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聲 請 人 林怡禎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高雄市鳳山區(見本案卷第15頁戶籍謄本),惟其任職之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處屏東市屏東加工出口區,且自陳目前與男友居住在屏東市○○路000 巷00號,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佐證(見本案卷第9 頁反面、第35頁至第37頁),另觀諸其提出之相關文件所載地址亦幾均為屏東上址,足見屏東上址始為聲請人之住居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梁竫