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清算人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余景登律師即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就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等,並對於本院104年12月18日99年度審司字第53號裁定就 酌定清算費用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之部分廢棄。 清算費用應再酌定增加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捌萬貳仟陸佰零壹元由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選派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之清算人,為了結紐新公司之現務,依高雄市環境保護局100年6月16日高市府維環土字第0000000000函指示,經由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博公司)協助辦理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調查及檢測土壤污染狀況,且依捷博公司估價,合計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760,243元,原審以估價單上「控制計畫書撰寫」500,000元、「專案行政管理費」380,000元金額過高,而各刪除至 僅剩100,000元,另加計其他必要費用884,850元後,認清算事務之必要費用應為1,084,850元,但捷博公司已將「控制 計畫書撰寫」及「專案行政管理費」費用均列出細項,參考捷博公司其他實際執行案例收取之費用亦屬相當,上開費用確屬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除原裁定所酌定之清算費用外,應再增加675,393元(即合計1,760,243元)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同法第325 條定有明文。又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5條亦有明文。是以清算人於處理 清算業務時,有支出清算費用之必要時,應得依民法第545 條規定請求公司預付。 三、經查: (一)抗告人受本院選派為紐新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審司字第53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紐新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廠區,經行政院環保署辦理之「96年度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查證結果,顯示場址土壤中鉻、銅、鎳及鋅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前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7年9月17日以 高縣環三字第0970702181號函同意紐新公司應於98年7月31 日前完成污染改善工作,復於98年10月26日派員進場驗證,檢測結果鋅含量仍超過土壤管制標準,而於99年7月2日公告紐新公司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在案,並於100年6月16日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1000063198號函請抗告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提送控制計畫報請高雄市政府 審核,高雄市政府亦於102年8月9日發函請本院協助監督紐 新公司完成上開土壤控管改善計畫,此有高雄市政府100年 12月7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1000134880號函、102年8月9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10237869501號函可佐(審司卷一第195、208頁),足見抗告人委託捷博公司協助辦理紐新公司位 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廠區之調查、檢測土壤污染狀況,並提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壤控制計畫」,應確係處理清算業務所應了結之現務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應得請求紐新公司預付相關費用。 (二)再捷博公司為辦理上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壤控制計畫」之估價,其中「控制計畫書撰寫」之金額原列為 500,000元、「專案行政管理費」金額則為380,000元,其他器具租借、土壤及廢棄物採樣檢測、地下簡易水井設置、環境勘查評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必要費用部分則合計884,85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查(審司卷二第340至341頁) ;嗣原審裁定雖認其他費用884,850元為必要,但就「控制 計畫書撰寫」、「專案行政管理費」費用則各減為100,000 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主張:此部分費用經捷博公司再估價為498,300元、377,093元,與其他必要費用884,850元 合計後,清算費用總計應為1,760,243元等語,且提出捷博 公司之控制計畫撰寫人員學經歷證明、簽證相關案例與其他執行計畫案例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抗字卷第8至28頁); 經本院將上開估價單及資料送請台北市環境工程技師工會鑑定,鑑定結論為:建議「控制計畫書撰寫」維持原估價498,300元,「專案行政管理費」(原估價377,093元)調整為156,453元,加計其他必要費用884,850元,總計金額為1,539,603元等語,有台北市環境工程技師工會105年11月9日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查(又送該工會鑑定緣由,乃因本院前以相同資料函詢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時表示無法評估,高雄市環境工程技師工會則以捷博公司執業技師為其會員為由而表示不宜評估,建議改送台北市環境工程技師工會鑑定,上情見本院抗字卷第40、44頁,併予指明),而以本件乃整治工廠環境污染案件,應屬需要高度專業且耗費時間人力進行調查及整治之事務,再參酌上開捷博公司為其他公司製作污染控制計畫書之價額約在90餘萬至300萬元不等(本院抗字卷第24至 28頁),堪認上開鑑定結果所認之1,539,603元當屬合理, 且原審亦未說明何以上開「控制計畫書撰寫」、「專案行政管理費」之費用應減至100,000元之具體理由,本件認清算 必要費用應以1,539,603元為適當,亦即較原審裁定之1,084,850元再增加454,753元(計算式:1,539,603-1,084,850=454,753)。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酌定清算費用部分為不 當,為部分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就酌定清算費用不足部分廢棄,並裁定增加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抗告為部分有理由,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另有支出鑑定費用81,601元,且此仍均屬 抗告人為處理紐新公司清算業務所支出之費用,是以,本件應由紐新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601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