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楊文弼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 理 人 曾玟玟 相 對 人 張宏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105 年10月25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2 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5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略以: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共同表示原審裁定債務人免責,尚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二、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所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非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法院即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且債務人即使有上開法文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如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法院仍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再者,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如屬情節輕微,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縱未經普通債權人之全體同意,法院仍得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見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3卷第2 頁),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00 號聲請清算程序事件,裁定自104 年8 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見該卷),惟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於105 年6 月16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 號執行清算事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見該卷),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但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聲請免責事件,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綜合普通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具體意見後,認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雖尚有餘額,但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已無餘額,故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普通債權人未舉證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奢侈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並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認債務人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另亦不符合同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因而於105 年10月25日,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核無訛,合先敘明。 四、關於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於104 年3 月24日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⒈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 債務人雖於原審調查中陳稱略以:聲請清算前作快遞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頁調查筆錄),然依其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2 、103 、104 年所得分別為8,838 元、323,962 元、473,418 元(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又依債務人提出之義大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所示,其103 年2 月至104 年3 月所領薪資分別為3,658 元、36,497元、41,550元、41,703元、32,842元、36,736元、36,421元、41,511元、43,068元、51,511元、44,830元、43,734元、35,227元、48,880元,並領得103 年年終獎金13,039元(見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00 號卷第17至18頁),依上開事證,應認債務人清算前2 年之所得,約為102 年3 月25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所得8,838 元、103 年2 月至104 年3 月之所得551,207 元,合計可處分所得為560,045 元。至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陳稱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人102 年3 月至103 年2 月皆投保於高雄陸上運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102 年3 月5 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投保薪資為每月18,780元,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4日之投保薪資為每月19,047元,因認債務人102 年所得非僅8,838 云云(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抗告狀所載),且上開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所陳,核與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相符,有該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然債務人陳稱上開期間其確實失業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48頁訊問筆錄),而國人為免勞工保險年資中斷,即使失業,亦常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此為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是債務人於102 年3 月至103 年2 月期間有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並無法據以推認其必有該投保薪資之所得,更何況依上開投保薪資所示,大致為該時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基本工資之情,亦與勞工失業時為免勞保年資中斷,通常僅以最低基本工資投保之情相符,足見債務人上開所陳合於常情,此外,本院亦查無上開期間債務人另有所得之證據,是仍應認債務人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60,045 元,併予敘明。 ⒉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 年至第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債務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在本件債務人未提出特殊需求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應認其於聲請清算前之102 年3 月24日至104 年3 月23日2 年期間,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每月11,890元,共285,360 元(11,890×12×2 =285,360 )。 ⒊債務人之扶養支出: ①債務人主張其需扶養父親張德昭、母親王春美、女兒張婷惟(見原審卷第194 頁反面調查筆錄),又其等分別為25年1 月、27年11月、87年10月生,有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可資比對(見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卷23頁、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00 號卷第11頁、第78頁),另債務人雖已負擔高額債務需清理,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堪認其應負之扶養義務程度有別於常人,不得不顧及本身之經濟能力,然債務人之父102 年至103 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5 筆不動產,財產價值693,415 元,債務人之母102 年至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1,000 元、0 元,投資1 筆,價值144,00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第29至30頁),以其父母當時將屆80歲之高齡,幾無所得,財產價值亦有限之情,本院認債務人仍有扶養其父母之必要,其次,債務人之女102 、103 年並無所得,104 年所得123,284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其女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所得亦有限(123,284 ÷12×3 =30,821【104 年3 月以整月份 計】),且當時尚未成年,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於104 年6 月29日,尚發給該女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有證明書附卷可佐(見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00 號卷第31頁),顯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其女仍在學中,是債務人亦有扶養其女之必要,從而,應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需扶養其父親張德昭、母親王春美、女兒張婷惟。 ②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財政部所公告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除之額度,屬租稅優惠之性質,具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計算生活必要開銷之考慮基準未必相當,本院審酌上開受扶養親屬之年齡、身分所需要之扶養狀況,認以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作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扶養開銷之計算基礎,應屬符合實際狀況,抗告人國華泰世華銀行陳稱應以免稅額作為扶養支出之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5 頁抗告狀所載),尚無可採。 ③債務人之父、母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每人每月領有3,500 元國民老年年金,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 頁、第196 頁),其等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債務人之姊、弟2 人共同扶養,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附卷可按(見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00 號卷第11頁、第76至77頁),故聲請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支出各為67,120元(【11,890-3,500 】÷3 ×12×2 =67,120),同樣支出其母之扶養費67,120元,合 計134,240 元。 ④債務人之女張婷惟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如前所述,在104 年1 月至3 月有所得30,821元,且上開2 年期間以整月份之102 年4 月至104 年3 月計算,其女於102 年4 月至同年10月,每月獲得單親家庭之社會福利生活補助費2,300 元,其餘各月每月獲相同補助費2,000 元,此有高雄市社會局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7 頁),扣除上開所得及補助,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就其女之扶養支出應為204,439 元(11,890×24-30,821-2,300 ×7 -2,000 × 17=204,439 )。至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陳稱債務人之女張婷惟之母,亦應共同負擔張婷惟之扶養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抗告狀所載),然依目前社會常情,父母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一方任之時,除非有特別約定,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通常即由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支付,而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債務人與張婷惟之母早已離婚,並約定張婷惟由債務人監護(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見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00 號卷第78頁),則債務人陳稱張婷惟由其扶養,堪認與社會常情相符,更何況債務人與張婷惟之母離婚時係約定,張婷惟由債務人扶養,亦有債務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附卷可據(見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00 號卷第71頁),此外,本院查無資料可證張婷惟之母有共同扶養之事實,故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需全額支付其女張婷惟之扶養費用。 ⑤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60,045 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85,360 元,扶養父、母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134,240 元、扶養女兒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204,439 元,已無餘額(560,045 -285,360 -134,240 -204,439=-63,994)。 ⑥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依本院10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06 號執行清算事件,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之情可知,債權人並未受清算之分配,故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 。 ㈡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本院於104 年8 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見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00 號卷最後),債務人陳稱上開裁定後,其在義大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4 萬元(見原審卷第194 頁反面調查筆錄),核與如上所述,依債務人提出之義大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所示,其103 年2 月至104 年3 月之薪資所得共551,207 元,每月薪資大約39,372元(551,207 ÷14=39,3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大致相符,該所陳自堪信為真實,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2,485元(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每月扶養其父、母各需支出2,995 元(【12,485-3,500 】÷3 =2,995 元)、每月扶養女兒需支出10,485元( 12,485-2,000 =10,485元【依債務人所陳,其女兒係因老師介紹晚上之打工機會,乃有如上所述104 年度之所得收入,嗣後即未有所得,見原審卷第194 頁調查筆錄】),每月薪資所得尚有餘額11040 元(40,000-12,485-2,995 ×2 -10,485=11,040)。 ㈢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之薪資所得,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但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故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規定,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良京公司及上開其他債權人,認債務人有該法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顯無足採。 五、關於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稱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主要係以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其102 年所得僅8,838 元,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人102 年3 月至103 年2 月皆投保於高雄陸上運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102 年3 月5 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投保薪資為每月18,780元,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4日之投保薪資為每月19,047元不符,為主要依據(見本院卷第7 頁抗告狀所載),但如上所述,目前國人為免勞工保險年資中斷,即使失業,亦常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是上開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並無法據以推認債務人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之投保薪資所得,故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上開所陳,亦無可採。此外,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證據,故應認債務人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規定。 六、綜上,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雖未同意免責,但債務人並不符合同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規定,此外,亦查無證據可證債務人有符合其他不免責事由規定之情,依同條例第132 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原審為債務人應予免責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尚無所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1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鄭峻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