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9號抗 告 人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維洲 人 抗 告 人 謝應得 莊銀華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 月2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56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雖曾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5年10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係用來擔保抗告人映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誠公司)對相對人之長期貸款擔保,而抗告人迄今並未有積欠相對人本息未繳之情事發生,故相對人忽以系爭本票向鈞院鳳山簡易庭請求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誠屬違反雙方借貸契約內容。又抗告人除向相對人借款外,另向多家銀行借款,日前所有銀行皆已達成共識,不准有任一家銀行先行對抗告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豈料相對人竟不顧該等協議,逕自先行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明顯違反對銀行團之承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其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憑。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僅係用來擔保映誠公司對相對人之長期貸款擔保,迄今並未有積欠本息未繳之情事發生乙節,性質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釐清實體爭議以資解決,而非針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另抗告人雖主張其已與含相對人在內之各家債權銀行達成共識,不准有任一家銀行先行對抗告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故相對人逕自聲請本票裁定顯違當時承諾云云,然本票裁定僅係債權人得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參照),仍須債權人持本票裁定向法 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始會開啟強制執行程序,非謂一聲請本票裁定即當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況本票裁定之准否乃非訟程序,僅須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具備即應予准許業如前述,是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曾有不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協議,亦非本票裁定事件所得予審酌,而應屬抗告人於相對人日後若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所得以對抗主張之事由,故本件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