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 梁文鐘 相 對 人 翁聖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1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6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惟伊係為第三人卡啡陪你有限公司、陪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向外借貸,並均按期給付利息,然相對人竟持不明物體,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自以本狀之送達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見原審卷第6 、8 頁)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乃檢還相對人所提供之原本。從而,抗告人既為系爭本票登載之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主張受脅迫而簽發本票等事由,核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家妮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 │001 │105年5月3日 │1,000萬元 │105年7月3日 │105年7月4日 │No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