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364號聲 請 人 維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儀瑩 相 對 人 陳炳男 相 對 人 桂渝喜即昕亞工程行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 │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6364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001 │105年9月10日│50,000元│105年11月25日 │105年11月25日 │657266 │ ├──┼──────┼────┼───────┼───────┼────┤ │002 │105年9月10日│50,000元│105年11月25日 │105年11月25日 │657267 │ ├──┼──────┼────┼───────┼───────┼────┤ │003 │105年9月10日│50,000元│105年11月25日 │105年11月25日 │657268 │ ├──┼──────┼────┼───────┼───────┼────┤ │004 │105年9月10日│50,000元│105年11月25日 │105年11月25日 │657269 │ ├──┼──────┼────┼───────┼───────┼────┤ │005 │105年9月10日│50,000元│105年11月25日 │105年11月25日 │657270 │ ├──┼──────┼────┼───────┼───────┼────┤ │006 │105年9月10日│50,000元│105年11月25日 │105年11月25日 │657271 │ ├──┼──────┼────┼───────┼───────┼────┤ │007 │105年9月10日│50,000元│105年11月25日 │105年11月25日 │657272 │ ├──┼──────┼────┼───────┼───────┼────┤ │008 │105年9月10日│50,000元│105年11月25日 │105年11月25日 │657273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