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 訴訟代理人 林啟豪 相 對 人 李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小字第178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訂本件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及交付委託費用頭期款之地點均係在高雄市,鈞院應為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管轄法院。故原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所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當事人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抗告人依兩造間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第13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報酬訴訟,惟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訴訟當事人之一造即抗告人為法人,而依前揭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之印刷及條款約定方式可知,該契約書為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前開契約書中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不適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無從以當事人之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依前述理由認兩造合意約定之本院無管轄權,核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雖以:前揭契約簽約地及委任報酬頭期款交付地點均位在高雄市,故本院就本件訴訟仍具管轄權云云。然此情業據相對人具狀否認在案,有卷附105年10月10日陳情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抗告人針對實際簽約地、報酬交付地點均位在本院轄區內一節,亦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憑佐,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而不足採憑。 三、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3號裁定意旨)。查本件訴訟 提起時,相對人設籍於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戶內一節,固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見原審卷第30頁),惟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具狀陳稱:伊長年在大臺北地區居住工作生活,未曾於雲林地區居住,僅於104年間曾短暫設籍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村○○路000號」戶內,然自105年8月3日起旋將戶籍遷入實際居住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等情(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佐以自96年8月1日起迄今,相對人除於103年10月6日至105年8月2日之期間內短暫設籍於雲林地區 外,其餘期間確實均設籍於新北市地區,且其任職之昇燦實業有限公司、力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均係址設新北市地區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至29頁),顯見相對人前揭陳述內容,應屬真實。基此,當可認定相對人在客觀上確有久住於上揭新北市地址,且主觀上有以該址為其個人在生活上發生法律關係準據點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本件訴訟提起時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裁定僅以本件訴訟提起時相對人籍設雲林縣,遽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2 項、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452 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