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1號聲 請 人 林宇謙即林成志 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暨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任職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出之民國105年7月至106年6月薪資明細表(不計算收入較少之105年9月份薪資),其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8,182元、31,833元、32,721元、26,969元、29,606元、26,394元、22,608、32,475元、24,089元、27,014元、27,151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8,849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係以內政部公佈之高雄市10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2,941元為據,經以每月平均固定收入28,849元加以減除後,餘額僅15,908元而已,而債務人仍勉力提出每月清償債權人13,000元之更生方案,堪認其確實已盡力清償;且縱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不及債權額兩成,但就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而言,所提更生方案應否認可,重點在於債務人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清償之能事,使各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以債務人之清償成數為斷。綜上而言,細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付款,計分72期共六年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936,000元,還款成數為13.95%,已足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 力清償;且依聲請人之過去消費及現在收入及支出情形以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另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