意終止該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又被告於原告以系爭書狀為準備給付勞務之通知後,即已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2月份之薪資7,742 元,並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4,000元,暨提繳105 年12月份之勞退金522 元,並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 日止,按月提繳1,440 元至原告勞退個人專戶。另原告出勤時間均屬工作時間,而具延長工作時間如附表所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合計7,390 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二至六項之給付、勞工退休金提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關於金錢請求、提繳退休金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屬確認判決並不適於強制執行,不得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均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月份( │延長工作時│再延長工作│延長工時工資 │ │104 年)│間時數 │時間時數 │ │ ├────┼─────┼─────┼───────────────┤ │3 月 │16.5小時 │0.5小時 │115 ×16.5×1/3 +115 ×0.5 ×│ │ │ │ │2/3=671 │ ├────┼─────┼─────┼───────────────┤ │4 月 │29小時 │1小時 │115 ×29×1/3 +115 ×1 ×2/3 │ │ │ │ │=1188 │ ├────┼─────┼─────┼───────────────┤ │5 月 │27.5小時 │1.5小時 │115 ×27.5×1/3 +115 ×1.5× │ │ │ │ │2/3 =1169 │ ├────┼─────┼─────┼───────────────┤ │6 月 │32.5小時 │1小時 │115 ×32.5×1/3 +115 ×1×2/3│ │ │ │ │=1322 │ ├────┼─────┼─────┼───────────────┤ │7 月 │26小時 │0小時 │120 ×26×1/3 =1040 │ ├────┼─────┼─────┼───────────────┤ │8 月 │21小時 │0小時 │120 ×21×1/3 =840 │ ├────┼─────┼─────┼───────────────┤ │9 月 │26小時 │0小時 │120 ×26×1/3 =1040 │ ├────┼─────┼─────┼───────────────┤ │10月 │3小時 │0小時 │120 ×3×1/3 =120 │ ├────┴─────┴─────┴───────────────┤ │備註: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乃指工作時間逾8 小時而未超過10小時之時數,│ │ 而再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乃指工作時間逾10小時之時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