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 神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相 對 人 莊淑婷即天水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9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據號碼TH2898055號,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2,042,250元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清償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遭本院以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乃為無效票據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系爭本票本係附於兩造工程合約書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相對人並於同意書上記載:「茲因相對人向抗告人承攬富宇建設東方之星- 新建工程之(電器,火警、弱電)全部工程及臨時電,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開具系爭本票,作為履行合約之保證。相 對人同意,如相對人有違約之情形,抗告人有權隨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作為違約賠償之補償」,經相對人簽章為憑。是以,若自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整體觀察,其上已完備記載發票日102年10月10日,且相對人簽發時, 系爭本票即已附於系爭同意書上,系爭同意書及所負之系爭本票實為一有效票據,抗告人於聲請時漏未連同系爭同意書原本一併附上,今提出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原本如抗證1 所示,系爭本票實非無效票據,系爭本票既已屆期,相對人自應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本票為要式證券, 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本票即為無效。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情,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本院依形式上核對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6頁),是其既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依法即屬無效之票據,抗告人無從執此無效票據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自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請求 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上已有記載日期,應將系爭同意書與系爭本票合一審視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與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6頁),二者顯係可 分離之兩份文書,僅以釘書針加以裝訂,依形式觀之,難認系爭同意書與系爭本票係屬同一文書,故系爭同意書上縱有記載簽署日期,亦無從視同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年月日,是抗告人前揭所辯,難認有理,且其所述並無法改變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據之事實。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