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37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陳碧丹 相 對 人 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智義 相 對 人 胡添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76號 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546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 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而聲請人既因嗣後已取得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難認相對人有因上開假扣押程序受有損害,是依前開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