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935號聲 請 人 泰樂康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程 聲請人與相對人SRI HENY何詩莉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69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另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經查,系爭本票其發票日雖經改寫,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為準,惟原記載之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28月29日,致難以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依前揭說明,應屬無效票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