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孮能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次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雖有向友邦人壽投保,但為公司團險無解約金(另國泰人壽查無有效保單);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82、83、84年次),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負擔子女權利義務,其中長女(82年次)已大專院校畢業並就業,次女(83年次)預計將於民國105年7月大專院校畢業,長子(84年11月生)因學制原因晚一年入學,又於海青工商就讀時留級一年,預計於109年7月才至大學畢業,次女及長子至大專院校畢業前皆可領取就學補助新臺幣(下同)5,900 元,長子假日有打工收入,每月收入平均約2,500元,聲請 人雖陳報次女及長子扶養費,但因次女將畢業,僅認列長子扶養費;另因聲請人與三名子女名下皆無財產,目前賃屋而居,每月房租12,000元。又查,聲請人父母育有四名子女,但其中聲請人大妹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且無收入,無法其他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11,200元補助,應足以維持生活,是不認列母親扶養費;而聲請人父親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3,904元,名下雖有一房四地現值約130餘萬元,但為其現住房地(即聲請人父親戶籍址),難以期待聲請人父親將該房地變賣維生,是仍認聲請人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迪達興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屬於人力派遣公司,派任工作地點及內容非固定,該公司所有派遣工皆自行向公司投保勞健保,日薪固定900元,月休6天,每月薪資為21,600元,扣除公會勞保費後(聲請人為低收入戶 ,毋庸負擔健保費),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0,453元,該公司 不發放其他獎金,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聲請人父母子女國稅局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母親與大妹重大傷病卡、低收入戶證明、子女在學證明、郵政存簿影本(補助款)、公司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目前薪資證明所載薪資扣除勞保費後,以每月 20,453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至34期,每期清償3,000元;第二階段即第35至72期,每期清償5,000元,於每月20日清 償。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亦無有效保單,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聲請人一家四口每月房租12,000元,但聲請人長女有收入,次女亦將畢業,是認子女應可分擔房租,加以審酌聲請人現身負債務情形,認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 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為限。 (三)又聲請人每月另須負擔長子與父親扶養費,本院認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各該補助、打工收入後,再與個應分擔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計算,即以每月5,000元為 限。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高於將每月收入扣除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惟上開差額僅32元,尚不足影響更生方案履行,另聲請人將於子女預計大學畢業後,增加每月還款金額,是認其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第1至34 │第35期至72│ │ │ │例 │期每期清│期每期清償│ │ │ │ │償金額 │金額 │ ├─────┼──────┼───┼────┼─────┤ │ 台新銀行 │ 0000000 │58.98%│ 1769 │ 2949 │ ├─────┼──────┼───┼────┼─────┤ │ 高雄銀行 │ 30724 │ 1.3% │ 39 │ 65 │ ├─────┼──────┼───┼────┼─────┤ │ 台灣金聯 │ 938585 │39.72%│ 1192 │ 1986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 3000 │ 5000 │ │ │ │償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12.36% │還款總│ 292000 │ │ │ │額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