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25號原 告 王志峰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董浚凱即古銅色演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邵勇維律師 謝孟良律師 上邛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12月間將其位於高雄市橋頭廠 C4倉庫內之拍戲現場背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亦未約定完工日及驗收事宜,原告係依被告需求及指示陸續施作;原告已依約完成模型及現場搭建之場景(被告嗣後自行拆除),被告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07,128元迄未給付,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907,128元、另被告於104年1月間,因另件 工地漏電糾紛而向原告借款35萬元未為清償,原告於105年6月13日函催被告5日內給付程款與清償借款,被告已於同年6月14日收受,原告得請求自105年6月20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490 條、第505條及511條但書之規定為請求。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128元,及其中907,128元自105 年6 月20日起、350,000 元自105 年7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159 頁) 。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104 年11、12月間確實經由員工許時恩與原告接洽,將於高雄市橋頭廠C4倉庫內之拍戲現場背景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因電影預定在105 年2 月農曆年後開拍,而系爭工程需工期1 個月以上,故原告在105 年1 月11日開始施工;被告與訴外人韓江導演等人於105 年2 月12日至工程現場履勘,發現搭景與模型廠景不符且不堪使用,被告及韓江導演等人因而要求原告修改場景,並請原告先就模型為修改,詎原告表示無能力造景,被告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間就場地租賃契約將於105 年4 月10日屆滿,不得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台糖公司;原告之設計未達預期,又未依要求或指示施作,施工品質未達契約目的,未經驗收,工程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原告自承未約定還款期限,依民法478 條規定原告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05 年6 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未合;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11、12月間將其位於高雄市橋頭廠C4倉庫內之拍戲現場背景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未約定工程款給付方式( 卷第282 頁筆錄) ,原告先製作模型後自105 年1 月11日開始施工,迄105 年2 月12日原告實體施作至粗胚( 結構體完成)之進度時即停工未再繼續施作。 ㈡原告另於104年1月間交付35萬元予被告。 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工作物品質未達契約目的,未完工及驗收完成,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有無理由。原告則主張係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施作本件工程已支付工程款907,128 元( 設計費 60,000元、工程款722,389 元、工程款管理費72,239元、模型工本費52,500,卷第28頁) ,依民法第490 條第1 、2 項,第505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 卷第341 頁背面、第414 頁追加) 請求被告給付794,628 元( 即上開金額扣除模型製作費52,500元、設計費6 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卷第447頁背面)。 ㈣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萬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工作物品質未達契約目的,未完工及驗收完成,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有無理由。原告則主張係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有無理由。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而得分部交付並分部給付報酬者,係指當事人形式上雖簽訂單一承攬契約,實則各承攬工作物具有得獨立占有、使用(含做為其他工程之前提基礎等)、收益等利益,如無獨立占有、使用等利益時,即非上開得分部交付及分部給付報酬之約定,且當事人須就上開分部交付、分部給付報酬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 ㈡原告雖主張已完成模型及現場搭建之場景( 卷第92頁、第97-106頁) ,修改場景係因導演要求,非原告施作有瑕疵或未完工,不可歸責於原告( 卷第161 頁) ,本件工作係屬無須交付之工作,應於原告完工時給付報酬;且縱認須交付始得請求工程款,亦係因被告阻條件成就所造成,原告依民法第10 1條規定仍得請求工程款等( 卷一第163 頁) ;惟查,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契約為承攬且兩造未約定付款方式( 卷第 281 -282頁) ,原告並自陳在105 年2 月12日被告與韓江( 即導演) 到現場要求原告修改時,原告尚未施作完畢,僅做到粗胚( 結構體完成) 之進度( 卷第282 頁筆錄) ,且自105 年2 月12日之後即未再進場繼續施作或修補( 卷第361 頁背面) ;而本件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工作既係電影場景,且兩造亦無分期給付工程款之約定,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未施作完成全部工作之前,可以認定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阻止條件成就要求修改多次,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與原告接觸之許時恩證稱「一開始因為導演很欣賞原告,要請原告擔任美術設計,美術設計在我們實務界事實上做的就是場景的設計兼施作。」「之前已經跟原告合作過舞台劇,所以互相有信任基礎,我們跟原告提了死宴希望的走向及風格,只跟原告提了大方向,由原告自己負責設計及施作。但有跟原告提死宴會以一鏡到底的拍攝手法。所以沒有談到品質或範圍的問題。」「有( 指要求修改) ,因為我看了覺得不符合死宴的要求,因為我是第一線接觸所有的人,都是模型要求原告先改,因為模型的尺寸不大,約長60公分、寬50公分、高40公分左右,所以修改模型原告的材料不會太多,因為本來就要邊討論邊修改,通常是我提出希望修改的想法,由原告以設計者的角度去實際修改,出來如果結果不如預期會再跟原告討論,由原告再行修改,這都是指模型的部分。」「我印象中有一次修改現場場景,是因為場景室內寬度不夠,. . . . 所以加寬的結果是不符合要求的,反而破壞了另一個巷道的場景。. . . . . 但模型上的二樓比例夠大沒問題,但實際場景所加的二樓比例太小,高度跟模型差了一半,我們在一鏡到底的運用上會有困難,完全無法執行,所以我認為這是原告施作的問題。. . . . 原告本身是設計加施作,應該可以知道現場高度的問題,如果認為有困難,就不應該在模型的比例做那麼高。」「因為我是導演韓江的學生,導演很信任我,所以我會先想導演希望的場景,要求原告修改,之前跟原告在舞台劇的合作也都是這樣的方式 如果不符合我們希望的,就會要求原告修改,原告也都願意修改。」( 卷第363 -364頁) ,依證人所述,足認原告本身就現場場景之製作,實兼設計及施作之角色,且就場景需符合導演拍攝時之需求亦屬業界之常情,而原告本身於模型與實景之製作比例亦未有能確實相符之情形,是被告要求修改既屬合理,原告又未能證明多次修改均非必要,本件無法認為被告有以何方式阻止原告完成工作物及請領報酬之條件成就。 ㈣況且,證人許時恩又證稱「105 年2 月12日兩造確實有會同導演韓江、攝影師、燈光等到現場場勘,場勘結果大家都認為不行,完全無法顯現死宴所要的眷村感覺,因為導演本身是眷村長大的,很清楚眷村的感覺,但並沒有要求原告整個拆除,導演還提供眷村的照片給原告參考修改,當天我就把導演的照片LINE給原告,LI NE 電話講了快2 小時,告訴原告應該如何修改。原告當時一再表示如果一定要有這些眷村元素,原告做不到,叫我另找他人,我一再跟原告說,美術設計有自己的風格沒錯,但也要達到導演要求的風格,所以我一再請原告修改,我希望能夠融合,我也沒有希望原告的東西都不要,原告當時表示如果要加這些元素就無法施作,最後我還是要求原告試著改改看,之後原告有修改模型一次,改的模型還在討論是否符合導演要求,原告就拒絕再進場做了,原告後來就沒有再進場,我一直等到合約到期的105 年4 月10日才拆除原告施作的場景,整個拆完是4 月19日。」( 卷第363 頁背面) ,更可證明被告確實希望由原告繼續修改施作至全部工程完工,而係原告主動退出後不願再修改,即無法認為被告有何阻止原告請求報酬條件成就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施作本件工程已支付工程款907,128 元( 設計費 60,000元、工程款722,389 元、工程款管理費72,239元、模型工本費52,500,卷第28頁) ,依民法第490 條第1 、2 項,第505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工程性質為承攬且未約定付款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第281 頁筆錄) ,證人許時恩亦證稱完全沒有約定如何計價給付工程款或約定分期給付( 卷第362 頁背面) ;而依原告施作工程為電影場景,顯亦不可能約定分部交付工作,是原告於未完成全部工作之前,尚無報酬請求權存在,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報酬,並無理由。 ㈡至原告雖提出與許時恩間之LINE對話記錄,表示許時恩一再拖延工程款之給付;惟依對話記錄所示,許時恩先提出稱「個別工程如果不大,是可完工結算」原告提出表示「總的材料費我大約在90萬元上下我希望可以先請45」「預備金公司流程跑下來最快1/19匯給你」( 卷第177 頁) ,是依二人對話所示,原告向許時恩請求先行給付者,並非承攬工程報酬,而係要求先給付部分預備金,是原告以之要求被告應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給付承攬報酬,亦無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 卷第341 頁背面、第414 頁追加) 請求被告給付794,628 元( 即上開金額扣除模型製作費52,500元、設計費6 萬元) ,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 卷第447 頁背面) 。 ㈠兩造間未曾向對造以任何方式互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不曾合意終止契約之事實,均不爭執( 卷362 頁筆錄) ;依證人許時恩所證105 年2 月12日兩造會同韓江等現場會勘後因大家都認為不行,無法顯現所要之眷村感覺,當天其即與原告討論近2 小時,原告表示如一定要有眷村元素做不到,要求證人另找他人接手,證人仍持續希望原告修改,之後原告有再修改模型一次,仍在討論是否符合導演要求,原告即未再進場施作,證人則等待承租之場地租將至之105 年4 月10日才拆除原告施作的場景,至4 月19日拆完( 卷第 363 頁背面) 等證詞,足認被告並未正式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亦未在遭拒絕修補瑕疵之後有何正式依法或依約為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或行為,而逕將原告已施作至粗胚之場景予以拆除,原告已無法再行履約或修補,解釋被告之真意,應認為被告確實係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之前,單方行使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並以著手拆除之行為視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㈡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原告主張因施作本件工程支出下列各項因而受有損害,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請求明細如卷第19頁、第316-317 頁背面,即附件) ,分述如下: ①原告請求項次1 至6 項( 墨汁、宣紙、紗網、布、墨汁、宣紙) 共1,950 元部分,業據提出發票等為證( 卷第21-27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卷第133 頁) ,核其項目亦屬合理,請求即應准許。 ②項次7 「角料腳架」1,250 元部分,雖提出原告之發票1 紙(卷253 頁) 為證,但開立發票之日期為105 年12月15日,與本件工程期間差異甚遠,難認有何關聯,原告亦否認其真正,而證人即原告員工劉雯婷雖證稱確實是為測試牆壁滲血而使用該等材料,惟材料均為由公司拿出來的庫存,金額是原告說其照填上去,無法確定價值,因為是公司倉庫舊有存庫存材料( 卷第418 頁) ,是依證人所述,該等材料既有舊有剩材,尚難認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本項請求即無理由。③項次8-11項( 廣告顏料、工具一批、容器、紙) 金額共1,055 元部分,原告提出發票及收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卷第133頁),項目亦屬合理,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 ④項次第12項帆布34,0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為證( 卷41頁) ,被告否認其真正( 卷第133 頁) ,原告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明文件,雖提出現場場景照片證明確實有使用帆布,惟就使用數量多少,是否得回收再利用並未再為說明,原告主張受有損害,未盡證明責任,不應准許。 ⑤項次13項塑膠網250 元部分,原告雖僅提出收據為證,惟依同時提出之照片( 卷第205 頁) 所示堪認確為現場場景,金額亦不高尚屬合理,原告本項請求應認有理由。 ⑥項次14-15 項( 廚上櫃、冰箱、電視) 合計2,800 元部分,原原告雖提出發票及照片,以證明確實使用在系爭工地,並經證人劉雯婷證明無誤( 卷第417 頁) ,惟查廚上櫃、冰箱及電視均屬可回收再使用之物品,原告亦未能證明上開物品已遭被告毀損而不能再利用,是原告主張因而受有損害,即無理由。 ⑦項次16( 木工) 602,404 元部分,原告經提出報價單、收款對帳單、簽到表等為證( 卷第45-49 頁、第219-222 頁) ;並經證人即開立上開報價單、收款對帳單之陳明瀚,及其所屬木工吳秀賢、陳振德、陳偉民等四人到庭證述明確( 卷第444-447 頁) ,至證人等雖就時間之記憶究為104 年或105 年所述有出入,然審酌證人等多係從職業木工工作多年之人,工作性質重複,就時間記憶錯誤亦合於常理,不能因而認為證人等所述不實;證人等既均明確陳述在上開工地作木工,及報價單簽到表均屬真實,原告主張已支付木工相關費用602,404元為其損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⑧項次17( 水電) 63,150元部分,原告僅出估價單( 卷第51頁) 及現場照片( 卷第205 頁) 為證,惟照片所示僅一較粗之水管,被告亦否認真正( 卷第135 頁) ,不能僅以原告事後自行開立之發票( 卷第275 頁) 認為已合理支出;至原告所提出原證22之發票( 卷第273 頁) 亦僅記載水電工程,原告復未證明本件工地場景有何需設置高達6 萬餘元水電工程之需,原告本項請求即無理由。 ⑨項次18( 灑水系統施作) 6,530 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日安花園開立之發票( 即原證25, 卷第318 頁) ,惟開立日期為105 年12月15日,僅於其上加註補開2 月24日發票,無法認定確屬原告在本件工地承攬施作所生損害,況原證13( 卷第205 頁) 之照片亦無法確認有所謂之灑水系統之存在,原告本項請求應認無理由。 ⑩項次19( 活動水泥牆) 9,000 元部分,原告提出中大土木包工業公司於事後105 年12月19日開立之發票( 原證24,卷第277 頁) ,日期相距甚久,無法認定確屬原告在本件工地承攬施作所生損害,原告本項請求並無理由。 ⑪是原告請求在605,659 元( 1,950 元+1,055+250+602,404=605,659)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 ㈢惟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自105 年4 月10日開始拆除系爭工地原告已施作之場景,業據證人許時恩陳明,應以當日為被告行使任意終止權之時間;而原告則在106 年4 月14日民事準備書㈢狀方追加依民法第511 但書請求損害賠償之意( 卷第341 頁背面、第361 頁背面) ,被告並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 卷第439 頁) ,原告本件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雖主張民法第 511 條僅為補充法律上請求權,而非訴訟標的追加( 卷第 443 頁) ,惟民法第511 條但書應為承攬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原告聲明追加之時點既已逾1 年時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明,是原告上開605,659 元之請求亦無理由。 七、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萬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間,因另件工地漏電糾紛而向原告借款35萬元未為清償,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原告已於 105 年6 月13日函催被告清償;經本院職權調閱105 年他字第4028號偵查卷證資料,被告確實在105 年5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時,自陳「有( 指在本案之前董浚凱有跟王志峰借35萬元處理漏電官司的問題,請問董浚凱是否此事) 」( 該影卷第39頁筆錄) ,已足認被告確曾承認向原告借款35萬元之事,被告事後改稱係因漏電應賠償予第三人款項中應由原告負擔之比例部分( 卷第289 頁) ;惟證人李家正亦稱於交付其中20萬元予被告時,被告確實自陳錢算是向原告借的( 卷第366 頁背面) ,是被告既在偵查中自陳係借款,復經證人李家正為相同證述,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至證人許時恩雖亦證稱被告有向原告拿錢但應該不是借錢,惟亦自陳交款及處理時其均不在場( 卷第365-366 頁) ,許時恩之證詞即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萬元即有理由;原告另主張係在於105 年6 月13日函催被告5 日內清償借款,被告於同年6 月14日收受(卷第28-31頁),亦提出 催告函及回執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其真正,是原告主張自被告受催告之日加計1 個月之期間即以105 年7 月15日為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認已合於民法第478 條所定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及511 條但書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賠償損害907,128 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僅在促使本院職權發動、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