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蘇皓群 聲 請 人 蘇于崴(原名:蘇智翔) 相 對 人 盧仕岱 相 對 人 弘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浤紝(原名:許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蘇皓群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蘇于崴(原名:蘇智翔)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假執行事件,聲請人等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執行,聲請人蘇皓群、蘇于崴(原名:蘇智翔)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70,000元、170,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696號、16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正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696號、169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