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325號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宜珮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系爭本票之金額欄乃經過塗改,違反上揭禁止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