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聲 請 人 姜禮宸即姜禮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姜禮宸即姜禮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姜禮宸即姜禮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68,52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而於同年月2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968,523 元(含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52,10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4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而於同年月2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第10頁、第12至14頁、第30至31頁、第23至26頁、第84至89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約23,500元,據其提出之薪資單,104年6月至105年2月之薪資共219,582元,核每月薪資約24,398 元,而其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解約金共25,682元,102年度、103年度所得分別為313,700元、333,52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約為26,968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為22,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 月16日(105)三法字第00378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4頁、第36至43頁、第51至53頁、第76至8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故以上開員工薪資單所載之每月平均薪資24,39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用為6,000元。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姜阿統(19年生)、母姜黃再妹(24年生),名下無財產,102年度皆無申報所得,103年度僅姜阿統具1筆217元之所得,且父母現每月各領有3,731 元之老人生活津貼等情,有戶籍謄本、每月各項支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4月29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58頁、第45至50頁、第71頁),堪認聲請人父母無法維持生活,於領取補助款不足必要生活支出部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兄弟姊妹共4人分擔。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為計算基準,惟聲請人自承父母與弟共同居住,故計算聲請人之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父母之扶養費即應以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 444】為標準,由聲請人與兄弟姊妹4人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扶養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9,444-3,731)×2÷4=2,857】,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6, 000元,高於本院計算基準甚多,應以2,857元列計為聲請人必要支出之父母扶養費,方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300元,其中並含有5,300 元之房屋租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上開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雖聲請人陳稱每月房屋租金5,300 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供參(見本院卷第60頁),惟此以單人居住費用而言,實屬過高,故應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方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39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485 元、扶養費2,857元後,僅餘9,05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68,523元,扣除上開保險解約金共25,682元後,債務餘額為1,942,841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5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