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拆遷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重訴字第483號原 告 吉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慶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乙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拆遷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裁定(105 年度補字第1774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0,000 元,此裁定已於105 年9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