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5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嘉鴻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一、上訴人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博公司)、嘉鴻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與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均未繳納上訴費用。 二、勁博公司係就上開判決本訴部分駁回其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聲明請求大同公司再給付勁博公司1200萬元本息,故上訴利益為1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6400元。 三、嘉鴻公司係就上開判決本訴部分駁回其312 萬元本息、367 萬5119元本息部分上訴,聲明請求大同公司應給付嘉鴻公司312 萬元本息、367 萬5119元本息;另就反訴部分命嘉鴻公司給付58萬4876元本息部分上訴,聲明請求改判大同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故嘉鴻公司就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679 萬5119元(計算式:312 萬元+ 367 萬5119元= 679 萬51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2480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則為58萬48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 元。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勁博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本訴之第二審裁判費17萬6400元,另限上訴人嘉鴻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各補繳本訴之第二審裁判費10萬2480元、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