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黃桂芳 黃逸銘 代 理 人 尤英夫律師 相 對 人 台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成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會時,監察人所提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中營業淨利欄之營業淨利為「-8,076,203元」,損益及課稅所得欄之全年所得額為「-4,587,352元」,兩者相加,足見其虧損甚大,非原裁定所指虧損僅「-2,633,245元」。 (二)又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相對人銀行存款31,852,449元,而10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流動資產欄記載之現金及銀行存款高達「53,762,418元」,可知103 年度相對人現金及存款已少了二千多萬元,係因日本NYK 公司對相對人於102年2月8 日終止船務代理契約所致,相對人於民國64年9月係為了代理日商NYK公司而設立,於102 年日商終止船務代理契約後已無業務,遂大量裁員,僅餘2 名員工,應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而應解散。 (三)相對人稱轉投資上鴻股份有限公司,卻未經過董事會同意,103 年公司財務報表亦未見此項目,顯係欺騙公司股東及董事;而董事長黃德成聲稱「目前本公司主要客戶之一係代理中信造船公司的代理業務」,應係虛假;相對人係找人頭公司為乙航次代理業務,交通部航港局航港局105 年1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954710 號函聲稱公司營運尚屬正常云云,係因未實際派員檢查,應不能以此回函作為 本件裁定之根據。 (四)原審裁定以裁定公司解散前,除考量公司之利益外,亦應審酌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云云,雖屬合理,但亦應考慮股東之結構。雖有54.47%股東反對解散,其中,董監事任期本於104 年6 月21日屆滿,因黃德成貪圖董事長之薪資利益,堅不改選董監事,亦不同意解散公司,又黃德成、黃德龍、黃淑芸等三人為親屬關係,龍成發公司及駿成公司則為黃德成控制下之公司,自不同意解散。因此,原裁定光看股權結構而為駁回之裁定,即屬欠周全。 (五)原審審理中,曾將文件送達住在日本之股東三上泰宏,該股東有無合法送達,不無可疑。如未合法送達,原裁定即成問題。綜上所述,原裁定應予廢棄,並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准許相對人解散,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法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時,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佐)。三、經查: (一)相對人103年度「營業毛利」372,306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8,448,509元(其中「薪資支出」即高達 6,466,068元,占76%)、「營業淨利」(「營業毛利」-「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負8,076,203元,而「全年所 得額」(「營業淨利」+「非營業收入總額」-「非營業損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負4,587,352 元,此有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佐(本院卷第10頁),可見相對人103 年度虧損金額即上開「全年所得額」,而非抗告意旨所稱「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之加總。又相對人103年資產總額達62,603,713元,而其虧損 4,587,352元,僅佔約7.3%【計算式:4,587,352元 /62,603,713元=0.073,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稱其103年度及104年度稅後鉅額淨損主因係102 年底終止與日商NYK輪船公司之船務代理業務,造成業務 來源遽減,為節省人事成本而大量裁員,103年度支付高 額資遣費、退休金等語(本院卷第52~54頁),核與抗告 意旨謂:相對人原以代理日商NYK船務為業務,如今早已 被日商NYK終止船務代理,大量裁員20、30個員工,僅餘2名員工等語(本院卷第5頁);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8,448,509元,其中「薪資 支出」即占76%高達6,466,068元之情節吻合(本院卷第10頁),堪認屬實,足認相對人103年鉅額虧損係因102年終止與日商NYK輪船公司之船務代理業務,營收銳減,其為 節省人事成本而大量裁員、精簡人事,造成當年度支出高額退休金及資遣費所致,又相對人103年既已精簡人事, 其往後「薪資支出」勢將大幅降低,虧損情況會顯著改善,是以自難僅憑其103 年度有上開高額虧損,即認其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情事。 (二)又相對人103年度銷貨收入372,306元,104年度增加至4, 594,032元,增加數額高達4,221,726元【計算式:4,594,032元-372,306元=4, 221,726元】,而103年度營業費用 8,448,509元,104年度減少至7,038,531元,減少數額達 1,409,978元【計算式:7,038,531元-8,448, 509元 =-1,409,978元】等情,此經核對103年度及104年損益表 即明(本院卷第10、26頁),益徵相對人104年之營收已 擺脫103年之營收谷底而有顯著增加,虧損情況亦大幅收 斂,而無經營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情事。 (三)另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航港局亦就原審所詢「相對人應否依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乙事,函覆:相對人經許可經營航業法第3條第3款之船務代理業,其營運正常並無航業法第42條所定準用第8 條之未開始營業、自行停止營業或解除營業等情形等語,有交通部航港局航港局105 年1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954710 號函(下稱航港局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9 頁),可見相對人之主管機關亦不認為相對人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指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又觀諸104年度航港局MTNet航港單一窗口系統所辦理各項業務登記之實際運作情形表,記載相對人104年間有多筆實際營運之記錄(原審卷第200至202頁背面),可知相對人雖於102年面臨與日商NY K輪船公司終止船務代理業務情境,已有轉代理其他公司之船務、辦理倉庫等業務,有積極開展公司業務,顯無抗告意旨所指無其他業務或其他業務難以展開之情事。至抗告人謂上開港務局營運紀錄係相對人找人頭公司為乙航次代理業務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查對住在日本國神奈川縣橫濱市綠區鴨居5-18-1號之相對人股東三上泰弘為送達時,屬於外國為送達者,原審已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本院104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公司解散事件訴訟文件,有原審105年1月22日雄院隆民發104司18字第105100280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7 頁),並囑託駐在日本國之駐橫濱辦事處送達,而於105年3月12日12至18時間送達與三上泰弘,有駐橫濱辦事處105年3月14日橫濱字第10500902890 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及日本郵便株式會社神奈川綠郵便局配達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06至209頁),應已合法送達本院通知文件與相對人股東三上泰弘,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送達不合法之疑慮。 (五)末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原審通知相對人股東就相對人是否應裁定解散表示意見後,黃德成、黃德龍、黃淑芸、龍成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駿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持股比例合計54.47%均反對裁定解散,僅抗告人、廷芳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杜萬全慈善公益基金會贊同裁定解散,原審已於裁定公司解散前,綜合參酌股東之意見,已符合前揭非訟事件法之規範,於法並無違誤。又相對人為台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乃「資合」性質,法人性質濃厚,股東地位移轉容易,股東彼此間之個人關係於公司決策上並不具重要性,此參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係以股東所持有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出席股東表決權之比例而定亦明,因而,原審參酌本件持股比例合計54.47%之股東,即超過半數持股比例之股東皆反對裁定相對人解散,而駁回本件聲請,並無不妥,抗告人雖指摘原審僅考量股權結構,而未考量贊成之股東間有親屬關係有欠周全云云,惟股份有限公司既非人合性質,股東彼此間有親屬關係即非影響股份有限公司決策之因素,抗告人之指摘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法院自不能裁定解散相對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