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輝 訴訟代理人 趙聖哲 被上訴人 李文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小字第2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年8 月11日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向原審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 頁)。然上訴人就其上訴聲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暨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部分,均未於上訴狀載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之規定,提出關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經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陳宛榆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