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林易君即藍昌參伍貳食堂 被 上訴人 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09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參。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二、上訴意旨係以:原審不能僅依伊之股東陳泰及員工黃冠文暨證人陳冠瀚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即採為判決之論據,應以其他債權人已在協議書紀錄表上同意債權以2.8成受償而明 訂權利之效力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換言之,當事人互相讓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已為拋棄剩餘債權之記載,自應受該協議內容所拘束,不得再請求伊給付之前積欠之剩餘債權。懇請傳喚協議書紀錄表其他債權人出庭作證,以釐清事實真相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9,796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出貨送至上訴人店內由其股東陳泰、員工黃冠文簽收,而上訴人僅支付25,600元,尚餘64,196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應收未收明細表為證,應堪信屬實。另說明上訴人雖辯稱:其餘欠款由新任負責人陳冠瀚與所有債權人達成協議,同意免除伊之債務云云,並提出記錄表1紙為憑,惟觀諸該紙記錄表上僅載有各債權人已受償部分 之金額,並無任何可資認定為債權人業已同意拋棄剩餘債權之記載,復經證人陳冠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並未談到伊頂讓這家店並支付2.8成之貨款後,債權人其餘7.2成之貨款就免除不再請求等情明確,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拋棄對上訴人之其餘未受償債權,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64,1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觀諸本件上訴狀所列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上開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仍應給付之前欠款之事實、理由及結果再為爭執,或補充、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再行聲請傳喚證人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況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韋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