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00號原 告 禾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芳 訴訟代理人 孫家駒 鍾義律師 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第三人鐵改局南工處就「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驗收結算完成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貳佰玖拾參元。 被告應將如附表乙-1、附表乙-2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再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二、查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經被告委任莊雅婷到庭,惟本件於審理之初,即經被告委任莊雅婷為訴訟代理人,因其非律師,故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允許其為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建字卷一第149頁反面)。然 因其對本院詢問之事項多無法明確表示意見(參同卷第149 頁反面至150頁),而經本院曉諭應補正提出,亦均未遵期 提出(參本院建字卷一第150頁、建字卷二第4頁正反面、建字卷三第62頁正反面、第95頁正反面),並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情事(參本院建字卷一第168、170頁),顯嚴重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損及訴訟當事人之程序權益,本院認將達不適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度,遂於106年3月21日諭知莊雅婷應於庭後1個月內將歷次詢問事項確實提出書狀說明 到院,並檢附證據,如未能遵期提出,將於下次庭期撤銷其訴訟代理之准許等語(參本院建字卷三第64頁反面至65頁)。惟其仍未遵期提出,且遲至庭期當日即同年5月2日方當庭提出書狀,並表明被告將另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參同卷第95頁),故由本院再行諭知被告應於庭後1週內陳 報另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請該訴訟代理人前來閱卷,於庭前1週提出書狀到院,繕本逕送對造等語(參同卷第98頁 )。嗣由被告於同年月9日提出解除委任狀,解除其與莊雅 婷間之委任關係(參本院建字卷四第2頁),然期間未再見 被告有另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陳報,嗣於下次庭期即同年6月20日,方經王志中律師代表被告到庭並當庭提出委任狀 ,表明係當日中午方受被告委任,尚不及整理被告所提資料及閱卷等語(參同卷第6、7頁),本院考量訴訟代理人受委任時間過於匆促,故諭知其應於庭後一個月內提出相關答辯書狀到院,繕本逕送對造(參同卷第8頁),惟仍未見被告 提出,至庭前1日即同年7月27日,王志中律師方傳真1紙解 除委任狀到院(參同卷第32頁),其上表明經雙方同意終止委任關係等語,經本院詢問,王律師則表示於前次庭後約1 、2週即經被告表示要另行委任律師,惟遲至庭前1日,均未見被告通知已委任其他律師,故方臨時傳真上開解除委任狀,並告知被告需另行請人開庭等語(參同卷第33、34頁),而被告於同年7月28日開庭當日方當庭提出委任狀及民事答 辯(三)狀,經本院當庭諭知莊雅婷前受本件委任時,已有未盡其訴訟代理之責情事,是本院未准許其再於本件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又經莊雅婷陳明,前次本院諭知將不准許其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應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一事,確經莊雅婷回報被告等語(參同卷第37頁反面),顯見被告已明知本院將不准莊雅婷為本件訴訟代理人,雖曾委任王志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僅為因應該次開庭,庭後即表明要另尋訴訟代理人,惟仍虛應敷衍行事,復臨時委任莊雅婷為訴訟代理人,是在本院諭知不准許莊雅婷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下,遭認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不利益,亦將由被告承擔。 三、是依上述,本院認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102年5月14日、102年7月23日及104年1月15日與被告簽約承攬「第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之「上構鋼筋、模板、混凝土及預力施拉工程(下稱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下構鋼筋、模板、混凝土及預力施拉工程(下稱系爭屏東站下構工程)及「台九線多良段1C~ 40F擋土牆昇層甲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系爭多良段 工程),上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4,987,053元、19,748,162元及11,382,378元。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下構工程為被告向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下稱鐵改局南工處)所承攬「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下稱系爭屏東車站工程)之一部,原告皆已施作完成,台鐵屏東新站已啟用通車;而系爭多良段工程因被告積欠前揭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及下構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及不當扣款,原告屢催未果,於系爭多良段工程第八期施作後停工,復經被告終止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甲所示之工程款等款項共6,705,012元。又關於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及下 構工程,分別經被告扣留5%之保留款4,087,179元及913,406元,惟依兩造前揭上構工程及下構工程之合約「伍、付款 辦法四、3.保留款5%退還方式:本工程完工退2.5%,甲方(即被告)業主驗收結算完成退2.5%,以現金匯款支付」 等語,可知保留款在完工後即應退半數,在業主即鐵改局南工處驗收結算完成後另退半數,而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及下構工程已完工啟用,原告除請求各退半數分別如附表甲編號4、7所示外,就其餘半數,認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故請求被告待鐵改局南工處就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完成後,退還餘款予原告。 二、又兩造就系爭屏東車站工程,另簽立「支撐架材料、底模、軌道材料租質及箱樑內外模修改工資」合約(下稱系爭材料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租用支撐架材料、底模、軌道材料,以供系爭屏東車站工程使用,於工程完工後,上開租用之材料即應歸還原告,惟被告卻拒不返還,仍占用原告置於工地如附表乙所示之支撐材料、鋼模等設備材料(下稱系爭設備材料,另詳如附表乙-1、附表乙-2所示),爰依民法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設備材料。惟若不能返還,則請求被告依上開材料之價額償還原告。又被告遲未返還上開設備材料,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設備材料之損害,被告並按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附表乙所示),自104年6月1日起 至105年3月31日止共計2,062,850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告償還,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返還之日止。 三、惟原告之前向被告預借工程款5,000,000元,尚欠3,909,282元未償還;又系爭上、下構工程完工後另有增加修補費用 1,500,0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即750,000元,扣減上開兩項金額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121,196元(計算式:6,705, 012元+2,062,850元-3,909,282元-750,000元=4,121, 196元)。為此爰依兩造承攬關係及民法第455條、第505條 、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21,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於第三人鐵改局南工處就「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驗收結算完成後,給付原告2,500,293元。㈢ 被告應將如附表乙-1、附表乙-2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4,702,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物品時,按月給付原告206,285元。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書狀所為之抗辯: 一、就原告請求之系爭屏東站上構及下構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業已支付,又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未經原告公司人員簽認之工程估驗總表,難以認定。而系爭屏東站上構及下構工程,因原告施工有多項缺失,被告予以扣款,故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金額尚待結算。又原告所提之保留款與帳簿資料不符,且此應屬工程完工驗收時,若有施工瑕疵而承商拒絕改善或未如期改善時,代履行之抵償,屬附條件之債權,上開工程尚未完工驗收,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另系爭設備材料之項目及數量,原告並未與被告核對簽認,僅提供其自行製作之附表,該內容真實性及正確性尚有疑慮,且原告未舉證提出其他確切之文件,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二、原告曾分次向被告領用施工物料,嗣後未全數歸還,而折算成金錢之請求,總計如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被告另委任他人代原告處理箱型樑外觀修飾,此部分亦經兩造協議費用由原告負擔,以此抵銷如附表丙所示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部分: ㈠附表甲: ⒈就附表甲編號1至3、6之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及下構工程 之工程款: ⑴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系爭屏東站上下構工程之工 程款:原告先後於102年5月14日、102年7月23日與被告簽約承攬施作,約定工程款分別為84,987,053元及19, 748,162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及 下構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在卷為證(參本院建字卷一第9 至32頁)。而依上開合約書,系爭二工程之工程款付款方式,並無預付款,係於開工後由乙方即原告每月申請估驗(就到場之材料不計價),估驗通過後即由原告開立發票向甲方即被告請款,而其中會暫扣5%之款項作 為工程保留款,完工後將先退還2.5%之保留款,待被 告業主即鐵改局南工處驗收結算完成後再退還2.5%之 保留款一節,此觀依前揭二工程之合約書「伍、付款辦法」之約定可知(參本院建字卷一第10、22頁)。又系爭二工程所屬之系爭屏東車站工程,分為二階段完工,第一階段應完成車站3股道高架執床及全線高架橋工程 (含S5B及S7B箱型梁上部結構,不含S5A及S7A箱型梁上部結構,即本件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及下構工程),第二階段則應完成車站第4股道高架軌床(含S5A及S7A箱 型梁上部結構)。其中,第一階段橋梁上部結構及下部結構工程約於104年3月31日施作完成,並於104年8月23日通車啟用,目前辦理初步驗收,尚有缺失未改善完成;至第二階段橋梁上部結構工程於105年5月24日開始施作,主體結構工程於105年9月11日施作完成,並於106 年1月24日啟用該股道等節,此觀鐵改局南工處106年2 月17日鐵南工三字第1060001380號函覆內容可知(參本院建字卷二第185頁正反面)。而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並 通車使用一節,亦據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建字卷三第63頁反面),依兩造間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及所預扣之2.5%予原告。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第19至21期部分工程款 、編號6所示系爭屏東站下構工程第22期工程款未給付 原告一節,據原告提出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第21期估驗總表(其上除第21期工程款外,並註記「工程記要:過年已借支339809(未稅),尚有2期20%款(182684﹙ 按:即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第19期估驗款﹚+231227 ﹙按:即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第20期估驗款﹚=413911含稅-發票已開,尚未領」等語(參本院建字卷一第34頁),以及系爭屏東站下構工程第22期估驗總表(參本院建字卷一第36頁)可明,堪信實在。 ⑵被告先抗辯稱針對附表甲編號1、2、3、6之工程款均已經給付給原告,所以沒有該等未領工程款項等語(參本院建字卷三第62頁反面),惟卻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已付款之證明,其所稱以被證二(按:應為被證一之誤繕)之工程估驗總表為證,惟所提者,就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部分,係第21期之估驗總表,且其上之工程記要已載明「尚有諸多工項尚未完成,待工地通知後才可放款」等語(參本院建字卷三第101頁),是 無從自該估驗總表認定被告是否最終有給付;至其所提就系爭屏東站下構工程部分,乃第21期之估驗總表(參同卷第102頁),與原告請求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第22期工程款,亦屬無涉,被告僅空言抗辯,尚不足採。被告復再抗辯稱該估驗款乃原告自行製作,其項目及數量未經被告核對簽認等語,惟其先稱已給付,在提不出給付證據之後,方再稱原告自行製作而未簽認,前後反覆,已難採憑。況被告已自承依所提之施工日誌,最後登載原告施作紀錄為104年6月25日等語(參本院建字卷三第99頁),而原告所提之2紙工程估驗總表,其上所載估 驗期間為103年11月26日至104年4月10日,確為前揭原 告最後施作之前,而被告所提之估驗總表,其估驗期間才至104年1月25日,可知確仍有後階段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尚未經被告付款,是被告若對上開估驗總表之估驗款項有爭執,自應具體提出,其僅空言否認,實不足採。⑶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甲編號1至3、6之工程款 共計982,738元(計算式:182,684元+231,227元+429,738元+139,089元=982,738元),自屬有據。 ⒉就附表甲編號4、7之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及下構工程工程保留款,以及就訴之聲明二將來給付請求部分: ⑴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2條1項法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 判決意旨可知。再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依上所述,對於保留款究屬附條件之債權或附期限之債權,應觀其保留事由為何而定。若僅約定驗收合格而為給付,則屬附期限之債權,僅該期限為不確定之期限;惟若另有工作瑕疵或債務不履行情形,可自保留款逕扣除所生損害額之約定,則因是否生損害及所生損害額未定,故即屬附條件之債權,此二者不可同一論之。 ⑵經查,兩造於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及下構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中約定,每期原告申請估驗通過後可請領之工程款,將由被告暫扣5%為工程保留款,完工後將先退還2.5%之保留款,待被告業主驗收結算完成後再退還2.5% 之保留款一節,此觀此二合約書「伍、付款條件」之第4條第3項可明,是依前揭說明,上開約款屬附期限之約款,原告對於被告之5%保留款,其中2.5%保留款,須待完工後其清償期方屆至;餘2.5%之保留款,則須待 被告業主即鐵改局南工處驗收結算完成後,其清償期方屆至。再觀合約書,並無其他關於被告因就工作瑕疵或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可逕扣保留款之約定,是依上說明,上開保留款應屬附不確定清償期限之債權。 ⑶又該等工程已完工啟用,惟第一階段僅完成初驗,且尚有缺失而未改善完成,第二階段則尚未驗收一節,已如前述,可知系爭上開二工程已完工並啟用,遭被告預扣之保留款,其中2.5%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可請求 被告返還;餘2.5%部分,則尚未屆至。 ⑷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法有明文。雖前述所餘 2.5%之保留款,須待驗收結算,其清償期方屆至,惟 被告現就清償期已屆至之上開2.5%保留款,已不願支 付,實難期於驗收結算後,被告會依約返還所餘2.5% 保留款,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於系爭屏東車站工程驗收結算完成後給付剩餘保留款,為有理由。 ⑸被告雖提出原告所具結之工程承攬放棄書(本院建字卷三第259頁、第270頁反面),稱依上開放棄書,原告承諾若未依契約內容規定辦理或未依照規定工期完成及達到施工標準,則視為不能勝任,將無條件放棄承攬權而由被告另覓包商施工,原告所保留未領工程款(包含保留款)無條件放棄等語;原告則不爭執上開放棄書形式上之真正(參同卷第96頁),僅爭執無上開事由。系爭上下構工程均已完工啟用,已如前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具體說明原告施工之何工項所謂未達施工標準之缺失改善,並經被告另覓包商施工並提出證據(參同頁),僅空言抗辯,顯不足採。 ⑹依上,就附表甲編號4、7所示之保留款,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50%(原各遭預扣5%,可先請求2.5%),共計2,500,292元(計算式:2,043,589元+456,703元= 2,500,292元);另就所餘2,500,293元,則請求被告於系爭屏東車站工程驗收結算完成後給付,均為有理由。⒊就附表甲編號5、8之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及下構工程應退不當扣款部分 ⑴按如因乙方違約,依規定應予罰款者,應於應付款中扣收;於每期估驗時需一併扣除當月有關工程代墊款及安衛環保罰款等款項後,請領當期估驗款。並於最後一期計價時,乙方須與甲方結清相關物料超用、損耗扣款、工程代墊款、安衛環保罰款等款項後,方可進行請款事宜,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下構工程之工程合約第5條 第5項、第10項著有約定(參本院建字卷一第10至11頁 、第22至23頁)。另於合約書之第10條第3項、第16條 第3項外及詳細價目表第17條有再規定扣款事由(參同 卷第12、13、20、24、25、32頁)。並於系爭屏東站下構工程之詳細價目表第38條約定:工地之一切扣款應經乙方現場人員確認後才可扣減,如乙方不予簽認,以甲方發文告知,始可扣款等語(參同卷第32頁)。惟縱兩造有約定,如被告遭罰款時,可於應付款中扣收,然因原告僅承作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屏東車站工程一部,是縱被告遭業主即鐵改局南工處罰款,若原告有所爭執,則被告應就該等事由可歸責於原告部分,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以供本院逐一審酌。 ⑵經查,就原告遭被告扣除如附表甲編號5、7所示之款項一節,業據被告不爭執(參本院建字卷二第5頁),惟 抗辯稱均有所憑據,且上開扣款散見各期,原告均未提出異議,表示原告已同意扣款等語。而就後者,原告亦予否認,並稱其於102年11月27日與被告開會中,即向 被告表示:已扣款部分將由原告與工地主任釐清後歸還禾申;嗣後扣款應先告知原告,不可未行告知即逕行扣款等語,此據原告提出兩造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建字卷一第40頁),可知被告之扣款方式,均未在明確告知原告扣款事由及扣款數額之計算方式,並與原告確認無誤後,即逕行扣款。然觀諸前揭約定,扣款應係原告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由被告依約定之扣款事由,檢視原告有無扣款之事項及應扣之數額,而行使如民法上關於抵銷之權利,並於扣除應扣之款項後,方將所餘之工程款給付原告,被告既不否認有依原告所提之原證5、原證7之事由而扣除該款項,依前揭說明,其自應就原告具約定之扣款事由及所應扣之款項數額負具體主張及舉證之責,以供法院認定是否符合兩造所約定之扣款事由以及所扣款項是否有所憑據,此部分詳見下述。 ⑶就附表甲編號5(詳見附表甲-5)即系爭屏東站上構工 程原告遭被告扣款部分: ①依附表甲-5所示,就附表甲-5編號1、2、4至9、11、14、15、19至25所示之項目,被告僅抗辯稱其扣款原因及數額即如原告所提原證五所示,惟並未再進一步提出具體說明及證據,是其對於上開各扣款之項目,其具體違規事由為何?依何證據認定可歸責於原告?又係依兩造間何約款認定係屬可向原告扣款之事由?而若可向原告扣款,其扣款之數額及計算依據等應具體主張及舉證之事項,均付之闕如,是此部分被告扣款自屬無據,原告請求返還,為有理由。 ②至就附表甲-5編號3、10、12、13、16至18所示扣款 項目及數額,被告雖提出如該附表上開各編號中「鐵改局南工處扣款函文」所示之鐵改局南工處函文,顯示其遭扣款一節,惟上開函文僅可顯示被告遭鐵改局南工處依其等間契約等約定扣款,上開契約之效力僅及於被告及鐵改局之間,至於被告是否可依此再向原告扣款,本即應視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而兩造間就扣款之約定,僅如前所引,雖有所謂「安衛環保罰款」,但其事由不明確,不能僅以被告受鐵改局南工處之安衛環保罰款,即可認該罰款可轉嫁至原告處,仍應視兩造間就原告所應負之安衛環保責任為何而定之。是縱有如附表所示之上開鐵改局南工處函文,被告卻未能進一步說明該等事由為何可歸責於原告、其如何可依兩造間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契約而轉向原告扣款等節,已難認定被告有盡其具體說明及舉證之義務,自難認定被告有正當扣款事由。況查: Ⅰ如附表甲-5編號3所示之事由,依鐵改局南工處函, 其扣款事由係載明「U3場撐箱型樑翼版下方未設置安全網、鋼管護欄及通道踏板,施工人員有墜落之虞,該項未改善,依安全衛生第19項裁扣1萬元」 等語,就此,原告稱係因被告未提供材料等語,而依兩造間就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合約中之詳細價目表第14點(參本院建字卷一第19頁),確有規定「勞安器材由甲方(即被告)供料,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施工搭設,乙方至屏北工務所領取並簽保管單予甲方」等語,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有按時提供上開勞安器材供原告及時搭設之證明,逕予扣款,自屬無據。 Ⅱ另如附表甲-5編號10、12所示,依「扣款項目及內容」欄所示,被告當初扣款之原因為「復興路材料堆置影響排水」及「復興路以北材料堆置凌亂」,而自被告所提之鐵改局南工處函,該兩次扣款項目眾多,被告復未敘明係因何項,則依該扣款原因及數額,應可認前者係指「復興路段工區臨時排水溝堆置工程材料,經覆查未改善,依『交通、安衛環保檢查(違失扣減表)』安全衛生第61項裁扣 1,000 元」之事由;後者係指「復興路段工區臨時排水溝堆置工程材料,經覆查未改善,依『交通、安衛環保檢查(違失扣減表)』其他不符規定及改善事項第61項裁扣1,000元」之事由。而原告就編 號10部分,係稱排水與原告無關,就編號12部分,係稱材料尚未定位,惟自此事由,可知原告確未否認有材料未妥善堆置情事,而被告遭扣款之事由係因堆置工程材料不當,此亦與排水是否與原告有關無涉。是可認被告遭罰款之事由應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向原告扣款,尚非無據。 Ⅲ附表甲編號14,被告扣款之事由為U20鋼筋吊料、 欄干未復原,業主罰扣一節,而據被告所提之鐵改局南工處函文,係載明「U20單元場撐箱型梁橋面 版欄杆強度不足,經歷次複查仍未改善,依交通、安衛環保檢查(違失扣減表)安全衛生第19項裁扣1萬元」等語;原告則稱因正在施工中,欄干必須 拆除,而依原告上開事由,其亦未否認有拆除欄干致確實有欄杆強度不足情事,是此部分扣款情事,自可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予以扣款,尚非無據。 Ⅳ就附表甲-5編號16,其扣款事由係因工地勞安酒精飲料致被告遭鐵改局南工處罰款,惟原告主張該工區為開放空間,進出人員複雜,非全部為原告施工一節,未據被告否認並具體提出反駁,則為何可歸責於原告而逕向原告扣款,則無所據,自無從僅以其遭鐵改局南工處扣款即認其可向原告扣款。 Ⅴ就附表甲-5編號17,其扣款事由係U28步道未滿舖 ,原告則稱係因被告未提供塔架用之步道材料,而依相關之鐵改局南工處函所示,其扣款事由係「場撐U28單元高度2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未依危評承諾設置上下設備及工作檯未滿鋪,不符規定,依『交通、安衛環保檢查(違失扣減表)』安全衛生第19項裁扣1萬元」等語,惟此據原告否認屬其應施 作之部分,且可認屬勞安相關,而勞安材料應由被告提供,已如前述,被告未能提出其屬原告應負責之範圍,亦未能提出縱屬原告應負責之範圍,被告有按時提供上開勞安器材供原告及時搭設之證明,逕予扣款,自屬無據。 Ⅵ就附表甲-5編號18,其扣款事由係場撐28單元自由路端上下設備不符規定,而原告稱已依工地指示搭設上下設備等語,再觀相關之鐵改局南工處函,其扣款事由係「場撐28單元自由路端上下設備不符規定,經複查未依核定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變更)審查申請資料『U28支撐架組立及拆裝施工步驟 暨安衛設施圖』標示位置設置上下設備,依交通、安衛琢保檢查(違失扣減表)安全衛生第38項裁扣3,000元」等語,惟此據原告否認與其有關,而此 部分究否屬原告應負責之範圍,亦未據被告舉證提出,自不能僅因其遭鐵改局南工處扣款即作為其可向原告扣款之依據。 ③依上所述,就如附表甲-5所示之各扣款事由,除編號10、12之各1千元罰款,編號14所示之1萬元罰款,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扣款尚屬有據外,其餘被告均未能具體說明該等事由可歸責於原告而得逕予扣款之依據及數額之計算,其扣款自屬無據,是原告原請求返還之575,527元,扣除上開12,000元,原告請求返還563,527元,為有理由。 ⑶就附表甲編號7(詳見附表甲-7)即系爭屏東站下構工 程原告遭被告扣款部分: ①附表甲-7編號6、22至27、31至37、40至44、47、48 所示之項目,被告僅抗辯稱其扣款原因及數額即如原告所提原證五所示,惟並未再進一步提出具體說明及證據,是其對於上開各扣款之項目,其具體違規事由為何?依何證據認定可歸責於原告?又係依兩造間何約款認定係屬可向原告扣款之事由?而若可向原告扣款,其扣款之數額及計算依據等應具體主張及舉證之事項,均付之闕如,是此部分被告扣款自屬無據,原告請求返還,為有理由。 ②至就附表甲-7編號1至5、7至21、28至30、34、38、 39、44至46所示扣款項目及數額,被告雖提出如該附表上開各編號中「鐵改局南工處扣款函文」所示之鐵改局南工處函文,惟僅泛稱該扣罰係屬原告因素所致缺失等語(參本院建字卷三第100頁),惟上開函文 僅可顯示被告遭鐵改局南工處依其等間契約等約定扣款,不代表被告即可逕依此向原告扣款,已如前所述,被告上開抗辯,實難認已盡其具體說明及舉證之責。況查: Ⅰ就附表甲-7編號1至5所示,其中編號1、4、5、20 所示之鐵改局南工處之檢查日期為102年7月15日、同年6月6日及同年月13日及同年7月8日,編號2、3所示勤前教育日期為分別為同年7月15日至21日、 同年月8日至14日,惟兩造係於102年7月23日方簽 立系爭屏東站下構工程(參本院建字卷一第30頁),被告復未明確指出為何在兩造簽約前上開扣款仍應由原告負責,自難認扣款有據。 Ⅱ另就附表甲-7編號7所示,其扣款事由係因工地勞 安酒精飲料致被告遭鐵改局南工處罰款,惟原告主張便道為開放空間,且當時無人施工,難以認定係原告人員所致一節,未據被告否認並具體提出反駁,則為何認可歸責於原告而逕向原告扣款,則無所據,自無從僅以其遭鐵改局南工處扣款即認其可向原告扣款。被告亦未提出依兩造間契約上開事由如何成為扣款事由,是亦無從僅以其遭鐵改局南工處扣款即認其可向原告扣款。 Ⅲ就附表甲-7編號8、9、11、12、14、16至19、21部分,依鐵改局南工處函均屬安衛設備有缺失,惟勞安材料應由被告提供,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有按時提供上開勞安器材供原告及時搭設之證明,逕予扣款,自屬無據。 Ⅳ附表甲-7編號10部分,依鐵改局南工處函其扣款事由係「照片片五PR45~46鋼筋加工場施工人員4員 無識別證未改善」,惟已據原告否認為其公司施工人員,被告復未指明附件中照片中之人確為原告之施工人員,自不得即認可歸責於原告而可逕由被告對原告扣款。 Ⅴ附表甲-7編號13部分,依鐵改局南工處函,被告係因「工程施工期間⑴防塵布、防塵網未完全覆蓋堆置之物料或破損,致影響防制效果。⑵車行路徑部份防制設施實施面積未達80%。⑶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未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附著污泥」等事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而遭屏東縣政府裁罰10萬元,並由鐵改局函轉處分書。被告未能說明上開事由如何與原告有關,而得依約扣減,其逕自扣款自屬無由。 Ⅵ附表甲-7編號15、29、38、39,其扣款事由均與圍籬有關,有「圍籬擦撞,廠商均攤」者、有「圍籬破損、有缺口」者、或「鐵路沿線施工圍籬設施有多處不穩固者」等語,惟被告未說明該圍離是否為原告施作(此已據原告否認),若為其他承包商或被告施作,其為何可要求「廠商均攤」或要求原告負責,逕予扣款,自屬無據。 Ⅶ附表甲-7編號28、30,其扣款事由係無配置瞭望員,惟此據原告否認,主張確有配置瞭望員,並有請被告向鐵改局南工處申訴,惟原告未能提出其有配置瞭望員之證明,尚難認其主張可採,而其既未否認配置瞭望員為其所責,故被告依鐵改局南工處罰款向其扣款,尚非無據。 Ⅷ附表甲-7編號45,依當初被告扣款事由,載明係「下構安衛欄杆」,而原告稱係因施工需要必須拆除護欄,是可知其確自承有護欄拆除一情,是此部分應可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予以扣款,尚非無據。Ⅸ附表甲-7編號46,其扣款事由係未保持水溝暢通,而依鐵改局南工處函,其扣款原因係「照片-建民 路至和平路間排水系統影響環境品質之缺失,本處前以103年3月13日鐵南工三字第1030003035號函(諒達)請就旨案建民路至和平路間臨時排水系統儘速移除排水系統之堆積物,及調整臨時排水系統之洩水坡度以保持暢通,並確保與整體排水系統之連接功能正常」等語,惟觀諸系爭合約,原告並不負責排水系統之施作,且被告亦未能證明上開排水系統堆積物是否為原告所致,卻逕以此由轉向原告扣款,難認有據。 ③依上所述,就如附表甲-7所示之各扣款事由,除編號28、30之罰款各1萬元、編號45之罰款3千元,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扣款尚屬有據外,其餘被告均未能具體說明該等事由可歸責於原告而得逕予扣款之依據及數額之計算,其扣款自屬無據,原告請求返還外,被告均未能具體說明其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得予扣款之依據及數額之計算,其扣款自屬無據,是原告原請求返還之598,115元,扣除上開23,000元,被告應返還575,115元,為有理由。 ⒋附表甲編號9部分(詳如附表甲-9所示): 原告主張就其施作系爭屏東站工程及系爭多良段工程期間,被告另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委請其處理,其已處理完成,自應依兩造間約定給付費用等語,並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在卷為證。而被告對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參本院建字卷三第96頁),惟稱就原告所提會議紀錄無法證明確有施作該工項及數量,另並爭執原告所提簽單模糊難辨,其上雖有被告員工之簽名,惟該員工已離職,亦否認其形式真正等語(參本院建字卷四第40至41頁)。惟查: ⑴就附表甲-9編號1-1至1-6部分,其施作項目均屬系爭屏東車站工程施作中之各環節,此觀施工內容可知,其中就編號1-1部分,原告稱依兩造間系爭屏東站下構工程 之詳細價目表,原告所承作之「基礎抽排水費」已註明「不含降地下水位」,此部分是係由被告老闆的哥哥承作,然之後卻沒有做完,被告就要原告去收尾,故原告方額外施作,並依該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價等語(參本院建字卷三第96頁反面),此與所引會議紀錄,兩造確實有約定「抽水後續由屏北工地專案簽報」等語相符,堪信實在;另其他編號1-2、1-3及1-5項目,亦有看到 被告委請原告施作並議定價金之紀錄;另就編號1-4之 項目,經原告提出經被告職員簽收之出工簽收單,分別於104年1月6日、同日及同年月7日,每次為5人,每人 每天工作8小時,共計點工15人次,而依兩造約定之點 工單價每人每天2,200元計算其請求之總價;另就編號1-6項目,亦據原告提出經被告職員王勝利簽收之點工照片,被告亦未否認上開點工照片之真正,僅稱王勝利已離職並否認簽名真正等語。然上開各施工項目既係系爭屏東車站工程施作中之各環節,又系爭屏東車站業已完工啟用,如前所述,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環節係由被告另委由他人施作之證據,自可認原告確已施作完畢,而得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 ⑵就編號2-1、2-2部分,此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之簽收單及照片在卷為證,而觀諸上開簽收單之日期,分別為 104年1月30及同年3月6日,與原告稱多良段工程於104 年4月份停工(參建字卷一第163頁)並無相違,且上開簽收單之簽收人,亦分別為被告公司倉管李如彬(參建字卷三第97頁)及被告公司現場工程師陳國周(同上頁),堪信可採,被告僅空言否認,尚不足憑。 ⑶承上,原告請求附表甲編號9之其他應領款項243,840元,應屬有理由。 ⒌就附表甲編號10之搬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上構工程合約附件「詳細價目表」第33條約定:「設備轉移:乙方(按即原告)負責2套各乙次設 備轉移運輸費用,其他移轉由甲方(按即被告)負責」,惟實際原告應被告要求共執行上揭6套共6次設備轉移,故被告應另支付原告4次轉移費用,移轉搬運費每跨移轉一 次之單價為150,000元,而每套為2.2跨,故總價為150, 000x2.2x4=1,320,000一節,雖據原告提出上開詳細價目 表在卷為證(參本院建字卷一第62、63、203頁),惟上 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其單價,以及原告負責2次設備轉移費 用,未能證明原告有搬運6次,此復據被告否認,尚難認 原告請求可採。 ⒍就附表甲編號11之細拆費用: 原告主張依系爭上構工程合約附件「詳細價目表」第31條約定:「以上單價不含模板、支撐架完工細拆及運回,乙方現地下架點交甲方。」故被告自應支付上揭細拆費用,原告共細拆五套支撐架,每套費用為85,000元,五套共 425,000元一節,據原告提出上開詳細價目表及估價單在 卷為證(參本院建字卷一第64、65頁)。而被告就此部分均未明確提出答辯,是堪認原告所請有據。 ⒎就附表甲編號12之點工費用: 原告主張依上所述,支撐架之裝車點工亦由被告支付,而其分別於如原證十二-1所示之日期點工,且據被告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程澤普及方彥志簽收確認一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詳細價目表、出工簽收單在卷為證(參本院建字卷一第66至71、183、204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簽收單上簽收人員即程澤普及方彥志,為其工地主任(參本院建字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此外亦未見被告有提出具體抗辯,自可認原告所請有據。 ㈡附表乙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屏東車站工程,另簽立系爭材料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租用支撐架材料、底模、軌道材料,以供系爭屏東車站工程使用,於工程完工後,上開租用之材料即應歸還原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合約書在卷為證(本院建字卷一第96至100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向原 告承租前揭支撐架材料、底模及軌道材料使用(參本院建字卷四第41至42頁),堪信可採。而依系爭材料租賃契約第12條第5項亦載明「材料租期配合屏北工地完工」等語 ,可知上開材料之租應至系爭屏東車站工程完工之日止,而系爭屏東車站之主體結構工程於105年9月11日已完工,如前所述,而兩造復未再立或新立其他租用契約,是被告自應將剩餘材料返還原告。 ⒉次查,原告主張於兩造簽立系爭材料租賃契約後,原告就將如原證十七(本院建字卷一第145頁)所示之設備材料 表運入系爭屏東車站工地供被告使用,並由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蔡尊勇及工程師羅有成所簽領一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設備材料表在卷為證;而被告亦未否認所簽收之蔡尊勇及羅有成確為其公司之工程師(參本院建字卷三第97頁),堪信可採。嗣原告分別於104年1月17日取回「重型鋼管支撐(鷹架式)1.8m400片、1.5m200片」,同年2月2日取回「型鋼200x100x12m83支、200x100x6m2支」及「型鋼 200x150x6m17支、200x150x9m15支、200x150x12m49支、 200x150x10m2支」,於同年2月15日取回「系統底腹板2. 44x620片、1.22x68片」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在卷 為證(參本院建字卷一第164至166頁之出貨單)。是可知原告稱如附表乙-1編號1所示之「200x100x12m型鋼」共進場215支,減去132支(即83支+49支),尚有83支未取回 ;如附表乙-1編號2所示之「200x100x6m型鋼」進場75支 ,取回19支(即2支+17支),尚有56支未取回,如附表乙-1編號3所示之「200x100x4m型鋼」進場49支已全部取回 (按:惟原告請求之附表仍列49支),如附表乙-1編號4 所示之「125x125x12m型鋼」進場8支,取回2支,尚有6支未取回;如附表乙-1編號6所示之「1.82m排架」,進場 882片,取回400片,尚有482片未取回,如附表乙-1編號7所示之「1.52m排架」進場535片,取回200片,尚餘335未取回,如附表乙-1編號12所示之「系統底腹板2.44x6」進場26片,取回20片,尚餘6片未取回,如附表乙-1編號13 所示之「系統底腹板1.22x6」進場19片,取回8片,尚有 11片未取回一節為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另將原放置於系爭屏東車站使用如原證十五所示鋼模等材料載往系爭多良段工地使用,惟尚有如附表乙-2所示之材料未據被告返還一節,此據原告提前揭設備數量管制表、月租金價格表(清點日期:104年5月18日)、現場照片及兩造於104年3月19日之清點協議在卷為證(參本院建字卷一第81至84、 167頁);被告並未否認上情,僅稱依原告於該租賃契約 簽認之「機具使用保管切結書」第2條第2項「在工程中不得運出工區或出租或出借,須至上述工程完工後始得運出,如有毀損或失竊應負修復或賠償責任」,原告應自負保管責任等語(參本院建字卷四第42頁),並提出前揭「機具使用保管切結書」在卷為證(參同卷第49頁)。惟上開保管切結書,應係指被告租用上開材料機具,主要是為供系爭屏東車站工程使用,故原告不得私自運出工區,且於使用期間負保管之責,惟據原告所提之清點協議,應可認因嗣後兩造簽立系爭多良段工程,故兩造亦已合意將部分材料移至系爭多良段工地使用,此觀系爭協議書上分別有原告經理孫家駒及被告工地協理黃鴻胤於其上簽名可知,此與被告所辯原告是否負保管責任無涉。而就原告稱系爭多良段工程合約業經終止一節,被告未具體否認(參本院建字卷一第122頁),是自可認兩造就上開材料之租用契 約亦已終止,則被告復未提出兩造有何另立或續立租用契約情事,是原告請求返還附表乙-1、乙-2所示之物,除附表乙-1編號3所示之200-100型鋼-4M,業據原告全數領回 ,此經本院敘述如前外,其餘自屬有據。 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 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乙-1、乙-2所示之材料, 未據被告返還,而被告已無使用權源,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無據。 ⑵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未返還材料,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詳如如附表乙-1、乙-2所示,並提出請款單、報價單、底板平面鋼模租賃增補合約書、系爭材料租用合約書詳細價目表等在卷為證(參本院建字卷一第77至79頁、第99頁),而被告就上開使用對價之數額,並未提出抗辯,是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惟就附表乙-1編號3所示之200-100型鋼-4M, 業據原告全數領回,此據原告陳述如前,故應已無從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如附表乙-1、乙-2所列之價額計算,附表乙-1之材料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39,853元,附表乙-2之材料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價額則為57,324元,共計197,177元。原告 另主張因系爭屏東車站工程於104年3月31日前已施作完成,故租用期間至該時屆至,是其請求自104年6月1日 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 2,062,850元一節,其中,就附表乙編號1部分,確係用於系爭屏東車站工程,而系爭屏東車站工程於104年3月31日已施作完成,可認此部分之租用期限已於該時屆至;又附表乙編號2部分,經兩造協議運往系爭多良工地 使用等節,而系爭多良段合約於原告施作第8期後即經 被告終止,應可認該部分之租用期間亦於終止時屆至,已如前述,而觀原告所提系爭多良段工程第8期估驗總 表(參本院建字卷一第61頁)第8期之估驗期間為104年5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是原告請求自104年6月1 日起算,非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6月1 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1,971,770元(計算式:197,177元/月×10月=1,971, 7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月給付 197,177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 理由。 ㈢原告之前向被告預借工程款5,000,000元,尚欠3,909,282元未償還,又系爭上、下構工程完工後另有增加修補費用1, 500,0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即750,000元,原告願予扣除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建字卷一第151頁),此部分 屬可採。 ㈣是依上述,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2,500元〔計算式: 182,684元(附表甲編號1)+231,227元(附表甲編號2)+429,738元(附表甲編號3)+2,043,589元(附表甲編號4)+563,527元(附表甲編號5)+139,089元(附表甲編號6)+456,703元(附表甲編號7)+575,115元(附表甲編號8)+243,840元(附表甲編號9)+425,000元(附表甲編號11 )+59,500元(附表甲編號12)+1,971,770元(附表乙所 示之材料於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 額)-3,909,282元(原告預借之工程款)-750,000元(修補費用)=2,662,500元,以及另就所餘2,500,293元保留款,則請求被告於系爭屏東車站工程驗收結算完成後給付,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為有理由。二、被告抗辯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原告曾分次向被告領用施工物料,嗣後未全數歸還,而折算成金錢之請求,總計如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另委任他人代原告處理箱型樑外觀修飾,此部分亦經兩造協議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丙所示之證據在卷為證。而原告則主張就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之材料,經原告核對被告所提單據,部分領用簽單未據原告公司人員簽名,無從認定係原告所領,部分實已經原告繳回,另原告另有租用材料予被告,此部分應包含於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材料內容;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各該物料單價之金額,無從逕自以該數額計算而抵銷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丙編號1-3部分,被告係抗辯稱經原告領用而未繳回 ,故換算為金額請求原告償還並據以抵銷一節,固據被告提出如附表丙編號1-3所示之計算表暨相關單據,惟就其折算 之單價金額,則經原告爭執後,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 論時曉諭被告應提出(參本院建字卷三第97頁反面),卻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遲未見被告再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於最終之答辯㈢狀仍僅引用之前所提證據),是此部分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所稱原告未返還之物料換算成金錢之數額,自無從認定被告得據以抵銷之數額,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採認。 ㈡就附表丙編號4部分,兩造曾協議箱樑外觀之修飾,由被告 委任旭宏工程行代為修飾,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由旭宏工程行施作後,原告應負擔1,216,000元一節,此據被告提 出如附表丙編號4之證據在卷為證,堪信可採,而上開協議 並未特別約定清償期,應可認至遲於旭宏工程行施作完工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即可要求原告給付。而旭宏工程行施工完成後已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已以105年5月3日(105)晉欣屏北備字第0611號函附違約扣款通知書向原告請求支付該費用相關費用一節,亦有旭宏工程行開立之發票、上開函暨附件在卷可證(參同卷第56至57、61頁),是被告以此抵銷,尚屬有據,是應與前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2,662,500元之債務抵 銷。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下構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500元(計算式:2,662,500元-1,216,000元=1,4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1日(本院建字卷一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第三人鐵改局南工處就 「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驗收結算完成後,給付原告2,500,293元。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乙-1、附表 乙-2所示之物返還原告。㈣被告應自105年5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物品時,按月給付原告197,17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甲: ┌──┬─────────────────────┬───────┐ │編號│項目及說明 │金額 │ ├──┼─────────────────────┼───────┤ │ 1 │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第19期未領工程款 │182,684元 │ ├──┼─────────────────────┼───────┤ │ 2 │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第20期未領工程款 │231,227元 │ ├──┼─────────────────────┼───────┤ │ 3 │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第21期未領工程款 │429,738元 │ ├──┼─────────────────────┼───────┤ │ 4 │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保留款之半數 │2,043,589元 │ ├──┼─────────────────────┼───────┤ │ 5 │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應退扣款 │575,527元 │ ├──┼─────────────────────┼───────┤ │ 6 │系爭屏東站下構工程第22期工程款 │139,089元 │ ├──┼─────────────────────┼───────┤ │ 7 │系爭屏東站下構工程保留款之半數 │456,703元 │ ├──┼─────────────────────┼───────┤ │ 8 │系爭屏東站下構工程應退扣款 │598,115元 │ ├──┼─────────────────────┼───────┤ │ 9 │其他應領款項 │243,840元 │ ├──┼─────────────────────┼───────┤ │10 │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搬運費用 │1,320,000元 │ │ │U11-> S3、S3->U20、S4-> U28、U20-> U21、 │ │ │ │U25-> S7、S7-> S8共6次。 │ │ ├──┼─────────────────────┼───────┤ │11 │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支撐架細拆費用 │425,000元 │ ├──┼─────────────────────┼───────┤ │12 │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支撐架裝車點工費用 │59,500 元 │ └──┴─────────────────────┴───────┘ 附表甲-5:(即原證五所示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原告遭被告扣款之項目及數額): ┌─┬───┬────────┬────┬─────────┬─────────┬─────────┐ │編│扣款期│扣款項目及內容 │扣款金額│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鐵改局南工處扣款函│ │號│別 │ │ │ │ │文 │ ├─┼───┼────────┼────┼─────────┼─────────┼─────────┤ │1 │第2期 │7月28日安衛點工 │6,600元 │該點工與原告無關 │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 │ │ │示 │ │ ├─┼───┼────────┼────┼─────────┼─────────┼─────────┤ │2 │第4期 │8月11日U3修飾高 │2,000元 │U2修飾用,翼板鋼模│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空車拖運(銓偉)│ │尚未修改 │示 │ │ ├─┼───┼────────┼────┼─────────┼─────────┼─────────┤ │3 │第4期 │U3無安全網、步道│10,000元│被告尚未提供材料 │如扣款項目、內容及│102年9月24日鐵南工│ │ │ │、踏板,業主罰扣│ │ │鐵改局南工處函文所│三字第1020011394號│ │ │ │ │ │ │示 │函(卷三第133頁) │ ├─┼───┼────────┼────┼─────────┼─────────┼─────────┤ │4 │第4期 │未參與協議組織會│5,000元 │被告已發函同意退款│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議罰款 │ │ │示 │ │ ├─┼───┼────────┼────┼─────────┼─────────┼─────────┤ │5 │第7期 │8月26日-9月24日 │2,000元 │該點工與原告無關,│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機具點工(銓緯)│ │且未事先告知 │示 │ │ ├─┼───┼────────┼────┼─────────┼─────────┼─────────┤ │6 │第7期 │混凝土損耗(沅建│99,838元│混凝土結算並無超用│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 │ │材料 │示 │ │ ├─┼───┼────────┼────┼─────────┼─────────┼─────────┤ │7 │第9期 │混凝土損耗(炳廣│10,632元│混凝土結算並無超用│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 │ │材料 │示 │ │ ├─┼───┼────────┼────┼─────────┼─────────┼─────────┤ │8 │第9期 │混凝土損耗(炳廣│10,475元│混凝土結算並無超用│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 │ │材料 │示 │ │ ├─┼───┼────────┼────┼─────────┼─────────┼─────────┤ │9 │第13期│清潔水溝內混凝土│7,000元 │排水與原告無關 │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怪手 │ │ │示 │ │ ├─┼───┼────────┼────┼─────────┼─────────┼─────────┤ │10│第13期│復興路材料堆置影│1,000元 │排水與原告無關 │如扣款項目、內容及│103 年6 月17日鐵南│ │ │ │響排水,業主罰扣│ │ │鐵改局南工處函文所│工三字第1030007362│ │ │ │ │ │ │示 │號函(卷三第134 至│ │ │ │ │ │ │ │139 頁) │ ├─┼───┼────────┼────┼─────────┼─────────┼─────────┤ │11│第14期│扣PR73墩柱修補(│2,000元 │未事先告知原告,且│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旭弘) │ │查為混凝土品質問題│示 │ │ ├─┼───┼────────┼────┼─────────┼─────────┼─────────┤ │12│第14期│復興路以北材料堆│1,000元 │正在施工中,材料尚│如扣款項目、內容及│103 年7 月15日鐵南│ │ │ │置凌亂,業主罰扣│ │未定位 │鐵改局南工處函文所│工三字第1030008662│ │ │ │ │ │ │示 │號函(卷三第140 至│ │ │ │ │ │ │ │145 頁) │ ├─┼───┼────────┼────┼─────────┼─────────┼─────────┤ │13│第14期│U20鋼筋吊料、欄 │10,000元│正在施工中,欄干必│ │103年7月15日鐵南工│ │ │ │干未復原,業主罰│ │須拆除 │ │三字第1030008665號│ │ │ │扣 │ │ │ │函(卷三第146 至14│ │ │ │ │ │ │ │7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第14期│袋裝水泥損耗(水│24,338元│依合約,總領用數量│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泥任意丟棄) │ │並無超用 │示 │ │ ├─┼───┼────────┼────┼─────────┼─────────┼─────────┤ │15│第15期│料場租金(7月1日│56,017元│ │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8月19日復興路南│ │ │示 │ │ │ │ │側場地佔用費) │ │ │ │ │ │ │ │ │ │ │ │ │ ├─┼───┼────────┼────┼─────────┼─────────┼─────────┤ │16│第15期│PR56工地勞安酒精│5,000元 │該工區為開放空間,│如扣款項目、內容及│103年6月9日鐵南工 │ │ │ │飲料,業主罰扣 │ │進出人員複雜,並非│鐵改局南工處函文所│三字第1030067934號│ │ │ │ │ │全部為原告施工 │示 │函(卷三第 148 至 │ │ │ │ │ │ │ │151 頁) │ ├─┼───┼────────┼────┼─────────┼─────────┼─────────┤ │17│第15期│U28步道未滿鋪 │10,000 │被告無提供塔架用之│如扣款項目、內容及│103年8月11日鐵南工│ │ │ │ │ │步道材料 │鐵改局南工處函文所│三字第1030009848號│ │ │ │ │ │ │示 │函(卷三第 152 至 │ │ │ │ │ │ │ │158頁) │ ├─┼───┼────────┼────┼─────────┼─────────┼─────────┤ │18│第15期│場撐28單元自由路│3,000元 │已依工地指示搭設上│如扣款項目、內容及│103年8月15日鐵南工│ │ │ │端上下設備不符規│ │下設備 │鐵改局南工處函文所│三字第1030009991號│ │ │ │定 │ │ │示 │函(卷三第159頁反 │ │ │ │ │ │ │ │面、163頁) │ ├─┼───┼────────┼────┼─────────┼─────────┼─────────┤ │19│第15期│103年5月-9月鋼筋│9,000元 │扣款無依據 │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技術士 │ │ │示 │ │ ├─┼───┼────────┼────┼─────────┼─────────┼─────────┤ │20│第16期│扣鑽孔費用(竟成│27,000元│原告依施工圖施工 │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在被告通知修│ │ │示 │ │ │ │ │正前已預留) │ │ │ │ │ ├─┼───┼────────┼────┼─────────┼─────────┼─────────┤ │21│第16期│扣預力套管退換差│17,464元│施工材料應為被告供│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額 │ │料,且應配合施工需│示 │ │ │ │ │ │ │求 │ │ │ ├─┼───┼────────┼────┼─────────┼─────────┼─────────┤ │22│第17期│混凝土損耗(下構│53,863元│混凝土結算並無超用│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應以總量管制 │ │材料 │示 │ │ ├─┼───┼────────┼────┼─────────┼─────────┼─────────┤ │23│第17期│公司吊車 │4,000元 │原告無使用被告吊車│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 │ │ │示 │ │ ├─┼───┼────────┼────┼─────────┼─────────┼─────────┤ │24│第17期│U15錨頭裂縫 │12,000元│經與晉欣人員現場會│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 │ │勘,查為混凝土品質│示 │ │ │ │ │ │ │問題 │ │ │ ├─┼───┼────────┼────┼─────────┼─────────┼─────────┤ │25│第20期│橋面接地系統 │186,300 │依合約為焊接及預埋│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 │元 │,扣款無據 │示 │ │ └─┴───┴────────┴────┴─────────┴─────────┴─────────┘ 附表甲-7(即原證七所示系爭屏東站下構工程原告遭被告扣款之項目及數額): ┌─┬───┬────────┬────┬─────────┬─────────┬─────────┐ │編│扣款期│扣款項目及內容 │扣款金額│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鐵改局南工處扣款函│ │號│別 │ │ │ │ │文 │ ├─┼───┼────────┼────┼─────────┼─────────┼─────────┤ │1 │第1期 │如鐵改局南工處函│3,000元 │函示安檢日期即102 │如扣款項目、內容及│102年8月13日鐵南工│ │ │ │所示,氧氣乙炔未│ │年7月15日,兩造尚 │鐵改局南工處函文所│三字第1020009680號│ │ │ │依規定設置,業主│ │未簽約,該時原告尚│示 │函(卷三第168至170│ │ │ │罰扣 │ │未開始施作下構工程│ │頁) │ ├─┼───┼────────┼────┼─────────┼─────────┼─────────┤ │2 │第1期 │如鐵改局南工處函│429元 │兩造尚未簽約,該時│如扣款項目、內容及│102年8月2日鐵南工 │ │ │ │所示,102 年7 月│ │原告尚未開始施作下│鐵改局南工處函文所│三字第1020009246號│ │ │ │15日- 7 月21日之│ │構工程 │示 │函(卷三第171至172│ │ │ │勤前教育人數與施│ │ │ │頁) │ │ │ │工日誌登錄出工數│ │ │ │ │ │ │ │不符或未執行 │ │ │ │ │ ├─┼───┼────────┼────┼─────────┼─────────┼─────────┤ │3 │第1期 │如鐵改局南工處函│375元 │兩造尚未簽約,該時│如扣款項目、內容及│102年7月26日鐵南工│ │ │ │所示,102 年7 月│ │原告尚未開始施作下│鐵改局南工處函文所│三字第1020008953號│ │ │ │8 日- 7 月14日之│ │構工程 │示 │函(卷三第173至174│ │ │ │勤前教育人數與施│ │ │ │頁) │ │ │ │工日誌登錄出工數│ │ │ │ │ │ │ │不符或未執行 │ │ │ │ │ ├─┼───┼────────┼────┼─────────┼─────────┼─────────┤ │4 │第2期 │如鐵改局南工處函│13,000元│兩造尚未簽約,該時│如鐵改局南工處函所│102年8月2日鐵南工 │ │ │ │所示,內業檢查 │ │原告尚未開始施作下│所示 │三字第1020009242號│ │ │ │ │ │構工程 │ │函(卷三第175至177│ │ │ │ │ │ │ │頁) │ ├─┼───┼────────┼────┼─────────┼─────────┼─────────┤ │5 │第2期 │如鐵改局南工處函│10,000元│兩造尚未簽約,該時│如鐵改局南工處函所│102年8月19日鐵南工│ │ │ │所示,103年6月13│ │原告尚未開始施作下│所示 │三字第1020009948號│ │ │ │日吊卡車073 吊卡│ │構工程 │ │函(卷三第178至180│ │ │ │過捲 │ │ │ │頁) │ ├─┼───┼────────┼────┼─────────┼─────────┼─────────┤ │6 │第5期 │8月29日- 10月27 │63,227元│其工作內容與原告無│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日安衛點工 │ │關 │示 │ │ ├─┼───┼────────┼────┼─────────┼─────────┼─────────┤ │7 │第5期 │如鐵改局南工處函│5,000元 │便道為開放空間,相│如扣款項目、內容及│102 年10月24日鐵南│ │ │ │所示,有酒精飲料│ │片當時無人在施工 │鐵改局南工處函文所│工三字第1020012655│ │ │ │,業主裁扣 │ │ │示 │3號函(卷三第181至│ │ │ │ │ │ │ │184頁) │ ├─┼───┼────────┼────┼─────────┼─────────┼─────────┤ │8 │第5期 │如鐵改局南工處函│10,000元│未提供合格上下設備│如扣款項目、內容及│102 年10月24日鐵南│ │ │ │所示,PR20 (23K│ │ │鐵改局南工處函文所│工三字第1020012795│ │ │ │+470)帽梁鋼筋無│ │ │示 │號函(卷三第 185 │ │ │ │上下設備 │ │ │ │至 186 頁) │ ├─┼───┼────────┼────┼─────────┼─────────┼─────────┤ │9 │第5期 │如鐵改局南工處函│2,000 元│未提供合格上下設備│如扣款項目、內容及│102 年10月23日鐵南│ │ │ │所示,PR21、72 │ │ │鐵改局南工處函文所│工三字第1020012753│ │ │ │上下設備 │ │ │示 │ 號函(卷三第187至│ │ │ │ │ │ │ │188頁) │ ├─┼───┼────────┼────┼─────────┼─────────┼─────────┤ │10│第5期 │如鐵改局南工處函│4,000 元│相片中並非原告施工│如鐵改局南工處函所│102 年10月22日鐵南│ │ │ │所示,料場人員無│ │人員,被告罰錯人 │所示 │工三字第1020012675│ │ │ │識別證,業主裁扣│ │ │ │號函(卷三第189至 │ │ │ │ │ │ │ │191 頁) │ ├─┼───┼────────┼────┼─────────┼─────────┼─────────┤ │11│第5期 │如鐵改局南工處函│10,000元│未提供合格上下設備│如扣款項目、內容及│102 年10月22日鐵南│ │ │ │所示,102 年9 月│ │ │鐵改局南工處函文所│工三字第1020012656│ │ │ │9 日PR30上下設備│ │ │示 │號函(卷三第192至 │ │ │ │搭設不符規定 │ │ │ │193 頁) │ ├─┼───┼────────┼────┼─────────┼─────────┼─────────┤ │12│第5期 │如鐵改局南工處函│10,000元│未提供合格上下設備│如扣款項目、內容及│102 年10月22日鐵南│ │ │ │所示,102 年9 月│ │ │鐵改局南工處函文所│工三字第1020012659│ │ │ │3 日 PR28 上下設│ │ │示 │號函(卷三第194至 │ │ │ │備搭設不符規定 │ │ │ │195 頁) │ ├─┼───┼────────┼────┼─────────┼─────────┼─────────┤ │13│第5期 │如鐵改局南工處函│10,000元│環保罰鍰與原告無關│如扣款項目、內容及│102 年10月24日鐵南│ │ │ │所示,遭屏東縣政│ │ │鐵改局南工處函文所│工三字第1020012491│ │ │ │府依違反空氣污染│ │ │示 │號函(卷三第196 至│ │ │ │防治法規定罰鍰 │ │ │ │197 頁) │ ├─┼───┼────────┼────┼─────────┼─────────┼─────────┤ │14│第5期 │如鐵改局南工處函│26,000元│工作平台材料被告未│如扣款項目、內容及│102 年10月17日鐵南│ │ │ │所示,PR15、PR30│ │提供合格設備 │鐵改局南工處函文所│工三字第1020012486│ │ │ │工作平台 │ │ │示 │號函(卷三第198 至│ │ │ │ │ │ │ │204 頁) │ ├─┼───┼────────┼────┼─────────┼─────────┼─────────┤ │15│第5期 │如鐵改局南工處函│3,334 元│圍籬與原告無關,廠│如扣款項目、內容及│102 年10月15日鐵南│ │ │ │所示,施工圍籬傾│ │商均攤 │鐵改局南工處函文所│工三字第1020012384│ │ │ │斜擦撞 │ │ │示 │號函(卷三第205 頁│ │ │ │ │ │ │ │) │ ├─┼───┼────────┼────┼─────────┼─────────┼─────────┤ │16│第5期 │如鐵改局南工處函│23,000元│爬梯、上下設備、工│如鐵改局南工處函所│102 年10月16日鐵南│ │ │ │所示,A1爬梯、U4│ │作平台材料被告未提│所示 │工三字第1020012411│ │ │ │上下設備、PR28施│ │供合格設備 │ │號函(卷三第206 至│ │ │ │工平台 │ │ │ │210 頁) │ ├─┼───┼────────┼────┼─────────┼─────────┼─────────┤ │17│第5期 │如鐵改局南工處函│13,000元│未提供合格施工架 │如扣款項目、內容及│102 年10月15日鐵南│ │ │ │所示,PR58 鋼筋 │ │ │鐵改局南工處函文所│工三字第1020012388│ │ │ │作業中施工架 │ │ │示 │號函(卷三第 211至│ │ │ │ │ │ │ │213頁) │ ├─┼───┼────────┼────┼─────────┼─────────┼─────────┤ │18│第5期 │如鐵改局南工處函│13,000元│未提供合格施工架 │如扣款項目、內容及│102 年10月15日鐵南│ │ │ │所示,102年8月27│ │ │鐵改局南工處函文所│工三字第1020012345│ │ │ │PR30施工架 │ │ │示 │號函(卷三第214 至│ │ │ │ │ │ │ │215頁) │ ├─┼───┼────────┼────┼─────────┼─────────┼─────────┤ │19│第5期 │如鐵改局南工處函│13,000元│未提供合格施工架 │如扣款項目、內容及│102 年9月27日鐵南 │ │ │ │所示,PR29 施工 │ │ │鐵改局南工處函文所│工三字第1020011559│ │ │ │架未進場 │ │ │示 │號函(卷三第216 至│ │ │ │ │ │ │ │218 頁) │ ├─┼───┼────────┼────┼─────────┼─────────┼─────────┤ │20│第5期 │如鐵改局南工處函│3,000 元│兩造尚未簽約,該時│如扣款項目、內容及│102 年9 月25日鐵南│ │ │ │所示,102 年7 月│ │原告尚未開始施作下│鐵改局南工處函文所│工三字第1020011502│ │ │ │8 日PR56上下設備│ │構工程 │示 │號函(卷三第219 至│ │ │ │不合格 │ │ │ │220頁) │ ├─┼───┼────────┼────┼─────────┼─────────┼─────────┤ │21│第5期 │如鐵改局南工處函│10,000元│被告要求先綁,未提│如扣款項目、內容及│102 年9 月13日鐵南│ │ │ │所示,PR72 無施 │ │供合格施工架 │鐵改局南工處函文所│工三字第1020011020│ │ │ │工架 │ │ │示 │號函(卷三第221 至│ │ │ │ │ │ │ │223頁) │ ├─┼───┼────────┼────┼─────────┼─────────┼─────────┤ │22│第6期 │路燈修復(台鎮)│6,000元 │無法確認何車輛撞壞│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 │ │ │示 │ │ ├─┼───┼────────┼────┼─────────┼─────────┼─────────┤ │23│第7期 │A1橋臺二次施工 │12,750元│二次施工並非原告造│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機具點工(銓緯)│ │成 │示 │ │ │ │ │9 月28日-10月18 │ │ │ │ │ │ │ │日挖土機 破碎機 │ │ │ │ │ ├─┼───┼────────┼────┼─────────┼─────────┼─────────┤ │24│第7期 │PR58、59 墩柱修 │2,000元 │非原告通知銓緯運高│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繕用高空車運費(│ │空車 │示 │ │ │ │ │銓緯) │ │ │ │ │ ├─┼───┼────────┼────┼─────────┼─────────┼─────────┤ │25│第7期 │路燈修復(台鎮)│8,000 元│無法確認何車輛撞壞│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 │ │ │示 │ │ ├─┼───┼────────┼────┼─────────┼─────────┼─────────┤ │26│第7期 │7 月24日吊車(大│8,500 元│原告102 年7 月24日│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順) │ │尚未開始施作下構工│示 │ │ │ │ │ │ │程 │ │ │ ├─┼───┼────────┼────┼─────────┼─────────┼─────────┤ │27│第7期 │P58、59、60、19 │34,500元│非原告通知旭弘施工│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64、17墩柱修補│ │ │示 │ │ │ │ │(旭弘) │ │ │ │ │ ├─┼───┼────────┼────┼─────────┼─────────┼─────────┤ │28│第8期 │如鐵改局南工處函│10,000元│當日有派瞭望員,應│如扣款項目、內容及│102 年12月10日鐵南│ │ │ │所示,吊鋼模無瞭│ │與鐵工局爭議 │鐵改局南工處函文所│工三字第1020014823│ │ │ │望員,業主裁扣 │ │ │示 │號函(卷三第224 至│ │ │ │ │ │ │ │226 頁) │ ├─┼───┼────────┼────┼─────────┼─────────┼─────────┤ │29│第8期 │如鐵改局南工處函│1,500 元│圍籬與原告無關 │如扣款項目、內容及│102 年12月18日鐵南│ │ │ │所示,圍籬破損 │ │ │鐵改局南工處函文所│工三字第1020015258│ │ │ │ │ │ │示 │號函(卷三第227 至│ │ │ │ │ │ │ │229 頁) │ ├─┼───┼────────┼────┼─────────┼─────────┼─────────┤ │30│第9期 │如鐵改局南工處函│10,000元│當日有派瞭望員,應│如扣款項目、內容及│102 年12月27日鐵南│ │ │ │所示,PR23 基礎 │ │與鐵工局爭議 │鐵改局南工處函文所│工三字第1020015687│ │ │ │鋼筋組立,未派瞭│ │ │示 │號函(卷三第230 至│ │ │ │望員,業主裁扣 │ │ │ │232 頁) │ ├─┼───┼────────┼────┼─────────┼─────────┼─────────┤ │31│第9期 │11月4 日、11月13│2,250元 │工作內容與原告無關│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日公司點工 │ │ │示 │ │ ├─┼───┼────────┼────┼─────────┼─────────┼─────────┤ │32│第9期 │ 9月20日PR20水車│2,000元 │依合約被告應提供水│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 │ │車 │示 │ │ ├─┼───┼────────┼────┼─────────┼─────────┼─────────┤ │33│第10期│南檢所罰鍰 - 支 │40,000元│安全網提供數量不足│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撐架、安全網 │ │ │示 │ │ ├─┼───┼────────┼────┼─────────┼─────────┼─────────┤ │34│第10期│A2~A3沿線圍籬 │1,500 元│圍籬與原告無關 │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 │ │ │示 │ │ ├─┼───┼────────┼────┼─────────┼─────────┼─────────┤ │35│第10期│PR56、PR31 帽樑 │29,500元│原告並未申請點工 │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點工 │ │ │示 │ │ ├─┼───┼────────┼────┼─────────┼─────────┼─────────┤ │36│第10期│U2 帽樑點工 │55,000元│原告並未申請點工 │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 │ │ │示 │ │ ├─┼───┼────────┼────┼─────────┼─────────┼─────────┤ │37│第11期│違反傳染病防治法│2,500 元│與原告無關 │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 │ │ │示 │ │ ├─┼───┼────────┼────┼─────────┼─────────┼─────────┤ │38│第11期│如鐵改局南工處函│750元 │圍籬與原告無關 │如扣款項目、內容及│103 年1月10日鐵南 │ │ │ │所示,圍籬不合格│ │ │鐵改局南工處函文所│工三字第1030000514│ │ │ │ │ │ │示 │號函(卷三第233至 │ │ │ │ │ │ │ │238 頁) │ ├─┼───┼────────┼────┼─────────┼─────────┼─────────┤ │39│第11期│如鐵改局南工處函│2,400 元│圍籬與原告無關 │如扣款項目、內容及│103 年1月15日鐵南 │ │ │ │所示,圍籬不合格│ │ │鐵改局南工處函文所│工三字第1030000677│ │ │ │ │ │ │示 │號函(卷三第239至 │ │ │ │ │ │ │ │244 頁) │ ├─┼───┼────────┼────┼─────────┼─────────┼─────────┤ │40│第11期│11月運步道至鋼構│2,250 元│運步道與原告無關 │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場點工 │ │ │示 │ │ ├─┼───┼────────┼────┼─────────┼─────────┼─────────┤ │41│第12期│圍籬修復租用發電│2,000 元│點工協助修復圍籬,│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機 │ │並非原告毀損,與原│示 │ │ │ │ │ │ │告無關 │ │ │ ├─┼───┼────────┼────┼─────────┼─────────┼─────────┤ │42│第12期│A1 橋台植筋(竟 │4,350 元│A1 橋臺二次施工為 │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成) │ │測量位置錯誤造成,│示 │ │ │ │ │ │ │與原告無關 │ │ │ ├─┼───┼────────┼────┼─────────┼─────────┼─────────┤ │43│第13期│未遵守安全衛生規│5,000元 │相片位置及日期並非│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則 │ │原告施工區 │示 │ │ ├─┼───┼────────┼────┼─────────┼─────────┼─────────┤ │44│第13期│PR65、66工地勞安│10,000元│相片位置非原告施工│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酒精飲料 │ │區,便道為開放區域│示 │ │ │ │ │ │ │ │ │ │ ├─┼───┼────────┼────┼─────────┼─────────┼─────────┤ │45│第14期│如鐵改局南工處函│3,000元 │因施工必須拆除 │如扣款項目、內容及│103 年3 月14日鐵南│ │ │ │所示,下構安衛欄│ │ │鐵改局南工處函文所│工三字第1030003048│ │ │ │杆 │ │ │示 │號函(卷三第245 至│ │ │ │ │ │ │ │247 頁) │ ├─┼───┼────────┼────┼─────────┼─────────┼─────────┤ │46│第15期│如鐵改局南工處函│5,000元 │依合約工地排水應由│如扣款項目、內容及│103 年4 月1 日鐵南│ │ │ │所示,排水系統影│ │被告辦理 │鐵改局南工處函文所│工三字第1030003850│ │ │ │響環境品質 │ │ │示 │號函(卷三第248 至│ │ │ │ │ │ │ │249 頁) │ ├─┼───┼────────┼────┼─────────┼─────────┼─────────┤ │47│第17期│勞安罰款勞443號 │80,000元│被告未提供防墜器及│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PR73、U17勞檢罰 │ │合格上下設備 │示 │ │ │ │ │款 │ │ │ │ │ ├─┼───┼────────┼────┼─────────┼─────────┼─────────┤ │48│第17期│U14酒精性飲料空 │5,000元 │並非原告人員飲用 │如扣款項目及內容所│ │ │ │ │瓶 │ │ │示 │ │ └─┴───┴────────┴────┴─────────┴─────────┴─────────┘ 附表甲-9(附表甲編號9所示「其他應領款項」) ┌──┬───────────────────────┬───────┬─────────┐ │編號│項目及說明 │金額 │原告所提證據 │ ├──┼─┬─────────────────────┼───────┼─────────┤ │1-1 │ │基礎抽水費Al、A2、PR29、PR30、PR60共5墩 │40,000元 │原證八-1之會議紀錄│ │ │ │1墩8,000元,共計40,000元 │ │(卷一第45頁) │ ├──┤屏├─────────────────────┼───────┼─────────┤ │1-2 │東│A1-OCS及復興路場撐基座點工 │24,200元 │原證八-2之會議紀錄│ │ │車│11,000元+13,200元=24,200元 │ │(同上卷第46頁) │ ├──┤站├─────────────────────┼───────┼─────────┤ │1-3 │工│U19(金隆興)內模搬運費 │40,000元 │原證八-3之協議紀錄│ │ │地│ │ │(同上卷第47頁) │ ├──┤ ├─────────────────────┼───────┼─────────┤ │1-4 │ │路工段電纜溝槽-點工 │33,000元 │原證八-4之出工簽收│ │ │ │路堤段預鑄擋渣牆電纜槽 │ │單(同上卷第48頁)│ │ │ │104.元.6;104.元.6;104.元.7 5人×8H=40 │ │原證二十七之點工單│ │ │ │15工×2200元/工=33,000元 │ │價(卷四第25-28頁 │ │ │ │簽收人:賴奇均 │ │) │ ├──┤ ├─────────────────────┼───────┼─────────┤ │1-5 │ │預力錨頭模板二次施工費 │59,840元 │原證八-5之會議紀錄│ │ │ │平均每單元4M2;共完成U1 U29+S3、S4、S5、S7 │ │(卷一第49頁) │ │ │ │、S8共34單元:4×34×440(合約單價) │ │原證二十八(卷四第│ │ │ │=59,840元 │ │29頁) │ ├──┤ ├─────────────────────┼───────┼─────────┤ │1-6 │ │A1橋台二次施工點工(10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7,500元 │原證八-6之點工照片│ │ │ │8日) │ │紀錄單(同上卷第51│ │ │ │ │ │至57頁) │ ├──┼─┼─────────────────────┼───────┼─────────┤ │2-1 │台│吊車點工一吊鋼版捲 │2,500元 │原證八-7之出工簽收│ │ │九│2.5小時×1,000元/時=2,500元 │ │單(同上卷第58頁)│ ├──┤線├─────────────────────┼───────┼─────────┤ │2-2 │工│水保界線問題一開口方塊移模 │16,800元 │原證八-8之簽收單及│ │ │地│4×2,200元+8,000元=16,800元 │ │照片(同上卷第59至│ │ │ │ │ │60頁) │ └──┴─┴─────────────────────┴───────┴─────────┘ 附表乙: ┌──┬─────────────────┬────────────┐ │編號│項目及說明 │如不能返還,請求之數額 │ │ │ │ │ ├──┼─────────────────┼────────────┤ │ 1 │占用原出租供屏北工地使用之支撐材料│1,489,610元 │ │ │(詳目見附表乙-1) │(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 │ │ │ │3月31日止,每月租金 │ │ │ │148,961元,共計10個月) │ ├──┼─────────────────┼────────────┤ │ 2 │系爭多良段工地占用原告之鋼模等設備│573,240元 │ │ │(詳目見附表乙-2) │(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 │ │ │ │3月31日止,每月租金 │ │ │ │57,324元,共計10個月) │ └──┴─────────────────┴────────────┘ 附表丙: ┌─┬─────┬──────────────┬─────────────┐ │編│項目 │抵銷金額暨計算式 │被告抵銷之依據及相關證據 │ │號│ │ │ │ ├─┼─────┼──────────────┼─────────────┤ │1 │預力鋼絞線│226,008元 │預力鋼絞線損耗分析表暨無損│ │ │ │計算式:(33.522T(無損耗但需│耗但需繳回之殘料(建字卷一│ │ │ │繳回之鋼絞線殘料)-10.46T(已│第11頁) │ │ │ │繳回之殘料)×9.8元/公斤= │領料單及出貨單(同卷第17至│ │ │ │226007.6(元以下四捨五入) │74頁) │ ├─┼─────┼──────────────┼─────────────┤ │2 │各項材料 │1,319,086元 │各項材料表(同卷第12頁) │ │ │ │ │領料單、出貨單及退貨單(同│ │ │ │ │卷第77至165頁) │ ├─┼─────┼──────────────┼─────────────┤ │3 │型鋼材料 │1,427, 135元 │未繳回型鋼材料分析表(同卷│ │ │ │ │第14頁) │ │ │ │ │材料調撥單、領料單(同卷第│ │ │ │ │168至181頁) │ ├─┼─────┼──────────────┼─────────────┤ │4 │箱型樑外觀│1,216, 000元 │104年11月23日會議簽到表暨 │ │ │修飾 │ │會議紀錄、工程估驗總表、發│ │ │ │ │票(建字卷四第57頁反面至61│ │ │ │ │頁) │ ├─┴─────┴──────────────┴─────────────┤ │ 小計:4,188,229元 計:4,188,22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