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聲 請 人 李元漢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 代 理 人 張齡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098,54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同年3月1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汽車貸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098,547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5年3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5至8頁、第37至41頁、第5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顧問,自陳每月薪資約40,000元,據其之員工薪資條、獎金通知單,聲請人104年4月至105年3月收入共計559,724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6,644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008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所得分別為242,771元、440,682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員工薪資條、獎金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頁、第9至14頁、第24頁、本院卷第16至2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薪資46,64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各15,06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 子1女,其中次子李○呈為88年生、長女李○綺為91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惟105年1月起,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6,115元、2,69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4月1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司消債調卷第4 頁、第16頁、本院卷第11頁、第24至29頁),另聲請人前配偶已再婚,未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且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亦有上開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可稽,堪認聲請人2 名子女均未成年且就領取補助後不足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確實需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扣除上開補助後,則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16,160元【計算式:(12,485×2)-(6 ,115+2,695)=16,160】,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達30,120 元,已逾上開列計扶養費數額16,160元甚多,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於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應以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 元為度,至聲請人自陳每月房屋租金為15,500元,並提出承租要約書供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 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而聲請人之房租高達15,500元,已逾一般3 人家庭租屋行情,尚非合理,況本院於計算扶養費時,已另將子女之居住費用最低標準列計在內,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485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2,485元為上限。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6,64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共28,645元後,僅餘17,99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98,547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4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