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9號原 告 凱鑫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被 告 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哲 訴訟代理人 林涵天 被 告 允琚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題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夏曉青變更為郭明哲,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05年10月31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是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郭明哲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合法: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 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即得互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加責問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與被告仁發公司、名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發公司,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成立承攬契約,聲明請求仁發公司、名發公司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620,000元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考量仁發公 司、名發公司均抗辯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應為被告允琚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允琚公司),而變更以仁發公司為先位之訴原告,復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則求為命備位之訴被告即允琚公司給付,並代位允琚公司向仁發公司請求,核屬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本院審酌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相同,均為同一承攬契約、同一工程,僅爭執何人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彼此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得互為利用,本院在訴訟之初即對允琚公司為訴訟告知,原告追加起訴後,亦已自行送達追加起訴狀繕本,並經本院定期辯論,而允琚公司收受追加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後,迄未異議責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備位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予准許。 三、被告允琚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仁發公司為位於竹北市○○路○段00號「匯峰93」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原始起造人,於104年間由業務 部專案主任孫偉智代表該公司與原告接洽,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建案A棟17樓接待中心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 方並約定承攬總價為340,000元,雙方未及簽約即因仁發公 司催促而先行施工,施工期間並合意追加工項,詎原告於 104年4月底完工、驗收後,就約定之承攬報酬340,000元及 合意追加之工程款286,000元向仁發公司請款,竟遭仁發公 司以其未與原告締約為由拒絕給付。然孫偉智係以仁發公司之專案主任身分與原告接洽訂約,又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系爭建案之接待中心,仁發公司自無可能不知,若孫偉智未經仁發公司同意,擅自以仁發公司名義締約,仁發公司明知而不制止,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應就系爭承攬契約之締結及追加部分負授權人之責。又仁發公司為系爭建案之原始起造人,其因原告施作裝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出裝潢費用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規 定,請求仁發公司返還所受不當得利626,000元。退步言, 倘鈞院認仁發公司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允琚公司間,原告仍得依其與允琚公司之承攬契約,向允琚公司請求報酬6,260,000元,並代位允琚公司向仁發公 司請求同額承攬報酬。爰依原告與仁發公司間承攬契約、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聲明:㈠被告仁發公司應給付原告 6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倘 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之訴依原告與允琚公司間承攬契約、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允琚公司與仁發公司間代銷契約,聲明請求:㈠被告允琚公司應給付原告626,000元,及自 原告105年9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及補充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仁發公 司應給付被告允琚公司626,000元,及自原告105年9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及補充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仁發公司係以:孫偉智原任職於名發公司,於103年12月31 日業遭名發公司免職,自無代表仁發公司與原告洽商系爭工程可言,仁發公司亦從未表示授權孫偉智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與仁發公司從未簽訂任何契約,報價單亦未經仁發公司同意。系爭建案實係仁發公司委由允琚公司代為銷售,允琚公司並負責建案接待中心之裝修,是系爭工程應係孫偉智離職後,於任職允琚公司期間,為銷售房屋而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允琚公司間,與仁發公司無涉,亦不構成表見代理,允琚公司於本案審理中已出具說明書,承認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訴請仁發公司給付承攬報酬,顯無理由。又仁發公司與允琚公司間既有代銷契約存在,則仁發公司受領系爭工程,亦係根據該代銷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計626,000元是否真正,亦非無 疑。備位之訴部分,允琚公司並未向仁發公司申報完工、驗收,且伊與允琚公司之代銷契約尚未完成結算,針對系爭工程是否應扣款有待釐清,工程款非如原告所主張必為626,000元,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代位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允琚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仁發公司為系爭建案之原始起造人。 ㈡訴外人孫偉智自103年11、12月間起聯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 ㈢孫偉智與原告接洽期間,有交付原告其名片(見本院卷一第9頁)、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2-14頁)。 ㈣孫偉智之勞保原投保單位為仁發公司,於103年3月31日退保,103年4月1日加保在名發公司,103年12月31日從名發公司退保,104年3月11日加保在允琚公司,104年4月30日從允琚公司退保。 ㈤允琚公司於104年2月13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楊題銓,登記股東為楊題銓、陳方銓,該公司自104年9月25日起停業1年。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仁發公司有無就系爭工程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若是,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約定之承攬報酬若干?有無追加?追加工程款若干?原告請求仁發公司給付工程款626,000元,有無理由? ㈢若原告與仁發公司間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就施作結果,依民法第811條、第179條、第816條請求仁發公司返還不當得 利626,000元,有無理由? ㈣若原告先位之訴請求仁發公司敗訴,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允琚公司與仁發公司間代銷契約,擇一請求允琚公司給付626,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仁發公司有無就系爭工程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 ,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訴外人孫偉智係以仁發公司業務部專案主任之身分與原告接洽訂約乙情,已提出孫偉智交付原告之名片、孫偉智所交付、載明名發公司為業主之裝潢工程合約書1份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12-14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承辦人 洪偉翔證述:103年12月原告跟我說年後要負責一個仁發公 司的案子,從103年12月間開始跟孫偉智聯絡,他來找我的 時候給我他的名片,自稱是仁發公司的工地主任,103年底 或104年農曆年前孫偉智有傳制式合約給我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6、7頁),核與證人孫偉智證稱:我任職仁發公司期間有參與系爭建案,系爭工程是我負責聯絡,原告提出的名片是我的名片,印象中我有跟原告公司的人接洽,也應該有拿名片給他,我有跟洪偉翔自稱是仁發公司的人員,原告提出之裝潢工程合約書是我傳給原告的,名發公司、仁發公司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當時是配合仁發、名發公司的會計作帳,合約書的業主才寫名發公司,當時名發公司需要發票來做財務報表,所以仁發公司的會計要求改開名發公司發票,這份合約書是仁發、名發公司的例稿,我抓下來修改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1、180-181、193、195),審酌證人孫偉智非原告所僱傭,並無刻意偏袒原告之動機,其證述內容又與原告提出之書證吻合,足認其證述堪值採信,原告前揭主張確屬真實。又依孫偉智證述:原告有先設計並報價給我,當時我還在仁發,我有做一個發包申請單,上呈到仁發公司董事長楊顯玲,董事長有同意並簽核下來之後,我就聯絡原告安排施工的時間,董事長簽核的時間大概是103年 11、12月左右。仁發公司知道我用該公司名義跟原告接洽發包這個裝潢工程,追加之前的工程總價340,000元是仁發公 司同意的,103年11、12月當初要發包給原告時,原告公司 人員曾經在仁發公司開了2、3次會議,也曾到仁發公司做簡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199、211頁),可知仁發公司 確明知其員工孫偉智以仁發公司名義向原告接洽締約議價,孫偉智代理仁發公司議價之結果亦經仁發公司負責人同意,應認孫偉智確有獲仁發公司授與代理權,其於代理權限內,以仁發公司之名義締結之系爭承攬契約,自直接對仁發公司發生效力,此不因原告與仁發公司協議先行施工未能完成簽約,或仁發公司為會計作帳之故,曾要求以名發公司為簽約名義人而有異。 ⑶仁發公司雖抗辯與原告締約之人應為允琚公司,而允琚公司亦出具說明書表明:系爭工程係由允琚公司委託原告裝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惟原告與孫偉智接洽締約時為 103年12月間,當時允琚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此有顯示允琚 公司於104年2月13日始設立登記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頁),且由證人孫偉智上開證述可知,其並非以允琚公司籌備處員工之名義與原告接洽訂約,甚且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亦係由仁發公司負責人決定,仁發公司始為與原告締結承攬契約之人,至堪認定。 ⑷證人孫偉智雖另證述:系爭工程追加前的工程總價340,000 元是仁發公司同意的,但系爭工程從允琚公司104年2月成立以後,就變成由允琚公司負責,允琚公司是仁發公司另外成立的廣告公司,是仁發公司的老闆楊顯玲、鍾俊榮另外與公司以外的陳方銓合資成立的,允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陳方銓總經理,楊顯玲、鍾俊榮是股東,陳方銓就公司事務要跟他們2人報告,允琚公司登記負責人楊題銓是楊顯玲的弟弟 ,後來變成由他來監督陳方銓總經理。我從允琚公司103年 11月籌備期間就有協助處理該公司之成立,103年12月31日 我因投資仁發公司之建案銷售公司,被仁發公司解雇,但因成立新公司,仁發公司老闆楊顯玲、鍾俊榮又同意我直接轉調允琚公司任職,所以我104年1月起就在該公司任職。104 年農曆年以後,陳方銓有告訴我變成仁發公司只在房屋有銷售出去的時候付佣金給允琚公司,允琚公司裝潢接待中心的相關費用都由允琚公司自己負擔。系爭工程追加的部分是楊題銓、陳方銓這邊決定進行的,是楊題銓去現場看了以後認為質感不夠,指示陳方銓總經理要改善,才會有後續的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181、183、185、209、199、207 、187、189、205頁),而顯示孫偉智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轉為允琚公司員工,系爭工程亦轉由允琚公司登記負責人楊題銓及總經理陳方銓負責及決定後續追加等情,然仁發公司縱因另成立允琚公司,將系爭建案之銷售及接待中心裝潢轉由允琚公司全權負責,惟孫偉智已證述其與原告接洽過程中,並未主動告知改由允琚公司負責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99頁),亦不記得有無將仁發、允琚公司間之代銷契約告 知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11頁),並證稱:沒有特別說明是 因為這是同一件事,是相同的人在處理,只是發票要開哪家公司而已。(問:所以原告公司的承辦人一直都以為這個工程是仁發公司發包的,有何意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二第199- 201頁),足見原告對於孫偉智所代理之公司轉換為允琚公司、仁發公司與允琚公司之法律關係一無所悉,而屬善意第三人,原告既不知孫偉智之代理權限遭仁發公司撤回,仁發公司依民法第107條但書,自不得以孫偉智之代理權 業遭撤回對抗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 ⑸又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係針對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增加傢俱、設備,乃系爭工程之延續,且就追加工程之項目、報價、下訂,仍係由孫偉智與原告聯絡乙情,業據證人孫偉智、洪偉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9、203、11頁),仁發公司既未主動告知系爭工程改由允琚公司為承攬定作人,負責與原告聯繫追加工程之窗口即孫偉智亦無變動,客觀上自足以使原告誤信孫偉智所介紹前來驗收並指示追加之總監陳方銓、楊題銓亦為仁發公司之有權決定者,仁發公司明知孫偉智係以仁發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締約洽談而未為反對意思,其後未主動澄清,使原告信以為仁發公司有授與其代理權而為後續追加工程之交易,就追加工程部分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⑹仁發公司固以洪偉翔與孫偉智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請款對象為允琚公司、請款單應給允琚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99頁),謂原告明確知悉承攬定作人為允琚公司,而非仁發 公司云云,惟依證人孫偉智證述:我跟洪偉翔說34萬跟允琚公司請款,是說發票要開哪間公司的意思,允琚公司的帳也是仁發公司在管,當時對我而言,只是發票的公司名稱要開哪間公司,原告請款之前我不確定有無告知原告請款窗口要改成允琚公司,但我當時所稱更改請款窗口,只是發票要改成開允琚公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207頁),可見孫偉智與洪偉翔提及之請款對象,不過為請款發票應開立之公司名義為何,並非針對承攬定作人,而定作人要求廠商配合作帳、開立關係企業公司名義之發票,亦非罕見,尚不足以執此認定原告承接系爭工程時或請款時,明知承攬定作人非仁發公司,仁發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為取。 ⒉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約定之承攬報酬若干?有無追加?追加工程款若干?原告請求仁發公司給付工程款626,0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包括追加部分業經完工、驗收,已進入請款階段乙情,已提出完工照片、洪偉翔與孫偉智聯絡請款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新竹地院105年度建 字第19號卷第15-21頁、本院卷一第22-23、28-35-1、96-97頁),並經證人洪偉翔證述:施工期間分成兩段,第一段是3月初到4月初,第一段結束孫偉智有帶一個他介紹是同公司總監的陳方銓過來驗收,有要求做追加或修正,才有第二段施工,第二次完工在4月18日左右,驗收是我跟一位孫偉智 介紹的區先生一起到場驗收,孫偉智在LINE裡面叫我跟區先生聯絡驗收,驗收時我有看到區先生,區先生跟我說是孫偉智叫他跟我聯絡的,區先生驗收時有同意,我們這種工程都是驗收沒問題才會讓我們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 ),本院徵諸證人孫偉智亦證述:追加之前原訂契約的340,000元工程,陳方銓、楊題銓已經有驗收過,認為還需要追 加才做追加工程,追加工程完工後,陳方銓跟楊題銓有來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又證人洪偉翔所述參與第 二次驗收之區先生確有其人,並為仁發公司業務部人員,業經仁發公司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足徵洪偉翔所述非虛,且觀諸孫偉智與洪偉翔於104年5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6頁),已進展至討論請款之對象、發票開立之公司,可知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業經驗收完畢進入請款階段,應屬真實。 ⑵再就原告、仁發公司是否已就追加工程款金額達成合意一節,證人洪偉翔證陳:第二次施工大部分都是傢俱、設備的追加,我都是用LINE直接跟孫偉智報價,孫偉智同意就直接叫貨,所以在最後才做最後的整理報價請款,請款之前就已經完工並經孫偉智確認沒問題,我記得他有回復這筆錢金額沒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核與證人孫偉智證陳:追 加工程項目、報價都是跟我聯絡,我再報給陳方銓決定,有一些具體項目下訂時就有報價,有經過陳方銓同意,有一些挑選樣式時只有講大概的金額,還有一些是施工完才有辦法計算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203頁),及洪偉翔、孫 偉智於追加工程施工期間聯絡、確認物件下單之LINE對話合致(見本院卷二第202-203頁),另參諸洪偉翔提出與孫偉 智於104年5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明確提及請款金額為340,000元及追加減28萬多元,兩人未就金額有所爭執,僅就 發票如何開立、請款對象討論(見本院卷一第96頁),堪認原告與代理人孫偉智就追加工程款之金額286,000元,確已 達成合意無誤。 ⑶仁發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定作人,並應就追加部分負授權人責任,則原告請求仁發公司給付原訂承攬報酬340,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286,000元,合計6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4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⒊原告係依其與仁發公司之承攬契約、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既 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請求部分, 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 ㈡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仁發公司之承攬契約,請求仁發公司給付626,000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仁發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仁發公司雖就原告施作之裝潢價值聲請鑑定,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