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黃峻林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送達代收人 黃春鳳 被 告 洪清泉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零陸拾捌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承攬被告之鋼骨結構 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3,800,000 元,施工地點位於 高雄市大發工業區旁○○路與○○街路口,系爭工程項目如附表所示共計 11 項,施工步驟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原告已於 103 年 11 月 20 日前完成施工步驟順序⑴、⑵、⑶、 ⑸,但步驟順序⑴之第 9 項土木包工程中,貨櫃車工作坑 因場地空間不足無法施作、地面鋪平需系爭工程全部項目完成後始得施工,及施工步驟順序⑷、⑹、⑺,因被告要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未完成。而被告除先依約給付定金1,000,000元,並於103年7月間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外,即於103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並聲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內容及進度施工云云,但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情形存在;被告復於103年11月22日委由訴外人孫○華要求原告同意終止系爭 契約,原告乃依據被告之意擬定終止契約書後交予孫○華。查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中有關土木包工程即有關水溝地板、地藏樑、女兒牆及RC底柱等部分已轉包由盟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盟盛公司)施工完成,原告並已支付此部分之工程款698,820元;另系爭工程中有關基礎螺絲工程中之材 料,原告係向曜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曜際公司)購買,支出材料費48,120元,並已由原告施工完成;另系爭工程之第1項鋼骨結構工程中C型鋼工程之材料,原告係向輿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輿全公司)購買,支出費用1,425,030元,並 由原告安裝完成;又系爭工程鋼骨結構之C型鋼工程費用 133,195元,乃原告向同順立有限公司(下稱同順立公司) 購買,支付133,195元,並由原告施作完成;復系爭工程中 之第6至8項電動捲門工程,原告係向泉鴻鋼有限公司(下稱鴻泉鋼公司)購買,支出費用294,422元,並已由原告安裝 完成;此外,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亦支付吊掛費用64,000元及購買材料(柱底板及風拉桿)費用48,293元,以上金額總計2,711,880元。另系爭工程部分由原告施作,部分工程包括 第1項鋼骨結構工程、第3項固定螺絲工程之施工,則委由訴外人林○賢施作,是原告尚支出安裝工資等人事成本費用,爰以2,711,880元之10%加以計算,金額為271,188元,以上 金額總計為2,983,068元。但被告僅支付2,000,000元,尚餘983,068元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承攬關係及民法第490、511、51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3,06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採總價3,800,000元承攬計價,系爭契 約雖未明訂施工期間,惟依原告口頭承諾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於3個月內完工。然 原告非但未於三個月內完工,自兩造於102年11月19日簽定 系爭契約至103年11月22日終止契約,施工已逾1年,僅完成部分混凝土及鋼架施工,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儘速施工未果,且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其施工品質不良又有偷工減料之情況,經被告委請土木技師調查後發現,其中混凝土柱腳尺寸、基礎尺寸及深度均不足,系爭工程顯有結構安全之瑕疵。故被告委請孫○華與原告協商是否願繼續施作工程,因被告無意繼續施作,雙方同意終止契約,原告並同意已向被告收取之2,000,000元作為工程結算之款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實際支出金額為2,711,188元,加上10%之管理費,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 2,983,068元,並聲請傳喚相關證人證明其實際之支出,惟 證人吳○鑾、高○德、黃○泉、郭○雄等人均僅出售材料予原告,縱認上開證人所證述為真實,原告向其等所購買之材料是否全數使用在系爭工程上、使用數量多少、有無用於他處工程等情況,均非證人所得知悉。縱令相關單據為真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之支出款項為何,尚不足證明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價值為何。而證人顏○星之證詞與其所出具之單據矛盾,益證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真實性令人質疑,亦不足證明其所施作部分之施工範圍及價值究竟為何。況依據原告主張已完成金額為2,983,068元之施作項目,其完工比例 已達78.5%,原告自應儘速完工以領取餘款,惟原告施作部 分工程後即未再施工,且系爭工程尚有烤漆浪板、地面舖平、貨櫃車工作坑、辦公室、廁所、電捲門兩座等諸多項目尚未完成,而未施作之項目又如何能於816,932元(3,800,000元-2,98 3,068元= 816,932)之價格內完成?顯見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價值未逾2,000,000元,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 爭工程,總價為 3,800,000 元,施工地點位於高雄市大發 工業區旁光華路與華六街路口,系爭工程項目如附表所示共計 11 項,施工步驟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二、兩造簽約後,被告已支付訂金1,000,000元,再於103年7月 支付1,000,000元,總計2,000,000元。 三、原告於103年11月22日立具終止契約書,系爭契約自斯時終 止。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由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同意終止?終止當時雙方就系爭契約的後續事項包括工程款支付及後續工程有無達成協議? 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尚未施工完成前,被告先於 103 年 9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內容及進度施工 等語,復委由訴外人孫○華與原告洽談施工進度一事,嗣經原告於103年11月22日立具終止契約書交付孫○華表示系爭 契約自斯時終止等情,業據孫○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被告委託伊去和原告談,伊告訴原告已經拿了200萬 元,如果不願意施作,看你拿多少,就施作多少錢的部分,原告之後有繼續施作,都是陸陸續續施作,那時簽終止契約書就是因為原告施作這些部分才會簽給伊,他施作的部分不管多還是少不是我評估,是原告自己評估,伊記憶中原告並沒有表示他出的錢比200萬元還多。當時簽立終止契約書是 表示雙方協議終止契約的意思,沒有講其他條件,終止契約的意思就是被告已經給原告200萬元,原告就作到這個程度 ,也不再跟被告要錢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1頁背面);被告支付伊200萬元,土木包已經施作了,又購買 鋼骨材料了,後來伊告知被告伊沒有錢,跟被告請款,被告不太高興,就找孫○華來跟伊談。伊和孫○華談了之後表示沒有錢無法施作,孫○華表示錢不是已經給伊了,伊告知孫○華表示錢是有給我,但是已經支付於工地,孫○華才表示要伊先作,作好再來說,伊才去借錢購買那些鋼材,伊作到鋼骨結構及C型鋼之後,孫○華才跟伊說不要做了,要伊寫一份終止契約書,當時終止契約書是伊自己寫的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明確,並有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書在卷可佐(促字卷第30-32頁),足證原告亦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是不論 原告同意終止之理由是否出於被告之要求,兩造間確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應堪認定。惟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同意以向被告收取之2,000,000元作為工程結算之款項云 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舉證人孫○華前開證詞為據,然終止契約書上僅記載總工程費用及原告已收取之工程款,並未載明系爭終止後,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若兩造確有此合意,其有不於終止契約書內載明之理?且原告為施作系爭工作購買材料及轉包而實際支出之費用即高達290多 萬元(詳後述),原告向被告收取之款項實不足以支應其所支出之款項,原告卻同意終止契約後不再向被告收取款項,亦有違常理,是僅憑孫○華一人之證詞,尚難遽予認定系爭契約終止時,兩造已達成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合意。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進度如何?實際支出之費用為多少?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中有關土木包工程即有關水溝地板、地藏樑、女兒牆及RC底柱工程部分係轉包由盟盛公司施工完成,原告並已支付此部分之工程款698,820 元;另系爭工程中有關基礎螺絲工程中之材料,原告係向曜際公司購買,支出材料費 48,120 元,並已由原告施工完成;另系爭工程之第1項鋼骨結構工程中C型鋼工程之材料,原告係向輿全公司購買,支出費用1,425,030元 ,並由原告安裝完成;又系爭工程鋼骨結構之C型鋼工程 費用133,195元,原告係向同順立公司購買,支付133,195元,並由原告施作完成;復系爭工程中之第6至8項電動捲門工程,原告係向泉鴻鋼公司購買,支出費用294,422元 ,並已由原告安裝完成等情,業據證人即盟盛公司工地負責人顏○星、曜際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雄、輿全公司會計吳○鑾、同順立公司業務高○德、泉鴻鋼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中之土木工程是轉包給盟盛公司施作,原告支付698,820 元,明細表是盟盛公司開出的,原告確實有以現金付款。我們施作的項目包括水溝橋板、地藏樑、女兒牆、RC底柱等,貨車工作坑及地面鋪平的部分沒有施作,這個部分原告本來有提到要我們施作,但是後來原告有改變作法,所以後來這個部分我們沒有作。我們依實際施作的金額計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背面);系爭工程中之基礎螺絲工程,原告是向曜際公司購買基礎螺絲,由原告自己施作。原告總共支付我們公司4萬多元,就是如估價單 (促字卷第23頁)所載金額,原告是以現金支付給我們公司,當初伊先交貨給原告,去收貨款的時候看到此部分已經完工,基礎已經包在柱子裡面,必須先完成基礎之後才可以架設H型鋼及C型鋼等語(本院卷第66頁);系爭工程伊清楚,原告需要的材料都是跟我們公司購買,他有購買H型鋼、槽鐵、角鐵、鐵板下去割成菱型的補強板,原告購買這些材料是由我們公司師傅製作完成之後交給原告自己去現場安裝,施作在系爭工程的鋼骨結構、噴漆的部分,也有施作在固定螺絲工程、連接板工程、支撐板等,這幾項工程都已經完成,主要是鋼鐵的部分都是屬於我們公司的。原告支付我們公司的金額就是如請款單(促字卷第24頁)所載金額,實際原告確實有支付這些款項,都是以現金支付,作到哪裡支付到哪裡(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向我們公司購買C型鋼,購買之後由原告自己施作,伊只有負責材料而已,原告購買C型鋼是用來施作在系爭工程第一項的C型鋼工程。原告支付我們公司的金額就是如我們公司所開立明細表(促字卷第25頁)所載的金額,原告實際上有以現金支付給我們公司。C型鋼的部分有完工,我們交給原告之後我看到原告有自己完成,但是是否有些小部份細節沒有完成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5頁);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向我們公司購買鐵捲門類的材料,我們是賣材料給原告,原告自己施作。估價單(促字卷第28-29頁)是我們公司開出的, 原告確實有以現金支付給我們公司。原告向我們購買的部分是施作在系爭契約的6、7、8三項。我們只有提供材料 ,原告是否已經施作完成我不清楚。電捲門的部分,原告購買白鐵的部分二座,烤漆的有四座等語(本院卷第69頁)。 (二)徵諸上開證人僅係下包商或出售材料予原告之廠商,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承包之報酬或出售予原告之價金介於幾萬至幾十萬之間,並非獲利甚高,若非其等確有施作系爭工程及出售材料供原告施作之事實,豈會干冒觸犯偽造文書及偽證罪之風險,出具估價單並到庭作證如上述?是其等證詞自有相當可信度。又各該廠商所出售之材料均用於系爭工程上,已據上開證人詳述如前,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工程至少有2,000,000元之價值,原告若不購買材料加 以施作,又如何能完成2,000,000元價值之廠房?是被告 辯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相關單據不足以證明所出售之材料均用於系爭工程云云,自非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於系爭工程中亦支付吊掛費用64,000元及購買材料(柱底板及風拉桿)費用 48,293 元等情,業據其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72 頁),並提出出貨單、估價單各一紙為證(促字卷第 26、27 頁),雖原告身為當事人,就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然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詞,原告購買系爭材料後均自行施作,則其在施作過程中支付吊掛費用並購買相關材料,亦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證詞應可採信。 (四)依上,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已支出之費用共計 2,711,880元(計算式:698,820+48,120+ 1,425,030+133,195+294,422+64,000+48,293=2,711,880)。又系爭工程除由原告 自行施作外,部分工程包括第 1 項鋼骨結構工程、第 3項固定螺絲工程之施工,則委由訴外人林○賢施作,原告並支付林○賢 120,000 元一情,業據林○賢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 97 頁背面至 98 頁)。是原告主張其尚支出安裝工資、整地等人事成本費用等語,自堪採信,原告以 2,711,880 元之 10% 即 271,188 元作為系爭工程管理費,尚屬合理。以上金額總計為 2,983,068 元【計算式: 實際支出 2,711,880 元+工程管理費 271,188 元=2,983,068 元 】。 三、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雖未全部完工,但系爭契約合意終止時,系爭工程中之鋼骨結構、固定螺絲、基礎螺栓、土木工程之大部分以及鐵捲門8 座中之6 座已施作,僅烤漆浪板、辦公室隔間、廁所及鐵捲門兩座尚未施作,已詳如前述證人所述,足證系爭廠房已完成大部分,此完成部分自具有相當之價值,亦對於被告有一定之經濟上效用,故原告就其已完成之部分仍可依據終止前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承攬報酬。如前所述,原告就完成部分已支出之費用為 2,983,068 元,此金額自可做為認定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應受領報酬之基準。今被告僅支付2,000,000元, 尚餘983,068元未支付,故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83,0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不生履約遲延之問題,至於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僅生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凡此均不得作為被告拒絕給付報酬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編號│施工項目 │ ├──┼────────────────────────────┤ │1 │鋼骨結構 │ ├──┼────────────────────────────┤ │2 │烤漆浪板 │ ├──┼────────────────────────────┤ │3 │固定螺絲 │ ├──┼────────────────────────────┤ │4 │基礎螺栓 │ ├──┼────────────────────────────┤ │5 │連接板-支撐板含搪孔 │ ├──┼────────────────────────────┤ │6 │SD電捲門(5000*5000) │ ├──┼────────────────────────────┤ │7 │SD電捲門(4000*5000) │ ├──┼────────────────────────────┤ │8 │烤漆電捲門( 4000*1500) │ ├──┼────────────────────────────┤ │9 │土木包工程: │ │ │RC底柱、女兒牆、水溝橋板、地面鋪平、貨櫃車工作坑、地藏樑│ │ │( 450*300) │ ├──┼────────────────────────────┤ │10 │辦公室隔間: │ │ │767 金壁板( 素面) 、塑料門及鋁窗、輕鋼架含兩座燈 │ ├──┼────────────────────────────┤ │11 │廁所:坐式馬桶、面盆、小便斗 │ ├──┴────────────────────────────┤ │備註:施工步驟依序如下: │ │⑴第9項土木包工程、⑵第4項基礎螺栓、⑶第1 項鋼骨結構、第3 項固│ │定螺栓、第5 項連接板、⑷第2項烤漆浪板、⑸第6 項至第8 項SD電動 │ │捲門、⑹第10項辦公室隔間、⑺第11項廁所。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