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禎 原 告 增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蘭 訴訟代理人 戴國禎 被 告 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雄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增耀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增耀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增耀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增耀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冠公司)承攬被告華鳳大樓第三期弱電工程(下稱系爭三期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三期契約),工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雙方約定每期請款之保留款 為總價金之20%,即使用執照取得6個月得請求10%、點交 後得請求5%、保固36個月期滿後得請求5%。嗣系爭三期工程於103年3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於103年9月業已取得使用 執照滿6個月,原告萬冠公司乃與被告協商於104年7月20日 完成維修,可於104年8月15日領取約定之10%價金,惟原告萬冠公司於期間內完成維修後,分別於104年7月20日、104 年10月7日向被告請款30萬元,然均遭被告拒絕。又原告增 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增耀公司)承攬被告華鳳大樓第二期弱電工程(下稱系爭二期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二期契約),工程總價金為570萬元,雙方約定每期請 款之保留款為總價金之20%,即使用執照取得6個月得請求 10%、管委會點交後得請求5%、保固24個月期滿後得請求5%。嗣系爭二期工程於101年6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103年 12月已滿24個月之保固期,原告增耀公司與被告協商於104 年8月20日完成維修可於104年9月15日領取約定剩餘之10% (即管委會點交後5%及保固期滿5%)價金即57萬元,原告增耀公司於104年7月16日備妥之請款單並有被告洪姓主任書寫「待維修項目完成可請款」字樣,嗣原告增耀公司已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詎被告迄未付款。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而拒絕給付上開款項云云,然原告均有依被告通知進行維修,係因被告不依約付款,原告始於104年8月15日之後拒絕維修。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冠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增耀公司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萬冠公司所施作之系爭三期工程,在保固期間內,弱電系統及設備即陸續發生問題,經被告連繫原告萬冠公司,均未獲回應,甚遷移他處人去樓空,致系爭三期工程逾半年以上未修復,原告萬冠公司並未履行保固責任,此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3、9、10款約定而 構成違約,原告萬冠公司不僅應加倍退還已收全部預付款、繳付遲延罰金,並應給付總工程5%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 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再者,被告業於104年8月5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之執行命令,禁止原 告萬冠公司對被告收取應收帳款,是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萬冠公司清償款項。因系爭三期工程故障過於頻繁且原告萬冠公司未善盡維修責任,被告乃另行委外維修並支付57,520元之硬體設備維修費用,且系爭三期工程之業主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聯公司)亦以105年3月18日(105)華 開字第020號函通知被告,其已另行委外維修支付315,263元之維修費用,要求被告負擔,被告自可請求原告賠償上開費用,並以此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權相抵銷。另系爭二期工程在保固期間內即已發生對講機故障、地下車道遙控器感應不良等瑕疵,原告增耀公司遲未修復,足認並未依限履行保固責任,此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3、9、10 款約定而構成違約,原告增耀公司不僅應加倍退還已收全部預付款、繳付遲延罰金,並應給付總工程5%之懲罰性違約 金予被告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再者,系爭二期工程之軟體非其他廠商可以進行維修,原告增耀公司於保固期間發生瑕疵時,失去聯繫未履行保固責任,更於105年1月1日辦理停業,實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情事,被告公司自得 行使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萬冠公司承攬被告系爭三期工程,工程總價金為300萬 元,並簽訂系爭三期契約,雙方約定每期請款之保留款為總價金之20%,即使用執照取得6個月得請求10%、點交後得 請求5%、保固36個月期滿後得請求5%。 二、系爭三期工程於103年3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於103年9月業 已取得使用執照滿6個月,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萬冠公司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 三、原告增耀公司承攬被告公司系爭二期工程,工程總價金為 570萬元,並簽訂系爭二期契約,雙方約定每期請款之保留 款為總價金之20%,即使用執照取得6個月得請求10%、管 委會點交後得請求5%、保固24個月期滿後得請求5%。 四、系爭二期工程於101年6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103年12月保 固期已滿24個月,依契約約定,原告增耀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7萬元。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可否以原告萬冠公司不履行保固責任,拒絕給付其中10%之保留款30萬元?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系爭三期契約第18條約定:「本工程經業主全部驗收後支付保留款時,乙方(原告萬冠公司)除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予甲方(被告),自使用執照取得日起保固36個月。保固方式則按下列辦法辦理:退保留款之比例及期限詳付款明細表並由乙方簽發保固保證票到期日空白,授權甲方填寫且經保證人背書,金額為本工程款總價之10%之商業本票交予甲 方,作為本工程之保固保證票。在保固期間內,如因乙方施工不良而發生損壞時,應由乙方負責修理,不得向甲方或業主收取任何費用;必要時,甲方得自行修繕處理,所支出之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留款或行使保固保證票權利來修繕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保留款於工程保固年限期滿,扣除乙方應付未付之費用或賠償金額後,無息發還於乙方,事後不得異議。」 (二)依兩造之陳述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使用執照等(本院卷第50-69頁、第111頁、第119頁),可知業主華 友聯公司原先係將高雄市○○區○○路00號以及高雄市○○區○○街0號之房屋建案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再將該兩 建案之弱電系統即系爭三期工程、系爭二期工程分別發包由原告萬冠公司、增耀公司施作施作,嗣上開兩建案分別於103年3月6日、101年6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足證系爭 三期工程、系爭二期工程於上述取得使用執照日期以前均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全部驗收合格。依系爭三期契約所附之「弱電工程付款比例」約定,每期請款之保留款為總價金之20%,即使用執照取得6個月得請求10%、點交後得 請求5%、保固36個月期滿後得請求5%,今使用執照既已於103年3月6日取得,依據上開約定,原告萬冠公司自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中10%之保留款30萬元。至於原告萬冠 公司是否於保固期間內未盡保固責任,僅係被告得否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之問題,要不得作為拒絕給付尾款之理由。另系爭契約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3、9 、10款等約定乃針對承攬人逾期履約、於施工中偷工減料及無法聯絡等違約情形所作約定,要與未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有間,被告執上開約定辯稱原告未盡保固責任應給付違約金云云,容有誤會。 二、被告是否有因原告萬冠公司不履行保固責任而另行支出費用?金額多少?被告可否以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消?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辯稱因原告萬冠公司未善盡保固維修責任,被告乃另行委請訴外人展志工程行進行維修,因而支付57, 520元之硬體設備維修費用,另業主華友聯公司亦因原告萬 冠公司未盡保固維修責任,另委請訴外人宗泰公司更換監控對講系統,因而支付相關維修費用315,263元,此維修費用 亦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友聯公司通知維修函文、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華友聯公司105年3月18日(105)華 開字第020號函、支票簽收資料等為證(本院第45-49頁、第112-118頁、第126-131頁),並經證人謝侑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是宗泰公司之業務設計師,華友聯公司之文化匯大樓之住戶對原本監控系統有些問題,宗泰公司和業主華友聯公司是長期配合的協力廠商,只要客戶反應有問題宗泰公司就去更換。從105年2月26日到105年4月23日總共更換7 戶的對講機,並重做一套管理系統,總金額約28萬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5頁背面),原告亦自承其自104年8月間起 即未就系爭三期工程進行維修保固工作(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並對被告支付展志工程行之金額不爭執(本院卷第),是被告上開辯解殊可採信,被告自可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萬冠公司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而被告對原告萬冠公司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已超過30萬元,且此請求權與原告萬冠公司之保留款請求權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以此請求權與原告萬冠公司之請求權相抵銷,應屬有理,經抵銷後,原告萬冠公司對被告已無保留款可資請求。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給付10%之保 留款故拒絕繼續保固維修云云,然原告縱可依此拒絕履行保固責任,亦不影響被告上開修繕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行使,被告仍得據此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三、被告可否以原告增耀公司不履行保固責任及施作有瑕疵,依據民法第265條規定拒絕給付原告款項? (一)如前所述,系爭二期工程於101年6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8條約定,系爭二期工程保固期間自使用執照取得日起保固24個月,另該契約所附之「弱電工程付款比例」約定,每期請款之保留款為總價金之20%,即使用執照取得6個月得請求10%、管委會點交後得請求5%、保固24個月期滿後得請求5%,是自103年6月12日止系爭 二期工程已滿24個月之保固期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剩餘之10%保留款(即管委會點交後5%及保固期滿5%)計57萬元,自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265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以他 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於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當事人之一方如欲主張不安抗辯權,須以對方負有對待給付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原告增耀公司所交付之系爭二期工程有瑕疵,且被告業已定相當期間命原告增耀公司修補之證據,已難認原告增耀公司對被告有任何修補瑕疵給付義務存在,且系爭二期工程之保固期間業已屆滿,依約原告增耀公司亦無繼續履行保固或維修之義務,原告增耀公司既無修補瑕疵之義務,被告自無從主張不安抗辯,被告執此拒絕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增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萬冠公司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