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海商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海商字第15號原 告 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海睿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麗卿 被 告 新加坡商長榮海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海睿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海睿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國產險公司),美國產險公司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及權利轉讓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4至66頁),並經兩造同意由美國產險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8頁),揆諸上揭規定,自得由美國產險公司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能力: (一)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又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再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司法第375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美國產險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法人,有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9頁背面、第80頁),依首揭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法律上權利義務與我國法人相同,具有權利能力,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新加坡商長榮海運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長榮公司)係依新加坡相關公司法令所成立,雖未經我國認許,然目前尚在營運中,係在我國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及辦事處之非法人團體,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並有外國公司報備基本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7頁),堪認屬實。 三、定性—本件為涉外民商事事件: 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次就本案原因事實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予以決定後,選擇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海睿公司起訴主張訴外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公司)委託海睿公司運送變壓器2 組至美國洛杉磯,海睿公司復以自己名義轉委託被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所代理之新加坡長榮公司運送,前開貨物運抵美國洛杉磯港口卸載時,因貨櫃場作業人員吊卸不當,其中裝於編號TCLU0000000 平板櫃之編號T101036 變壓器主機1 組(下稱系爭貨物),自EMCZ0000000 板架上掉落地面受損,爰先位依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地位,備位依受貨人PERFECT EXPRESS CORPORATION (下稱PERFECT 公司)債權讓與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新加坡長榮公司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長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以觀,新加坡長榮公司為外國法人,已如前述,經核本件為含有外國之人、地、事、物涉外成分之運送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商事事件甚明,合先敘明。 四、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及準據法: 本院就本件涉外民商事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且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詳見爭點㈠、㈡之論述。 五、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兩造對於倘若本院就本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則對本院有內國具體管轄權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本院自有管轄權。 六、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海睿公司於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若未標示幣別為新臺幣)3,243,240 元或美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2,116,703 元(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背面),利息部分不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士林公司於104 年7 月間,自臺灣出口變壓器2 組至美國洛杉磯,分裝於編號CLHU0000000 、EMCU0000000 、HMCU0000000 之貨櫃及編號TCLU0000000 、TCLU0000000 之平板櫃,委託海睿公司安排運送,海睿公司於104 年7 月21日簽發編號KAOB61305K32載貨證券,其上記載託運人為士林公司,受貨人為SHIHLIN ELECTRIC USA .(下稱美國士林公司),海睿公司復以自己名義轉委託長榮公司所代理之新加坡長榮公司以「EVER SHINE」輪第0000-000E 航次運送,新加坡長榮公司於104 年7 月22日簽發編號EGLZ000000000000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其上記載託運人為海睿公司,受貨人為PERFECT 公司,前開貨物於104 年8 月5 日運抵美國洛杉磯港口卸載時,因貨櫃場作業人員吊卸不當,其中裝於編號TCLU0000000 平板櫃之系爭貨物,自EMCZ0000000 板架上掉落地面受損,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賠付士林公司美金231,614.95元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海睿公司給付6,720,537 元,由該院以105 年度保險字第82號(下稱另案訴訟)受理,雙方於106 年7 月4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海睿公司已賠付新光公司2,116,703 元。新加坡長榮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與海睿公司簽立運送契約,並由長榮公司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自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本應依海商法第63條規定,對系爭貨物之卸載、搬移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否則即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物於目的港卸貨時,因貨櫃場人員不當吊卸而受損,新加坡長榮公司即有未盡上開法律及契約上注意義務之情形,依海商法第5 條、民法第634 條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為免爭議,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PERFECT 公司亦已將其權利全部讓與予海睿公司,爰先位依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地位,備位依PERFECT 公司債權讓與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新加坡長榮公司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長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載貨證券上約定由美國法院管轄及準據法為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交付海睿公司後,經海睿公司簽立「申請電放擔保函」(下稱系爭擔保函),聲明確認系爭載貨證券上包括管轄及準據法條款之效力及有效性,並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交回新加坡長榮公司而要求以電報放貨,海睿公司顯然知悉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有關管轄及準據法之記載,並經其明示確認而成為運送契約之條款,系爭擔保函所載日期係海睿公司私自填載,並非正確實際填寫日期,更非交付系爭擔保函及交還系爭載貨證券予新加坡長榮公司之日期,無礙海睿公司表明其明知且擔保管轄及準據法約款之有效性,且海睿公司係專業海運承攬業者,與新加坡長榮公司長期配合,海睿公司本身亦有簽發載貨證券予士林公司,其上亦有管轄及準據法條款,難認海睿公司對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之管轄及準據法約款一無所知,而載貨證券係運送契約之證明,載貨證券所載約定即係運送契約之內容,則運送契約應以系爭載貨證券約定之管轄及準據法為據,受貨人PERFECT 公司不可以不知為由而主張運送契約內容無效,故PERFECT 公司不論係依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之內容,均應受管轄及準據法約款之拘束,而上開運送契約中管轄及準據法約款,對長榮公司皆有適用,此觀法律行為中若有仲裁約款,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應負連帶責任者亦得行使仲裁抗辯可證。又本件貨物裝載5 個貨櫃,只有1 個運送契約,PERFECT 公司不可能僅提領4 件而1 件未提領,且原告自稱系爭貨物又已運回臺灣,足證PERFECT 公司已提領5 個貨櫃完畢,否則豈可能運回臺灣,則依民法第644 條規定,託運人權利已移轉受貨人,海睿公司無可再依託運人地位而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更應適用美國受貨人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且本件運送目的地係美國,發生損害地點係美國,受貨人係美國公司,海睿公司亦出具系爭擔保函同意以美國法為準據法,系爭載貨證券亦載明美國法為準據法,本件關係最切之國家係美國,故以美國法院為管轄法院,美國法為準據法,確係妥適而無不公情事,而我國海商法第78條並無強制性,且海睿公司非以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復因海睿公司已因受貨人請求交貨而無權利,受貨人係美國公司,自無海商法第77條但書及第78條適用餘地。另士林公司對海睿公司並無任何索賠權利,系爭貨物在美國業經海睿公司之受貨人美國士林公司提貨,只有美國士林公司對海睿公司有貨物請求權及貨損請求權,新光公司賠付士林公司,海睿公司賠付新光公司,均屬不應賠償而率行給付,無可轉向被告索賠,且本件受貨人PERFECT 公司並無任何損失,亦無索賠權可轉讓海睿公司,又海睿公司依運送契約僅得要求新加坡長榮公司將系爭貨物送交PERFECT 公司,PERFECT 公司已出面提貨,新加坡長榮公司已送交PERFECT 公司,海睿公司對新加坡長榮公司無貨物給付請求權,更無貨損賠償請求權,再PERFECT 公司及海睿公司皆未曾於PERFECT 公司提貨後,向被告通知有貨損狀況亦無索賠,故不論依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第1303條第6 項或我國海商法第56條規定,應視為新加坡長榮公司已無責任,縱然如原告所稱PERFECT 公司已拋棄權利,亦無使海睿公司回復權利之效力,因海睿公司原即無權利,何來回復可言,至原告所稱PERFECT 公司係海睿公司之隱名代理人,真正受貨人係海睿公司云云,顯不可採,況新光公司於另案訴訟所提出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之明細完全不符,商業發票僅記載2 件,每件美金359,930 元,然包裝單則記載22件,更無記載每件多少價格,且本件只有1 件主機受損,其餘零件及配備並無受損,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公證報告卻以每件價格65% 再乘以1.1 倍計算貨損,完全無理,且係以士林公司空口所稱系爭貨物佔每件總價70% 而為認定,復未扣除殘值,極其可議,士林公司所列修理所需各組件之價金高達1,400 餘萬元,竟比新件還高,再加近300 萬元工資及運費、包裝費近300 萬元,極盡灌水之能事,可認其所主張之系爭貨物價格不實,另依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第1034條第5 項規定,單位責任限制每件不超過美金500 元,本件受損貨物僅1 件,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以美金500 元為限,退步言之,假設以本國法律為準據法,亦應以1 件666.67SDR 或每公斤2SDR為單位責任限制,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 (一)士林公司於104 年7 月間,自臺灣出口變壓器2 組至美國洛杉磯,分裝於編號CLHU0000000 、EMCU0000000 、HMCU0000000 之貨櫃及編號TCLU0000000 、TCLU0000000 之平板櫃,委託海睿公司安排運送,海睿公司則以自己名義轉委託長榮公司所代理之新加坡長榮公司以「EVER SHINE」輪第0000-000E 航次運送。 (二)海睿公司於104 年7 月21日簽發編號KAOB61305K32載貨證券,其上記載託運人為士林公司,受貨人為美國士林公司;海睿公司出具所載日期為104 年7 月21日之「申請電放擔保函」予新加坡長榮公司,雙方約定採電報放貨方式,新加坡長榮公司於104 年7 月22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其上記載託運人為海睿公司,受貨人為PERFECT 公司。 (三)前開貨物於104 年8 月5 日運抵美國洛杉磯港口卸載時,因貨櫃場作業人員吊卸不當,其中裝於編號TCLU0000000 平板櫃之系爭貨物,自EMCZ0000000 板架上掉落地面受損,掉落時變壓器仍然固定在平板櫃上,掉落原因係因平板櫃與變壓器之重量(90,211磅)已經超過板架(73,800磅)所能負荷之重量。 (四)系爭貨物於美國當地受損時,曾由目的港負責裝卸貨物之STS 裝卸公司(此為新加坡長榮公司指定之美國貨櫃集散站經營者)於104 年8 月7 日出具貨物受損報告。又曾由系爭貨物保險人新光公司委請當地公證公司EAST-WEST SERVICES ,INC . (下稱EAST-WEST 公司)於104 年8 月11日及14日前往貨櫃場調查,並製作公證報告。經PERFECT 公司建議於104 年8 月29日以「OOCL MIANI」輪將受損之系爭貨物及其零件、配備運回臺灣,於104 年9 月15日運抵高雄。新光公司於系爭貨物運抵臺灣後,另委請傑信公司於104 年9 月22日、11月9 日、11月10日、12月2 日及105 年1 月8 日,前往士林公司檢視系爭貨物受損情況,並製作公證報告。 (五)系爭貨物連同其未受損之零件及配備,商業發票金額為美金359,930 元,士林公司主張系爭貨物受損金額為美金257,349.95元,新光公司依據傑信公司之公證報告,已於105 年3 月9 日賠付士林公司美金231,614.95元。 (六)新光公司賠付士林公司後,發函向海睿公司求償,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海睿公司給付6,720,537 元,由該院以105 年度保險字第82號受理,雙方於106 年7 月4 日以2,116,703 元成立訴訟上和解。 (七)PERFECT 公司於105 年7 月11日出具原證4 之權利轉讓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9 頁)。 (八)海睿公司於107 年3 月1 日出具聲證㈠之權利轉讓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66頁),該文件記載將系爭貨物受損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受讓PERFECT 公司之權利,於2,116,703 元範圍內讓與原告。 (九)本件起訴日105 年7 月27日SDR 兌美金匯率為1 :1.38514 ,美金即期賣出兌臺幣匯率為1 :32.11 (見本院卷㈠第41、42頁)。 (十)倘若本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則對本院有內國具體管轄權不爭執,對原告及被告新加坡長榮公司有當事人能力亦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㈠本院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㈡本件準據法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本院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⒈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準此,上開海商法連結裝貨港與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之管轄權規定,不以當事人為我國之託運人或受貨人為限,除可用以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運送契約)爭議事件之管轄權外,亦可涵攝規範該類涉外海商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細繹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意旨,實係海商法針對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而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之特別規定,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亦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在內,復因載貨證券具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故「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或「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實係蘊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在內,舉凡以載貨證券證明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仍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具體管轄法院。 ⒉經查,系爭貨物在我國高雄港裝載,有系爭載貨證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 頁,中譯第27頁),則海睿公司基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有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我國法院就被告關於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自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至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其在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確定,應以債務履行地為基準,而債務履行地之概念,乃依特徵性履行理論定之,質言之,債權讓與之對外關係,應以債權讓與標的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為其履行特徵,準此,海睿公司備位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所憑藉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應以債權讓與標的即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確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而我國對於系爭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已如上述,故海睿公司備位所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部分,我國法院就被告亦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⒊被告固辯稱:海睿公司出具之系爭擔保函中已載明其承認而願接受系爭載貨證券上管轄及準據法條款之效力拘束,而系爭載貨證券第29條已約定準據法為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且應以美國紐約南區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等合意管轄之約定屬合法有效而應優先適用云云。惟按「系爭載貨證券雖記載引用傭船契約之約定,然中龍公司主張其僅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未曾見前開傭船契約,且系爭載貨證券並無傭船契約仲裁協議及準據法之相關記載,亦無證據證明中龍公司知悉該仲裁及準據法約定,自難僅以系爭載貨證券前述引置約定,遽認兩造有仲裁及準據法之合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若須受系爭擔保函及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有關管轄及準據法約款之拘束,自應以兩造知悉上開條款之內容為前提,且不能僅以系爭擔保函有系爭載貨證券之引置約定及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有管轄及準據法約款,即認兩造有管轄及準據法之合意。經查: ⑴海睿公司所出具之系爭擔保函雖記載:「我方作為前述貨物的託運人,茲交還上述全套正本提單予貴方,並請求貴方將該提單項下的貨物於卸貨港交付給提單的受貨人或貴方認為代表受貨人提領該貨物的任何人。我方提出的上述請求完全是為了我方單方面的利益和便利,並且完全清楚受貨人憑正本提單向貴方主張提領貨物以及貴方據此向受貨人交付貨物可以完全保障貴方的權益。我公司充分理解、接受並且願意承擔因貴方接受我方上述請求依電放貨物而產生的所有風險,包括但不限於由此產生的任何商業糾紛或錯誤交付貨物而導致的任何責任和損失。鑒於貴方接受我方的上述請求,我方茲同意:‧‧‧⒋我方茲確認上述電放請求和貴方據此交付貨物的行為完全不影響貴方提單任何條款的效力和有效性,包括但不限於提單準據法和管轄權條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然系爭擔保函並未記載系爭載貨證券有關準據法及管轄權條款之內容為何,且海睿公司簽立系爭擔保函之日期為104 年7 月21日,而新加坡長榮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日期為104 年7 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6 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擔保函所載日期係海睿公司私自填載,並非正確實際填寫日期,更非交付系爭擔保函及交還系爭載貨證券予新加坡長榮公司之日期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可憑採,則海睿公司簽立系爭擔保函時,顯然並未知悉系爭載貨證券有關準據法及管轄權條款之內容,基於當事人間合意之內容必須明白、確定之原則,海睿公司自無從就此條款為同意,尚難僅以系爭擔保函有上開記載即認兩造有管轄及準據法之合意。 ⑵次按海上運輸實務上有所謂「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託運人將其領取之全套提單正本繳還運送人;或不交付提單正本,僅由託運人持有提單副本;甚或於運送物上船後,於提單正本加蓋「TELEX RELEASE 」戳記由運送人傳真其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貨;而由託運人切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電報放貨」係託運人直接將全套載貨證券,於裝貨港或載貨證券簽發地全數繳還給運送人,或有時根本不領取載貨證券,受貨人憑著出口地運送人所拍發之放貨電報,向運送人在目的港之代理人,換取小提單(D/O ),持小提單在目的港直接提貨,而無須再繳還正本載貨證券。是故,新加坡長榮公司雖有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然本件係電報放貨,此觀系爭載貨證券記載「E-MAIL RELEASE」自明(見本院卷㈠第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新加坡長榮公司可能僅交付海睿公司系爭載貨證券影本,甚或僅將系爭載貨證券傳真PERFECT 公司以憑交貨,被告辯稱:已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交付海睿公司,海睿公司知悉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有關管轄及準據法約款云云,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擔保函係新加坡長榮公司所製作,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87頁),其上雖記載「茲交還上述全套正本提單予貴方」等語,然依前開所述,系爭載貨證券簽發日期晚於系爭擔保函簽立日期,則海睿公司簽立系爭擔保函時,自無可能已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並同時交還,尚難以此記載即認被告有交付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予海睿公司,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曾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交付海睿公司或曾將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傳真海睿公司或PERFECT 公司,或證明海睿公司確實知悉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有關管轄及準據法約款,則原告主張:被告僅提供系爭載貨證券正面影本予海睿公司,海睿公司並不知悉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有關管轄及準據法約款等語,洵堪採認。 ⑶被告復辯稱:海睿公司係專業海運承攬業者,與新加坡長榮公司長期配合,海睿公司本身亦有簽發載貨證券予士林公司,其上亦有管轄及準據法條款,海睿公司對管轄及準據法約款應已知悉云云,然海睿公司是否係專業海運承攬業者及有無簽發載貨證券予士林公司、其上有無管轄及準據法條款等情,此與海睿公司是否知悉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誠屬二事,又海睿公司與新加坡長榮公司長期配合乙節縱然屬實,然新加坡長榮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並非每份均完全相同,甚或有隨時改版之可能,亦難依此推論海睿公司必然知悉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所載管轄及準據法約款。準此,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海睿公司知悉該管轄及準據法約款,自難僅以系爭擔保函前述引置約定,及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之相關記載,遽認兩造有管轄及準據法之合意。 ⑷另按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是以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29條第3 項記載:「This Law and Jurisdiction Clauseis intended solely for the Carrier's benefit and may be unilaterally waived by the Carrier , in whole or in part , before or after proceedings arecommenced . 」(中譯:本準據法與管轄法院條款目的僅為了運送人之利益,且運送人有權在訴訟開始之前或之後,單方面放棄部分或全部之條款。」(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中譯第122 頁),可知運送人對該管轄條款及準據法之記載得不受其拘束,而可選擇是否在美國法院提起訴訟或是否適用美國法,縱認該管轄及準據法約款對海睿公司發生效力,然探究當事人之真意,運送人既可選擇是否在美國法院提起訴訟,上開國際裁判管轄之約款,自未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並非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僅生該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尚難僅以上開管轄條款之記載,即排除我國法院依海商法第78條規定就本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附此敘明。 (二)本件準據法為何? 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經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海睿公司知悉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之管轄及準據法約款,尚難僅以系爭擔保函前述引置約定,及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之相關記載,遽認兩造有管轄及準據法之合意,均已如前述,則海睿公司與新加坡長榮公司間之運送契約,並無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準據法,依上揭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參諸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海睿公司及代理運送人新加坡長榮公司與海睿公司訂立運送契約者之長榮公司均為我國籍法人,且本件運送契約之訂立地及系爭載貨證券簽發地均在我國境內完成,又系爭貨物之收貨地、裝貨港均為我國高雄港,另系爭貨物於美國洛杉磯港卸載時受損即運回臺灣,傑信公司在我國境內檢視系爭貨物受損情況製成公證報告,而新光公司賠付士林公司後於我國提起另案訴訟向海睿公司請求賠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㈥)等情以觀,堪認本件運送契約之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貨物業經受貨人提領,依民法第644 條規定,託運人權利已移轉受貨人,應適用美國受貨人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且本件運送目的地係美國,發生損害地點係美國,受貨人係美國公司,本件關係最切之國家係美國云云,然海睿公司先位係依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地位,備位始依PERFECT 公司債權讓與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應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論斷本件運送契約之關係最切地,又準據法尚未選定之前,自無先適用我國民法第644 條規定,進而再論斷準據法所謂關係最切地之餘地,況本件受貨人PERFECT 公司就系爭貨物尚未提領,詳如後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海商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另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第634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例,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貨物於104 年8 月5 日運抵美國洛杉磯港口卸載時,因貨櫃場作業人員即目的港負責裝卸貨物之STS 裝卸公司(此為新加坡長榮公司指定之美國貨櫃集散站經營者)吊卸不當,其中裝於編號TCLU0000000 平板櫃之系爭貨物,自EMCZ0000000 板架上掉落地面受損,掉落時變壓器仍然固定在平板櫃上,掉落原因係因平板櫃與變壓器之重量(90,211磅)已經超過板架(73,800磅)所能負荷之重量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則系爭貨物於PERFECT 公司受領前之新加坡長榮公司保管期間受損,新加坡長榮公司自有違海商法第63條規定之注意及處置義務,依首揭說明,新加坡長榮公司未能證明運送物之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系爭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則不問其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新加坡長榮公司之事由,新加坡長榮公司均應負法律上及契約之責任,原告先位依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地位,主張民法第634 條前段規定,請求新加坡長榮公司負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另長榮公司代理新加坡長榮公司與海睿公司簽訂運送契約,並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有系爭載貨證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 頁,中譯第27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長榮公司應與新加坡長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貨物裝載5 個貨櫃,只有1 個運送契約,PERFECT 公司不可能僅提領4 件而1 件未提領,且原告自稱系爭貨物又已運回臺灣,足證PERFECT 公司已提領5 個貨櫃完畢,否則豈可能運回臺灣,系爭貨物業經受貨人提領,依民法第644 條規定,託運人權利已移轉受貨人,海睿公司無可再依託運人地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又海睿公司依運送契約僅得要求新加坡長榮公司將系爭貨物送交PERFECT 公司,PERFECT 公司已出面提貨,新加坡長榮公司已送交PERFECT 公司,海睿公司對新加坡長榮公司無貨物給付請求權,更無貨損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但當上述休止狀態回復時,仍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海睿公司僅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正面影本,已如前述,且本件運送雙方約定採電報放貨方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PERFECT 公司從未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其自不可能以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向運送人主張權利,海睿公司對新加坡長榮公司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難認處於休止狀態,其自得依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地位,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海睿公司依運送契約僅得要求新加坡長榮公司將系爭貨物送交PERFECT 公司,海睿公司對新加坡長榮公司無貨損賠償請求權云云,委不足採。又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於卸載時掉落地面受損,STS 裝卸公司於104 年8 月7 日出具貨物受損報告,EAST-WEST 公司於104 年8 月11日及14日前往貨櫃場調查,並製作公證報告後,經PERFECT 公司建議,於104 年8 月29日以「OOCL MIANI 」輪將受損之系爭貨物及其零件、配備運回臺灣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㈢、㈣),則系爭貨物於卸載時既已掉落地面受損,並因而放置貨櫃場等待進一步處理(見EAST-WEST 公司公證報告,附於另案訴訟第62頁,中譯第103 頁),經EAST-WEST 公司前往貨櫃場調查並製作公證報告後,即退運回臺灣,堪認系爭貨物從未由PERFECT 公司持有中,雖係由PERFECT 公司建議退運回臺灣,然亦無強迫PERFECT 公司受領系爭貨物之理,PERFECT 公司既已拒絕受領,並建議退運回臺灣,難認新加坡長榮公司已將系爭貨物交付PERFECT 公司,並由PERFECT 公司受領完畢。至本件運送契約之貨物雖係裝載5 個貨櫃,然並無未能切割受領之可能,PERFECT 公司自得僅受領其餘4 件而未受領系爭貨物,被告所辯:本件貨物裝載5 個貨櫃,只有1 個運送契約,PERFECT 公司不可能僅提領4 件而1 件未提領云云,亦不足採。 ⒊被告復辯稱:士林公司對海睿公司並無任何索賠權利,系爭貨物在美國業經海睿公司之受貨人美國士林公司提貨,只有美國士林公司對海睿公司有貨物請求權及貨損請求權,新光公司賠付士林公司,海睿公司賠付新光公司,均屬不應賠償而率行給付,無可轉向被告索賠云云,然系爭貨物於卸載時既已掉落地面受損,並因而放置貨櫃場等待處理,經EAST-WEST 公司前往貨櫃場調查並製作公證報告後,即退運回臺灣,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貨物亦從未由美國士林公司持有中,亦無強迫美國士林公司受領系爭貨物之理,美國士林公司既已拒絕受領,並已退運回臺灣,難認美國士林公司已受領完畢,士林公司對海睿公司自有索賠權利,則新光公司賠付士林公司,海睿公司賠付新光公司,尚非屬不應賠償而率行給付,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⒋被告另辯稱:PERFECT 公司及海睿公司皆未曾於PERFECT 公司提貨後,向被告通知有貨損狀況亦無索賠,故不論依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第1303條第6 項或我國海商法第56條規定,應視為新加坡長榮公司已無責任云云。惟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3 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上揭規定之適用以貨物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為前提,然系爭貨物未經PERFECT 公司受領,已如前述,自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 條固有明文。然我國於89年2 月9 日已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及第3 項,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3 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第2 項修正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 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又海運理賠實務作業上,由於到港貨物完好市價有時因商品特殊等因素,舉證不易,在船貨雙方無爭執之情況下,常以舉證較易之「到岸價格」(CIF 或CFR )價格代替之,或如無「CIF 價值」時則為「FOB 價值」,取代傳統卸貨地時之價值。另到港完好市價係運送涉及「締約地(裝貨地)」及「履行地(交貨地)」不同可能導致之隔地價差爭議,所建立之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且係以「受領權利人」為考量標準,然無論該基礎為何,「到港完好市價」原則仍應受限於損害賠償之「完全填補」原則,「到港完好市價」原則並非「損害填補」原則之例外或特別規定,而僅係一衡定隔地價差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而已,因海上貨物運送可能之請求權人相當多,可能為託運人、匯兌銀行(或載貨證券質押權人)、開狀銀行、受領權利人、貨物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人)及前述之人債權受讓人等,前述人等所蒙受之損害並非全然一致,並非一概以「到港完好市價」原則為處理基礎。本院審酌本件求償權人海睿公司為「託運人」,託運人之損失即是無法收回之「商業發票」損失,而國際貿易之商品種類性質等相當複雜,為符合民法第638 條規定而責令當事人應就「到達港完好市價」為舉證,的確有其困難之處,則本件所謂損害賠償額以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自得以商業發票之價格及鑑定報告作為參考標準。 ⒉經查,系爭貨物為變壓器主機1 組,其貨損情形依系爭貨物保險人新光公司委請當地公證公司EAST-WEST 公司於104 年8 月11日及14日前往貨櫃場調查,並製成公證報告記載:「我們與PERFECT 公司的Ms .Tiffany Chang 討論,並請她提供數份給各當事人的索賠通知,並與士林電機代表到STS 檢查受損的變壓器。經過數次的溝通,約定與士林電機代表在2015年8 月14日上午到STS 。訪視期間,公證人會同STS 熱心的Gene Harris 先生,他帶我們進行設備調查,包括原來的TCLU0000000 號平板櫃、EMCZ0000000 號板架以及該受損的變壓器。」、「40呎的TCLU0000000 平板櫃是2012年2 月製造的,原裝在TAXZ192070板架上,那不是這次意外的板架。平板櫃的空櫃重量是11,397磅,經觀察此次意外造成:後艙壁彎曲、凹陷跟翹起。右上角擦痕。右側(墜落面)凸緣擦痕。‧縱向木頭地板多處裂開與撞壞。一條木板中間斷裂,且裂片遺失。這些損壞與掉落的平板櫃右側是一致的。」、「我們被告知EMCZ0000000 板架是2001年11月製造的雙軸40呎標準板架。板架的空架重量是6,600 磅。根據製造商銘牌,板架的總重量是73,800磅。由於事故受到損害,目前該板架放置一旁停用。從儲放的方式,我們無法核對原來的損壞程度;但是,有以下發現:縱向結構有彎曲與扭曲。整個框架不對稱。這些損壞與從板架上滑落及翻轉的平版櫃的右側是一致的。」、「士林電機變壓器T60 20/26 MVA 115KV/4 .16KV ,編號T101036 掉落在貨櫃場稱為Baker 500 翻轉線區。因為我們無法確認它在平板櫃上的裝載與固定方式,但我們被告知在平板櫃從板架掉落時,變壓器是仍然固定在平板櫃上的。低電壓側(前側或掉落側)受損如下:工字型鋼架有擦痕、磨損、刮傷與彎曲。裝有小電流變壓器的金屬箱(低電壓管道系統)上方處有擦痕、磨損、擠壓以及毀壞。按照士林電機代表的說法,這很可能導致變壓器主體的外部金屬外殼受損。金屬垂直加勁條斷裂、彎曲、擠壓及明顯的應力痕跡與扭曲。放置在低壓管道系統周圍的橡皮墊圈與螺母、螺栓都有刮痕、擦痕、彎曲和斷裂。凸緣下方管道系統受損。在低壓管道系統底部的信號接線端子受到撞擊、擠壓、彎曲、斷裂與歪斜。管線金屬管劃傷、接線受損斷裂。依照士林電機代表所言,整組變壓器在作任何測試之前,需要先重新接線與檢查。以下是我們所注意到變壓器右側的狀況:氮氣表讀數是0 ,士林電機的代表說,當開啟時,讀數應該是在+4及+5之間,讀數為0 ,表示主氣室的完整性已被破壞,氮氣漏光了。電子模組/ 控制面板都標示易碎標記,由於持續的撞擊,這些必須重新檢查和測試。以下為變壓器左側的情況:電子模組/ 控制面板都標示易碎標記,由於持續的撞擊,這些必須重新檢查和測試。以下為後方(掉落面/ 低電壓面的另一面)的情況:沾了泥土和水。垂直面板上印有小貓的腳印。根據士林電機代表的說法,這表示了變壓器放在地上已經有一段時間了。調查完成之時,士林電機代表在後方及右方面板上貼了2 個磁性碰撞感應器。」、「處理:鑑於損壞類型與嚴重程度,士林電機代表均認為T101036 變壓器在美國當地無法進行測試或維修,應該送回原製造廠台灣進行測試、維修以及重新認證。此項決定,連同變壓器的零件與配備均需一起送回原廠臺灣。」、「損失程度:在商業發票記載,每一變壓器及其零件與配備的金額是美金359,930.00元DPDA , USA。因為受損的變壓器及其零件與配備均需送回原廠臺灣,此便無法以其受目前受損程度來予以估價,因為還要計入處理費用及運回臺灣的運費,還有,該變壓器是否能修復仍是問題,這些都還有未知的可能費用。」等語(見另案訴訟卷,第106 至116 頁),又系爭貨物及其零件、配備於104 年9 月15日運抵高雄後,新光公司另委請傑信公司於104 年9 月22日、11月9 日、11月10日、12月2 日及105 年1 月8 日,前往士林公司檢視系爭貨物受損情況,並製成公證報告記載:「損壞狀況所見情形如下:(A)機體外觀結構一側上端嚴重凹損變形,及同側底部基座擦損變形。(B)配線金屬管已彎曲和斷裂,低壓導口箱凹陷變形。(C)結構樑支撐架多處裂損,氮氣表壓力歸零,表示氮氣已漏光。根據被保險人告知,上述異常狀況還僅限於該主機的外表,為了要檢查主機內部是否有其他受損情況,被保險人還要拆卸主機上蓋,用起重機將變壓器主機的內核吊起進行檢查,在此情況下,一旦要進行吊取作業,我們就必須進行另一次調查。2015年11月9 日,我們的公證人會同關係人,包括被保險人的工廠人員以及保險公司代表,在被保險人的工廠進行第2 次調查。在我們抵達以前,受損待查的物件已於廠內定位完畢,上蓋已切除90% ,預留10% 是要留待我們到達現場後,在我們的監督下進行後續切除上蓋開啟檢視作業。上蓋完全拆除後,我們發現變壓器內部的縱向鐵心已經歪斜變形,根據我們的測量結果,兩側的縫隙分別測得25公分和60公分;表示左右側距離鐵心已經不是等距離對稱了。還有,機體內固定縱向機心支架亦斷裂,固定機心螺桿4 件斷損,現場續拆除其餘固定螺桿,然後以吊掛方式取出機心,發現直柱線圈外觀受撞凹陷,整體已經變形。2015年11月10日見了被保險人的品管人員後,我們一起利用頻率響應分析儀M5400 這項電子設備進行測試,檢測出原出廠電檢波線質與平板櫃翻覆後變壓器之電檢波線質明顯差異不同,其顯示電磁線圈本體已歪斜,研判該機台全損已確認。請參考附件圖表。基此,被保險人對於這異常的組件要求USD359,930.00 ×1.1 =USD395,923.00 的賠償。」、「對於他們的要求,我們評估並認為整修為宜,為了讓我們能夠做出最合理的損失評估,我們要求被保險人提出修理清單與估價。因此,我們收到一份如下表列的損壞整修成本:(表略)所有項目分列為1-31項,總金額是新臺幣14,162,999.00 元,而其中第26-27 以及29-31 等5 項即為新臺幣2,944,500.00元,我們認為這部分不公平也不合理,因此我們要求從賠償中扣除。結果,整修費被我們調整降低到總金額為新臺幣11,218,499.00 元(折合為美金361,653.74元,臺幣與美元的匯率以1 :31.02 計算),但如此計算下來,總金額還是超出原來出口發票編號EUCL15025 一組變壓器(內含主機及配件)美金359,930.00元之價格,所以我們又要求提供卸貨港事故現場受損貨物的照片,做為我們觀察與評估之用。」、「處理:在我們的立場,我們認為這賠償金應該還有討論的空間,因為受損為主機本體,其餘配件還是完整的。所以我們開始與被保險人協商,請其從索賠金額中扣除配件部分的價值,但被保險人認為其主機是佔據發票金額的75% ,也就是美金269,947.50元(USD359,930.00 ×75% =USD2 69,947.50 ),僅有25% 是配件的金額(USD89,982.50)。我們評估配件總價值偏低,所以請被保險人再重新評估與修正,然而他們反對,在2015年12月2 日,經過和被保險人在他們工廠開過會議後,將受損主機(T101036 )的索賠金額降至發票金額的70% 即新臺幣251,951.00元,而不是75% 。這投保的變壓器經過重新評估,於2016年1 月8 日雙方終於達成最後協議,以發票金額65% 即美金231,614.95元作為賠償金額,已扣除自付額美金25,735.00 元。依照保單自付額為損失金額的10% (最低美金3,000 元),所以可扣除的自付額為美金25,735.00 元(USD359,930.00 ×65% ×1.1 ×10% =USD25,735.00),保險人同 意此金額作為最終保險理賠(請參以下計算式)。損失賠償的計算:USD359,930.00 ×65% ×1.1 -USD25,735.00 (自付額)=USD231,614.95 」等語(見另案訴訟卷,第95至98頁),本院審酌系爭貨物屬精密儀器,重量高達35,750公斤(見本院卷㈠第6 頁系爭載貨證券及另案訴訟卷第11頁裝箱單之記載),自高處掉落,顯然損壞加劇,依上開EAST-WEST 公司及傑信公司公證報告之記載,受損程度甚鉅,應屬全損,經3 家廠商報價後(見另案訴訟卷,第77至79頁),以君協昌有限公司報價80萬元為最高,又經傑信公司審慎評估後,系爭貨物應佔商業發票金額65% ,亦屬合理,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貨物並未全損,其佔商業發票金額應較65% 為低,且殘值不僅80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委不可採,則系爭貨物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712,279 元【計算式:發業發票金額美金359,930 元×65% =美金233,954.5 元,美金233,954.5 元× 美金即期賣出兌臺幣匯率32.11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7,512,2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512,279 元-殘值80萬元=6,712,279 元】,新光公司賠付士林公司美金231,614.95元後,向海睿公司起訴求償6,720,537 元,雙方於106 年7 月4 日以2,116,703 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海睿公司已賠付新光公司2,116,703 元完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而海睿公司賠付新光公司之金額較系爭貨物損害賠償金額6,712,279 元為低,則海睿公司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116,703 元,洵屬有據。 ⒊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 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有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又系爭貨物重量35,750公斤,依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計算其特別提款權共計71,500單位,再按特別提款權與美金兌換率1.38514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計算為美金99,037.51 元,折合新臺幣為3,180,094 元【計算式:美金99,037.51 元×美金即期賣出兌臺幣匯率 32.11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3,180,094 元】,此單位限制責任金額較海睿公司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高,則海睿公司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116,703 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長榮公司代理新加坡長榮公司與海睿公司簽訂運送契約,並代理簽發載貨證券,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新加坡長榮公司未盡海商法第63條規定之義務,依民法第634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先位依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地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16,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就原告先位依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地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為准許之判決,則原告備位依PERFECT 公司債權讓與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部分,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 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