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 幸福花園企業有限公司 靚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宜臻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9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96,000元、到 期日為105年10月13日、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之利息 、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1,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 ,尚欠1,131,000元,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遂就該本票1,131,000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裁定欠款金額與事實不符,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票發票人否認票據上簽名之真正一情,並非本票於形式上欠缺發票人之記載,無票據法第11條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規定之適用,此涉及票據權利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得審認,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抗告之事由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本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